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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志帆被 告 陳致恩

何寳賢陳國菜楊宇聖林偉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4萬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其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民國 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4 萬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致恩父親即被告陳國菜與伊父親陳木仁曾因漁網毀損糾紛存有嫌隙,被告陳致恩邀約伊於100年 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正義農漁休閒區海堤談判,被告陳致恩夥同被告楊宇聖、林偉豪到場。被告陳致恩與伊因一言不合而開始爭吵,被告陳致恩、楊宇聖、林偉豪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伊頭部及身體,致伊受有左眼撞擊傷併血腫、雙手上肢多處擦磨傷等傷害,被告陳致恩、楊宇聖、林偉豪應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責。又被告陳致恩對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母何寳賢、被告之父陳國菜均應與被告陳致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下所示金額:

(一)醫療費用1萬3799元部分:伊曾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廣川醫院就診,健保給付8036元,伊個人另行支付5763元,合計1萬3799元。

(二)就醫交通費8624元部分:伊因就醫支出機票費2301元及計程車車資4000元(其中2090元有單據,餘1910元無單據),另伊因右眼受傷,需母親協助才能搭機,故請求加計伊母親之來回機票2323元。

(三)膳雜費1萬5000元部分:此部分為伊日常用品支出、親友探病、補品、保養品等費用,現無單據可佐。

(四)住宿費2萬1000元部分:此部分係伊至臺灣就醫,需在臺灣支出之住宿費,現無單據可佐。

(五)薪資損失18萬4000元部分:伊原本要參加金門農工的體育代課教師甄選,但因受傷,就沒報名參加甄試,造成無法錄取而受有損害。此部分損害應以伊先前曾代課之週薪9200元,一學期20週計算,薪資損失合計18萬4000元。

(六)伊父親漁船不能出海之漁獲損失20萬元部分:此部分係伊父親、伊堂伯父、船主及市場賣魚之人的損害。因伊父親漁船收入每天為5萬元,均分為5份後,由伊、伊父親、伊堂伯父、船主及市場賣魚之人各分得 1份。伊受傷後,伊父親漁船自101年8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合計5天不能出海,扣除伊可分得之漁獲收入,伊父親、伊堂伯父、船主及市場賣魚之人合計損失20萬元。損害之計算以每日出海2至4次,每次漁獲200至600台斤,每台斤以50至70元賣出,每日應可收入5萬元,5日無法出海,伊父親等 4人共損失20萬元。

(七)伊個人無法出海之收入損失20萬元部分:伊跟父親漁船出海捕魚,每日可分得 1萬元,但伊因遭被告陳致恩等人毆打成傷,自100年 8月7日至同年月26日均未出海,總計20天,損失為20萬元。

(八)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伊因遭學生即被告陳致恩等人毆打成傷,視力無法回復,全身亦多處瘀傷,造成心中恐懼及痛苦難言,晚上時常做惡夢,無法睡得安穩,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九)前揭金額合計164萬2423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伊等對原告醫療費用自付額5763元部分,並不爭執,但健保給付部分,則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請求。再伊等對原告本人的就醫機票款2301元及計程車車資有單據可佐之2090元部分,亦不爭執,但原告之母翁玉貞之機票費用與本件無關,應予剔除。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支出膳雜費及住宿費,亦未說明該費用支付之必要性,自應剔除。又原告未獲聘任為代課老師,其原因在於原告根本未報名代課老師甄選,且縱原告參加代課老師甄選,亦未必當然錄取獲聘,要與伊等侵權行為無涉,無須賠償。至於漁獲損失部分,原告父親之損害與原告所受損害,核屬二事,且能否出海,涉及海象、氣候及僱工情形,縱原告未出海,亦不代表無法雇用他人代替,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傷與其父親無法出海之因果關係,亦需證明漁獲損失之金額;另原告個人無法出海之損失部分,原告應就無法出海之期間及每日收入為舉證,且為何原告父親的船只有5.5天未出海,原告卻請求 20天的漁獲收入損失,顯不合理。又本件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有過高,請予酌減,並請考量本件實為互毆,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楊宇聖、林偉豪係被告陳致恩之友人,因被告陳致恩父親陳國菜與原告間有嫌隙,被告陳致恩遂邀約原告於100年8月 6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正義農漁休閒區海堤談判,被告陳致恩與原告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陳致恩、楊宇聖、林偉豪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致恩、林偉豪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眼撞擊傷併血腫、雙手上肢多處擦磨傷等傷害。

