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金門縣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許換生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數次變更聲明詳如附表一,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卷二第85頁、卷三第1頁)。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麗公司)為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之材料供應商,本件材料之試驗報告合格與否牽涉其所供應材料是否符合契約之規範,是以琦麗公司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本件兩造復未聲請本院駁回其等參加訴訟,自應予准許。
三、兩造同意以本院卷三之後書狀所述為本件之攻擊防禦。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起訴狀所述不同,其以民國103年9月29日所遞民事爭點整理狀第參項一、㈠至㈦所載作為起訴事實(卷五第80-82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548萬元,嗣後辦理第一次變更,總價為38,372,445元。
二、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期9,709,361元、第五期10,811,721元估驗款、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尾款3,398,708元、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款請款604,657元(直接工程費為跑道既有水溝增加敲除及修復費用40,000元、0K+100終點增加空隙式PU跑道厚度調整層費用351,000元、副看台階梯修補打磨塗壓克力耐候性塗料增設一層52,752元、主看台及西區階梯修補打磨塗壓克力耐候性塗料增設一層91,476元、既有障礙水坑增加敲除及重作費用50,000元,合計585,228元,加計間接工程費勞工工程衛生費5,267元、工程品質管理費5,267元、利潤管理費8,895元,總工程費為606,457元)。以上工程款合計26,903,134元。
三、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使用系爭工程辦理運動會,視為驗收合格,應以該日起算保固時間,從而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2,378,687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估驗款遲延利息50,607元,第2期估驗款遲延利息為47,209元、第3期估驗款遲延利息115,781元,405,609元,第4期估驗款遲延利息444,604元。合計請求遲延利息1,063,810元,遲延利息與工程款共請求27,966,944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告施作之PU跑道工程,材質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所
提供的試驗報告正本並無遲延,且未造成無法驗收。估驗款在驗收合格前均可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並沒有要求檢附合格之試驗報告,因被告刁難而未給付第4期、第5期估驗款。
㈡被告之座椅工程疑有限制競爭(綁標),原告不依照被告
之設計單位建議的廠商採購,處處刁難原告。有無限制競爭,與等標期間或施作期間有無異議無關。被告所提出代理商,僅有台大丰公司可提供系爭契約規範之座椅。
㈢被告刻意刁難原告,脅迫、要求原告依照告指示書立切結
書,方肯讓原告施工。關於原告簽訂被證2之切結書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㈣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施作前必須進行材料取
樣送試驗室檢驗,但毋須等試驗報告下來才可現場實施。一面施工,一面做試驗,但施工規範卻要求等試驗報告才可以做,因此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與施工規範不一致,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材料進場並經取樣後送試驗室即可,毋須等試驗報告,被告提出被證1施工規範要IAAF認可試驗室,出具合格證書方可施作,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規定缺失改善及減價收受條文及施工規範第3.1點規定。因此是被告脅迫原告要進場施工,一定要依照其切結書形式簽訂才可進場施作,原告因此經101年7月2日、19日、25日等3次簽訂切結書方能進場施作。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應可撤銷。系爭工程已舉辦運動會,被告認同使用,因部分符合與部分不符合,無法切割重作,被告無權要求將原告合格部分一同挖除,僅能回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減價收受」。被告所提出試驗報告(原告有爭執),試驗38項,31項合格,7項不合格,且合格與不合格部分相緊密結合,系爭工程應辦理減價收受。
㈤複合式PU跑道試驗報告、空隙式PU整體材質物性、環保試
驗報告及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支修正報告,原告所提出原證36(中文版原證81)、39(中文版原證82、83)品質標準符合契約規定。IAAF於101年12月10日發給系爭工程二級場地認證書,監造單位亦函稱符合契約及相關規定;萬邦建築事務所對於原告提出之「複合式跑道整體材料性質、環保試驗報告」、「空隙式PU整體材料性質、環保試驗報告」及「複合式跑道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僅針對程序事項加以質疑,而均與系爭工程規範及品質無關,被告未針對原告所提出原證36、39所辦理檢測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提出質疑?如能針對有疑慮項目,再送試驗單位補充檢測,以釐清該有疑慮項目是否符合契約的規範即可,毋須另行將全數試驗再行送驗。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係以新品材料做試驗,材料進場時即要進行檢驗,此時應屬新品,而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所採送驗樣品或採樣後後置放9個月後才送驗,應為舊品材料,早已開始氧化、衰老、脆化,其所提出的試驗數值當然有所不同。又被告唯一提出品質疑慮即原證36複合式PU跑道之氣味,合約要求要為「description描述」,試驗結果為「slight rubber like稍具橡膠味」,但萬邦建築事務所堅持要求「無味」。萬事萬物皆有味道,有何東西無味?被告已在系爭工程上舉辦運動會,應已認同其符合使用標準。建請將原證36、39試驗報告送請第三單位判讀,以釐清爭議。又被告於材料進場後自行起取樣送驗做試驗(原證136),所做之「六價鉻CrVI」試驗值∠
0.0002(合約規定∠0.0008),原證36之試驗報告及再取要樣試驗報告均符合契約規定。
㈥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先行使用系爭工程及其相關設施,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先行使用視同驗收,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未辦理驗收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係違反契約第15條第8項規定。否認被告所稱是主辦單位向原告商借而使用系爭工程。被告先行使用系爭工程設施,當需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驗收,提供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4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台灣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供參考。
㈦依契約第5條第1項㈡款第1目及第2目約定並未約定要提出
試驗報告,原告請領第1期、第2期估驗款時並未提出試驗報告,何以第4期、第5期須提出試驗報告,故被告要求第四期、第五期工程估價款須提出PU跑道試驗報告,係違反契約規定及刻意刁難。
㈧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被告已於101年11月
15日在系爭工程舉辦運動會,應視為已點交、驗收完畢,被告必須給付工程款,原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對系爭工程不負保管責任,並進入保固期間,保固期間僅有修補瑕疵,被告無權要求原告重作試驗報告。被告自行於102年5月23日所做試驗報告,無合約之依據,毫無拘束力。又IAAF規定複合式送驗樣品為4塊50X50cm樣品,方能辦理試驗,但被告送驗之樣品只有2塊,不足之2塊何來?㈨被告於被證24提供符合IAAF國際田徑協會134家廠商,僅
符合系爭契約規定36條件中5條規定,並非完全符合系爭契約36個條件規定,IAAF國際田徑協會僅要求5個條件,設計單位卻額外要求31個條件。原告合理懷疑是綁標。㈩就跑道設計,系爭工程之複合式跑道在保固期間進行修補
,並非施工瑕疵,而係被告採用「預鑄橡膠墊」所造成。複合式跑道係由約218塊預鑄彈性橡膠墊組成,有約36條接縫,因而不管是原告施工或台灣大學、中興大學運動場,在保固期間皆要進行保固瑕疵修補,然為何被告在設計之初不採用空隙式PU來進行設計而係採用複合式PU?另複合式跑道會造成保固期間隆起缺失,另一原因是複合式跑道之預鑄橡膠墊,每天之日夜溫差效應,不停熱漲冷縮,最後沒辦法承受而隆起,空隙式PU跑道無此問題。被告採用預鑄橡膠墊有綁標嫌疑?被告要求因設計瑕疵所造成保固期間缺失要全部敲除重做
,無缺失部分亦要敲除重做,顯然是權利濫用。被告保固期間之瑕疵修補並不大,依被告提出之試驗報告,檢驗項目38項,不合格僅7項、原告僅需針對此7項依切結書辦理,對於合格部分應先行驗收。
被告無權利再自行取樣進行材料試驗。系爭工程已經進入
點交及使用,至102年5月23日採樣已經變成舊品,試驗值比較低。被告於102年5月取樣,於同年9月提出試驗報告,合計花4個月,故合理提出試驗報告正本應以4個月為宜,原告於102年2月8日前提出即可。被告於101年8月要求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提出試驗報告是刁難,因此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提出複合式試驗報告正本、101年12月4日提出空隙式、複合式PU跑道預鑄彈性橡膠試驗報告正本,比合理時間提早2個月,應無遲延提出。
被告於103年1月16日以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依據系爭
工程契約第21條何款,未見說明,所為終止契約係不合法,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被告依民法第510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92-94條規定應負驗收之義務,而其未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而先使用系爭工程之相關必要設施時,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規定,依照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既然由被告接受,被告實際為管理人,系爭工程之危險負擔已移轉至被告,且自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之相關設施時開始即101年11月15日起算保固期間,從而原告得請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申請,被告依約定於102年10月21日辦理給付保證金之退還。原告第1期、第2期估驗計價時工程均未落後進度,被告第1期遲延147天的工程款、第2期遲延給付68天的工程款。
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規定是「得」,非「應」,原告可選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5%之法定利率。
六、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
貳、參加人輔助原告則主張:因原告陳稱有關PU跑道材質是否有瑕疵,應詢問參加人意見。其表示PU跑道材質沒有瑕疵,依據當時送審資料的規格,參加人的商品是按照被證1規範去製作,再出廠予次承攬人之前,有送審資料給監造單位,認為核可之後,有卷二原證67第222頁以下所述為憑。並按原證36、39的試驗報告的結果來認定出廠材料應沒有瑕疵。其餘均同原告所述。
參、被告之答辯
