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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財團法人金門縣歐陽氏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陽儀雄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歐陽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金門縣歐陽氏基金會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二十六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歐陽金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二十六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九萬三千零七十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彥森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歐陽儀雄,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歐陽儀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陽金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查訴外人歐陽文顯、歐武祥(已歿)、歐陽水朕(已歿)及被告歐陽金山均係被告財團法人金門縣歐陽氏基金會(以下簡稱被告歐陽氏基金會)成員,且均明知坐落金門縣金城鎮00000000村段000000000號1至41號所示之土地,除其中330號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外,其餘均已收歸國有,及上開土地均非被告歐陽金山之個人祖遺財產,被告歐陽金山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竟於民國86年間共同謀議由被告歐陽金山為申請人,訴外人歐武祥、歐陽水朕為四鄰證明人,佯稱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聲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之後訴外人歐陽文顯即將前揭商議結果告知被告歐陽金山,被告歐陽金山旋基於意圖為被告歐陽氏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利用時效取得制度,先申請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後再無償贈與被告歐陽氏基金會。嗣訴外人歐陽文顯、歐陽水朕及被告歐陽金山之其中一人再委請不知情之福德土地代書事務所人員填寫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或曾因軍方占用致喪失占有,得依民法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撫條例)之規定,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嗣經訴外人歐武祥、歐陽水朕用印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後,交予被告歐陽金山於86年5月13日向地政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並於86年5月13日至87年7月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被告歐陽金山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0至41後所示之12筆土地,因地政局駁回聲請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金馬分處提出異議並由金門縣政府調處後駁回申請,致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9號所示之土地,則使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7年10月13日至89年9月6日分別准予登記為被告歐陽金山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嗣被告歐陽金山於94年3月1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6筆土地再移轉登記為被告歐陽氏基金會所有,另被告歐陽金山於100年5月間申請拋棄如附表二編號14、16、23號所示之3筆土地,並已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完畢。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3 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被告歐陽金山既非為權利人,不符申請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即未取得該26筆土地之所有權,其嗣後將該26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而移轉登記至被告歐陽氏基金會名下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行為;又被告歐陽氏基金會既自始知悉被告歐陽金山並非依法有權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之人,即非善意,而無從主張善意取得該26筆土地之所有權。且該26筆土地於被告歐陽金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即已收歸國有(其中330號土地則為未登記地),被告等此等詐欺取得土地之行為,自使國有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歐陽金山、歐陽氏基金會塗銷上開土地登記,俾使前開土地登記狀態回復,以使中華民國所受前開損害得獲填補。

四、並聲明:

1.被告財團法人金門縣歐陽氏基金會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6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2.被告歐陽金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6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Ⅰ、被告歐陽氏基金會之答辯:

一、系爭土地乃被告歐陽金山依安輔條例第14 條之1第2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所有權登記,嗣金門縣地政局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87 年12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捨安輔條例、土地法規定之異議、調處程序不為,而俟被告歐陽金山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係惡意規避土地法第59條第1項異議應附具證明文件之規定,並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作為民事訴訟舉證之手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若得不受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期間之限制,即得提起本案訴訟,而較積極行使權利者受保護,亦違背土地法第59條設置目的。故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未經法定異議、調解程序而提起本訴,顯已喪失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14日以金檢宏仁97偵557字第3121號函囑託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且該登記尚未塗銷。是在前開查封登記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原告就其所有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而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登記,自屬給付不能,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㈠被告財團法人金門縣歐陽氏基金會受讓系爭土地係基於與

被告歐陽金山間之買賣關係,是於買賣關係未經撤銷或確認為無效前,仍屬合法,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㈡縱認被告歐陽金山無權移轉系爭土地,其所為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財團法人金門縣歐陽氏基金會之行為,亦僅屬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 項及第3項原告無從撤銷該等行為。

四、再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期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被告歐陽金山為申請時效取得前應皆為無主地,尚未國有土地之登記,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五、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行使撤銷權而主張權利,依民法第197條、第125條及第245條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或逾除斥期間。