2.被告陳國菜、何寳賢為被告陳致恩之父母。

3.被告陳致恩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

4.原告因醫療支出,曾負擔自負額5763元。

5.原告因就醫交通支出,曾支付個人機票款2301元及計程車車資2090元。

6.原告所支出之前揭機票款及計程車車資,乃本次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 8月6日晚間10時許,受被告陳致恩邀約至金門縣金湖鎮正義農漁休閒區海堤談判,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遂遭被告陳致恩、楊宇聖、林偉豪毆打,致伊受有左眼撞擊傷併血腫、雙手上肢多處擦磨傷等傷害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少護字第18號、101年度城簡字第11號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陳致恩、楊宇聖及林偉豪既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明揭此旨。查被告陳致恩係00年00月 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0年8月 6日,仍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國菜、何寳賢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有被告陳致恩之身分證影本(警卷第5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陳致恩於行為時亦無何欠缺識別能力之情,亦為被告陳致恩所是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國菜、何寳賢即應就被告陳致恩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與之連帶負責。從而,本件被告等 5人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於100年 8月6日因遭被告陳致恩等人毆打成傷,於同年

月 9日及1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另於同年月13日,至廣川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5763元(計算式:460元+200元+350元+4753元= 576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4紙(本院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佐。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兩造爭執健保給付8036元部分,原告得否請求?按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 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 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之被保險人,縱曾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該醫療給付仍不生保險代位之情,亦即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仍得由受傷害之被保險人據以向加害人為請求,合先敘明。查原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先後由健保給付 541元及7495元,合計8036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2紙(本院卷第40、41頁)為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尚得據以請求健保給付之8036元。被告雖辯稱健保給付額不應列入原告所生損害等語,惟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制度設計容有未合,其辯解自難為採。

⑶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包含健保給付額及原告

個人自負額,其金額合計為 1萬3799元(計算式:原告自負額5763元+健保給付額8036元=1萬3799元)。

2.就醫交通費部分:⑴原告因遭被告陳致恩等人傷害,於100年 8月8日搭機赴臺灣

就醫,並於100年8月11日至13日間,在廣川醫院住院治療,至100年8月14日方搭機返回金門,因而支出臺北金門來回機票款2301元(計算式:1133元+1168元=2301元)、計程車資2090元(計算式:600元+750元+740元= 2090元),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立榮航空公司搭機證明、購票證明單各 1紙及計程車收據3式(本院卷第9、44、46頁)附卷可考。上開費用合計4391元乃原告就醫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原告雖主張尚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1910元及伊母親曾陪同

搭機至臺灣,故應計入伊母親之來回機票款2323元等語。惟查,原告就曾另行支出計程車車資1910元此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曾支付此筆費用,自難認有據。再查,原告之母固與原告搭乘同一航班赴臺,然其母所支出之機票費用與原告所受損害,核屬二事,原告能否請求,已非無疑。暨依原告所受傷勢為觀察,其受傷部位及程度為「左眼撞擊傷併血腫、雙手上肢多處擦磨傷」,惟其右眼及下肢運作均屬無礙。併考量原告為男性,自承輔仁大學體育系畢業,擔任漁夫及體育代課老師,斯時年齡29歲,正值青壯等節。堪認原告或因疼痛、不適而有行動較遲緩可能,惟其傷勢尚未達無法自力就醫、須母陪同方能就醫之程度。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膳雜費及住宿費部分:原告雖主張曾支出膳雜費1萬5000元及赴臺住宿費2萬1000元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本件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及支付該費用之必要性,自應承擔證明不足之不利益。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代課老師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遭被告陳致恩等人毆打後,因養傷及身心受創,致無法續聘為代課老師,損失一學期20週之薪資收入,合計18萬4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代課教師甄選簡章所示,體育代課老師僅徵正取1名,有該簡章2紙(本院卷第63、64頁)在卷可考。且既稱甄選,即表示該職位須以公開競爭方式,在不特定多數應徵者中,擇優錄取。準此,能否擔任代課老師,實繫於其他競爭者與原告間各種教師技能之評比及考試當時主客觀環境之影響,在機運與能力兼備下,方得獲聘。換言之,代課教師一職,縱於原告身體健康完好狀態,仍須與他人比較優劣,勝出之後方得擔任。是即便被告陳致恩等人未傷害原告,原告仍可能因自身條件次於其他競爭者而無法獲聘為代課老師。本於「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方得認定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此節。被告陳致恩等人縱無傷害行為,原告仍有落榜、無法考取之可能,則被告陳致恩等人之傷害行為當與原告無法獲聘之薪資損失間欠缺因果關係。既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況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根本沒有報名該次甄選,故捨棄此部分請求等語(本院卷第 152頁)。益徵原告既自始未曾報名,當無後續應試及考取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所據,自應駁回。