一、按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3,548萬元,後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38,372,445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訂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29日。而原告自101年2月20日開工,至101年10月11日竣工,兩造於101年10月23日辦理初驗,相關初驗缺失要求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前改善完成,並訂101年11月8日辦理複驗。被告已完成三期估驗款,除跑道工程外,其餘款項被告均已撥款。
二、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於101年10月31日提出全部試驗報告,以及於101年11月5日前取得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雖於101年10月12日提出複合式PU跑道試驗報告,惟遲至101年11月12日始提出空隙式PU跑道試驗報告,以及複合式PU跑道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之E-mail資料,再於101年11月16日提出試驗報告正本,業已延誤而有礙系爭工程之驗收進行。
三、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三份試驗報告,原告所提複合式PU跑道試驗報告檢測出具有輕微之橡膠味道,與契約之工程規範「無味」已不相合,且漏未檢測預鑄彈性橡膠墊;另空隙式PU跑道以及複合式PU跑道預鑄彈性橡膠墊之二份試驗報告亦多有疑義(如E-mail資料與正本之主任之簽名位置不同、記載內容不一致;二者試體不同時間寄送,試驗報告收件日期及郵件編號卻相同;採集樣品數量與試驗報告記載不同等等)。嗣原告又於101年12月14日提出更正後之試驗報告正本,卻仍未能釐清疑義,因而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再函請原告澄清說明。而上開試驗報告是否無誤,係本件工程驗收合格與否之關鍵所在,被告為解決此問題,除於102年3月7日召集工程協調會外,亦於102年5月23日重新辦理送驗,然原告卻拒絕到場配合。故原告尚未證明本件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尤其是符合契約規定之合格試驗報告前,被告自無從辦理正式驗收,亦無須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
四、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將複合式PU跑道材料、空隙式PU跑道材料、複合式PU跑道預鑄彈性橡膠墊送監造單位判定為不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另原告並未依約每月辦理估驗計價,第四期估驗計價於102年5月27日始提出,已逾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即101年10月11日,而進入驗收階段,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辦理尾款結算,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請求估驗款,此參原告於102年5月29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391萬9,790元,亦係認為係屬工程尾款即明。
五、系爭工程係因金門縣政府為辦理離島運動會而發包施作,因此於契約中約定101年6月29日前完工,以利被告得以順利驗收並使用,然因原告遲未提出合格之試驗報告,且所提試驗報告前後並不一致,甚且內容與實際採樣及郵寄情形不同,因此產生疑義,被告依系爭工程第9條第7項第2款前段規定始於驗收前先行使用,惟此非表示被告已同意驗收,尤非表示系爭工程業已無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已使用而認已驗收合格云云,顯無可採!甚且,本件主要爭議係原告之施作是否具有瑕疵,亦即相關試驗報告是否合格,與危險負擔並無相關,尤與買賣關係之危險負擔無關,原告引用危險負擔之概念,主張其施作並無瑕疵云云,尤屬無據!
六、有關新增工項606,457元部分:系爭工程早於101年10月11日竣工,並於101年10月23日辦理初驗,原告皆未提出新增工項之主張,並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遲至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3日內始接續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並立即提起本訴,而未與被告任何協議,已有違本件工程契約第20條第7款之規定,自有未合!
七、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前段規定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年息1%之遲延利息甚明。本件原告並未驗收合格,被告無須給付工程款,已如上述,自亦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及變更之工程款,且業已逾期(被告仍否認之),依約原告僅得請求年息1%之遲延利息,原告卻請求年息5%之遲延利息,顯不符契約之約定,實無可採!
八、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548萬元,後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38,372,445元。原告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提供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548,000元。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訂完工日期為101年6 月29日,並於101 年9 月10日展延工期40日及102 年10月16日展延工期39日,完工日期展延至101 年9 月16日。而原告自101 年2 月20日開工,至101 年10月11日申報竣工,兩造於101 年10月23日辦理初驗,相關初驗缺失要求原告於
101 年11月2 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所提出初驗缺失改善結果,經監造人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原告業已改善完妥,並訂
101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辦理複驗。
三、依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1目約定估驗款:契約自開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本件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0日開工,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提出第1 次估驗計價請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審查,經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審查後於
101 年5 月23日正式提出相關估驗計價,由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轉送被告辦理撥付事宜,迄至目前已完成3 期估驗計價合計給付2,512,130 元、5,067,985 元、6,871,540 元。
四、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6 月3 日函覆原告101 年06月01日(101) 泉體字第115-5 號函審查所提送之環保複合式/ 空隙式PU等相關送審資料,雖經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結果部分尚符合契約及相關約定,唯仍須澄清說明及改善部分應依據下列意見辦理(原證67,卷2 第222 頁):
⑴有關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意見5、6項,請原告澄清材料原廠IAAF認可實驗室試驗報告第2版與第3版之差異有二,一為材料供應商,二為跑道底層結構,惟回復辦理情形說明將更正部分以郵件mail方式告知IAAF認證中心並表示IAAF認證證書內容無須修正,請提出IAAF相關說明或證明文件以供查證。
⑵有關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意見7項,請原告檢附「IAAF認可」實驗室檢測之整體跑道健康環保材質試驗報告,惟回復經查「IAAF認證」並無環保測試項目,請提供相關IAAF認證logo,似乎誤解契約原意,萬邦建築師事務所一再說明本項IAAF僅對跑道材質性能制定規範,未明定合成跑道環保特性,而DIN18035-6為目前整體合成跑道環保材質通用之規範(目前IAAF材料性能規範亦由此規範轉換),系爭工程圖說規範載明整體跑道材質須經IAAF認可實驗室檢測符合DIN18035-6環保要求,另查本(4)版原告所提送審資料,有關PU跑道整體材質環保要求亦非IAAF認可實驗室檢測之報告,且經核內容部分不符契約約定,如可萃取有機鹵化物(EOX)」試驗結果(2600mg/kg)>100 mg/kg…等,請於材料進場時另製作試片送往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或被告指定之IAAF認可實驗室檢驗(1個月內取得報告),並切結(乃係依101年5月23日協調會原告要求,請參被證12)原告若試驗不合格同意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及相關費用。
⑶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其中「撕裂強度」為SGS實驗室之試驗報告,因屬不同批材料送驗之結果,經核雖符合契約約定,惟查係未經IAAF認可之實驗室之報告,請於材料進場時另製作試片送往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或被告指定之IAAF認可實驗室檢驗(1個月內取得報告)並切結若試驗不合格同意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及相關費用。
⑷經查複合式(PU)IAAF認證資料為9mm(橡膠墊)+5mm(5-MDI聚氨脂),依據契約規定PU跑道厚度為表面顆粒磨平後其絕對厚度,PU比重(1.3)核算所提材料單位用量為5mm(5-MDI聚氨脂+ EPDM顆粒)1.8kg/m2偏低,實際應為6.5kg/m2,請於材料進場前更正完妥並據以現場查驗。
⑸有關空隙式(PU)IAAF認證資料為6mm(橡膠顆粒)+6mm(5-MDI聚氨脂)+3 mm(6+7-MDI聚氨脂+EPDM顆粒),依據契約規定PU跑道厚度為表面顆粒磨平後其絕對厚度,PU比重(1.3)核算其中所提6mm(5-MDI聚氨脂)材料單位用量為4
kg/m2偏低,實際應為7.8kg/m2,另3 mm(6+7-MDI聚氨脂+EPDM顆粒),依據比重(1.3)核算其中所提材料單位用量為1.8kg/m2偏低,實際應為3.9kg/m2請於材料進場前更正完妥並據以現場查驗。
⑹本材料送審資料與技術文件雖經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
,但仍不能免除原告對系爭工程之責任與義務,其施工品質之檢驗應依工程契約圖說為準。
⑺本案萬邦建築師事務所係依據原告來函文件及附件資料內容進行判定惟所提供之資料若有錯誤不實、變更或不完全之陳述,致影響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判別產生差異,應由原告負相關責任。
五、系爭工程之主要施作項目之一為田徑場跑道拆除及重新鋪設PU跑道等,並編列「壹. 二.25-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70萬元及「壹. 二.26-PU跑道材料試驗費」15萬元。
六、系爭工程之PU環保複合式跑道工程規範要求須符合IAAF國際田徑協會材質規範要求,並經其認證登錄,以及相關環保規定檢測符合其健康環保材質要求。
七、原告於101年7月2日書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PU跑道材料進場經主辦機關或監造單位會同本廠商點驗數量無誤後,再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實驗室試驗,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辦理,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送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廠商負責(卷一345頁);被告於101年7月5日回函之主旨:貴公司提送「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PU跑道材料切結書,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辦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101年7月2日(101)泉體字第155-5號函辦理。說明
