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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彭萃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周利皇律師視為上訴人 陳泳濤被上訴人 吳慧羣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視為上訴人陳泳濤於100年 9月9日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8月10日、票號TH714

051 號之本票不存在。而上訴人彭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被告陳泳濤則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於上訴時係抗辯其與原審被告陳泳濤有借貸關係,因而開立本票等語,而此抗辯因涉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其實體已涉陳泳濤對上訴人彭萃之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且為原審予以認定,陳泳濤並可能受有再為訟爭之利益,基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立法目的,原審被告陳泳濤即有併受審判之實益,且涉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益有無必須認定,則本訴既對其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等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陳泳濤即應視為上訴人。

二、視為上訴人陳泳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上訴人方面

(甲)視為上訴人陳泳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乙)上訴人彭萃部分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予以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親自開立,是訴外人黃忠慶徵求上訴人陳泳濤授權開立,雖陳泳濤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可斷定該系爭本票不成立。

二、因宗教信仰對於虔誠之信徒,均會相信主持(師父),孰知陳泳濤居心叵測,早預謀詐騙之心,騙稱「建宮」需大筆經費,並要信徒將錢匯入訴外人陳怡金(當時為桃園濟世宮金門分宮秘書兼會計)帳戶,陳泳濤未提供帳戶,以取信於信徒,乃口稱:陳泳濤沒有帳戶。故有多位因虔誠而相信陳泳濤,提供金錢借與陳泳濤者,均未簽立借據,期待日後該宮,宮運昌隆再行償還,故有許多信徒目前求償無門,尚有些信徒確實為債權人因不諳法律,還要負擔訴訟費用。故上訴人及配偶謝聰智是相信濟世宮宮主陳泳濤因而陸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方開立系爭200萬元本票。

三、因上訴人係以提款卡提領印象中每次提領只能提領新台幣(下同)3萬元。

四、上訴人因曾幫朋友做保證人,帳戶而遭到凍結,故未再上班,但訴外人謝聰智之薪資存摺、提款卡均由上訴人彭萃所管理,因虔誠之宗教信仰得知陳泳濤金錢週轉不靈,只想幫忙陳泳濤,先行借貸與陳泳濤,與坊間借款借用人觀念不同,故未要求貸與人開立證明文件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及清償期以為利息起算準據。證人黃忠慶與陳泳濤均於偵查中具結為證,其等證詞應有證據能力,其等之證詞已證明上訴人與陳泳濤有消費借貸關係,即使有部分陳述有歧異,仍無礙於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與其夫謝聰智間之財產均由上訴人管理,對外是以上訴人或謝聰智之名義並無差異,並無債權相對性之法律適用。上訴人及配偶均是濟世宮之信徒,視為上訴人陳泳濤為濟世宮之宮主,基於信賴關係,借貸無書立任何書證證明,與社會常態相符。又黃忠慶知道謝聰智亦借陳泳濤 100多萬元,再加上上訴人彭萃之50多萬元及尚未償還之利息,而開立 200萬元之本票。故請求判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參、證據:

一、台灣銀行存摺影本三份(原審卷第32-34頁)。

二、新光人壽保險借款單乙份(原審卷第35、80頁)。

三、郵局存簿存摺影本(原審卷第36頁)。

四、200萬元本票(票號TH714051)影本乙份(原審卷第37頁)

五、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影本六張(原審卷第頁41-46)。

六、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影本一張(原審卷第79頁)。

七、郵局存簿存摺封面(帳號 0000000-0000000)影本一張(原審卷第79頁)。

八、債權人、債務人借貸金額明細(原審卷第81-84頁)。

九、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發收簡訊日期與內容整理表(原審卷第124頁)。

一○、被告彭萃庭呈與被告陳泳濤之間債權債務之人及金額(原審卷第149頁)。

一一、被告彭萃之配偶謝聰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88-189頁)。

一二、證人黃忠慶庭呈代理委託授權書(原審卷第243頁)。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謝聰智分別借款給陳泳濤500,300元、115萬元,然上訴人彭萃於原審提出之金融機構交易往來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於交易明細顯示時間有提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將所提領款項借給陳泳濤。除此之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借貸給陳泳濤。

