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孝白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賜被 告 大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鵬被 告 陳一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瀧公司)共同承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金寧廠增設高梁筒倉及儲運接續工程(下稱筒倉工程)」,雙方約定由伊擔任代表廠商,單獨具名與金酒公司簽訂筒倉工程合約書。該工程開工後,被告和瀧公司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提出借款請求,伊認為與被告和瀧公司間尚有合作關係,即同意借款並陸續匯款至被告和瀧公司所指定之被告陳一凡及被告大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鴻公司)帳戶內。詎被告和瀧公司所提出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之被告陳一凡及被告大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致伊遭訴外人亞樂米公司追償,為維護自身權益,爰對被告和瀧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對被告陳一凡、大鴻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為給付。並聲明:(一)被告和瀧公司及被告陳一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和瀧公司及被告大鴻公司應給付原告 113萬411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給付,如被告和瀧公司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被告陳一凡及被告大鴻公司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如被告陳一凡或被告大鴻公司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被告和瀧公司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與被告和瀧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一凡及被告大鴻公司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所請求之債務,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孝白與被告和瀧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水賜間之私人債務,且該債務早經陳水賜與王孝白彙算結清。陳水賜為被告陳一凡及被告大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一鵬之父親。陳水賜與王孝白及訴外人李夢萍曾共同出資承作金酒公司之筒倉工程,由陳水賜承攬該工程之土木、鋼構等部分,工程款總計可受領7500萬元。其後陳水賜與王孝白彙算雙方債務時,扣除陳水賜欠款 899萬4671元及自金酒公司收到之工程款5153萬 524元後,尚餘1447萬4805元,此為王孝白應給付予陳水賜之款項。且王孝白與陳水賜彙算債務之日為民國 100年12月20日,而原告所提出、匯款予被告陳一凡及被告大鴻公司之 7紙匯款單,其匯款期間係自99年10月6日至100年11月7日間,該7筆借款早經王孝白與陳水賜結清,原告再執 7紙匯款單重複請求已結清之私人債務,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王孝白曾於99年10月 6日、99年10月 8日、99年11月30日、100年 1月31日、100年 2月15日、100年2月25日,先後匯款200萬元、300萬元、27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陳一凡之帳戶,金額總計1470萬元(支付命令卷第 5至9頁)。
2.王孝白曾於100年11月 7日,匯款113萬4113元至被告大鴻公司之帳戶(支付命令卷第10頁)。
3.原告曾與金酒公司簽訂筒倉工程契約,該工程由王孝白、李夢萍各出資 50%,並由陳水賜承辦其中土木、鋼構等工程,總金額為6500萬元,王孝白、李夢萍及陳水賜三方並曾約明將來盈虧皆以各3分之1方式均攤(本院卷第74至76頁)。
4.陳水賜與王孝白曾於 100年12月20日進行債務彙算,手寫彙算單上記載陳水賜之工程款為7500萬元(本院卷第27頁)。
(二)原告主張伊所提出之匯款單 7紙,皆係被告和瀧公司向伊借貸所匯出之款項,伊係依被告和瀧公司指示,將上開款項逐一匯入被告陳一凡及被告大鴻公司之帳戶,然被告和瀧公司並未清償前揭借款,被告陳一凡及被告大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亦跳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和瀧公司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一凡、被告大鴻公司受領該匯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1.原告僅得證明王孝白與陳水賜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和瀧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訴請被告和瀧公司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合計1583萬4113
