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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嘉欣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 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就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處分妥當性以資救濟。然對司法事務官所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時,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對債務人送達是否合法,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應由法官視個案情節,分別裁定聲請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7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 1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經聲請人於102年11月14日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當由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並未與訴外人陳世榮共同居住於金門縣金沙鎮斗門47號,且陳世榮有精神障礙無法辨別事理,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其所設籍之上開地址,不生送達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自出生迄今始終設籍於金門縣金沙鎮斗門47號,業據聲請人自承:該址為其老家,是其祖厝等語(102司執578號卷第64頁)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頁)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自00年0月0日出生時起迄今均設定住所於該址。詎聲請人陳稱其自86年起,即搬離該戶籍地,遷居至金門縣金沙鎮○○○區00號,故對其戶籍地送達並不合法等語。經核,人民雖有居住遷徙及設籍自由,惟本於交易安全之維護及權責相符之法理,法院倘依卷內現存住址及當事人之戶籍為送達,別無其他地址可供聯繫,堪認已盡送達之責,送達即難謂不法。以本件言,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地址為聲請人自行填寫(101司促1420號卷第2頁),司法事務官已對上載地址全數送達,且聲請人戶籍地亦為法院依職權僅得查知。是苟聲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不更改而生長期隱匿狀態,致使窮盡調查能事之相對人始終無法因合法送達而取得確定支付命令,顯失公允。且戶籍之設,本在彰顯任何人得藉由此址與當事人取得聯繫。聲請人既有設定戶籍之選擇自由,並決定設址於其祖厝,自應承擔因送達不到所發生之不利益,俾使權責相符。又豈有出生迄今均設籍於斗門47號,卻辯稱該址非其住所,應以無由探知之○○○區00號為送達住所始屬適法之理。況依聲請人於101年12月5日,亦曾在其戶籍地親自簽收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102執事聲5號卷第 3頁)為觀察,益顯聲請人得於戶籍地親自收受送達。是聲請人雖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額度調整通知函、信用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宏泰人壽信封、金門大學進修推廣部信封等文件(102司執578號卷第75至77頁),欲證明其實際居住地為○○○區00號,惟仍不足以否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住所為送達之效力。

四、再系爭支付命令曾兩度寄送於聲請人戶籍地,第一次由同居人即其堂哥陳世榮代收,第二次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2紙(101 司促1420號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資為據。經核,兩次送達分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及第138條規定,均屬適法。聲請人雖稱其堂哥為中度精神障礙,無法收受送達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本院卷第3頁)為憑。然一如前述,聲請人應就長期設籍與實際居住地不相符合,屏除社會聯繫管道,對他人交易安全可能產生之危害,負擔相應無法送達之不利益。亦即,所有風險含其堂哥身心障礙程度、能否代轉信件等節,均為聲請人得事先評估瞭解,並為相對人甚或法院所無由探知。鑑於管領風險之資訊優勢者,無由將因該風險所生之不利益歸由他人承擔以觀。聲請人既決定造成戶籍地與居住地長期不相同之狀態,並早知戶籍地將由其堂哥一家人收受送達,實難認僅因該次信件由其堂哥收受即遽指送達不合法。況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是否均無收受信件並轉交之能力,容或有疑。且聲請人之住所自出生迄今均為斗門47號,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並將住所改設金門縣金沙鎮○○○區00號。

自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戶籍地所為兩次送達,無論寄存或補充送達,均屬適法。本院另位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認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此業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廢棄原裁定在案,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從而,聲請人以未經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