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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黃華僑

黃華助黃華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曾志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華僑、附表二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華助、附表三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華志。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嗣因政府改造、組織精簡之故,而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續行本件訴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鄭順於民國88年 2月28日,以訴外人楊忠立為代筆人預立代筆遺囑。該遺囑揭明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贈予原告黃華僑;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遺贈予原告黃華助;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遺贈予原告黃華志。嗣黃鄭順於88年 3月31日死亡,經伊等於98年間聲請本院選任黃鄭順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 2號指定由被告擔任黃鄭順之遺產管理人。伊等曾於101年8月22日以金門郵局第00013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惟被告函覆因伊等檢送之遺囑乃私文書,無法辨別其真偽,建請循司法途徑,由法院判別其真偽。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交付遺贈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檢附之遺囑為私文書,無法辨別其真偽,故無法交付黃鄭順之遺產。另系爭遺囑在訂立時,黃鄭順所有之土地尚未辦理地籍重測,其地號仍為「浯坑劃段」及「西園段」,並非遺囑所記載之重測後地號即「浯坑劃測段」及「西園測段」,雖土地同一性並無疑問,但遺囑如此記載,是否真正,實有疑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黃鄭順於88年3月31日死亡。

2.黃鄭順並無任何繼承人。

3.被告為黃鄭順之遺產管理人。

4.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為黃鄭順之遺產。

5.原告之母何琼原為黃鄭順之養女,其後終止收養關係並回復本姓。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鄭順曾以楊忠立為代筆人,預立代筆遺囑,將其遺產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遺贈予原告黃華僑、黃華助、黃華志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又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確為黃鄭順所預立?經查:

1.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黃鄭順遺囑,係由楊忠立為代筆人兼見證人,另有訴外人黃邦性、黃邦烈擔任見證人,並由黃鄭順口述遺囑意旨,使楊忠立為筆記、宣讀、講解,再經黃鄭順認可,暨因黃鄭順不會簽名而以按捺指印代之,有該遺囑 1式及其上相關程序記載(本院卷第44至46頁)附卷可考。核與前揭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相符,堪認本件代筆遺囑之形式合法。

2.系爭代筆遺囑經核應係黃鄭順所預立:⑴經本院傳喚當時見證人楊忠立、黃邦烈到庭行隔別訊問,在

未提示系爭遺囑、僅憑記憶之情形下,證人楊忠立證稱:該遺囑係由伊代筆,訂立遺囑的地點在黃鄭順老家護龍的房間裡,訂遺囑的時間是88年 2月28日的下午,黃鄭順當時意識很清楚,可以說話,只是行動不便。訂遺囑當時有 6人在現場,分別是黃鄭順、黃邦烈、黃邦性、黃華僑及其母與伊。黃鄭順不識字,遺產分配方式係由黃鄭順列出舊地名,由黃華僑去查實際地號,再由黃鄭順決定如何分配。黃鄭順之所以分比較多筆土地給黃華僑,是因為黃鄭順的兒子黃甫鼎這一房倒房(臺語,意指絕嗣、無法延續香火),就由黃華僑幫黃鄭順捧斗(臺語,意指在其過世後,代捧香爐,象徵延續香火)。黃鄭順因年輕時有在種田,對其所有之土地田產都很清楚,遺產如何分配都是黃鄭順的意思。原告 3人與黃鄭順住在一起,關係良好,黃鄭順平時生活起居就是由黃華僑照顧,原告 3人都叫黃鄭順「阿嬤」。之所以當初找伊見證及代筆,係因伊當時為鎮民代表,曾幫鄉親做過類似遺產繼承的服務,跟黃鄭順家裡也熟,所以才由伊代筆遺囑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另證人黃邦烈結稱:黃鄭順之遺囑係由伊見證,訂立遺囑之地點在黃鄭順家裡,訂立遺囑的時間在下午,當時黃鄭順的精神狀況很好,可以說話,只是行動不便。當時的天氣印象中有點冷冷的。訂遺囑當時有 6人在場,分別是黃鄭順、黃邦性、黃華僑及其母、楊忠立與伊。黃鄭順不識字,但遺產分配方式都是由她自己作決定的,她說黃華僑幫她捧斗,承接她那一房香火,所以分得比較多。黃鄭順不會簽名,但因她從年輕種田到老,很清楚其所有的土地情形。原告 3兄弟都跟黃鄭順同住,都叫黃鄭順「阿嬤」。黃鄭順因怕過世後沒辦法處理遺產,才請黃華僑叫身為鄰居的伊來當見證人,伊可以擔保該份遺囑確實為黃鄭順所預立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鑑於證人楊忠立、黃邦烈於隔別訊問中針對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之細節證述尚稱一致,復與該遺囑所記載「遺囑人不會簽名」乙節(本院卷第20頁)相符。堪信證人楊忠立、黃邦烈所述,應屬實情。

