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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陳雪華訴訟代理人 韓玉瑋被 告 陳文東

陳守鳴陳文南陳能秀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顯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守鳴、陳文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遺產之分割,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履行協議等,經本院確認後,原告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是履行協議(卷第28頁、第81頁),此與其主張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應全部分配為其所有相符,故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履行遺產分割之協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秦治於民國96年3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蔡秦治(6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合法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蔡秦治之遺產本如訴狀附表所載8筆土地。其中附表編號第1、3、4、5、6、7、8號所示之7筆土地,因蔡秦治積欠債務而經法院拍賣,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與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達成和解而移轉登記為所有,及原告在拍賣後向拍定人買回坐落金門縣○○鎮○○○段○○○號、853號之土地,而登記為所有。因此原告應依兩造之協議請求將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准予分割,並按比例全部分配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為處理訴訟、和解事宜之費用、及購買被繼承人蔡秦治之靈骨塔塔位,以及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相關費用等(詳如附表),共花新台幣(下同)1,183,332元,平均每人應分擔236,666元(1,183,332元÷5=23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陳守鳴、陳文南分別積欠原告10 萬元、20萬元,其二人同意依照協議將其所繼承所得作為抵償。而被告陳文東、陳能秀不願履行先前協議,移轉登記給原告。故被告陳文東、陳能秀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逾其應繼分之利益,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且其迄今不願返還原告上開所受利益,故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東、陳能秀各給付原告236,666元。

四、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秦治之遺產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全部分配於原告。

㈡被告陳文東、陳能秀應給付原告各236,666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就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文東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兩造沒有協議將775

地號土地全部分配給原告,因兄弟鬩牆故暫時登記給原告所有,也否認原告有權請求不當得利,及母親蔡秦治去世後所收之奠儀全交給陳守鳴使用於喪葬事宜,其中492,818之費用如原告支出,請原告舉證證明。

㈡被告陳能秀之代理人辯稱:聊天時提到,但不表示有協議。否認原告之主張,其餘同被告陳文東所述。

㈢被告陳守鳴、陳文南經合法通知無故未曾到庭,亦未為任何之答辨與陳述。

㈣到庭被告之答辯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蔡秦治(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長女陳雪華、長子陳文東、次子陳守鳴、三子陳文南、養女陳能秀,均為被繼承人蔡秦治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蔡秦治於96年3月21日死亡。

三、被繼承人蔡秦治之遺產如起訴狀附表所載8筆土地。

四、起訴狀附表編號第1、3、4、5、6、7、8號所示之7筆土地業因蔡秦治生前積欠債務而經法院拍賣完畢。

五、金門縣○○鎮○○○段○○○號、804號、853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秦治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七、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蔡秦治之遺產分割,協議不成。

八、目前金門縣○○鎮○○段○○○號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蔡秦治(96年3月21日死亡)與陳金鐘(日據時代死亡)所生育之女;陳文東、陳守鳴、陳文南、陳能秀(養女)為被繼承人蔡秦治與陳子來(70年7月12死亡)之子女,目前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他不爭執事項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102年度家調字第22號卷第10頁)、被繼承人蔡秦治、陳子來除戶謄本(同上卷第22號卷第11-12頁)、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同上卷第13-1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上卷第22號卷第18頁)○○○鎮○○段○○○○○○○○○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同上卷第19-3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土地抵押權土地塗銷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同上卷第33-34頁),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之土地全分配給原告所有(下稱775地號土地),以統籌管理運用於修墳、祖厝等事宜,為被告陳文東、陳能秀之代理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將775號土地全分配給原告所有,以統籌管理使用於修墳等,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㈡原告所聲明證據之一為被告陳文東、陳文南、陳守鳴之印

鑑章已交給原告辦理,故可推論兩造曾有協議將775地號土地全歸原告所有,方有將印鑑章交付原告辦理云云,為被告陳文東、陳能秀之代理人所否認。經查,將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章交給原告僅能證明交出印鑑章之人同意要辦理繼承登記之事項,至於是全部登記給原告所有,或辦理給全部繼承人所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故尚難以交付印章即可證明兩造經協議後同意將坐落775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何況本件繼承人之一亦即被告陳能秀尚未交出印鑑章,其代理人自始至終亦否認知道要辦理登記給原告,足見兩造之協議尚未達成一致,陳能秀才不願意交付印鑑章。