二、上訴人彭萃陳述借貸過程反覆不一致,難以採信。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間無債權關係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爭執,顯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彭萃之配偶謝聰智是否有借貸給陳泳濤 115萬元,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謝聰智對陳泳濤之債權與上訴人彭萃無關。又系爭本票應開立給債權額高之謝聰智,怎會交付給債權額50萬零300元之上訴人彭萃,顯不合理。

四、上訴人彭萃陳述系爭本票為陳泳濤開立,又稱授權黃忠慶開立,就系爭本票是否陳泳濤開立陳述反覆不一致。黃忠慶代理開立系爭本票之際,陳泳濤在金門,何以捨棄親自開立本票,反而開立代理委託授權書,與一般人經驗有違。故系爭本票並非陳泳濤所開立,陳泳濤亦未授權黃忠慶代為開立,為偽造,不生票據債權。

參、證據:

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字第 17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原審卷第6-7頁)。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 46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原審卷第8-9頁)。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 4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原審卷第10頁)。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院美101司執乙字第247號函影本乙份(原審卷第11頁)。

五、視為上訴人陳泳濤、上訴人彭萃戶籍謄本(原審卷第 49-50頁)。

六、上訴人彭萃出具之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原審卷第57頁)。

肆、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一、視為上訴人陳泳濤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卷第 19-22頁)。

二、上訴人彭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卷第23-24頁)。

三、台灣銀行金門分行102年3月25日金門營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66-167頁)。

四、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68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70-183頁)。

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2年3月26日信客一(一

)警密(102字第121號通聯紀錄(原審卷第185-186頁及卷後牛皮紙袋)。

七、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102年3月27日彰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90頁及卷後牛皮紙袋)。

八、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2年4月12日捷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93頁)。

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9日金檢貴公101偵653號字第1537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95頁)。

十、謝聰智陳怡金帳戶交易資料(原審卷後牛皮紙袋)。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視為上訴人陳泳濤曾於99年12月9日及100年 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人民幣80萬元,惟屆期未清償,經法院判決陳泳濤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及法定利息確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陳泳濤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

255建號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嗣陳泳濤、彭萃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為損害被上訴人對陳泳濤之債權,竟通謀虛偽而開立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就本件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 2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際,均已明知陳泳濤上揭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經判決勝訴之情事,猶基於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之意而開立系爭本票,該有償行為將致被上訴人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以清償之狀態,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與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陳泳濤、彭萃所開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陳泳濤、彭萃開立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行為與票據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貳、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陳泳濤於99年12月 9日及100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人民幣80萬元,惟屆期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經法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陳泳濤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慧羣人民幣80萬元,及自 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泳濤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255建號建物。

四、彭萃持發票人陳泳濤、發票日為100年9月9日、到期日為101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票據號碼TH714051之本票向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7號卷)。

五、彭萃及證人謝聰智、陳怡金及黃忠慶俱係濟世宮之信徒。證人謝聰智為彭萃之夫。

陳泳濤則自稱為濟公之乩身。

陳怡金對外自稱為濟世宮之「金門秘書」。

六、彭萃有多次偕同陳泳濤往返大陸地區之入出境紀錄。

七、濟世宮係坐落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上。

八、系爭本票上所蓋用「陳泳濤」之印章形狀為方形,與陳泳濤簽收本件歷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前案民事簡易判決正本時,所蓋用印章之形狀、字體均未符乙節,有送達證書 2紙可考(原審卷第28頁及城簡卷第 247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卷查閱無訛;又彭萃運筆之筆勢、勾捺、轉折及態勢神韻,俱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迥不相牟乙情,並有原審當庭勘驗、諭請彭萃撰寫「彭萃」10次之筆錄用紙 1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

150 頁),且與證人陳怡金前開證詞內容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九、證人黃忠慶於原審證稱:彭萃沒有拜託我請陳泳濤開立系爭本票,是我出於好心,所以跟陳泳濤多次協商陳泳濤、上訴人間之債務,陳泳濤在我的要求下,終於同意開立系爭本票,故陳泳濤先提出授權書,並由我代理陳泳濤簽立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上之「陳泳濤」印章均為陳泳濤事先刻好,並由陳泳濤親自用印於授權書並書寫日期等文字,再由我蓋印於系爭本票並撰寫金額等文字。

十、彭萃並無職業,且其所有財產總值低於10萬元乙情,亦有彭萃之99、100年度財產所得清冊2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密封袋內)。