元(計算式:1470萬元+113萬4113元= 1583萬4113元),無非係以原告曾分別匯款予被告陳一凡之匯款單 6紙(金額合計1470萬元)及匯款予被告大鴻公司之匯款單 1紙(金額為 113萬4113元)為據。經本院促請原告提出證明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原告僅提出其公司內部之分類帳 1份(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為佐。姑不論該分類帳為原告單方所製作,真實性及正確性無法考據外,依該分類帳上方之科目記載「暫付款-陳水賜(借)」所示,僅得證明其與陳水賜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尚無由直接證立所有帳載明細均為原告借予被告和瀧公司之款項。況原告亦無法逐一比對該分類帳內何筆款項與其所請求之 7筆匯款吻合或證明所匯款項未經陳水賜清償等情。是縱原告與陳水賜間曾有債務糾葛,仍無法遽指被告和瀧公司因此需就其法定代理人陳水賜所積欠之債務負責。併慮及公司行號間商業往來,倘有融資需求,往往透過借據、對帳及雙方簽認等方式確保權益,惟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鉅額借款,竟僅能提出交易最末端之匯款單為憑,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以被告和瀧公司名義所簽認之借據,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和瀧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再細譯原告所提匯款單7紙(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所示,
其匯款人均記載王孝白而非原告。暫不論匯款單與借據容有不同,單就匯款人並非原告乙節為觀察,即無由遽指王孝白所匯款項即等同原告所匯款項。質之原告則辯以:該記載係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規定,才由法定代理人王孝白以個人名義借款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是王孝白既決意以脫法行為將公司資產貸與他人,日後倘有追償需求,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借貸之款項係來自公司,且為公司同意、認可所作成之借貸,而非率將私人債權冠以公司借貸而為追償。蓋我國民法之設,將人區分為自然人與法人,各自擁有獨立人格,並獨自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倘人人皆可將公司與私人債務混淆,則法何足措。惟原告僅提出王孝白之匯款單 7紙,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均係原告所貸與之款項。更況乎依原告當時公司經濟狀況實無資力貸款與他人,及實際貸與人應為王孝白乙節,亦可見下⑷所述。
⑷據被告和瀧公司所提「陳水賜請求王孝白返還墊款等事件」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開庭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證人盧義忠結證稱:伊太太為李夢萍,為和瀧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陳水賜透過介紹想要入股和瀧公司,伊們就將股份賣給他,後來金門酒廠有筒倉的案子,王孝白、陳水賜與伊就達成協議要共同投資,外部以一鼎及和瀧公司名義去做,但內部實際上為3人合夥,由伊及王孝白各出資50%,陳水賜則以技術參與,利潤由 3人均分,一開始由一鼎及和瀧公司各出 500萬元,但實際上付款之人是王孝白及李夢萍個人,因為兩家公司都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 99至100頁)。
堪認陳水賜實係以個人身分與王孝白、李夢萍共同承攬金酒公司之筒倉工程,就承攬工程之利益及風險皆由 3人均攤,僅對外以一鼎及和瀧公司名義承作。益徵陳水賜與王孝白間雖有和瀧公司及一鼎公司之對外表象,然因兩家公司根本沒錢,兩人間實際帳務往來咸屬私人間借貸關係。更顯陳水賜與王孝白間之債務與被告和瀧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應予區辨,要無僅因陳水賜日後成為被告和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謂被告和瀧公司應承擔陳水賜個人所生債務。
2.縱寬認陳水賜及王孝白皆分別以被告和瀧公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系爭 7筆款項亦經陳水賜與原告彙算後清償:
⑴查陳水賜與王孝白曾於 100年12月20日結算兩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其結果為王孝白尚須給付陳水賜1447萬4805元,計算方式為7500萬元工程款扣除欠款 899萬4671元,再扣除陳水賜收到款5153萬 524元,餘1447萬4805元。有被告所提、原告肯認為真之手寫單據 1紙(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
對照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匯款單7紙(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其上所載日期皆在前揭彙算日期前,則以陳水賜與王孝白間往來金額甚鉅,豈有忽略、不併予彙算之理,自使本院合理懷疑雙方債務是否早已彙算完畢,本件實為重複請求之情。原告雖另以:陳水賜之工程款原為6500萬元,前揭手寫彙算單卻記載7500萬元,記載有誤,陳水賜溢領工程款1000萬元等語,質疑其親自簽認之手寫彙算單。惟查,該彙算單除經陳水賜與王孝白簽認外,另有盧義忠在場見證簽名,以昭慎重,有前揭彙算單 1紙可佐。且陳水賜所得受領之工程款究為7500萬元或6500萬元,攸關雙方權益甚鉅,殊難想像有不慎誤載之情。再者,彙算債務往往透過雙方當事人各自羅列債務現況、加減核算、確認無誤後簽名,遇有不明處,現場說明及對方清查確認均所難免。是姑不論75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如何形成,單以王孝白當時確認有此債權無誤並予簽認乙節,即堪認定陳水賜對王孝白確有75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前揭辯詞,實屬無稽,要難採憑。
⑵質之原告雖辯以本案債權並未經彙算結清等語。惟查,就原
告所提分類帳詳予檢視,即足佐證其所辯不實。蓋原告自承前揭經彙算之欠款899萬4671元含括陳水賜與王孝白間自100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之債務等情(本院卷第121頁),且依其提出之分類帳(本院卷第129頁)所示,100年11月7日曾有陳水賜借款113萬4113元,並註記電匯被告大鴻公司等文字,核與其本案請求匯款予被告大鴻公司之匯款單(支付命令卷第10頁)相互吻合。除可證明該筆 113萬4113元之債務業經彙算結清外,尚可旁證原告所請求之其餘 6筆匯款雖未在該分類帳列表期間內(該分類帳所列期間為100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28日,其餘 6筆匯款則自99年10月6日至100年 2月25日),然確有可能早經陳水賜與王孝白彙算結清。