二:依本場101年5月23日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第六條第4項略以:『承包廠商為利工進,要求「於材料全部進場並取樣送驗後即進場施作跑道」乙節,請廠商開立切結書,保證材料品質及取樣後一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報監造單位審核,若試驗不合格同意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相關費用。』,以上不合格即應全部拆除重作之意旨甚明,所提切結書內容請依前開會議紀錄修正(卷一346頁,原證33);原告於同年月11日函覆之主旨:有關「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案,其中有關PU跑道材料切結書,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覆體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工程契約中針對不合格品部分有詳細載明應如何處理,本公司所提供之切結書係依據工程契約辦理,故應屬合理(卷一347頁,原證34);同年月19日再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PU跑道材料進場經主辦機關或監造單位會同本廠商點驗數量無誤後,再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實驗室試驗,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挖除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場負責(卷一349頁,原證35);又於同年月25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PU跑道材料進場經主辦機關或監造單位會同本廠商點驗數量無誤後,再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實驗室試驗,取樣後一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報監造單位審核,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挖除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場負責(卷一212頁)。
八、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工程進度檢討會中要求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提出全部試驗報告,以及於101 年11月5 日前取得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被證3 )。
九、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提出複合式PU跑道試驗報告正本。於
101 年11月12日提出空隙式PU跑道試驗報告,以及複合式PU跑道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之E-mail資料,再於101 年11月16日提出空隙式PU跑道、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正本。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11月26日回函(詳被證七之函文,卷一235 頁)。
十、金門縣政府於101年11月15日-17日在系爭工程舉辦「金門縣第18屆運動會暨第4屆離島運動會」。被告於102年12月出版金門縣第18屆運動會暨第4屆離島運動會成果專輯。
十一、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證書正本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卷0000-000 頁,原證114 ),副本給被告。
十二、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3日函金門縣立體育場,主旨「檢送施工廠商提送『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跑道及週邊改善工程』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證書正本一紙。」、說明二「旨揭工程施工廠商所提送IAAF國際田徑協會於2012年11月9 日所出具之二級場地認證書正本(詳如附件),經核尚符合契約及相關約定」(原證115 ,卷三
294 頁)。
十三、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提出更正後之空隙式PU跑道、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正本(被證8卷一236至242頁),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再於101年12月24日函請原告澄清說明(被證9卷一243至244頁)。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回函(卷0000-000頁)。
十四、兩造於102 年3 月7 日召集工程協調會,討論上開複合式
PU 跑 道、空隙式PU跑道、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被證10,卷0000-000 頁)。
十五、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提出第四次估驗計價請款,合計請款9,709,361元(詳原證19及附表4第1-1項)。被告尚未給付。
十六、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提出第五次估驗計價請款,合計請款10,811,721元(詳原證22及附表4第1-2項),被告尚未給付。
十七、原告於102年10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7、8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尾款之請款,合計請款3,398,708元(詳原證23及附表4第1-3項),被告未給付。
十八、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於102 年10月14日以(102)泉體字第165-5號函通知被告(原證49),請被告退還50%的履約保證金1,774,000元,被告未退還。
十九、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 泉體字第171-5 號函通知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4,687元,被告未退還。
二十、被告於103年1月16日以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3年2月5日回函。
二一、金門縣102 年預定辦理各項體育活動行事曆記載項次01:
101 學年度國中大隊接力賽、17:金門縣金城學區101 學年度中小學聯合田徑錦標賽、21:102年全國運集訓。
二二、對於103 年5 月21日修正之函文附表所記載發文日期、主旨、說明形式上均不爭執(卷4第287-391頁)。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548萬元,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的總價為38,372,445元。原告於同日提供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548,000元。系爭工程預訂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29日,並於101年9月10日展延工期40日及102年10月16日展延工期39日,完工日期展延至101年9月16日。而原告自101年2月20日開工,至101年10月11日申報竣工。兩造於101年10月23日辦理初驗,原告應於101年11月2日前改善相關初驗缺失。嗣原告初驗缺失改善,經監造人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原告業已改善完妥,並訂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辦理複驗,因原告未於複驗前提出二級場地認證書正本及全部試驗報告,故未複驗。原告遲至101年11月9日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所出具之二級場地認證書正本、於101年12月14日提出更正後之空隙式PU跑道、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正本,並因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間發生脫層隆起之瑕疵,迄今無法辦理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契約,自開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0日開工,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方提出第1次估驗計價請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查,經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查後於101年5月23日正式提出相關估驗計價,轉送被告辦理撥付,已完成3期估驗計價,合計給付2,512,130元、5,067,985元、6,871,540元。後因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原告所提送之環保複合式/空隙式PU等相關送審資料結果部分尚符合契約及相關約定,唯有須澄清說明及改善部分(原證67,卷2第222頁),原告應依其於101年5月23日工程協調會之要求而於101年7月25日切結於PU跑道材料進場經主辦機關或監造單位會同本廠商點驗數量無誤後,再由被告及萬邦建築事務所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實驗室試驗,取樣後一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報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核,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原告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挖除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原告負責。然原告並沒有於切結後一個月內即101年8月25日提出全部試驗報告、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要求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提出全部試驗報告,以及於101年11月5日前取得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原告至101年10月12日始提出複合式PU跑道試驗報告正本、於101年11月12日提出空隙式PU跑道試驗報告,以及複合式PU跑道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之E-mail資料,再於101年11月16日提出空隙式PU跑道、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正本。而金門縣政府於101年11月15日-17日在系爭工程舉辦「金門縣第18屆運動會暨第4屆離島運動會」。原告至101年12月10日方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證書正本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副本給被告。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12月13日函被告,說明原告所提送IAAF國際田徑協會於2012年11月9日所出具之二級場地認證書正本,符合契約及相關約定。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提出更正後之空隙式PU跑道、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正本,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再於101年12月24日函請原告澄清說明等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卷一第10-49頁)、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影本(卷一第50-52頁)、附表函文可憑(卷4第287頁至第391頁備註欄所載函文頁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將兩造上開來往經過,依照日期先後摘要製如附表三之事實簡要表,附此說明。
二、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提出複合式PU跑道試驗報告、101年11月12日提出空隙式PU跑道試驗報告,以及複合式PU跑道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之E-mail資料,再於101年11月16日提出試驗報告正本,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是否延誤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3日初驗及101年11月8日之複驗?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二)項,有關約定工程品管約