十一、彭萃自承借貸予陳泳濤時並未簽立字據及約定清償期等語(原審卷第67頁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十二、韋麗珠、陳怡金、彭萃、陳彥伯於100年7月20日書立證明書「桃園濟世宮宮主陳泳濤向吳慧羣借款人民幣80萬元整,約定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歸還,由金門分宮宮裡

5人幫忙宮主陳泳濤籌措款項歸還吳慧羣小姐。」(原審卷57頁)

十三、告發人吳慧羣告發黃忠慶涉犯刑法第 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

十四、陳泳濤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總共向彭萃及她先生共借了約兩百萬元左右,所以被告在100年7、8 月時,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彭萃要開立本票,伊就叫被告全權幫伊代理,伊有將印章交付被告,所以被告就開立本票給彭萃; 101年9月1日左右,被告親自過來桃園跟伊說他要出庭當證人,請伊補開委託書給他,所以伊就打了該委託授權書給被告,上面的簽名是伊親自簽的、「陳泳濤」的章也是伊蓋的,再由被告帶回金門等語。

十五、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代理委託授權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該「代理委託授權書」之「陳泳濤」簽名與陳泳濤平日書寫之筆跡極相似,有該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認。

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㈠上訴人彭萃及配偶謝聰智、陳泳濤間有無借貸關係?如有,借貸金額多少?㈡系爭本票是否為黃忠慶所偽造?㈢陳泳濤開立本票給上訴人之原因?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陳泳濤向其與配偶謝聰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及證據等情(本院卷第71頁、第13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如上。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借貸20萬元、30萬元部分,謝聰

智自稱因其對宗教信仰之救人濟世理念,而跟隨陳泳濤以「桃園濟世宮金門分宮」濟公活佛之代言人,在民間辦事,從事救人濟世之工作,為籌建支付建宮的工程款,請朋友於98年間匯款到陳怡金帳戶,陳怡金再經陳泳濤之指示使用等情(詳見原審卷第82頁說明書狀),足見謝聰智當初匯款目的在於籌備「建築宮廟」之工程款,目的在於「濟世救人」,則當初匯款項是借款給陳泳濤抑是捐贈給濟世宮當作工程款,有所疑惑。如是借給陳泳濤,彼此不僅未約定還款日期,還期盼濟世宮興隆再行償還;且若將來還要還款,則何來濟世救人之說?因此上開20萬元、30萬元難認是借貸給陳泳濤。

㈡其中附表編號3-編號11所示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5萬元、

2萬元、8萬元、10萬元不等,上訴人自認借貸之日期從98年3月31日至99年6月21日,所舉證據均為台灣銀行金門分行謝聰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而該存摺僅記載IC提款,上訴人加註「陳泳濤借」。本院認僅依上訴人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影本,上訴人加註「陳泳濤借」,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款之行為,難認為是上訴人借給陳泳濤之款項。退步言之,上開金額縱認是上訴人匯給陳泳濤之款項,以編號3-編號11所示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是借給陳泳濤或捐給濟世宮舉辦活動、或為建廟工程款之贈與,亦難認定。