⑵再考黃鄭順並無繼承人,原告之母何琼原為黃鄭順之養女,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1紙(本院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佐。慮及我國素有延續香火之習俗及傳統思維,且原告 3人既與黃鄭順同住,關係良好,又均稱黃鄭順為「阿嬤」。則黃鄭順為延續香火及感念原告等 3人所為晚年照護,將其財產遺贈與原告,並將其中大部分土地贈與為其捧斗、象徵繼承該房香火之原告黃華僑,尚稱合情入理。復與證人楊忠立、黃邦烈前述遺贈動機相符,自堪採信。是認系爭遺囑應係黃鄭順所預立之代筆遺囑無訛。

⑶被告雖以系爭遺囑訂立當時,黃鄭順所有之浯坑劃段及西園

段土地尚未辦理地籍重測,其地號仍為「浯坑劃段」及「西園段」,並非遺囑所載之重測後地號即「浯坑劃測段」及「西園測段」,遺囑真正性容有疑義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金門縣地政局,據覆略以:地籍圖重測後,將於原段名後加「測」字以資識別,所詢土地經重測後,原段名已分別整編為「浯坑劃測段」及「西園測段」,有該局102年1月24日地測字字第1020000787號函(本院卷第 172頁)在卷可稽。又依該函文所檢附之金門縣金沙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 173、175、177頁)所示,其中「地籍調查通知」欄分別標示通知日期為87年10月15日及87年12月21日,另「指界人簽章」欄則分別標示何琼於87年10月30日到場指界,黃鄭順於87年12月24日到場指界。鑑於前揭期日均於系爭遺囑簽訂日即88年 2月28日之前且為原告之母及黃鄭順親自到場指界。堪可認定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前,黃鄭順及原告等人均已認知系爭土地行將重測之實,亦非難想像為昭慎重及避免日後爭議(即系爭遺囑訂定時,黃鄭順何時去世尚屬未定,時日一久,恐生土地同一性疑義),系爭遺囑訂定時確有可能直接填載重測後之地段名稱,而非重測前之段名。況參諸前揭金門縣地政局函文及所檢附之地籍調查表可知,地籍重測前後,均以增加「測」字以資區辨,實無法排除原告黃華僑代為申請土地登本謄本時,確有可能業已知悉重測後之段名行將加註「測」字,而逕於遺囑記載重測後之正確段名,以免日後可能衍生之爭議。果爾,僅以被告不確定之臆測,尚難遽予推翻上開證人間互核相符之證述,因認被告前揭辯解仍難採認。至被告另陳稱原告早已明知由伊擔任遺產管理人,卻遲遲不提出遺囑,申報遺贈,是否有疑等情。經查,本案原告申報受遺贈時,仍未逾遺贈物交付請求權之時效,並無礙受領遺贈之權利,乃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答稱伊等並無延誤提出之情,因聲請遺產管理人之時早已提出遺囑,此為被告所明知,卻仍不依該遺囑辦理,方於催告後,在被告要求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本院調閱98年度財管字第 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全卷(該卷第4至5頁),原告確曾於聲請之時即併予提出系爭遺囑無訛。則被告既為本院所指定之黃鄭順遺產管理人,確無不知系爭遺囑存在之理。且本件訴訟確係在被告要求下所提起,亦有原告所提被告函文 1紙(本院卷第30頁)可據。衡酌前情,被告對遺囑存疑並建請原告提起本訴以確認遺囑真偽,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實值嘉許。然慮及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曾經抗告,嗣於99年8月2日方確定,有原告所提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1紙(本院卷第27頁)可參,則此期間因法律及行政程序所造成之延滯,實不宜遽引為質疑系爭遺囑真正性之論據,更何況延誤提出與否,亦無法直接推知系爭遺囑究否為黃鄭順所預立。是認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3.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應係黃鄭順所預立,並由楊忠立代筆製作而成,且形式上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被告既為黃鄭順之遺產管理人,自負有依遺囑內容為遺贈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華僑、附表二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華助、附表三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華志,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萬6737元證人旅費 1000元(原告預納)合 計 5萬7737元附表一:原告黃華僑受遺贈土地表┌──┬────────────┬──────┬────┐│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588 │全部 │├──┼────────────┼──────┼────┤│ 2 ○○○鎮○○○○段○○○○號 │505.18 │全部 │├──┼────────────┼──────┼────┤│ 3 ○○○鎮○○○段○○○號 │318.42 │全部 │├──┼────────────┼──────┼────┤│ 4 ○○○鎮○○○段○○○○號 │984 │全部 │├──┼────────────┼──────┼────┤│ 5 ○○○鎮○○○段○○○○○○號 │16 │全部 │├──┼────────────┼──────┼────┤│ 6 ○○○鎮○○○段○○○○號 │984 │1/2 │├──┼────────────┼──────┼────┤│ 7 ○○○鎮○○○段○○○○○○號 │16 │1/2 │└──┴────────────┴──────┴────┘附表二:原告黃華助受遺贈土地表┌──┬────────────┬──────┬────┐│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1000 │1/2 │└──┴────────────┴──────┴────┘附表三:原告黃華志受遺贈土地表┌──┬────────────┬──────┬────┐│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896.09 │1/2 │└──┴────────────┴──────┴────┘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