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烈嶼鄉預拌混凝土工廠及瀝青拌合廠,免附工廠登記證),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卷一第28頁),同條第5項第(一)款亦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依『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務機械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提報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送機關核准後實執行。」(卷一第28頁);另依系爭契約之PU環保複合式跑道工程規範及PU環保空隙式跑道工程規範4-4.2註2所示(下稱工程規範):「本工程跑道材料應一次全部進場,會同監造單位及業主取樣,製作試體送IAAF認可面層實驗室試驗,合格後方可施作。」(卷一第205頁最後一欄註2,被證1),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跑道材料應一次全部進場,會同監造單位萬邦建築事務所取樣,製作試體送IAAF認可面層實驗室試驗,合格後方可施作,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再觀系爭工程之主要施作項目之一為田徑場跑道拆除及重新鋪設PU跑道等,並編列「壹.二.25-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70萬元及「壹.二.26-PU跑道材料試驗費」15萬元,足認系爭工程之PU環保複合式跑道工程規範要求須符合IAAF國際田徑協會材質規範要求,並經其認證登錄,以及相關環保規定檢測符合其健康環保材質要求,方有此經費之編列。則系爭工程既然編列有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70萬元及26-PU跑道材料試驗費15萬元,系爭程跑道材料就應依照約定一次全部進場,並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取樣,製作試體送IAAF認可面層實驗室試驗,合格後方可施作。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工程規範4-4.2註2所示「本工程跑道材料應一次全部進場,會同監造單位及業主取樣,製作試體送IAAF認可面層實驗室試驗,合格後方可施作。」,與契約相符,應堪採信。原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二)項約定,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不適用工程規範4-4.2註2之約定,顯與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上開工程規範不符(卷一第10頁),亦即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施作前必須進行『材料取樣送試驗室』檢驗,但毋須依施工規範要求IAAF認可之試驗室『出具合格證書』方可施作,施工規範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規定缺失改善及減價收受條文及施工規範第3.1點等規定」云云,係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1年06月01日函將環保複合式/空隙式
PU等相關送審後,經監造單位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結果為部分尚符合契約及相關約定,唯仍須澄清說明及改善部分,應依據下列意見辦理(原證67,卷2第222-223頁):
1.有關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意見5、6項,請原告澄清材料原廠IAAF認可實驗室試驗報告第2版與第3版之差異有二,一為材料供應商,二為跑道底層結構,惟回復辦理情形說明將更正部分以郵件mail方式告知IAAF認證中心並表示IAAF認證證書內容無須修正,請提出IAAF相關說明或證明文件以供查證。
2.有關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意見7項,請原告檢附「IAA
F認可」實驗室檢測之整體跑道健康環保材質試驗報告,惟回復經查「IAAF認證」並無環保測試項目,請提供相關IAAF認證logo,似乎誤解契約原意,萬邦建築師事務所一再說明本項IAAF僅對跑道材質性能制定規範,未明定合成跑道環保特性,而DIN18035-6為目前整體合成跑道環保材質通用之規範(目前IAAF材料性能規範亦由此規範轉換),系爭工程圖說規範載明整體跑道材質須經IAAF認可實驗室檢測符合DIN18035-6環保要求,另查本(4)版原告所提送審資料,有關PU跑道整體材質環保要求亦非IAAF認可實驗室檢測之報告,且經核內容部分不符契約約定,如可萃取有機鹵化物(EOX)」試驗結果(2600mg/kg)>100 mg/kg…等,請於材料進場時另製作試片送往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或被告指定之IAAF認可實驗室檢驗(1個月內取得報告),並切結原告若試驗不合格同意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及相關費用。
3.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其中「撕裂強度」為SGS實驗室之試驗報告,因屬不同批材料送驗之結果,經核雖符合契約約定,惟查係未經IAAF認可之實驗室之報告,請於材料進場時另製作試片送往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或被告指定之IAAF認可實驗室檢驗(1個月內取得報告),並切結若試驗不合格同意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及相關費用。
4.經查複合式(PU)IAAF認證資料為9mm(橡膠墊)+5mm(5-MDI聚氨脂),依據契約規定PU跑道厚度為表面顆粒
磨平後其絕對厚度,PU比重(1.3)核算所提材料單位用量為5mm(5-MDI聚氨脂+ EPDM顆粒)1.8kg/m2偏低,實際應為6.5kg/m2,請於材料進場前更正完妥並據以現場查驗。
5.有關空隙式(PU)IAAF認證資料為6mm(橡膠顆粒)+6mm(5-MDI聚氨脂)+3 mm(6+7-MDI聚氨脂+EPDM顆粒),依據契約規定PU跑道厚度為表面顆粒磨平後其絕對厚度,PU比重(1.3)核算其中所提6mm(5-MDI聚氨脂)材料單位用量為4kg/m2偏低,實際應為7.8kg/m2,另3 mm(6+7-MDI聚氨脂+EPDM顆粒),依據比重(1.3)核算其中所提材料單位用量為1.8kg/m2偏低,實際應為3.9kg/m2請於材料進場前更正完妥並據以現場查驗。
6.本材料送審資料與技術文件雖經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但仍不能免除原告對系爭工程之責任與義務,其施工品質之檢驗應依工程契約圖說為準。
7.本案萬邦建築師事務所係依據原告來函文件及附件資料內容進行判定惟所提供之資料若有錯誤不實、變更或不完全之陳述,致影響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判別產生差異,應由原告負相關責任。
㈢承上函可知因監造人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原告環保複合
式/空隙式PU等資料認「部分」尚符合契約及相關約定,唯仍須澄清說明及改善部分,原告依其於101年5月23日工程協調會,以利工進之因素,要求雖尚未有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及「PU跑道材料試驗費合格證明」(詳見卷一第527-528頁,被證12會議結論第4點),但以切結方式進料先行施作,故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簽立如下切結書:
1.101年7月2日書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PU跑道材料進場經主辦機關或監造單位會同本廠商點驗數量無誤後,再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實驗室試驗,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辦理,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送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廠商負責(卷一第345頁)。
2.同年月19日切結書內容為:本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PU跑道材料進場經主辦機關或監造單位會同本廠商點驗數量無誤後,再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實驗室試驗,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挖除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廠負責(卷一349頁,原證35)。
3.同年月25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PU跑道材料進場經主辦機關或監造單位會同本廠商點驗數量無誤後,再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實驗室試驗,取樣後一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報監造單位審核,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挖除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廠負責」(卷一212頁)。
4.綜合原告三份切結之意思為「…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辦理,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送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廠商負責」、「…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挖除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廠負責」、「…取樣後一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報監造單位審核,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挖除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廠負責」,因係最後一次之切結增加「取樣後一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報監造單位審核」等文字,經核上開最後一次增加之文字與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工程協調會之意思相符(卷1第527-528頁,被證12,會議結論第4點)。足見被告要求原告切結符合原告的意見,應屬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協調會自行承諾之事項,自屬合理。
㈣又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8日決標,履約期限約定應於101