故上訴人主張為借貸,亦不足採信。

㈢其中附表編號12匯款8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是謝聰智於

99年7月27日借給陳泳濤,所舉證據為102年 3月19日謝聰智、陳怡金之證詞。然查,謝聰智自稱為籌建支付建宮的工程款,向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信用貸款後匯款到陳怡金帳戶,陳怡金再經陳泳濤之指示使用,桃園濟世宮金門分宮自99年8月27日起匯款,至101年2月6日停止匯款,合計匯款17期,以7年信用貸款,尚有67期未償還,以一期10,100元,合計未計算滯納金尚須償還676,700元;另加計扣每月1萬元,6個月計算,故合計以80萬元計算等情(詳見原審卷第82頁說明書狀);證人陳怡金證述:大約101年9月或10月離開濟世宮,忘記上訴人與陳泳濤之借貸經過…當初借貸都是師傅降駕說宮裡缺錢,請信徒想辦法借錢或籌錢…陳泳濤要我統計總共欠多少人錢,原審卷第 149頁紀錄是我寫給陳泳濤,證人謝聰智也是一樣有借錢貸款給濟世宮,貸款是70幾萬,上下的比較零散大概10萬、20萬元…我確定陳泳濤有欠謝聰智與彭萃的錢,74萬多是貸款的錢,還有證人謝聰智匯款的50萬,陳泳濤本來說用宮裡面的錢還給證人謝聰智,但只有還一部分而已,還欠多少,還要算。彭萃部分,我知道20-30 萬還沒有還…因要蓋廟,大家一起籌錢的等情(原審卷第132頁至145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謝聰智以信用借貸70幾萬匯給陳怡金,「此筆匯款」謝聰智自稱是「借貸」。證人陳怡金則先稱「忘記借貸過程…當初借貸都是師傅降駕說宮裡缺錢,請信徒想辦法借錢或籌錢…」之後再證稱「確實有借貸」,以證人謝聰智、陳怡金之證詞並無法明確證明謝聰智於何年月月日借多少錢給陳泳濤,尤其從借貸70幾萬到如何變80萬計算部分。另對照陳怡金與訴外人韋麗珠、上訴人彭萃、陳彥伯於100年7月20日書立證明書「桃園濟世宮宮主陳泳濤向吳慧羣借款人民幣80萬元整,約定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歸還,由金門分宮宮裡 5人幫忙宮主陳泳濤籌措款項歸還吳慧羣小姐。」等情(原審卷57頁),顯然陳怡金對於陳泳濤、濟世宮之負債,有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詞之可信性顯然比較一般人為低,應經嚴格之檢視,因此以其等係以匯款紀錄及存摺提款影本當做彼此有借貸之資料以觀,實難令人確信上訴人與陳泳濤間有實際借貸關係存在。

㈣其中編號13-20之借款金額分別為4萬元、1萬元、3千元、

3萬元、1,300元等,借款日期自100年7月27日至101年3月22日止,借款人即為上訴人,上訴人所舉證據為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及證人陳怡金之證詞。承上所述,銀行存摺僅記載提款日期、金額,上訴人加註「陳泳濤借」。本院認僅依上訴人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款之行為,而難以認定有借貸行為。又以證人謝聰智、陳怡金之證詞並無法明確證明謝聰智於何年月月日借貸給陳泳濤,故編號 13-20之借款證據又僅以匯款紀錄及存摺提款影本及陳怡金之證詞當做彼此有借貸之資料,此證據實難採認兩造有真正借貸之行為。

㈤謝聰智自認其於99年 8月因與陳泳濤理念不合而退出濟世

宮,何以退出後謝聰智之妻即上訴人仍持續借貸給陳泳濤至101年 3月22日止?黃忠慶更於偵查中稱100年中左右,彭萃告訴其陳泳濤欠其 200萬元,希望黃忠慶向陳泳濤說何時要還,經其向陳泳濤確認借貸200萬元,因而於10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9日要陳泳濤簽立200萬元之本票,對照上訴人所舉借款日期卻從98年間至101年3月22日,金額為180萬3千元,明顯與黃忠慶證述「100年中左右已確定200萬元借款數目」不符,難認兩造有借款關係存在。

㈥視為上訴人陳泳濤自原審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

到庭,也從未向本院表示意見。而依其在100年8月 8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向彭萃於99年至 101年左右借款,總共向她及其先生借二百多萬元左右」(詳 10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第50頁),明顯與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10號98年間某日至98年11月20之借款日期不符;陳泳濤同上日證述:「100年 7月、8月,為了開本票給彭萃,委託黃忠慶處理(然後改口說年份記錯了),101年7-8月,黃忠慶打電話給我說彭萃要跟我開立本票,我請黃忠慶全權處理」等語(詳偵查卷第 50-51頁偵查筆錄),除陳泳濤無法記得開立本票是100年或101年外,其證稱打電話給他要求開本票之方式與黃忠慶所述在濟世宮或民權路184巷6弄 5號前跟陳泳濤說要開本票之經過亦不相同(同上卷第37頁偵查筆錄);黃忠慶說授權書是102年6月4日開庭前要陳泳濤開立,寫100年9月1日(同上卷第38頁偵查筆錄),而陳泳濤竟證稱確定是黃忠慶101年9月1日到桃園找他開立,並表示寫100年9月1日是寫錯年份(同上卷第51頁偵查筆錄),明顯兩者證述之歧異;再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9月9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原審卷第37頁本票1紙),如黃忠慶所言是100年 7-8月係聽彭萃說陳泳濤積欠其 200萬元,向陳泳濤確認屬實而開立之本票,可見100年9月9日開立本票前200萬元之欠款是確定之數目,然對照上訴人自認附表編號16至20號所示之借貸時間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後,如借款200萬元屬實,上訴人應提出100年9月9日開立本票前發生之欠 款憑據,何需提出「100年 9月9日」開立本票後之憑據?又於100年9月9日開立本票以擔保「100年9月9日至101年3月22日」尚未發生借貸之債務,是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綜上,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泳濤之借貸為不真實。

