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相 對 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按:應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歷審案卷,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6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案卷,查:
(一)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220,000元,嗣就其中1,524,240元為一部撤回(詳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理由壹之三、貳之八及附表),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705,430元,駁回相對人其餘990,330元之請求。
(二)兩造各就上開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相對人後又撤回上訴,另為訴之擴張,追加請求5,509,140元(詳98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理由貳之三),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全部駁回,並准許相對人擴張之訴請求。
(三)聲請人再為全部上訴,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發回更審。
(四)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四、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訴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41,743元、上訴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40,244元、83,323元,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70,000元,合計235,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㈠ 37,630元│㈠相對人繳納。(96訴39卷P.2背面;併參地院││ │ │ 判決理由貳之八) │├────────┼───────┼────────────────────┤│第二審裁判費 │ ㈡ 16,350元│㈡相對人繳納。(98上字第6號卷P.1、P.13背││ │ 83,323元│ 面;併參98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理由貳之三 ││ │ │ ) ││ │ ㈢ 41,743元│㈢聲請人繳納。(98上字第6號卷P.25背面) │├────────┼───────┼────────────────────┤│第三審裁判費 │ ㈣ 40,244元│㈣聲請人繳納。(100台上1022號卷P.17、18 ││ 裁判費 │ 83,323元│ ) ││ 律師酬金 │ ㈤ 70,000元│㈤聲請人繳納。 ││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裁定: ││ │ │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核定為70,000元││ │ │ 。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㈢+㈣+㈤=235,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