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號原 告 陳金福輔 助 人 歐秀路被 告 陳金珠 基隆市○○區○○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其婚後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金門縣○○鎮○○○路○巷○號,之後因吸食毒品涉犯刑事案件而入監執行,離開金門,並因涉案入花蓮監獄、宜蘭監獄、台北監獄等地執行,而將戶籍遷離上開住居所,出獄後,遷居基隆市,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其與被告於76年間結婚,婚後被告至金門縣共同生活,惟被告涉犯刑案而離開金門住處,之後即未返回金門與原告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7年,且已失去聯繫,被告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夫妻關係亦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語為由,而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兩造於76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金門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有戶籍遷入為憑。詎被告因涉刑事案件,因入監執行後,未曾再回金門與原告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7年,且已失去聯繫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於76年3月6日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花蓮
監獄執行至77年8月10日,復因觸犯相同案件於81年1月17日至82年4月20日在花蓮監獄、86年9月9日至87年3月10日因竊盜案件在宜蘭監獄、台北監獄等地服刑、89年5月
26 日至89年6月19日因施用毒品在苗栗觀察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出所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欠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來金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76年間因涉犯刑案後,未曾回金門與原告生活,以最後一次89年6月19日出所起算,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已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以被告不再聯絡原告而觀,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入監執行後即不願返回金門與原告同住,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