㈦依證人黃忠慶於原審100年6月 4日中證述,其有詢問陳泳

濤是否欠彭萃該筆款項,因陳泳濤承認,無法清償,因此委託其開立本票作為清償,授權書上及本票上之印章都是陳泳濤刻好後給其,發票日雖為100年9月 9日不清楚是否實際開票日期,授權書是100年9月 1日,大約在那個時段處理,是在我要求下,才開立本票。因為覺得大家都是信徒,辛苦賺來的錢,且陳泳濤在興建宮廟上沒有用那麼多錢,大多挪為私用,所以出面協商,基於好心、信徒、都是受害者,單純出面幫忙。只有我跟陳泳濤出面確認該筆債務,開立本票是其跟陳泳濤說的…彭萃告訴我陳泳濤積欠二百萬,我沒有看過相關單據,因為陳泳濤也承認這筆債務,詳細過程不清楚…陳泳濤打授權書並簽名寫日期,我寫好本票上日期金額,陳泳濤交印章給其蓋在本票,其轉交彭萃等情(原審卷第 227-234頁),然對照同上證人於100年7月30日中之供述:「98年、99年有10幾萬借貸,100年中左右有200萬元借貸,100年8月20日至100年 9月9日開立本票,而且先開立本票(100年9月9日),102年 6月4日要開庭,才請陳泳濤開立授權書,日期寫100年9月1日」(102年他字卷第36-39頁筆錄),明顯隨偵查訊問公開之資料後,借貸日期越明確具體,而與之前之供詞偏離。然從其等證詞仍可知悉陳泳濤與彭萃、謝聰智並沒有實際見面對帳,而是由黃忠慶聽到上訴人彭萃說陳泳濤欠其

2百萬元,而陳泳濤也承認,因此寫好本票的金額、日期,由陳泳濤交印章給其蓋章,再經其轉交彭萃,而且本票及授權書上之日期均不是真正開立本票或授權書當天日期,而是自己認為應該寫哪一天即寫哪一天。足見上訴人、謝聰智、陳泳濤並沒有借款之憑據,而是以當初興建宮廟之匯款,以上訴人彭萃說欠 2百萬元,陳泳濤不否認,即先由黃忠慶開立本票,嗣於102年6月 4日要開庭,再開立授權書。因此以上開開立本票之經過,彭萃與謝聰智當初匯款是捐贈給濟世宮或陳泳濤,籌備建廟之工程款,因陳泳濤負債,濟世宮為人查封拍賣,因此捐贈轉借貸,根本不是借給陳泳濤。尤其謝聰智、彭萃98年一開始即匯款20萬元、30萬元,為一整筆數字,黃忠慶仍證述一開始10幾萬元,而無法回答20萬元、30萬元。因此以其等均是濟世宮之信徒,對於陳泳濤之欠債具有利害關係,所述又有上開令人存疑,故難認其等借貸為真實。本院認其等應係以陳泳濤興建宮廟沒用那麼多錢,又認陳泳濤挪為私用,復見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拍賣濟世宮之土地,方要陳泳濤以欠款未還必須加以清償,即認當初匯款即是「借款」,上訴人與陳泳濤將匯款建廟之款項轉變為兩造借款之行為,並以存摺之提款及銀行之信用貸款當作借貸憑據,此從其等難以舉證100年9月9日開立本票確定200萬元憑據可明。故本院認其等一開始即非借貸之行為,而是將匯款建廟之行為轉換為借貸之行為應損害被上訴人向陳泳濤之債權明確。

