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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台大丰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8萬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30日針對「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 196萬9800元,由伊負責施作主看台貴賓席座椅及西區看台新設座椅。嗣於同年 5月17日,兩造再簽訂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款 144萬2500元,伊應再施作副看台座椅工程。經追加後,工程總價合計 341萬2300元,並約明本工程於簽約及原告文件通過監造及縣府單位核可後合約正式生效,本階段支付30%訂金款(即102萬3690元),待個別工項施工完成後再支付60%工程款(即204萬7380元),至保留款10% (即34萬1230元)則待業主(即金門縣立體育場)工程驗收通過及伊出具保固保證票5%後一次交付,同時間退還履約保證票。伊已於101年7月16日完工,業主亦已將新設看台座椅部分計價給付,詎被告仍拒絕支付保留款34萬1230元,亦未退還履約保證票。此外,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為 101年 6月28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合計22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支付該期間內之施工人員住宿費用。詎被告亦拒絕支付,故併請求住宿費用2萬532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30天×22天×4間房=2萬533元,但僅請求 2萬532元)。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住宿費用,並返還履約保證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6萬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本票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02萬3690元、發票日101年5月23日之履約保證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保留款 10%及返還履約保證票部分,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明,須待業主工程驗收通過並原告出具保固保證票5%後方交付,然系爭工程之業主即金門縣立體育場並未驗收通過,原告亦未出具保固保證票,伊尚不負給付保留款及返還履約保證票之義務。再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伊應無償提供員工宿舍供原告使用,而伊確實亦準備員工宿舍給原告施工人員使用,且原告於101年5月22日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曾有雇員至伊員工宿舍住宿之經驗,早知有該員工宿舍存在,矧原告施工人員竟不入住伊所提供之員工宿舍,而另行在外租屋,則該租屋費用自無由伊承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10%待業主工程驗收通過並原告出具保固保證票 5%後,一次交付,同時間退履約保證票。

2.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 2項約定:被告願無償提供員工宿舍供原告使用。

3.原告之雇員賴先生曾於101年5月22日,入住被告所提供之宿舍。

4.原告所施作之看台座椅新設工程,尚未經業主即金門縣立體育場驗收通過,原告亦未出具保固保證票。

5.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第一階段30%之訂金款與第二階段60%之工程款,僅餘第三階段10%之保留款未給付。

㈡原告主張業主已對看台座椅新設工程為計價支付,雖尚未驗

收,被告仍負有支付保留款並退還履約保證票之義務,且須負擔伊施工人員在外租屋之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4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請求保留款、施工人員住宿費用並退還履約保證票,有無理由?經查:

1.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10%待業主工程驗收通過並原告出具保固保證票 5%後,一次交付,同時間退履約保證票,有前揭合約書 2紙(本院卷第7、13頁)在卷可佐。堪認給付保留款10%及退還履約保證票之義務,係以「業主工程驗收通過及原告出具保固保證票5%」為停止條件。亦即,須待前揭條件成就「後」,被告始負有給付保留款及退還履約保證票之義務。惟原告所施作之看台座椅新設工程,尚未經業主即金門縣立體育場驗收通過,原告亦未出具保固保證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立體育場,據覆略以:看台座椅僅為周遭附屬改善工程,無法辦理部分驗收,且「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因有缺失未完成,迄今尚未驗收等情,有金門縣立體育場102年 7月2日體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1紙(本院卷第81至82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給付保留款及退還履約保證票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尚不負前揭給付義務甚明,則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並退還履約保證票,當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業主已給付看台座椅價金予被告,應認業主已對該部分為驗收通過等語。然此主張顯與上開函文所揭示本件工程未經驗收乙情相左,又給付看台座椅價金,要與工程驗收與否核屬二事,而工程驗收本在賦予業主檢視工程有無瑕疵之權利,故縱經施工完成並先行計價受領,仍不代表該工程已驗收通過至明。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採,應予駁回。

2.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 2項約定:被告願無償提供員工宿舍供原告使用,有前揭合約書 2紙(本院卷第 7、13頁)可資為據。堪認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有無償提供員工宿舍供原告工人住宿之義務。原告雖據此主張其工人在外住宿費用2萬532元,並稱:原告施工期間為101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19日,因施工人員不知如何入住被告所提供之宿舍,只好在外租屋等語。惟核,原告之雇員賴先生前於101年5月22日,即曾入住被告提供之宿舍,有被告提出之員工宿舍冷氣IC卡儲值卡紀錄簿 1紙(本院卷第43頁)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於本件工程施工前,即知被告設有員工宿舍、宿舍所在及相關入住訊息,或至少可得而知前揭訊息。是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有提供員工宿舍,仍捨該宿舍不用而另行在外租屋,當無責令被告額外承擔租屋費用之理,此亦非兩造合約書第10條第 2項所載之被告給付義務範圍。況且,即便原告施工人員不知如何進住,亦應由知悉該訊息之原告提供完整入住資訊,而非逕將原告資訊提供不足之疏失,所衍生之額外住宿費用,轉嫁予確實依約提供宿舍之被告。故認原告住宿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通過,且原告亦未出具保固保證票,當認被告「給付保留款及退還履約保證票」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仍不負前揭義務。又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有提供員工宿舍供施工人員使用,仍捨該宿舍不用而另行在外租屋,則該租屋費用自無由轉嫁被告承擔。從而,本件原告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員工住宿費用並返還履約保證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且被告之抵銷抗辯亦毋庸審酌,附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萬4761元合 計 1萬4761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