㈢從原告之代理人韓玉瑋與被告陳能秀之代理人蔡顯進之談

話錄音譯文內容(詳卷第78頁之錄音譯文),除談話內容無法拘束被告陳文東外,錄音內容亦未談及兩造同意將坐落775號土地全歸原告所有,反而是談到要辦給原告、陳能秀、陳文東三人,且陳文南、陳守鳴也沒有同意等,故從韓玉瑋與蔡顯進之談話內容,顯難證明兩造有協議775地號土地全歸原告所有。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東、陳文南、陳守鳴、陳能秀之印鑑證

明均已交給原告辦理,故能推論有此協議等情,為被告陳文東等所否認,如同上述,交印鑑證明給原告,僅能證明要辦理繼承登記,而繼承登記之辦理方式可能辦給原告單獨所有抑有可能繼承人5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並無法因交付印鑑證明而能直接推論兩造曾有協議將775號土地全歸原告所有,何況被告陳文東辯稱希望原告簽立承諾書(卷第73頁),方能同意775地號土地登記給原告所有,此與原告提出之承諾書所書寫內容一致,如兩造曾有協議將坐落775地號土地單獨登記給原告,何有要原告簽訂承諾書之行為。如確實有此協議,原告亦必須提出證據證明之,而原告並沒有舉證以實其說。

㈤又觀被告陳文東要求原告簽訂之承諾書,其內容「即希望

經法律程序收回之4筆土地,暫時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後要再辦理移轉登記,未經雙方同意不得處分」,足見被告陳文東確實未同意775地號土地要歸原告所有,反可證明4筆土地是暫時登記為原告所有,將來必須再為移轉登記。而陳文東所述與被告陳能秀之代理人堅稱:「不知道上開土地登記之事實,其姐不交出資料,希望其姐陳能秀雖是養女,亦能保留一份繼承權利當作養老之用。」等情一致,所以其姐不願意將辦理繼承之資料交付齊全,足證兩造雖有論及繼承事項,但確實未達成一致之協議為真實。

㈥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兩造有協議遺產分割後

將775地號土地全歸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依據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為處理蔡秦治之遺產、及購買被繼承人蔡秦治之靈骨塔塔位,及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相關費用等(詳如附表),原告共計花費1,183,332元,每人應分擔236,666元(118萬3,332元÷5=236, 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陳文東、陳能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逾其應繼分之利益,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且其迄今不願返還原告上開所受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東、陳能秀分別各給付原告陳雪華23萬6,666元等情,為被告陳文東、陳能秀之代理人所否認,經查:

㈠有關原告主張因處理兩造之母親蔡秦治之遺產而花費如附

表所示之費用,雖提出收據為憑,然兩造之母親蔡秦治所遺之遺產,其中坐落金門縣○○鎮○○○段○○○號、804號、853號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自認上開土地是在強制執行中向債權人、或向拍定人購買,足見原告所支付有關蔡秦治之遺產處理之律師費用、訴訟費用並非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支出,附表所示之費用係用之於原告處理蔡秦治之遺產後,登記為原告自己所有,僅其中坐○○○鎮○○段○○○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被告等人方與原告就775地號土地成為公同共有。足見原告處理兩造之母親蔡秦治所遺遺產八筆土地後,其中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僅因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方就775地號土地成為公同共有人,因此尚難認定附表所示之費用為原告專為處理蔡秦治遺產所支付之費用而應於分配遺產時應先扣除,或被告等人獲有利益。

㈡再其中支付和解費用492,818之費用部分,原告自認為被

告陳守鳴所支付,其為被告陳守鳴催討(卷第87頁),然上開費用既然為陳守鳴所支付,僅有陳守鳴有權利追究費用支付負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守鳴有委任其催討此款項,其是否有權請求,令人質疑!又該筆款項如為被告陳守鳴所支付,何以原告又訴請被告陳守鳴折抵此部分款項,要求兩造均攤?所述顯然矛盾。