5.原告父親漁船不能出海之漁獲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受傷致伊父親漁船不能出海,造成伊父親、伊伯父、船主及市場賣魚之人受有損害,合計20萬元等語。惟查,此部分損害並非原告個人所受損害至明。原告既未受有此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漁獲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個人20日不能出海之收入損失部分:⑴依證人即原告堂伯父陳海珍證稱:伊與原告、原告父親三人

必須一同出海才能成行,因捕魚過程須由伊一人掌舵,原告及其父親兩人拉網,才可順利把漁網拉開,卸下纏在漁網上的魚等情(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併參原告於100年 8月6日所受傷勢為「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左手背挫傷血腫、右手背挫傷併食指掌骨基部裂傷」,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及原告受傷照片3張(本院卷第9、65至67頁)附卷可稽。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所擔負拉網卸魚工作以觀,其手傷當已影響其工作之進行,既無法正常工作以賺取漁獲收入,則其受有不能出海捕魚之漁獲收入損失,自堪認定。

⑵原告得請求不能出海損失之天數為17日:

a.原告主張伊受傷後,即無法出海捕魚,故請求不能出海期間自100年 8月7日至同年月26日,合計20日之捕魚收入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經查,證人陳海珍證稱:每年 7、8月間為颱風季節,倘受天候影響即無法出海,至於原告受傷期間有無受到天候影響不能出海,由伊等船隻之出海紀錄即可知悉,在沒有天候影響、不能出海情形下,伊等每天都會出海捕魚等語(本院卷第 129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木仁結稱:原告受傷後,伊等休息將近一週(實為8月7日至11日,合計5日,詳見金財滿2號漁船出港紀錄查詢單,本院卷第55頁),待伊弟弟從臺灣趕回來,才有辦法湊足三人出海,伊等除非遇到颱風或有事情,不然每天一定都會出海捕魚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尚稱一致。復與上開金財滿2號漁船出港紀錄查詢單顯示,該船於100年8月6日原告受傷前,幾乎每日出海之情相符。堪認原告逐日請求不能出海之損失,並非無據,惟仍應扣除天候影響、無法出海之日數。蓋該日數原告縱未受傷,同樣無法出海捕魚,自已阻斷侵權行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查金財滿2號漁船於100年 8月13日正常出海後之翌日即100年8月14日並無任何出海紀錄,有金財滿2號漁船出港紀錄查詢單1紙(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考,對照上開證述均提及倘無天候影響,本當每日出海捕魚之情,則可合理推論100年8月14日或因天候影響,或有要事之故,致金財滿 2號漁船無法出海。是以,原告縱未受傷,當日亦無法出海,則100年8月14日之不能出海損失自與被告陳致恩等人之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不能出海損失之天數,當予扣除該日。

b.再者,金財滿2號船隻於100年8月7日至11日間雖未出海,然該期間仍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不能出海損失之天數,其原因為原告與其父、其堂伯父等3人係金財滿2號船隻出海之必備成員,缺一不可,已據證人陳海珍、陳木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7至128、156至157頁)。該段期間不能出海既係被告陳致恩等人傷害原告,造成原告所屬船隻必備人員不足、無法出海。則該期間未能出海與被告陳致恩等人傷害行為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出海損失之天數計算,自應予加計。

c.又證人陳木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受傷期間,一度曾跟船出海,但因手不能動,只能在旁看,即便如此,該次原告仍有分到漁獲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益徵原告於養傷期間之100年8月13日,雖無法工作,但仍因跟船出海而有分得收益之情。洵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出海損失之日數,亦應扣除原告曾受領漁獲收入之100年8月13日。

d.且原告請求此不能出海損失期間之末日即100年8月26日,原告已重新跟船出海,有原告個人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 1紙(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已重新出海捕魚,其領得當日漁獲收入,要屬自然。原告既已領得漁獲收入,當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該日損失甚明。

e.參核上情以觀,原告雖請求100年 8月7日至同年月26日,合計20日之不能出海損失,惟尚須扣除原告曾領取收入之 100年 8月13日、 8月26日及受天候或要事影響本即無法出海之100年8月14日。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出海損失之天數為17日。

此與廣川醫院函覆本院,依原告傷勢重返粗重工作所需休養之天數相稽核,尚稱適當,有廣川醫院 101年11月14日廣川(勞)字第0000000號函文 1紙(本院卷第147頁)亦足佐證。

⑶原告不能出海之每日損失應以3600元計算:

a.證人陳海珍結證稱:100年8月間,每日至少出海 2次,每次出海至少可以捕獲 180斤馬加魚,每斤可賣得50到70元,通常每兩天分一次漁獲收入,伊曾經每兩天分得五、六千元,也曾分過一萬三、四千元,當時每天出海一定會有淨收入,不會賠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另證人陳木仁證稱:

