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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家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楊黃○籐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政被 上 訴人 張○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零參佰貳拾玖元。

上訴人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再按同法第第77-16條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禎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移轉土地登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張○禎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主張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0,3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8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樹文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