㈧以上訴人彭萃及證人謝聰智、陳怡金及黃忠慶俱係濟世宮

之信徒。而證人謝聰智為彭萃之夫。陳泳濤則自稱為濟公之乩身。陳怡金對外自稱為濟世宮之「金門秘書」。再濟世宮係坐落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上。因此上訴人彭萃、證人謝聰智、陳怡金及黃忠慶、陳泳濤有保護濟世宮所坐落土地之動機,其等對本案均具有利害關係。另對照上訴人彭萃自認:「因陳泳濤沒錢,知道濟世宮被拍賣的時候,才要求陳泳濤開票,知道拍賣訊息後,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原審卷第1445頁),足見開立本票只在參與分配;而謝聰智、彭萃與陳泳濤彼此借貸並無借據、復未約定還款日期,除附表編號 1、2、9、11、12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 8萬元、10萬元、80萬元外,其餘金額僅3千元至5萬元之金額,類似一般人捐贈廟宇之行為,難認定有借貸行為;再謝聰智自認於99年 8月分之後與陳泳濤信念不合而離開濟世宮,何於離開之後,仍違背常理,自100年 7月27日又陸續借附表編號13-20日之款項;再上訴人彭萃與訴外人韋麗珠、陳怡金、陳彥伯於100年7月20日曾書立證明書「桃園濟世宮宮主陳泳濤向吳慧羣借款人民幣80萬元整,約定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歸還,由金門分宮宮裡 5人幫忙宮主陳泳濤籌措款項歸還吳慧羣小姐。」等情(原審卷57頁),除可證明其等對本案有利害關係外,益證上訴人明知陳泳濤欠被上訴人錢後,有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之動機。故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出自真正之借貸或贈與濟世宮建廟之工程款,令人質疑。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彭萃、視為上訴人陳泳濤、證人黃忠慶、謝聰智就借貸之時間、金額等經過,除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外,亦與卷內證據所示情狀不符;又上訴人彭萃及證人謝聰智、陳怡金及黃忠慶俱具有信徒與宮主等利害關係,其等對借貸給陳泳濤之證述,應經嚴格證據之檢視,而其等所述又有上開「附表所示萬元以下是捐贈建廟或小額借貸無法分辨,借貸又未寫借據、未約定還款日期、本票及授權書上日期並非開立當時之日期、陳泳濤未親自簽立、書寫系爭本票,授權書又是事後所因應開庭而寫、100年9月 9日之本票擔保該日後之未來債務」等違背常理之處,而其等又有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之動機。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間係為避免濟世宮坐落土地遭本院公開拍賣,故意製作假債權並簽立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64頁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洵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彭萃持有陳泳濤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彭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確認附表所示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又原審並以既准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則其備位主張即爭點(二)之「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行為與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由上訴人預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同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附表:借款明細表,本院卷71頁、132頁 ││ │├─┬───┬───┬───────┬─────┬────────────────┤│編│貸與人│借用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之舉證 ││號│ │ │ │(新台幣) │ │├─┼───┼───┼───────┼─────┼────────────────┤│1 │謝聰智│陳泳濤│98年間某日 │ 20萬元│102年3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人││ │ │ │ │ │謝聰智、陳怡金之證述(原審卷第 ││ │ │ │ │ │132-145頁) │├─┼───┼───┼───────┼─────┼────────────────┤│2 │彭萃 │陳泳濤│98年間某日 │ 30萬元│102年3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人││ │ │ │ │ │謝聰智、陳怡金之證述(原審卷第 ││ │ │ │ │ │132-145頁) │├─┼───┼───┼───────┼─────┼────────────────┤│3 │彭萃 │陳泳濤│98年3月31日 │ 3萬元│台灣銀行金門分行謝聰智帳戶之存摺││ │ │ │ │ │內頁影本(原審卷第32頁) │├─┼───┼───┼───────┼─────┼────────────────┤│4 │彭萃 │陳泳濤│98年4月20日 │ 2萬元│台灣銀行金門分行謝聰智帳戶之存摺││ │ │ │ │ │內頁影本(原審卷第32頁) │├─┼───┼───┼───────┼─────┼────────────────┤│5 │彭萃 │陳泳濤│98年7月17日 │ 3萬元│台灣銀行金門分行謝聰智帳戶之存摺││ │ │ │ │ │內頁影本(原審卷第32) │├─┼───┼───┼───────┼─────┼────────────────┤│6 │彭萃 │陳泳濤│98年7月21日 │ 2萬元│台灣銀行金門分行謝聰智帳戶之存摺││ │ │ │ │ │內頁影本(原審卷第32頁) │├─┼───┼───┼───────┼─────┼────────────────┤│7 │彭萃 │陳泳濤│98年8月13日 │ 5萬元│台灣銀行金門分行謝聰智帳戶之存摺││ │ │ │ │ │內頁影本(原審卷第32頁) │├─┼───┼───┼───────┼─────┼────────────────┤│8 │彭萃 │陳泳濤│98年8月25日 │ 5萬元│台灣銀行金門分行謝聰智帳戶之存摺││ │ │ │ │ │內頁影本(原審卷第32頁) │├─┼───┼───┼───────┼─────┼────────────────┤│9 │彭萃 │陳泳濤│98年11月19日 │ 8萬元│保單借款歷史查詢(原審卷第35頁)│├─┼───┼───┼───────┼─────┼────────────────┤│10│彭萃 │陳泳濤│98年11月20日 │ 2萬元│台灣銀行金門分行謝聰智帳戶之存摺││ │ │ │ │ │內頁影本(原審卷第33頁) │├─┼───┼───┼───────┼─────┼────────────────┤│11│彭萃 │陳泳濤│99年6月21日 │ 10萬元│郵局謝聰智帳戶之存款簿存摺內頁影││ │ │ │ │ │本(原審卷第36頁) │├─┼───┼───┼───────┼─────┼────────────────┤│12│謝聰智│陳泳濤│99年7月27日 │ 80萬元│102年3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人││ │ │ │ │ │謝聰智、陳怡金之證述(原審卷第 ││ │ │ │ │ │132-145頁) │├─┼───┼───┼───────┼─────┼────────────────┤│13│彭萃 │陳泳濤│100年7月27日 │ 4萬元│上訴人舉證:台灣銀行金門分行謝聰││ │ │ │ │ │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33││ │ │ │ │ │頁) │├─┼───┼───┼───────┼─────┼────────────────┤│14│彭萃 │陳泳濤│100年8月1日 │ 1萬元│上訴人舉證:台灣銀行金門分行謝聰││ │ │ │ │ │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34││ │ │ │ │ │頁) │├─┼───┼───┼───────┼─────┼────────────────┤│15│彭萃 │陳泳濤│100年9月間某日│ 3千元│上訴人舉證:102年3月19日原審言詞││ │ │ │ │ │辯論期日證人陳怡金之證述(原審卷││ │ │ │ │ │第138-145頁) │├─┼───┼───┼───────┼─────┼────────────────┤│16│彭萃 │陳泳濤│100年10月10日 │ 3千元│上訴人舉證:102年3月19日原審言詞││ │ │ │ │ │辯論期日證人陳怡金之證述(原審卷││ │ │ │ │ │第138-145頁) │├─┼───┼───┼───────┼─────┼────────────────┤│17│彭萃 │陳泳濤│101年2月10日 │ 3千元│上訴人舉證:102年3月19日原審言詞││ │ │ │ │ │辯論期日證人陳怡金之證述(原審卷││ │ │ │ │ │第138-145頁) │├─┼───┼───┼───────┼─────┼────────────────┤│18│彭萃 │陳泳濤│101年2月21日 │ 3萬元│上訴人舉證:102年3月19日原審言詞││ │ │ │ │ │辯論期日證人陳怡金之證述(原審卷││ │ │ │ │ │第138-145頁) │├─┼───┼───┼───────┼─────┼────────────────┤│19│彭萃 │陳泳濤│101年3月12日 │ 1千3百元│上訴人舉證:102年3月19日原審言詞││ │ │ │ │ │辯論期日證人陳怡金之證述(原審卷││ │ │ │ │ │第138-145頁) │├─┼───┼───┼───────┼─────┼────────────────┤│20│彭萃 │陳泳濤│101年3月22日 │ 1萬元│上訴人舉證:102年3月19日原審言詞││ │ │ │ │ │辯論期日證人陳怡金之證述(原審卷││ │ │ │ │ │第138-145頁) │├─┼───┼───┼───────┴─────┼────────────────┤│ │ │ │ 合計:180萬零3千元│ │└─┴───┴───┴─────────────┴────────────────┘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