六、被告歐陽金山固曾受刑事有罪確定判決,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不拘束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且系爭土地本為歐陽氏先人所有,有金門縣讀經會聲請承租原愛華分校之土地及建物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中之討論情形可稽。則被告歐陽金山先祖原即為本件土地所有人,又被告歐陽金山承先人占有期間,延續該占有,乃合於時效取得之規定無疑。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Ⅱ、被告歐陽金山之答辯:被告歐陽金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答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歐陽文顯、歐武祥(已歿)、歐陽水朕(已歿)及被告歐陽金山均係被告歐陽氏基金會成員。

二、訴外人歐陽文顯、歐武祥、歐陽水朕於民國86年間,在金門縣,商議推由被告歐陽金山為名義申請人,訴外人歐武祥、歐陽水朕為證明人,以時效取得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聲請登記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嗣經訴外人歐武祥、歐陽水朕用印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後,交予被告歐陽金山於86年5月13日向地政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並於86年5月13日至87年7月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被告歐陽金山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其中就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0至41後所示之12筆土地,因地政局駁回聲請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金馬分處提出異議並由金門縣政府調處後駁回申請,致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五、另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29號所示之土地,地政局於87 年10月13日至89年9月6日分別准予登記為被告歐陽金山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

六、嗣被告歐陽金山於94年3月11日,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再移轉登記為被告歐陽氏基金會所有。

七、另被告歐陽金山於100年5月間申請拋棄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4、16、23號所示之3筆土地,並已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完畢。

八、被告歐陽金山、訴外人歐陽文顯因上開時效取得之事實觸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處上訴駁回,歐陽文顯、歐陽金山均緩刑四年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已提出附表(一)土地清冊1份(卷第6頁)、附表(二)土地清冊1份(卷第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共26份(卷第8-59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影本1份(卷第60-72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影本1份(卷第73-94頁)為證,被告並不爭執以時效取得及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辯稱如上。經查,本件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其祖先所遺留之祖業等情,均經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詳述理由,判刑確定在案,就相同之證據,本案引用之,無不同見解,即以「被告歐陽金山於98年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及於99年12月30 日在原審審理中均自承:

申請時效取得當時,因歐陽氏基金會成立不滿十年,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歐陽文顯才借用其名義去申請登記,經其同意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歐陽水朕辦理,且其本人未曾於系爭土地耕種等情(97年度偵字第557號偵查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112頁),核與被告歐陽文顯於98年9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系爭土地是歐陽氏的開基祖所留下來的,耕作已久,但其不知是何人在耕作,年代亦久遠不可考,其本人不清楚歐陽金山有沒有耕作過,但其本人可確定系爭土地是歐陽金山受歐陽氏基金會所託,借用歐陽金山名義辦理時效取得,絕不是歐陽金山的祖先留給他的,其與歐陽金山都沒有權利擁有系爭土地中之任何一筆,之所以會借用歐陽金山之名義,是其本人與歐陽水朕等人利用歐厝祭祖時開會討論,因歐陽氏基金會不符合民法或安輔條例之時效取得規定,只好先借用歐陽金山名義,日後再移轉登記給歐陽氏基金會。其當時雖身為歐陽氏基金會之理事長,但因年齡顯然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求,其本人才請歐陽金山幫忙,至於歐陽金山的證件及印章,是歐陽水朕去拿的等語明確在卷(97年度偵字第557號偵查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暨與證人歐陽江水於99年12月30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當過歐陽氏基金會的理事長,但亦不清楚系爭土地是何人於何時所占有,又歐陽金山是受歐陽氏基金會所託去辦理時效取得,當時因歐陽氏基金會無法用自己之名義申請,只好借用歐陽金山名義,且歐陽金山不是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便現在歐陽金山名下,尚未移轉予歐陽氏基金會之土地,歐陽金山亦曾書立保證書,言明待他過世後,這些土地要還給歐陽氏基金會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5頁),並有歐陽氏基金會於81年12月21日之第一屆董監事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51頁、155頁、156頁)提及:基金會未登記土地,補辦登計有22筆,歐厝段、東沙段未登記土地,仍有祖公地,若有宗親登記錯誤,希望能返還基金會登記,且地政事務所複丈時,需四界蓋章方能生效,希望各位宗親慎重處理等情;及歐陽氏基金會於82年8月26 日之第一屆董監事第五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62頁、163頁、166頁)提及:834地號土地,全數由基金會登記,其中856地號土地以東至牛腩石以北至泗湖水溝之土地,推派金萬宗親為代表,向地政所登記等語。足徵與會之被告歐陽文顯應知悉時效取得制度之運作,並有推派宗親代為時效取得後,再移轉予歐陽氏基金會等情;並鑑於卷附財團法人金門縣歐陽氏基金會委託書第一段明確記載「因本會法定代理人歐陽文顯宗親取得時效等資格不符。特委託本會董事歐陽金山代為登記,俟完成土地法相關程序後,悉數無條件贈與歐陽氏基金會」乙節,此有上開委託書一紙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557號偵查卷二第28頁)。當認被告歐陽金山既明知其未曾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且歐陽氏基金會當時亦無法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仍與被告歐陽文顯共同基於意圖為歐陽氏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出具個人名義,申報不實時效取得之方式,使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日後再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且如附表編號31、33至41號所示土地之時效取得申請已遭駁回,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9號所示土地則已為被告歐陽金山時效取得,被告歐陽金山並已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3、15、17至22、24至29號所示,合計2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所有,現仍保有如附表編號16及23 號所示之土地。準此,被告歐陽金山及歐陽文顯共同意圖為歐陽氏基金會不法之所有,以申報不實時效取得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9號所示土地准予登記為被告歐陽金山所有,另如附表編號31、33至41號所示土地之時效取得申請均遭駁回等情,均應堪認定。」等理由,認定被告歐陽金山與歐陽氏基金會等共同以詐欺之侵權行為以時效取得後再以贈與之意思以買賣之形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誤,此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處「被告歐陽金山、訴外人歐陽文顯因上開時效取得之事實觸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駁回,歐陽文顯、歐陽金山均緩刑四年確定。」等情至明。足認被告歐陽氏基金會所屬人員與歐陽金山共謀以時效取得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無誤,被告辯稱歐陽金山與其祖先合併計算合法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與時效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為真實。

二、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被告未詐欺取得所有權前,乃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且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又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原告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而系爭土地原既已分別收歸國有或屬未登記之土地,依前揭法條自原屬國有財產,本件被告等確實行詐術而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前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自得本於國有財產所有權之地位請求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塗銷登記,被告歐陽氏基金會辯稱系爭土地為無主地,原告不得基於所有權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一情,容有誤會,自難採信。

三、被告歐陽金山、歐陽氏基金會均非為權利人,其中歐陽金山不符申請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即未取得該26筆土地之所有權,其嗣後將該26筆土地以買賣名義實為贈與之名義,而移轉登記至被告歐陽氏基金會名下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行為。又被告歐陽氏基金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始參與上開情事,並推由被告歐陽金山為之,其等自非依法有權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之人,足認被告等以詐欺方式取得土地之行為,自使國有權益受有損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得訴請其等塗銷登記。其中就被告歐陽金山部分,其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悉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不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訴請被告歐陽金山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再被告歐陽金山、歐陽氏基金會無權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利益,國家對於前開土地中之國有土地,因此無法以登記之公示方法表彰其所有權,對於其中之未登錄土地,則因此無從依法辦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則收歸國有,自屬受有損害,被告歐陽金山、歐陽氏基金會自應將原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俾使前開土地登記狀態回復,以使中華民國所受前開損害得獲填補。被告歐陽金山因與歐陽氏基金會共謀以時效取得之詐欺犯行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以實為贈與真意而以買賣形式移轉登記給被告歐陽氏基金會,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取得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侵權行為而無法律上原因,均為自始無效,被告歐陽金山、歐陽氏基金會自始即未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歐陽金山、歐陽氏基金會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應予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歐陽文顯、歐武祥(已歿)、歐陽水朕(已歿)及被告歐陽金山均係被告歐陽氏基金會之成員,經被告歐陽氏基金會開會合議推由被告歐陽金山、歐武祥(已歿)、歐陽水朕(已歿)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明為贈與確以虛偽同謀以買賣之方式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歐陽氏基金會,該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以不法原因之侵權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均為自始當然無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歐陽氏基金會本於上開犯罪手段虛偽同謀以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成立不當得利,且負侵權行為責任,以致被告歐陽氏基金會取得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被告歐陽金山與歐陽氏基金會侵權行為雖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89年9月6日間,但被告歐陽金山係於94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歐陽氏基金會,故以被告歐陽氏基金會自94年3月11日取得不法利益起算,並未超過15年,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歐陽氏基金會抗辯本件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應不可採。