100年8月間,每天最多可出海 4次,每次約捕獲一兩百斤馬加魚,每斤至少可賣50元,早上漁獲新鮮,價格較好,可以賣60到70元,有時1天分1次錢,有時2天分1次錢,漁獲較好時,每天可分1次錢,當時1天最少可分得三、四千元,最多則可分得1萬多元,全船漁獲收入共均分為5份,伊與原告、陳海珍、市場賣魚的及船主各拿 1份等語(本院卷第 157至159頁)。

b.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不能出海之漁獲損失,已如前述。惟就該損害之數額,礙於漁獲受天候影響甚深,欲證明原告實際受損害數額顯有難能,此由上開證述所示收入浮動之情適足佐證。是本院審酌與原告一同出海之證人陳海珍及陳木仁,雖與原告皆具親屬情誼,或有偏袒之虞,惟在隔別訊問狀態下,倘證述一致或有交集,且不致過度擴大被告賠償義務範圍,並兼顧原告原有舉證負擔等情形下,堪可採為每日漁獲收入損失計算之參考。

c.查前揭2證人共同指出該月份每次出海至少可捕獲馬加魚180斤,每斤可賣50到70元;暨分別指出一天最少可分得三、四千元,或兩天分得五、六千元等情。再參照金財滿 2號漁船於100年7、8月間,每日出海次數多數均達2次以上,有該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 1紙(本院卷第55頁)可佐。是認原告不能出海之每日損失應以 3600元計算為當(計算式:一天2次出海×每次出海漁獲至少180斤×每斤最少可賣50元 ÷均分為5份= 每人每天可分得3600元)。蓋此金額與上開一天至少可分得三、四千元,或兩天可分得五、六千元之證述,尚稱相當或相近,復慮及以最基本可確保收入之漁獲及販賣金額計算,不致過度擴大被告賠償義務,暨原告倘欲請求較高之每日賠償金額,本有舉證義務,既未能證明其損害已達其請求之高度,當以上開金額作計算基準為宜。

⑷原告所得請求之漁獲收入損失,合計 6萬1200元(計算式:

17日×3600元= 6萬1200元)。至被告雖辯以能否出海涉及海象、氣候、僱工等因素,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捕撈之魚並非全部都是馬加魚,也有雜魚,雜魚價格較低等語。惟查,原告所配屬之金財滿2號漁船必須3人始能進行捕魚作業,而原告身為其中 1員,業經審認。則被告之傷害行為既使原告受傷而無法拖拉漁網、卸下漁獲,當使金財滿2號漁船欠缺1名必要海員而無法出海捕魚,原告因此所受漁獲損失,自與被告陳致恩等人傷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漁網中存有雜魚乃漁獲常情,亦為證人陳海珍、陳木仁等長期討海之人所明知,其證述雖未特地區分漁獲價格,惟其分得之收益卻已當然含括雜魚及馬加魚販售所得甚明。被告前揭辯解不無混淆及誤解之處,尚難為採。

7.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名下有汽車 0部,99年及100年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 48萬8440元、24萬5680元,而被告陳致恩、楊宇聖、林偉豪名下均無財產,99年及100年亦無收入;被告陳國菜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田賦 2筆,99年及100年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8萬2827元、51萬2247元;被告何寳賢名下有汽車 0部、投資 2筆,99年及100年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 5萬6259元、1萬81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9份(見本院卷外放之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憑。且原告為輔仁大學體育系畢業,現任金沙國中體育代課老師,兼任漁夫,月薪 3萬多元,漁獲收入則不一定;被告陳致恩、楊宇聖、林偉豪皆為金門高職畢業,被告陳致恩現仍在學,被告楊宇聖、林偉豪則無業、亦無收入,被告何寳賢、陳國菜為國中畢業,被告陳國菜現在金酒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何寳賢為家庭主婦兼開計程車為業,全家每月收入約 4萬多元,業據兩造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31、159至160頁)。暨本件原告係應被告陳致恩邀約赴海堤談判,並因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致受有左眼撞擊傷併血腫、雙手上肢多處擦磨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原告以29歲青壯之齡,受此傷害可能造成之身心受創程度及精神上痛苦。本院衡酌前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10萬93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萬3799元+就醫交通費4391元+漁獲收入損失6萬1200元+慰撫金3萬元=10萬9390元)。

9.被告雖另主張本件實係兩造互毆所致傷害,有與有過失原則適用等語。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96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姑不論本件有無互毆情事,單以互毆係故意傷害,並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以觀,即知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要難為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林偉豪之翌日即101年8月14日(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證人旅費(陳海珍、陳木仁、吳西足) 1500元(原告預納)合 計 1萬8835元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