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相 對 人 朱莉娟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吳育輝與相對人朱莉娟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吳育輝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並經審查決定後准予全部扶助,聲請人因此等扶助共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94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扶助律師領款單、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吳育輝與相對人朱莉娟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並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該件訴訟之原告吳育輝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該分會並分別支出101年1月13日、5月16日、6月19日、9月13日之公示送達登報費各1,720元、860元、860元、500元,合計3,94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憑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其中聲請人所請求之101年9月13日之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雖係於本院101年度家他字第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額用事件中所支出,惟該事件乃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0號離婚事件之法定附隨事件,是堪認亦得於本件一併請求,從而,聲請人上開3,940元之支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所定訴訟費用,應予全部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