年6月29日前完工(卷一第18頁第七條履約期限,嗣於101年9月10日展延工期40日及102年10月16日展延工期39日,完工日期展延至101年9月16日),主要提供給金門縣政府於101年11月15-17日舉辦離島縣聯合運動會使用,此觀101年10月8日舉辦工程會議紀錄主席許換生說明:「11月15-17日辦理離島縣聯合運動會必須使用田徑跑道,工程完工驗收等相關程序完備及何時讓選手、啦啦隊等人員進場練習,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協助辦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榮泉說明:「有關辦理離島縣聯合運動會本公司當全力配合提供主辦機關使用」等(詳金門體育場田徑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六與會代表說明,卷一第214-215頁,被證3)。足認原告知道系爭工程之發包目的在提供金門縣政府舉辦101年11月15日-17日離島縣聯合運動會。因此有關PU跑道施作進度從訂貨、進場、取樣送驗試驗合格及現場施工,與原告搭配之PU協力廠商大正工程行於101年3月26日始設立(詳卷一第532頁,被證14,詳見原告102年8月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第2點第1項)。原告與於101年3月26日始設立大正工程行自簽約至竣工(101年6月29日)僅剩3個月,而原告所提出之材料又經監造人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核「部分」符合契約之約定,有尚待澄清說明與改善部分(詳見卷二第222-223頁,原證67說明二1至5項),原告因其尚未有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及「PU跑道材料試驗費合格證明」為避免工程逾期受罰,因此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工程協調會時為利工進,要求「於材料全部進場並取樣送驗後即進場施作跑道」乙節,以開立切結書方式,保證材料品質及取樣後1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報監造單位審核,若試驗不合格,同意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相關費用」以取得被告同意原告先行施工(卷一第527-528頁,會議結論第4項,被證12),足見兩造為避免延誤101年11月15-17日舉辦離島縣聯合運動會,對於原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均有所退讓。原告雖分別於101年7月2日、19日開立切結書,如上所述,因其所立之切結書不符合其法定代理人林榮泉於會議結論之意思而被退件,被告屢屢要求必須符合協調會之文意,原告最後於101年7月25日方開立符合上開會議結論之切結書後,被告始同意先行進場取樣後施作,此有大正工程行商業資料查詢、會議記錄、切結書可資佐證。是原告知悉「系爭工程係為金門縣政府101年11月15日至17日舉辦離島縣聯合運動會,並同意配合使用,且施作跑道前應經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施作跑道材質要試驗報告合格明確。故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2日、7月19日簽立之切結書,目的均在於避免其「取樣後一個月內取得試驗報告送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核之義務」。以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切結取樣後1個月內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及『PU跑道材料試驗費合格證明報告』報監造單位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核合格,若試驗報告不合格,原告依101年7月25日切結書必須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相關費用」等情,可知證原告明確知道其在施工前應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及全部試驗報告。再依照原告主張試驗報告合理取得時間為4個月為宜(卷五第85-86頁),則原告自101年5月23日送驗起算至101年9月23日即應取得「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及「PU跑道材料試驗費合格證明」,然原告至101年12月10日方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證書正本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副本給被告。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12月13日函被告,說明原告所提送IAAF國際田徑協會於2012年11月9日所出具之二級場地認證書正本,符合契約及相關約定;於101年12月14日提出更正後之空隙式PU跑道、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正本,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再於101年12月24日函請原告澄清說明等事實,堪認原告至101年9月16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或101年11月8日系爭工程複驗日,均未提出上開二級認證書及試驗報告,系爭工程無法於101年11月8日驗收,應可歸責於原告無法提出全部試驗報告,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㈤原告於101年7月25日簽切結書,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準
備程序之後方辯稱其遭到脅迫方簽訂切結書。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因脅迫撤銷意思表示1年之除斥期間。如上述,原告明確知道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金門縣政府於101年11月15日-17日舉辦離島縣聯合運動會,系爭工程有關材料設備應一次提出,並在進場施工前依規定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及取得「PU跑道材料試驗費合格證明報告」報監造單位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核,送審合格後始得進場施工。且依照原告於101年7月25日簽立切結書,必須保證材料品質及1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核備,若試驗不合格,原告同意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相關費用等(詳見卷一第527-528頁,被證12會議結論第4項),故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工程協調會時應原告要求而同意原告先取樣送驗後,在尚未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前即進場施作。原告辯稱其遭脅迫而簽訂切結書與事實不符,應難採信;被告主張係依照契約之約定及工程會議記錄而行,方為真實。
三、有關第4期、第5期估驗款未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能於材料進場同時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及取得「PU跑道材料試驗費合格證明報告」報監造人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核:
㈠約定估驗款之法律依據及說明: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㈡款:⑴第1目:「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
時應由廠商提出工程估驗申請書(含計價明細表、施工進度表及工程照片等),機關於收到後至遲應於10日內完成書面審核程序,以及通知計價查驗會勘時間,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⑵第2目:「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
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但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單項材料單價之百分之五十。」⑶第3目:「3.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
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⑷第4目:「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2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2.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㈢款:驗收後付款: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㈡又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
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即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與工作完成後,經定作人驗收合格,結算全部應給付報酬,扣除已給付部分款項後之工程尾款(結算款),尚有不同。是承攬人依約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與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核係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承攬人因定作人拒未估驗而請求仲裁,該仲裁判斷之效力乃是定作人應否估驗給付估驗款而已,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其範圍縱然包括業經仲裁判斷確定之估驗款,該估驗款之仲裁判斷,於工程尾款之仲裁程序,或有爭點效之效力,但兩者訴訟標的究屬不同,仍難認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
㈢綜上,本件依照上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估驗以完成施
工者為限,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單項材料單價之50%。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卷一第28頁系爭工程契約)、同條第5項第(一)款提報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送機關核准後實執行。」(卷一第28頁);另依工程規範「本工程跑道材料應一次全部進場,會同監造單位及業主取樣,製作試體送IAAF認可面層實驗室試驗,合格後方可施作。
」(卷一第205頁最後一欄註2,被證1),因此原告申請第4期、第5期之估驗款時,依照上開說明應檢附「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及取得「PU跑道材料試驗費合格證明報告」報監造人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核,至為明確。
㈣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0日開工,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提
出第1次估驗計價經監造人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查後於101年5月23日正式提出相關估驗計價,由監造人轉送被告辦理撥付第1-3期估驗計價合計給付2,512,130元、5,067,985元、6,871,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應於101年3月20日提出第1期估驗款申請,然原告至101年5月15日始提出第1次估驗計,其另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第四期估驗款(卷三第56、58頁,原證87),經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查後以「本次請款金額尚含RC地坪表面鋪設13mm厚空隙式PU面層,經查契約約定本工程跑道材料應一次全部進場,並會同監造單位及業主取樣送驗,合格後方可施作,惟因施工廠商於101年5月23日工程協調會為求工進,要求材料全部進場並取樣送驗後即進場施作跑道部分,請施工廠商提保證材料品質及一個月內取得試驗報告核備切結書,若試驗不合格同意拆除重作即不追加工期及相關費用後,本項原則同意配合辦理,施工廠商並已提出切結書在案,經查上項空隙式PU面層材料試驗報告尚未取得,建請僅先行辦理相關請款程序或退請扣除空隙式PU面層部分」等意見(詳見卷三第73頁),因原告在101年11月9日前(IAAF出具正本前、或101年11月16日提出試驗報告正本前)無法提出試驗報告,因而未再申請第4期估驗款,原告亦未依契約約定每月申請估驗款,原告遲至102年5月27日始提出第四次估驗計價請款9,709,361元(詳卷一第153頁,原證19及附表4第1-1項)、於102年9月27日提出第五次估驗計價請款10,811,721元(詳卷一第280頁,原證22及附表4第1-2項)。如前所述,原告依工程規範之規定,在工程跑道材料一次全部進場,應會同萬邦建築事務所及被告取樣,製作試體送IAAF認可面層實驗室試驗,合格後方可施作,因原告無法取得試驗報告,改依切結方式提前進料施工,因而未於101年10月26日前按約定每月申請估驗款,其原因均在於原告未能檢附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及取得「PU跑道材料試驗費合格證明報告」報監造人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核,足見原告未能按月領取第4期、第5期之估驗款,係可歸責於原告。
㈤原告請領第1-3期估驗款後,其餘款項因原告未能檢附提
