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李錫軒
李國民李國全共 同 呂康德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李營生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清算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錫軒新臺幣(下同)4,227,421元,各給付原告李國民、李國全2,113,71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金門縣○○鄉○○段558、55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移轉登記給原告李錫軒、各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給原告李國民及李國全;或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錫軒4,227,421元,各給付原告李國民、李國全2,113,71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69年7月15日原告李錫軒、被告及訴外人陳火成、李朝靚、李清塔等5人簽立「養魚事業合約字」(下稱系爭契約),推由被告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放領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後分割增加558之1地號土地,下共稱系爭土地)、其餘人等出資之方式合夥經營養魚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嗣於73年12月1日經系爭合夥之其他合夥人首肯,李清塔之股份轉讓與原告李錫軒、李朝靚之股份轉讓與原告李國民、陳火成之股份轉讓與原告李國全後,系爭合夥之出資比例為原告李錫軒12股、原告李國民6股、原告李國全6股、被告6股。然因養魚事業無利可圖,原告即通知被告參加100年8月3日合夥解散清算會議,被告置而不理。依該次會議決議:⒈解散合夥事業、⒉依合夥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⒊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鑑價結果10,568,553元,被告若願出售依出資比例分配,不願出售則承受等,並將決議結果通知被告。系爭合夥既經決議解散應行清算,而系爭合夥並無虧損或負債,剩餘財產僅存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698條、第699條之規定,按兩造出資額之比例分配返還合夥賸餘財產,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持分與原告等,或依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給付原告金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金門縣○○鄉○○段558、558至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移轉登記給原告李錫軒、各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給原告李國民及李國全;或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錫軒4,227,421元,各給付原告李國民、李國全2,113,71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合夥關係。退言之,縱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該系爭契約之合夥人陳朝覲、陳火城之股份轉讓與非原合夥人(即原告李國民、李國全),未經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而不生效力,則原告李國民、李國全並非系爭契約之合夥人。另100年8月3日合夥解散清算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該決議無效,即不得為請求系爭合夥財產之分析。再被告縱為系爭契約之合夥人,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出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或以土地價額計算請求給付金錢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9頁)
(一)不爭執部分:⒈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839.57平方公
尺)於88年10月26日時為金門縣所有,被告於78年4月20日於該土地上設定耕作權。
⒉被告於83年12月8日以耕作期間屆滿核發證明,並以該證
明,於88年10月26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所有權登記,後88年12月1日登記取得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839.57平方公尺)。
⒊上開土地於99年4月14日分割為558地號(面積12656.95平
方公尺)及558之1地號(面積182.62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部分:⒈系爭契約(即101年4月17日原告庭呈之契約,69年7月15
日養魚事業合約字)上「李營生」之簽名或印章是否為真正?⒉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667條所稱之合夥關係?⒊承前,若有合夥關係,該合夥關係是否已經合法解散而進
行清算?⒋原告以民法第698條、第699條,依與被告間之出資比例,
請求被告移轉坐落金門縣○○鄉○○段558、558之1地號土地持分,有無理由?⒌原告以民法第698條、第699條,依與被告間之出資比例,
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即101年4月17日原告庭呈之契約,69年7月15日養魚事業合約字)上「李營生」之簽名或印章尚難認為係真正⒈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養魚事業合約字」影本(即證物一
),嗣於本院101年4月17日審理時提出原本供核結果,除原本之立合約字人「李梓英」部分未蓋章、第八行「損益」二字上有「李梓英」之印章外,其餘內容均與影本相同。另觀該「養魚事業合約字」原本及影本,其上之文字筆跡不論是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經核亦均相符,且該合約(四)亦載有「本合約字一式七份」等文字,堪認二份合約就被告而言應為同一,且不影響本件相關事實之認定,以下所稱之系爭契約係指101年4月17日原告庭呈之「養魚事業合約字」而言(本院卷第112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被告在系爭契約蓋章同
意,有證人李梨嶺可證,被告則否認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院經查,證人李梨嶺於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契約之見
證人,用印時其他人的章都蓋好了,伊不知系爭契約上「李營生」之印章是否為被告的章,亦不知是否為被告所蓋,被告同意系爭契約,是因為在上面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堪認證人並不知系爭契約上「李營生」印章是否為被告所有,亦未見聞被告確有於「養魚事業合約字」簽名或蓋章,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蓋章或曾授權他人為該事實之證據,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即系爭契約上「李營生」之簽名或印章不能認為係真正(然與被告是否與他人成立合夥關係誠屬二事,詳如下述)。
(二)被告與原告李錫軒間有系爭合夥關係,被告與原告李國民、李國全間並無系爭合夥關係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之「李錫軒、陳火成、李朝覲、李清
塔、李營生」等5人成立原合夥關係,嗣李清塔之股份轉讓與原告李錫軒、李朝靚之股份轉讓與原告李國民、陳火成之股份轉讓與原告李國全後,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以系爭契約、養魚池股權持分轉讓書、代被告繳付罰鍰規費之統一收據、合夥財產清算協議書、通知被告協商解散合夥函件、合夥解散清算會議記錄及證人李梨嶺之證述為據,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
