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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施性賢被 告 張君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8日追加備位聲明:「(一)雙方於民國101年1月24日在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第一項:原告施性賢應給付被告張君玉新臺幣1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張君玉應給付新臺幣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起訴聲明及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7日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被告應於99年(秋季高粱耕作)起將所承租之13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2.26公頃)交由原告耕作,然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屢經催請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在秋季耕作高粱之純所得為736,826元(每季980,800元收益,扣除種子等成本費用243,974元);另在冬季耕作小麥之純所得為683,618元(每季980,800元收益,扣除種子等成本費用297,182元)。上開一年耕作所得扣除系爭土地之年租金122,600元後,每年應有1,297,844元之收益。因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年共計2,595,688元之收益損害,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以上述應給付被告之150萬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95,688元。又因被告未交付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150萬元,已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雙方依系爭契約在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100年1月24日所為之和解筆錄第一項原告應給付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以回復原狀。另原告為準備耕作所準備之肥料、種子及勞務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據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雙方於民國101年1月24日在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第一項:原告施性賢應給付被告張君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君玉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依約於99年8月18日向金門縣農業試驗所申報秋季契作,是原告故意不施肥耕作。又原告若有耕作,依系爭契約規定應以金門縣農會收割簽收單向原告換取現金。被告因原告要求終止耕作契約並通知金門農業試驗所及地主,由原告接手申報耕作契約,原告已另向地主承租土地耕作。且100年5、6月間為高粱(秋作)播種前施肥整地期間,斯時原告有土地耕作而未有任何異議,迄原告遭強制執行時,始為本件請求,原告故意逃避系爭契約清償債務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願給付被告150萬元,每年二季分期清償(第一季12月15日前、第二季6月15日前),每期15萬元。而被告所承租之耕地於99年(秋季高粱耕作)起交由原告耕作,仍由被告申報,收成後原告依據金門縣農會收割簽證單向被告換取現金,扣減上述應給付之分期款項及租金後,餘額歸原告取得。被告99年度小麥申報契作之面積為耕地131筆,面積共計12.26公頃。就上開原告願給付被告150萬元部分,經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上開事實有清償債務契約書、金門縣農業試驗所99年3月15日農推字第0990000510號函、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9頁),均堪認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耕作土地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否認有何違約之情事,是本件先位之訴部分爭執厥在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若可,則被告有無違約之情事而須賠償?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本件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男方(即原告)須償還女方(

即被告)所代為支付之債款計新臺幣400萬元...,女方只須男方償還新臺幣150萬元。」、第5條規定:「上開債款150萬元,女方同意男方分期5年還款,每年分二季(第一季為12月15日前、第二季為6月15日前),每次還款新臺幣1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5年之期間,每年二季(第一季為12月15日前、第二季為6月15日前第一季)各給付被告15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即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女方(

即被告)所承租耕地於99年(秋季高粱耕作)起交由男方耕作(即原告),仍由女方申報,收成後男方再依據金門縣農會收割簽證單交給陳晚開先生向女方換取現金,女方依據第4條(應指第5條)扣減男方應付債款,及支付地主承租金(每年6月支付),再將餘額交由陳晚開先生轉交給男方(並立字據)」(本院卷第5頁)。參照該條之文義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本院卷第201、202頁),該條所稱之「扣減男方應付債款」係指前述之「各期給付被告15萬元」部分。又參照兩造以「每季」(指耕作收益期間)計算分期清償之期間,且就系爭契約簽立之緣由係因原告積欠債務等情,是認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性質上乃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應給付被告款項之「履約方式」,並非被告應為相對之給付義務。否則,原告既積欠被告債款,被告又何需提供耕作土地?原告若有耕作,被告向金門縣農會領取耕作受益後,亦無庸扣除「土地租金」及扣減「原告應付債款後」之餘額後支付原告之理?⒊是則,以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

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僅係債權人是否需負擔受領遲延之責(民法第237至240條),即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充其量亦不過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需藉由被告協力完成,被告若未協力交付耕地,僅係被告是否需擔負受領遲延之責,該條規定並非得拘束被告,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強制履行。故原告依該條規定主張被告違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計算其所受之損害,查該條

規定:「98年度小麥屬於女方(即被告)所承租耕作,男方(即原告)不得破壞或慫恿他人來做破壞之行為,如證明男方有前述行為,男方需賠償女方耕作所有申報核准之面積並以每0.1公頃為新臺幣8,000元計價...。」(本院卷第5頁),即知該條所指賠償之前提,乃就「男方(即原告)有破壞女方(即被告)承租耕作」之情事發生,非得以此計算被告違約時所應賠償之金額。況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觀之,僅有原告應給付款項、設定擔保之義務,被告並無負擔相關之義務,自無所謂違約可言。姑不論被告並無所謂違約之情事,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計算其所受之損害。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將其承租之土地於99年(秋季高粱耕作)起交原告耕作致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已依約於向金門縣農業試驗所申報,原告故意不施肥耕作,應不可歸責。查被告於99年8月18日向金門縣農業試驗所申報99年種植高粱所使用之土地及面積為切結申報,有「99年金門縣高粱、小麥契作暨冬季綠肥申報切結書」在卷可稽,並依證人吳秀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切結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契作申報有蓋印,就會送農業試驗所審核」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復依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函覆本院表示:「張君99年度秋季高粱向該所申報後,經查該季申報土地全未種植,申報資料屬無效件,原件退還原契作申請人」,有該所101年3月27日農推字第1010000858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是認被告已於99年8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向金門縣農業試驗所申報關於99年秋季高粱之契作,即已有依系爭契約協助原告履約之情,亦難認被告有遲延受領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被告並無依該等規定負有相對之給付義務,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雙方在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100年1月24日所為之和解筆錄(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第一項原告應給付之部分應予撤銷,並以耗費種子、勞務等為由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被告則稱其無違約情事。是本件備位之訴部分爭執厥在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若有,得否據此請求撤銷和解筆錄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經查:

(一)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性質上乃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應給付被告款項之「履約方式」,並非被告應為相對之給付義務。即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充其量亦不過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需由被告協力完成,縱被告未協力交付耕地,僅係被告是否須負擔受領遲延之責,該條規定並非得拘束被告,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故原告依該條規定主張被告違約,並以此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二)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據此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原告應給付被告150萬元部分),被告則稱其無違約,原告解除不合法。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復未就系爭契約或上開審判上之和解有何無效、得撤銷之情事提出相關憑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若認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亦應在法定期間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0條規定參照)請求為該和解之原法院繼續審判,而不得於本件訴訟更行主張。業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本院卷第201頁),原告仍主張其並無如系爭契約之欠款情事,而堅持請求撤銷上開和解,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既經審判上之和解,亦不得於本件訴訟中更行主張,即無從據此請求撤銷和解筆錄。

(三)如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第1項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原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參、從而,原告以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收益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規定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暨原告以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土地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第一項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預納)、證人費500元(被告預納),共計12,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