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615號債 權 人 林信祐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增鑫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6月16日撞損債權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拖吊車,致債權人支出114,000元之修車費,而債務人僅給付4,000元予債權人,尚餘110,000元承諾於102年6月25日付清卻迄未給付,是請求債務人應給付1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按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次按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立法例有採當然代位主義與請求讓與主義,而我國前開民法係採請求讓與主義,有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遭債務人撞損之車牌000-00拖吊車,依債權人103年1月6日陳報狀所述,乃係債權人之公司所有,據此,本件財產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即應為債權人之公司,而經本院函請債權人提出其已請求所有權人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釋明文件,債權人僅以上開陳報狀表示其既已代為修復系爭車輛,即對債務人有請求權等語,顯見債權人並無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向所有權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從而,債權人逕自向債務人為本件請求,要難准許;又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切結書,其上雖有債務人承諾付款之文句,惟觀其全文並無權利人(受領人)為何者之記載,是尚難僅憑該文書,即逕認債權人因此對債務人有法律上請求之依據;職此,債權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