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及取得「PU跑道材料試驗費合格證明報告」報監造人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核,而於101年7月25日簽訂切結書,改變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原告依其於101年5月23日工程會議提議要求其先以切結承諾保證材料品質及1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核備,若試驗不合格同意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相關費用等,因而未給付第4期後之估驗款。嗣因原告未於切結之1個月內提出試驗報告,被告又於101年10月8日工程進度檢討會中要求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提出全部試驗報告,以及於101年11月5日前取得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詳金門體育場田徑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1項,卷一第215頁,被證3),然原告並未於上開日期前約定前取得二級認證書,以致原告未能按月提出估驗款之請領,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能依其承諾於切結書後一個月即101年8月25日提出二級認證書及試驗報告(原告係於101年12月10日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證書正本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卷0000-000頁,原證114,副本給被告)。何況原告未依約每月辦理估驗計價,第四期估驗計價於102年5月27日始提出,已逾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即101年10月11日,而進入驗收階段。見然是工程驗收階段,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辦理尾款結算,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請求估驗款,此觀原告於102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3,919,790元,其亦係認為係屬工程尾款可明,因此原告主張按系爭工程契約之估驗款予以請款,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而難採信。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法驗收,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第4-5期估驗款或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計價款依據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估驗款),原告主張廠商僅需提出工程估驗申請書(含計價明細表、施工進度表及工程照片等),惟被告額外要求增加需要合格試驗報告始可付款,顯然違約刁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1.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估驗款)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工程估驗申請書(含計價明細表、施工進度表及工程照片等),機關收到後至遲應於10日內完成書面審核程序,以及通知計價查驗會勘時間,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有關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工程估驗申請書(含計價明細表、施工進度表及工程照片等),前述資料僅係計價申請書必須併同之附件,然依照契約之約定並非以上開三項為限,應視契約內容及原告估驗請款之項目,審查相關規定及應檢附之資料,而跑道之材料設備,應依規定送審合格,始得進場及施工,已如前述,則就跑道部分辦理估驗計價,自須提出相關試驗合格報告,係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額外要求增加合格試驗報告。再以相關估驗計價提送期程及主要項目分述如下:
⑴第1期估驗計價: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提出預審,101年5月23日提出修正版本申領,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5月24日審核並函請被告辦理撥款,惟查原告施工紀錄迄至101年5月15日進度落後31.01%,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直至101年10月5日止前述情形消滅,並請原告出具發票辦理計價後續事宜,本期主要計價項目(詳卷二第33-52頁,原證57)為施工告示牌、拆除現有構造物及運棄及其他雜項工程,有關營造綜合保險、拆除現有構造物運棄及剩餘土石方處理等計畫書,經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分別於101年3月2日及101年4月13日同意審定在案,本期計價工項僅需相關佐證文件,尚無材料進場,自無需材料試驗報告。
⑵第2期估驗計價:原告於101年8月7日提出修正版本申領,萬邦建築師事務所101年8月8日審核並函請被告辦理撥款,惟查,原告施工紀錄迄至101年5月15日進度落後31.01%,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直至101年10月5日止前述情形消滅,並請原告出具發票辦理計價後續事宜,本期主要計價項目(詳卷二第55-82頁,原證60)為瀝青混凝土舖設、看臺壓克力耐候性塗料、看台座椅及其他雜項工程,有關瀝青混凝土及壓克力耐候性塗料之試驗報告原告於101年7月18日(101)泉體字第167-5號函送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座椅工項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5月14日同意核定在案。
⑶第3期估驗計價:原告於102年2月2日提出修正版本申領,萬邦建築師事務所101年2月4日審核並函請被告辦理撥款,並請原告出具發票辦理計價後續事宜,本期主要計價項目為鏈球護籠等相關設備、植栽及其他雜項工程,前述除請款有關鏈球護籠等相關設備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6月30日同意核定在案。
⑷第4期估驗計價:原告於102年5月27日提出申領(詳卷一第153-165頁,原證19),本期主要計價項目為PU跑道材料,惟本項進場材料及施工係依據101年5月23日工程協調會(詳卷一第526-528頁,被證12),原告為求工進(當時實際進度已落後36.81%,詳被證12會議結論六1),要求材料全部進場並取樣送驗後即進場施作,並切結保證材料品質及1個月內取得試驗報告核備,若試驗不合格同意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相關費用等,因此原告於101年7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有關跑道PU材料之相關試驗報告原告雖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及101年12月14日提送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惟試驗報告在形式上令人質疑其可信度,致被告於102年
5 月23日(詳卷一第253-257頁,被證11)依金門縣政府於102年1月23日協調會結論(詳卷一第529-531頁,被證13)會同金門縣政府政風處、教育處協助重新寄送原告會同取樣並留存於被告置物櫃內之樣品至IAAF認可試驗室檢驗,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
⑸第5期估驗計價:原告於102年9月27日提出申領(詳卷一第280-298頁,原證22),本期主要計價項目為PU跑道材料,同第4期請領估驗款所述,應俟檢驗合格後辦理撥款程序,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
2.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估驗計價毋須檢附試驗報告,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審查付款,自無原告主張第1期及第2期估驗計價申請被告依約審核時並未額外要求需要檢附試驗報告(因原告估驗計價並非跑道部分,其他材料已審查合格)、而第4期及第5期估驗計價時卻額外要求(因原告估驗計價係屬跑道部分,而跑道之材料原告迄仍未提出合格試驗報告),或有顯然前後矛盾之情事,本件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審核原告所提各期之估驗計價,自無不合。
3.原告不得援引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單項材料單價之百分之50之估驗款:
⑴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估驗款:契約
自開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本件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0日開工,依據契約約定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即可申領第1期估驗計價款,原告遲至101年5月15日始提出第1次估驗計價請監造單位萬邦建築事務所預審,經監造單位審查後於101年5月23日正式提出相關估驗計價,由萬邦建築事務所轉送被告辦理撥付事宜,迄至目前已完成3期估驗計價,除PU跑道工項外,其餘之款項被告均已撥付原告。
⑵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工程品管:「廠商
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烈嶼鄉預拌混凝土工廠及瀝青拌合廠,免附工廠登記證),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同條第5項第1款亦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依『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務機械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提報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送機關核准後實執行。」,另依系爭契約之PU環保複合式跑道工程規範及PU環保空隙式跑道工程規範4.材料規範之4.2註2所示「本工程跑道材料應一次全部進場,會同監造單位及業主取樣,製作試體送IAAF認可面層實驗室試驗,合格後方可施作。」(卷一第205頁,被證1,4.2註),亦即有關材料設備應依規定送審合格後始得進場施工。惟原告為免取得前揭試驗合格方得施工之時程過久可能造成逾期罰款,故於101年5月23日工程協調會當中,原告為求工進,乃要求「於材料全部進場並取樣送驗後即進場施作跑道」,嗣後並於101年7月25日簽立切結書(卷一第212頁,被證2切結書),切結保證材料品質及1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核備,若試驗不合格同意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相關費用等(卷一第527-528頁,被證12,會議結論4),故被告乃應原告要求而同意原告取樣送驗後(未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前)即進場施作,惟嗣後該跑道材料經被告依102年1月23日會議結論(卷一第529-531頁,被證13)於102年5月23日重新送驗(卷一第253-257頁,被證11),如前所述,該試驗報告為材料不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卷一第552-553頁,被證17、18),則被告所提出之PU跑道材料既不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依前述原告101年7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須挖除重作(卷一第212頁,被證2),則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應給付進場材料單價之百分之五十云云,自不可採。又查依原告所提第四期估驗計價內容(卷一第153-165頁,原證19),係請求完成數量之全部金額,且包含利潤等費用,而不僅係材料單價之百分之5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之PU跑道材料經被告重新送驗後,該萬邦建築事務所判定試驗報告結果有部分不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原告應依101年7月25日契約書內容履行,即挖除重作,且不得要求相關費用:
㈠因監造人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原告環保複合式/空隙式
PU等資料認「部分尚符合契約及相關約定,唯仍須澄清說明及改善部分」(不爭執事項、四原證67,卷2第222頁),原告依其於101年5月23日工程協調會,因為以利工進,要求雖尚未有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及「PU跑道材料試驗費合格證明」(詳見卷一第527-528頁,被證12會議結論第4點),於101年7月25日簽立切結書:
其於PU跑道材料進場,經被告或萬邦建築事務所會同原告點驗數量無誤後,再由被告或萬邦建築事務所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實驗室試驗,取樣後一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報監造單位審核,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挖除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原告負責後(卷一212頁),而先進場施工,已如前述。
㈡原告主張其提出試驗報告合格,雖提出原證36、37、39、
40、42為證(中文翻譯原證81-83)云云(卷一第350-367、卷二第350-353頁複合式PU跑道整體材質物性及環保試驗報告、第354-357頁空隙式PU跑道整體材質物性及環保試驗報告、第358-353頁複合式PU跑道預鑄式彈性橡膠試驗報告)。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二)項(卷一第28頁工程契約)、工程規範4-4.2(卷一第205頁最後一欄註2,被證1)應經監造單位即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核及格,始符契約之約定。而萬邦建築事務所對於原告於所提出之試驗報告(101年11月12日email資料、同年月16日、同年12月14日、102年1月8日試驗正本),以先程序後實體方式,提出形式上及實質之質疑(相關質疑請詳卷0000-000頁、被證5至被證10,卷四312頁編號61、卷0000-000頁編號67、卷四327頁編號76),經核與契約之約定相符,且以原告在金門地區從事工程之行為模式而言(原告因工程款而在本院訴訟之事件計有102年度建字第2、6號、101年度建字第1、3、7、6號、101年度訴字第18號、100年度建字第2號、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99年度建字第2、3號、98年度建字第2號),應屬必要之行為。原告主張是被告刁難,顯與契約不符,而難採信。
㈢依跑道工程規範3.4規定,監造單位對於材料品質有疑慮
時可隨機抽樣送公正單位試驗(卷一第205頁,被證1),被告依監造人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查原告所提試驗報告具有形式及實質之疑義(詳被證1至被證10),並因系爭工程複合式/空隙式跑道面層已有隆起,於103年5月24日函知原告維護(詳見被證19,卷一第554頁,卷四第339頁編號80)。故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另行送驗,經核與契約之約定相符,原告主張應就實體上有爭議或不及格之項目採局部送驗,顯不可採。又被告另行送驗之樣品,係之前會同原告取樣而留存於被告置物櫃之樣品,並非重新至跑道現場取樣(詳卷二第320-322頁,被證28說明四),故該樣品並非原告施工後,被告先行使用後,始採取之樣品,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係由工地採樣或使用9個月之舊品,並以此主張採樣不合及試驗結果不可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將前揭重新送驗之「環保複合式跑道
材料」、「空隙式跑道材料」及「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三份提交監造單位即萬邦建築事務所判定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卷一第541頁、545頁、550頁,被證16,102年9月16日體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32),經監造單位即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9月18日函復被告說明二:「…⑵旨揭工程本所係依據貴場轉送之荷蘭『InstituutvoorSportaccommodaties B.V.-Kiwa ISA Sport』於102年8月5日所出具之複合式/空隙式PU材料及102年9月5日所出具之預鑄彈性橡膠之試驗報告、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0等資料內容進行判定,臚列如下:①複合式PU材料部分除力量衰檢測試、可稀釋有機碳及鋅等項目與契約約不符外,其餘部分尚符合契約約定。⑵空隙式PU材料部分除力量衰檢測試、可稀釋有機碳及鋅等項目與契約約不符外,其餘部分尚符合契約約定。③預鑄彈性橡膠材料部分除抗拉強度及撕裂強度等項目與契約約定不符外,其餘部分尚符合契約約定。⑶經查契約約定跑道材料施工廠商應依次全部進場並會同本所及貴場取樣製作試體送IAAF認可實驗室試驗,合格後方可施作,惟本案進場材料及施工係依據101年5月23日工程協調會結論及施工廠商101年7月25日出具切結書,其內容說明:『…取樣後1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報監造單位審核,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挖除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廠負責。』⑷綜合上述,本所審查並判讀結果,有關複合式/空隙式PU及預鑄彈性橡膠等之試驗報告不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建請貴場依據契約約定及施工廠商101年7月25日所出具切結書內容辦理。」(詳卷一第552頁)。經查,萬邦建築事務所已詳述試驗報告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事項有「①複合式PU材料部分除力量衰檢測試、可稀釋有機碳及鋅等項目與契約約不符。⑵空隙式PU材料部分除力量衰檢測試、可稀釋有機碳及鋅等項目與契約約不符。③預鑄彈性橡膠材料部分除抗拉強度及撕裂強度等項目與契約約定不符」,經核與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切結書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並未針對「荷蘭『InstituutvoorSportaccommodatie sB.V.-KiwaISASport 』於102年8月5日所出具之複合式/空隙式PU材料及102年9月5日所出具之預鑄彈性橡膠之試驗報告、試驗報告編號 :00000000等資料內容」有哪些具體不可採信予以說明,僅抽象要求送請鑑定機關重新鑑定,或解讀試驗報告之數字,本院以系爭工程自101年11月15日起舉辦離島運動會至102年5月間即已出現脫層隆起出現瑕疵,與材料進場送請審查起(原證67)至提出形式上諸多疑慮之試驗報告,均經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查與契約要求有所出入及質疑,經被告重新送驗後,亦確實不合格,故原告再聲請送鑑定,應無必要。原告亦以自認系爭工程合格與不合格有密切不可分,被告應減價收受,或局部驗收分段驗收給付工程款,不應應依照切結書之承諾挖除重做,有書狀為憑(詳卷五第111頁第39項、書狀第32頁),經核原告之主張,顯與其切結應依契約規定挖除重作等情不符,自難採信。被告主張原告應依101年7月25日之切結拆除重新鋪設跑道工程一情,應予採認。
五、因系爭工程無法驗收,而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有先行使用系爭工程權利,並無民法第101條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有視為驗收合格之適用:
㈠按「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拒絕。
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由機關負責」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系爭工程係因金門縣政府為辦理「金門縣第18屆運動會暨
第4屆離島運動會」而發包施作,因此於契約中約定101年6月29日前完工,以利被告得以順利驗收並使用,兩造於101年10月8日辦理工程進度檢討會時,原告亦表示為辦理運動會,全力配合提供被告使用,此觀101年10月8日舉辦工程會議紀錄主席許換生說明:「11月15-17日辦理離島縣聯合運動會必須使用田徑跑道,工程完工驗收等相關程序完備及何時讓選手、啦啦隊等人員進場練習,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協助辦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榮泉說明:「有關辦理離島縣聯合運動會本公司當全力配合提供主辦機關使用」等(詳金門體育場田徑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六與會代表說明,卷一第214-215頁,被證3)。然因原告不僅未依切結書內容,於101年5月23日取樣或101年7月25日切結後一個月內提出全部試驗報告,亦未依101年10月8日工程進度檢討會結論,於101年10月31日提出合格之試驗報告,且其逾期所提出初之試驗報告,經萬邦建築事務所形式上審查,產生疑義,並遲至101年12月10日方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證書正本、於101年12月14日提出更正後之空隙式PU跑道、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正本,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再於101年12月24日函請原告澄清說明,原告至101年9月16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或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系爭工程複驗日,均未提出上開二級認證書及試驗報告,因此系爭工程無法驗收應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因原告之遲延給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1年11月15日-17日先行舉辦離島縣聯合運動會,應符合契約之約定。且在運動場上舉辦運動會是正常使用,系爭工程是被告使用前,原告未在101年11月8日驗收前提出試驗報告以致無法驗收,且系爭工程在正常使用後出現脫層隆起之瑕疵,原告拒絕依照其簽訂之切結書,重新施作,並拒絕修補,被告因而於103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此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其無義務在未驗收前提供被告使用云云,應違反契約之約定及原告之承諾,顯無可採。又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收係因原告未能提出跑道材料之試驗報告符合工程規範,而經被告再行送驗又不合格,與被告有無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並無相關,原告主張被告先行使用而阻礙驗收條件之成就,視為已驗收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規定,被告應辦理部分
驗收始得先行使用,被告已屬違約云云,惟查,該項規定係指工程「部分」完工,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此與被告須使用「全部」工程以辦理運動會,並不相符。且原告施作之跑道因無法提供試驗報告而無法辦理驗收,依萬邦建築事務所說明試驗報告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事項為「①複合式PU材料部分除力量衰檢測試、可稀釋有機碳及鋅等項目與契約約不符。⑵空隙式PU材料部分除力量衰檢測試、可稀釋有機碳及鋅等項目與契約約不符。③預鑄彈性橡膠材料部分除抗拉強度及撕裂強度等項目與契約約定不符」,如何部分驗收?原告主張被告可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規定,先行驗收跑道工程而先行使用,應違背經驗法則,而難認為真實。
㈣本件主要爭議係原告無法在101年11月8日驗收前提出試驗
報告,之後提出之試驗報告經形式審查又產生諸多質疑,經被告再行送驗又不合格,於101年11月15日使用後,致102年5月即生脫層隆起之瑕疵,並非工作物滅失,自與危險負擔並無相關,尤與買賣關係之危險負擔無關,原告引用危險負擔之概念,主張其施作並無瑕疵云云,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已使用2次大型運動會造成視同驗收合格一情。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2日改善初驗缺失,惟因PU材料試驗報告爭議造成無法於101年11月8日辦理複驗,可知系爭工程有關跑道部分,因試驗報告未能提出而未能驗收完成,並非交付被告使用而無法驗收,況且系爭工程是鋪設PU跑道提供人民運動使用,人民正常使用該運動場,並不會妨礙系爭工程之完成驗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驗收而開放人民使用而造成瑕疵,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103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合法㈠「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9、11款分別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規定,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自終止契約之日起,暫停撥付廠商應得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再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終止契約者,得準用民法第260條有關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原告則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被告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又雖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