此由公司行號間長期商業往來,鮮有前帳未清、後帳先結之觀點為思考,當以被告和瀧公司所述本案請求早經陳水賜與王孝白結清乙節,較為可採。
⑶復核陳水賜亦提出其至原告公司對帳時,原告公司會計陳京
華列印並用手寫註記之分類帳1紙(本院卷第151頁),用以證明其餘 6筆匯款亦已結清之情。鑑於該分類帳之格式與原告所提格式相仿,陳水賜借款科目亦同為「126507」,且該分類帳所載項目又與共同承攬之筒倉工程有關,復經原告肯認為真正(本院卷第154、157頁),堪信為真實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依該分類帳所示,原告於100年 1月1日前,曾對陳水賜保有478萬元之借款債權,嗣於100年1月31日、2月15日及2月25日,陳水賜先後借款250萬元、250萬元及200萬元,核與原告本案請求之100年1月31日、2月15日及2月25日匯款單(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相符。至於原告所提99年10月6日、10月8日、11月30日雖未在該分類帳列表期間內(該分類帳所列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然因該分類帳記載詳細,其上復有「上期結轉 478萬元」之記載。
自堪信陳水賜於此時點前所積欠之款項亦已計入。且陳水賜自100年 4月間即曾至原告公司對帳結算,又於100年12月20日與王孝白再度手寫彙算,彙算結果為扣除陳水賜欠款 899萬4671元,王孝白尚應給付陳水賜1447萬4805元,有如前述。是審酌陳水賜與王孝白間早有債務彙算之情,且動輒百萬之借款金額甚鉅,並無跳過不予結算之理,自應以被告和瀧公司所述本案請求早經陳水賜彙算結清等語,較合乎現有事證,堪予採信。
3.被告陳一凡、被告大鴻公司係因利益第三人約款而受領系爭7筆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匯款予被告陳一凡及被告大鴻公司,係依陳水賜之指
示匯入,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堪認雙方確曾有向消費借貸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陳一凡與被告大鴻公司為給付之合意,且此合意業經履行。果爾,原告匯款予被告陳一凡及被告大鴻公司,既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中之利益第三人約款,則於原告與陳水賜或被告和瀧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續之際,被告陳一凡及被告大鴻公司受領該筆給付,即係本於該消費借貸契約,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縱有何權利待主張,亦應循其與陳水賜或被告和瀧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然其同時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論理上已有難以併存之矛盾。況本件原告所匯 7筆借款,業經陳水賜與原告彙算後清償,已如前述。既已清償,原告自無何損害可言,核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即有未合。
4.原告雖辯以系爭 7筆匯款皆與筒倉工程所生債務無關等語。惟查,原告第一次準備書狀開頭即揭明:伊與和瀧公司間之債務糾紛,緣起於筒倉工程開工後之資金周轉需求,且因和瀧公司所提出由陳一凡、大鴻公司開立之支票跳票,致伊遭亞樂米公司追償,方提起本訴等語,有該準備狀 1紙(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考。併參系爭 7筆匯款業經陳水賜與王孝白陸續彙算結清,亦有原告所提公司分類帳(本院卷第 129頁)、被告和瀧公司所提手寫債務彙算單(本院卷第27頁)及原告公司分類帳(本院卷第151頁)各1紙在卷可據。堪認系爭 7筆匯款實已列入筒倉工程之工程款中一併彙算,豈是無關。至原告所稱由被告陳一凡及被告大鴻公司開立,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支票 7紙(本院卷第54至60頁),經本院詳為檢視後,皆於100年 7至8月間密集開立,且票面金額合計為1164萬8627元(計算式: 250萬元+200萬元+164萬8627元+2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164萬8627元)。對照原告本件據以請求之匯款單 7紙,借款時間自99年10月6日至100年 2月25日,匯款總額為1583萬4113元(計算式:200萬元+300萬元+270元+2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113萬4113元= 1583萬4113元)。除金額存有顯著落差、還款票面金額竟低於借貸總額外,開票時間久隔亦難以勾勒兩者間之對價性,實無由認定被告陳一凡及被告大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為清償本案借款所用。更況乎其中部分支票開票時即直接書寫受款人為亞樂米公司,而非原告,此據原告提出之支票 4紙(本院卷第55、57、58、59頁),其票面筆跡、筆力顯出於同一人之手,並無事後填載受款人之情即知。益彰原告所述陳一凡及大鴻公司開立支票用以清償對伊之借貸債務等語,實屬無稽,要難為採。
5.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證明王孝白與陳水賜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存在,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和瀧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縱認陳水賜及王孝白皆分別以被告和瀧公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系爭 7筆匯款亦經陳水賜與原告彙算後清償。又被告陳一凡、被告大鴻公司皆因利益第三人約款而受領系爭 7筆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和瀧公司應返還消費借貸款項1583萬4113元,及其中1470萬元、113 萬4113元分別為被告陳一凡及被告大鴻公司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5萬1392元合 計 15萬1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