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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相 對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為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前依鈞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160,000元,並經鈞院101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揭裁定,業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是以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據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2,015,000元,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聲請人為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930萬元,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諭知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更為裁定,並諭知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16萬元後得撤銷假處分。聲請人另依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116萬元,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返還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930萬元,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以有溢供之情事為由,准許返還在案。嗣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諭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又上開裁定,因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1,116萬元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號、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須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本院依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及職權調得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事存在。故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其與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如有本案訴訟,其是否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如尚未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是否有相對人就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無損害發生或其就相對人因其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已賠償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或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事,並提出釋明文件,該函於102年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