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廖鴻演
李智威趙水頒被 告 張金臺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參拾捌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96年7月1日為基準日,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卷第43-45頁)為證,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950元,及其中2,171,950元自民國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 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86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171,950元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請求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金山、張惠蘭於87年7月15日簽訂編號第0000-0000號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310,000元。訴外人張金山自94年2月15日起因未按時履行契約,更改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並再次簽定上開系爭借貸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依該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負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原契約相同之連帶清償責任。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利率按前中央信託局定基本放款利率8.775%加年利率
0.1%計算為年利率8.875%,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第5條約定,複利及違約金: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乙方催告不還時,乙方得將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甲方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於其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之二成計付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因訴外人張金山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拍賣抵押之土地建物清償後,迄今尚積欠388,0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系爭借貸契約及第一次增補契約之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86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171,950元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支付命令聲請日起算即101年9月14日前5年之利息,依照民法第126條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依此計算,本件本金及利息已經清償完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抗辯原告已依年息7.835%至8.105%計算利息,甚且就遲付利息再請求違約金,如再課予違約金之義務,被告所負之賠償顯然過高,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金山、張惠蘭於87年7月15 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貸予被告2,310,000元。
訴外人張金山自94年2月15日起因未按時履行契約,因此更改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並再次簽定上開系爭借貸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依該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負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原契約相同之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債權金額請求表乙份(卷第9頁背面、卷第50頁)、第0000-0000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101司促998號卷第6-11頁)、第0000-0000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影本乙份(101司促998號卷第12頁)、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乙份(101司促998號卷第17頁、卷第46頁)、臺灣銀行債權金額請求表(卷第37頁)、訴外人張金山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影本(卷第38-40頁、第51- 53頁)、訴外人張金山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影本(卷第41頁、第54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訴外人張金山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拍賣抵
押之土地建物經清償後,迄今尚欠388,086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171,950元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讓字第10573號函(卷第85-86頁)及金額分配表(卷第87-89頁、第114-116頁)、債權額計算明細表乙份(卷第90頁、第113 頁)、債權金額請求表乙份(卷第91頁)在卷可憑,因被告對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起算利息即101年11月10日起算,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否認上情,並提出時效抗辯及違約金過高置辯,經查:
1.原告係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11月17日核發之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張金山返還2,171,950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按年息7.835%計算之利息,自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按年息7.905%計算之利息,自94年7月8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按年息8.005%計算之利息,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0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2月1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有該院94年促字第22910號支付命令可憑。經原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0573號)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原告已於102年3月15日獲分配2,786,100元,另再加計訴外人張金山已自行還款金額378,488元,原告共計受償為3,164,548元,依契約借款清償順序為費用、本息、本金、違約金之規定,執行款項先沖抵費用6,100元、次沖94年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之利息1,374,584元後、尚餘1,783,864元則全數沖抵本金,經結算後訴外人張金山尚積欠本金388,086元及388, 086元自101年11月10日起(因被告時效抗辯,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2,171,950元自94年2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此詳證物1計算表-證物1)。因此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經查原告係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張金山抵押之土地及建物,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縱原告未對主債務人、借款人即訴外人張金山一併訴求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同時對被告提出請求,而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縱然被告知道上情,亦無法經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推翻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其程序保障權不因其未參與訴外人張金山之實體訴訟程序而有無法充分保障之情況,因此原告經上開拍賣分配價金後尚餘本金388,086元未予清償,其請求以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支付命令聲請日起算即101年9月14日前5年之利息,依照民法第126條時效消滅」等情,顯然係誤解法律所致。故其拒絕給付,並認為依此計算,本件本金及利息已經清償完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自不可採信。
2.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利率按前中央信託局定基本放款利率8.775%加年利率0.1%計算為年利率8.875%,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第5條約定,複利及違約金: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乙方催告不還時,乙方得將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甲方位依本契約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於其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之二成計付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有上開約定明確,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3.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司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以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院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應由被告舉證原告與訴外人張金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始得請求法院基於法律之規定核減違約金。
4.再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性質不同,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仍為15年。至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7.835%至百分之8.105%計算利息,及就逾期六個月以內、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二成加付違約金之請求,衡諸一般銀行實務、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民法有關利率之規定(例如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04條: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等規定,得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並無此情形),係因借款人張金山遲延履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筆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各筆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未舉證有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經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價金後,尚有本金388,086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暨2,171,950元自94年2月1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借貸契約及第一次增補契約之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101年度訴字第58號 │├──┬─────┬──────────┬─────────────────┬──────────┤│編號│ │ │ 違 約 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本 金 │ 利 息 ├────────┬────────┤ 備 註 ││ │ │ │ 本 金 │利 率 │ │├──┼─────┼──────────┼────────┼────────┼──────────┤│ 1 │388,086元 │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 │ 2,171,950元 │自94年2月15日起 │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 ││ │ │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 │至民國94年8月14 │催告不還時,得將遲付││ │ │(前中央信託局基本放│ │日止,按前開利率│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 │ │款利率,目前5.036%)│ │10%計算之;自94 │利。 ││ │ │加上0.1%計算之 │ │年8月15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前開利│ ││ │ │ │ │率20%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