㈢又原告主張其為其母親蔡秦治所支付之蔡秦治靈塔位37,

000元,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支出蔡秦治靈塔位費用,但辯稱蔡秦治之奠儀已如數交被告陳守鳴,應由奠儀先行支付等情。承上述,因原告未舉證有關蔡秦治之奠儀收支,又捨棄傳喚被告陳守鳴到庭為證,以被告陳守鳴曾給付有關兩造母親遺產處理之和解費492,818元,且同意將775號土地登記給原告所有,顯然被告陳守鳴與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秦治之奠儀收支、10萬元債務、和解費492,818元,有所協議有所結算,否則原告與被告陳守鳴何能達成775號土地之協議,故就被繼承人蔡秦治死亡後有關奠儀收支如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故因原告舉證不足,而難認就其為其母親蔡秦治所支付之蔡秦治靈塔位37,000元,被告獲有利益。再原告就此部分有先負舉證之責任,其既然不願意傳喚證人陳守鳴,雖被告陳文東認為仍要傳喚陳守鳴等人到庭以釐清事實,然因聲請傳喚者要代墊證人旅費,而被告陳守鳴、陳文南到庭與否,與被告陳文東之勝訴無顯著關係,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遺產分割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於被繼承人蔡秦治之遺產即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及被告陳文東、陳能秀應給付原告陳雪華各236,666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附表┌─────┬─────────┬─────┬───────┬─────┐│日期 │ 支出明細 │ │附註 │金額(元) │├─────┼─────────┼─────┼───────┼─────┤│101年8月31│第一次開庭來回機票│陳雪華、韓│101年訴字第37 │ 5,201 ││日 │ │玉瑋 │號 │ │├─────┼─────────┼─────┼───────┼─────┤│ │住宿兩晚 │ │一晚1,400元 │ 2,800 │├─────┼─────────┼─────┼───────┼─────┤│ │計程車資 │ │ │ 1,000 │├─────┼─────────┼─────┼───────┼─────┤│ │吃飯 │ │ │ 2,000 │├─────┼─────────┼─────┼───────┼─────┤│101年10月 │第二次開庭來回機票│同上 │101年訴字第37 │ 5,201 ││31日 │ │ │號 │ │├─────┼─────────┼─────┼───────┼─────┤│ │住宿兩晚 │招待所 │一晚700 │ 1,400 │├─────┼─────────┼─────┼───────┼─────┤│ │計程車資 │ │ │ 1.000 │├─────┼─────────┼─────┼───────┼─────┤│ │吃飯 │ │ │ 2,000 │├─────┼─────────┼─────┼───────┼─────┤│101年12月 │第三次開庭來回機票│同上 │101年訴字第37 │ 5,201 ││21日 │ │ │號 │ │├─────┼─────────┼─────┼───────┼─────┤│ │住宿兩晚 │招待所 │ │ 1,400 │├─────┼─────────┼─────┼───────┼─────┤│ │計程車資 │ │ │ 1,000 │├─────┼─────────┼─────┼───────┼─────┤│ │吃飯 │ │ │ 2,000 │├─────┴─────────┴─────┴───────┼─────┤│親人電話聯繫母親舅舅5人協調與戶政律師跑腿車資服務費 │ 10,000 │├─────┬─────────┬─────┬───────┼─────┤│ │律師費(含諮詢) │ │ │ 95,000 │├─────┼─────────┼─────┼───────┼─────┤│ │101年訴字第37號和 │ │ │ 500,000 ││ │解金 │ │ │ │├─────┼─────────┼─────┼───────┼─────┤│ │蔡秦治靈塔位 │ │ │ 37,000 │├─────┼─────────┼─────┴───────┼─────┤│ │與許彩燕和解金 │94年司執字第130號 │ 492,818 │├─────┼─────────┼─────────────┼─────┤│102年5月30│775地號公同共有代 │ │ 18,311 ││日 │書費 │ │ │├─────┼─────────┼─────────────┼─────┤│合計 │ │ │1,183,332 ││ │ │ │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