六、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土地法規定提起異議,並經調處程序,應喪失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並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作為民事訴訟舉證之手段,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辯稱不因未先行地政機關處理辦法即認違法,亦無任何違反誠信行為等情,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

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同法第55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59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60條「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等規定,可知占有人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地政機關登記,於地政機關受理公告期間內,經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如不服調處之人為土地權利關係人,自應由其以申請登記之占有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以解決土地權利之私權爭執。其中之前提為「占有人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係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人,本件被告等均係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所有權,自非法律所必須保護之人,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於被告歐陽金山等人以詐欺方式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被起訴前,並無任何資訊足以知悉系爭土地取得之不法程序,而得以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及依第2項規定起訴。何況並未有任何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必須先經以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前置程序,且如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必須先經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前置程序,亦不足達到立法之目的。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未經調處,亦可逕行起訴,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行為。足認原告雖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其訴訟權利,仍應受保障,不因未先行地政機關處理辦法即認違法。

七、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原告就其所有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而係處於給付不能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可取得撤銷禁止處分之登記,無給付不能等情。經查,系爭土地因被告等以不法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地政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14日以金檢宏仁97偵557字第3121號函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次查,檢察署囑託地政局對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被告等處分系爭土地,以保全財物原狀,避免造成原告事後取回土地之困難或成本之負擔,因此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檢察署之禁止處分目的係一致,前有實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因相同之事實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該署亦出具函文同意在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之後,會聲請撤銷禁止處分之登記,此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考(卷第146頁),足認檢察官聲請之禁止處分之意旨及原告起訴之目的均相同,均在禁止被告等人非法處分系爭土地,以保全國家之潛在利益,自不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抗辯本件因檢察官之囑託禁止處分,系爭土地有給付不能之情云云,自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歐陽金山、被告歐陽氏基金會本於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以贈與真意而以買賣形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造成原告之受損,自成立不當得利,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被告財團法人金門縣歐陽氏基金會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6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2.被告歐陽金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6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權狀字號為087年金安資一字第00964 0號、094金登資三字第007840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93,070元(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附表一:

┌─┬──┬───┬───┬────┬─────┬────┬─────┬──┐○○○鄉鎮○段名 │地號 │公告現值│ 面積 │歐陽金山│移轉登記予│備註││號│ │ │ │ │(平方公尺)│登記日期│歐陽氏基金│ ││ │ │ │ │ │ │ │會日期 │ │├─┼──┼───┼───┼────┼─────┼────┼─────┼──┤│1 │金城│東沙 │285 │ 600 │ 40.6 │88.08.30│ 94.03.11 │ │├─┼──┼───┼───┼────┼─────┼────┼─────┼──┤│2 │金城│東沙 │ 34 │ 600 │ 495.18│88.08.26│ 94.03.11 │ │├─┼──┼───┼───┼────┼─────┼────┼─────┼──┤│3 │金城│歐厝村│ 86 │ 1,300 │ 383 │88.08.30│ 94.03.11 │ │├─┼──┼───┼───┼────┼─────┼────┼─────┼──┤│4 │金城│歐厝村│150 │ 1,300 │ 64 │88.08.30│ 94.03.11 │ │├─┼──┼───┼───┼────┼─────┼────┼─────┼──┤│5 │金城│歐厝村│160 │ 1,300 │ 174 │89.09.06│ 94.03.11 │ │├─┼──┼───┼───┼────┼─────┼────┼─────┼──┤│6 │金城│歐厝村│199 │ 1,300 │ 191 │89.09.06│ 94.03.11 │ │├─┼──┼───┼───┼────┼─────┼────┼─────┼──┤│7 │金城│歐厝村│209 │ 1,300 │ 100 │88.08.26│ 94.03.11 │ │├─┼──┼───┼───┼────┼─────┼────┼─────┼──┤│8 │金城│歐厝村│344 │ 1,300 │ 753 │88.08.30│ 94.03.11 │ │├─┼──┼───┼───┼────┼─────┼────┼─────┼──┤│9 │金城│歐厝村│199-1 │ 1,300 │ 223 │88.08.26│ 94.03.11 │ │├─┼──┼───┼───┼────┼─────┼────┼─────┼──┤│10│金城│歐厝村│152 │ 1,300 │ 107 │88.08.26│ 94.03.11 │ │├─┼──┼───┼───┼────┼─────┼────┼─────┼──┤│11│金城│歐厝村│198 │ 1,300 │ 376 │88.08.30│ 94.03.11 │ │├─┼──┼───┼───┼────┼─────┼────┼─────┼──┤│12│金城│歐厝村│308 │ 1,300 │ 108 │88.08.30│ 94.03.11 │ │├─┼──┼───┼───┼────┼─────┼────┼─────┼──┤│13│金城│歐厝村│201-1 │ 1,300 │ 9 │89.09.06│ 94.03.11 │ │├─┼──┼───┼───┼────┼─────┼────┼─────┼──┤│14│金城│東沙 │330 │ 600 │ 1,717.05│88.12.30│ 94.03.11 │ │├─┼──┼───┼───┼────┼─────┼────┼─────┼──┤│15│金城│歐厝村│ 85 │ 1,300 │ 159 │88.08.30│ 94.03.11 │ │├─┼──┼───┼───┼────┼─────┼────┼─────┼──┤│16│金城│歐厝村│205 │ 1,300 │ 40 │88.08.30│ 94.03.11 │ │├─┼──┼───┼───┼────┼─────┼────┼─────┼──┤│17│金城│歐厝村│201 │ 1,300 │ 91 │88.08.26│ 94.03.11 │ │├─┼──┼───┼───┼────┼─────┼────┼─────┼──┤│18│金城│歐厝村│200 │ 1,300 │ 218 │88.08.26│ 94.03.11 │ │├─┼──┼───┼───┼────┼─────┼────┼─────┼──┤│19│金城│歐厝村│196 │ 1,300 │ 2166 │88.08.26│ 94.03.11 │ │├─┼──┼───┼───┼────┼─────┼────┼─────┼──┤│20│金城│歐厝村│197 │ 1,300 │ 107 │89.09.06│ 94.03.11 │ │├─┼──┼───┼───┼────┼─────┼────┼─────┼──┤│21│金城│歐厝村│345 │ 1,300 │ 174 │88.08.26│ 94.03.11 │ │├─┼──┼───┼───┼────┼─────┼────┼─────┼──┤│22│金城│歐厝村│154-1 │ 1,300 │ 18 │88.08.26│ 94.03.11 │ │├─┼──┼───┼───┼────┼─────┼────┼─────┼──┤│23│金城│歐厝村│196-1 │ 1,300 │ 267 │89.09.06│ 94.03.11 │ │├─┼──┼───┼───┼────┼─────┼────┼─────┼──┤│24│金城│歐厝村│198-1 │ 1,300 │ 112 │89.09.06│ 94.03.11 │ │├─┼──┼───┼───┼────┼─────┼────┼─────┼──┤│25│金城│歐厝村│200-1 │ 1,300 │ 38 │89.09.06│ 94.03.11 │ │├─┼──┼───┼───┼────┼─────┼────┼─────┼──┤│26│金城│歐厝村│151 │ 1,300 │ 235 │89.09.06│ 94.03.11 │ │├─┼──┼───┼───┼────┼─────┼────┼─────┼──┤│ │合計│ │ │ │ 8,365.83│ │ │ │└─┴──┴───┴───┴────┴─────┴────┴─────┴──┘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