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院經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上「李營生」之簽名或印章固然不能
認為係真正,然依證人李梨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被告及李梓英、李開民抽籤取得一些土地耕作,若不耕作政府會收回去,伊當時有找李錫軒與上開3人經營養魚池,商議後而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另參照被告於78年4月2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嗣耕作期間屆滿後,因遲未請領核發所有權狀,遭金門縣政府罰鍰,經原告李錫軒於88年11月29日代為繳納該罰鍰及登記費、書狀費等共計43,214元後,被告旋於88年12月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金門縣政府101年3月21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88年10月26日金登資三字第28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統一收據影本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4至93、98頁),均堪認為真實。
⑵是則,依證人李梨嶺證稱被告抽籤取得土地耕作,經其找
原告李錫軒開發經營為其見證系爭契約之緣由,復參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李錫軒何以代被告繳付罰鍰、申請費、證書費等費用之其他原因,而原告李錫軒與被告間若無任何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告李錫軒自當無為被告繳納上開費用之可能與必要,且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有「連絡電話320057-李錫軒」(本院卷第81頁),衡以上開情節,並參照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上「李營生」之簽名或印章固然不能認為係真正,惟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堪認被告應為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與締結系爭契約者共同參與合夥經營養魚事業。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實質上有3個合夥關係,其中「李
錫軒、陳火成、李朝覲、李清塔、李營生」等5人為成立單獨之合夥關係(本院卷第108頁),此經被告否認。查從形式上觀察,締結系爭契約之人即立養魚事業合約字人包括「李開明、李朝覲、李錫軒、陳火成、李梓英、李清塔、李營生」等7人,並簡稱為「合股人」;另就實體權利義務之內容而論,系爭契約前言即明確記載「合股人(即上開7人)共同出資在慈湖南端由合股人李營生、李開民、李梓英等3人具名向金門縣政府請領海埔地3筆,地號列---,總面積共4公頃半,開墾養魚池3口..。(二)合股人投資之股額持分:計開陳火成陸股、李錫軒陸股、李清塔陸股、李朝靚陸股、李營生貳股、李開民貳股、李梓英貳股,合計股數參拾股。(三)..養魚池之增修改建及營業盈虧分配及經營所需經費,按持有股額按股攤分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依系爭契約之締結者需「共同出資」並約定投資之比例(股額持分)合計30股,已無從分析為3個合夥關係。又被告與李梓英、李開民分別請領「共」四公頃半面積之土地,並以該等土地開墾魚池三口經營養魚事業,是以上開3人所請領之土地共同供作經營養魚事業使用,且按持有股額攤分盈虧等情,難認系爭契約「實質上」有所謂3個合夥關係,而堪認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包括「李開明、李朝覲、李錫軒、陳火成、李梓英、李清塔、李營生」等7人間僅成立一個養魚事業之合夥關係。
⑷承上,原告主張73年12月1日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系爭契
約中李朝靚之股份轉讓與原告李國民、陳火成之股份轉讓與原告李國全,並以股權持分轉讓書2份為據(李清塔轉讓與原告李錫軒部分為法所允許,不另贅述)。被告則否認前開轉讓業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係基於人格信用關係所成立之契約,對於新加入之人,若非經每一合夥人之同意,則日後同財共事難免不能融洽,因此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他合夥人以外之第三人;又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7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包括「李開明、李朝覲、李錫軒、陳火成、李梓英、李清塔、李營生」等7人,該等人間僅成立一個養魚事業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姑不論上開股權轉讓過程,僅有「李朝覲、陳火成」之簽名讓與或見證,扣除原告李錫軒(甚或包括同一日轉讓之李清塔)之外,原告仍未舉證證明「李朝靚之股份轉讓與原告李國民、陳火成之股份轉讓與原告李國全」之部分,已經由其他合夥人「李梓英、李營生」之同意,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轉讓即屬無效,是原告李國民、李國全並非系爭契約之合夥人,自屬當然。
⑸如上,被告與原告李錫軒間有系爭合夥關係,至被告與原
告李國民、李國全間,因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承受合夥股權屬無效之轉讓,故被告與原告李國民、李國全間並無系爭合夥關係。
(三)系爭合夥關係未經合法解散,自無從進行清算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夥已於100年8月3日在合夥解散清算
會議,以養魚事業已無法進行(無利可圖)而決議解散(本院卷第58頁)。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次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92條、第6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原「李開明、李朝覲、李錫軒、陳火成、李梓
英、李清塔、李營生」等7人依系爭契約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其中,李梓英於89年3月15日死亡,有除戶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第32頁),系爭契約亦無繼承人得以繼承之規定,依民法687條第1款規定,就李梓英部分有法定退夥事由,是系爭合夥關係存在於「李開明、李朝覲、李錫軒、陳火成、李清塔、李營生」等6人間。而原告依100年8月3日合夥解散清算會議之決議主張系爭合夥已經決議解散,惟查該次會議係由「李國民、李國全、李錫軒」參與決議,並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參照上開規定,該次解散系爭合夥之決議顯非適法,復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相關憑據,即系爭合夥關係未經合法解散,自無從進行清算。
(四)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系爭合夥關係既未經合法解散,無從進行清算,原告李錫軒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原告李國民、李國全既非系爭合夥之當事人,亦無從依系爭合夥關係為請求。基此,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坐落金門縣○○鄉○○段558、558之1地號土地,或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均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合夥關係既未經合法解散,無從進行清算,原告李錫軒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而原告李國民、李國全既非系爭合夥之當事人,亦無從依系爭合夥關係為請求。是認原告等依民法第698條、第699條之規定,按兩造出資額之比例分配返還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持分與原告等,或依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給付原告金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