㈡原告所施作之PU跑道面層於102年5月間已產生脫層隆起現
象,經萬邦建築事務所於102年5月24日函請原告提相關改善計畫及後續修繕維護事宜(卷一第554頁,被證19),惟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函稱:「經檢視現場並未有此現象」(卷一第557頁,被證20),萬邦建築事務所於102年7月15日再度至現場會同被告勘驗,並於102年7月16日函說明:「目前脫層隆起部分已持續擴大,隆起之高度介於1~5公分不等,因本項涉及專業廠商之專業,請由專業廠商進場修繕,而非隨意修補,為避免脫層隆起現象一直持續擴大,請儘速進場全面檢視並提相關改善計畫及善盡維護管理之責。」(詳一卷第558頁,被證21),原告於102年8月12日稱已改善修補(卷三第260頁,原證109),然依被告提出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施作之跑道已有瑕疵,僅直線跑道起點至司令臺約40公尺範圍內計有挖除面層大小上百處(詳卷一第558頁,被證21),以目前現場跑道範圍挖除補釘之情形,自原告101年10月11日實際竣工日起,於101年11月15日使用,至102年5月間不到一年即發生脫層隆起之瑕疵,此與原告使用之跑道材料經萬邦建築事務所認定未符契約規範要求之結果一致,亦與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合格試驗報告相符。原告迄今遲未提出合格之試驗報告,且逾期未改正並拒絕改正,被告於103年1月16日以體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請萬邦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契約結算及重新發包等事宜(卷三第248-249頁,被證33),堪認被告之終止契約,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21條第1項第5、9、11款約定,於103年1月16日寄交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足認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規定,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自終止契約之日起,暫停撥付廠商應得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符合契約之規定。又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失效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0條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即有違誤。
七、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對原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一年。請求權時效消滅,尚有民法第337條規定之抵銷權: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再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被告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因本件工程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請求權時效為1年,因此被告於1年期間對於原告尚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另「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主驗人得限期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定有明文,同條第11項並規定若廠商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者,機關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廠商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㈡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有關複合式/空隙式PU及
預鑄彈性橡膠墊重新轉送荷蘭實驗室試驗,於102年8月5日及102年9月5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經監造單位進行審查判讀結果,其試驗報告均不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且現場施作完成之跑道面層於102年5月間即已發現嚴重隆起脫層現象,請貴公司依101年7月25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挖除重作,並依監造單位所提於3個月內(103年1月15日前)改善完妥,屆時若未完成改善本場將依契約辦理。」(卷一第553頁,被證18被告函),被告再於102年11月20日體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3年1月15前改善完成(卷二第320-322頁,被證28),原告拒絕修繕,且於10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5、9、11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約定,暫停撥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拒發還廠商履約約保證金,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何況本件原告在被告重新發包施工尚待確定損害賠償金額前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以被告有一年損害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縱時效經過,尚可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被告可請求抵銷,原告此時請求給付終止契約後之工程款及保證金,亦乏依據。
㈢被告業已催告原告於103年1月15日改正瑕疵,亦即依原告
101年7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將跑道拆除重作,然原告迄今仍置之不理,顯已逾越期限仍未改正且拒絕改正,被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原告支付修補之必要費用,不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不影響,若有損害,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可請求終止後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因被告對於重新發包有時間之需求,依據重新發包參考兩造契約之金額,尚屬合理,雖無法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實際金額,但以系爭工程契約之金額35,480,000元,足以抵銷原告之請求27,966,944元之款項,故原告起訴請求估驗款及其利息、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應無理由。
八、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無法驗收,且原告拒絕修繕系爭工程瑕疵,被告於103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以被告先使用系爭工程視同驗收合格,請求發還保證金,不符合契約之約定: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又履約保證金,係原告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被告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被告於契約履行後返還原告之從契約。又原告之一方雖已履行契約,且契約嗣已終止,然因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契約履行期間,有發生應賠償之事由,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因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此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之目的。
㈡系爭工程之現場跑道面層於102年5月間即已產生脫層隆起
現象,經監造單位萬邦建築事務所於102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提相關改善計畫及後續修繕維護事宜(卷三第554頁,被證19函及照片),惟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函被告表示「經檢視現場並未有此現象」(卷1第556頁,被證20原告函),監造單位萬邦建築事務所於102年7月15日再度至現場會同被告勘驗,並於102年7月16日函說明「目前脫層隆起部分已持續擴大,隆起之高度介於1~5公分不等,因本項涉及專業廠商之專業,請由專業廠商進場修繕,而非隨意修補,為避免脫層隆起現象一直持續擴大,請儘速進場全面檢視並提相關改善計畫及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卷三第558-566頁函及照片,被證21),原告於102年8月12日始進場修補(卷三第260-266頁,原證109函及照片),然修補仍未不完全,加上重新送驗之試驗報告經判定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卷一第553頁,被證18),被告限原告於103年1月15日修復完畢,原告拒絕修復,系爭工程契約於103年1月16日經被告終止(卷三第248-249頁,被證33)。依前揭文件所附照片顯示原告施作之跑道品質有瑕疵為確實(卷三第558-566頁函及照片,被證21),又以照片顯示僅直線跑道起點至司令臺約40公尺範圍內計有挖除面層大小上百處之多,目前現場跑道範圍挖除補釘之情形甚為嚴重,自原告101年10月11日實際竣工日起,於101年11月15日起使用不到一年即已生瑕疵,足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符契約品質,被告判定試驗報告不符合契約規範符合實際情形,均如前述。
㈢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9、11款分別規定甚明,且原告自認被告提出試驗報告合格與不合格部分相緊密結合,主張系爭工程應辦理減價收受(卷五第111頁第39項、書狀第32頁),因此被告判定試驗報告不合契約規範,要求原告依照其於101年7月25日之切結,應重新舖設跑道工程,符合原告自認系爭工程合格與不合格部分密切不可分,無法切割處理之辯詞,亦與系爭契約相符合。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格與不合格部分密切不可分之論述,亦與人民使用體育場PU跑道之認知相契合,故系爭工程既然無法提出合格試驗報告,復出現瑕疵,原告自應依承諾重新舖設跑道工程。因原告遲未提出合格之試驗報告,導致本件工程竣工但無法驗收合格,且生瑕疵,通知限期修繕,又逾期未改正並拒絕改正,被告於103年1月16日以體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請萬邦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契約結算及重新發包等事宜(卷三第248-249頁,被證33),應符合契約之約定,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既然合法終止,則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規定,自終止契約之日起,被告暫停撥付原告應得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非適用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何況本件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亦非基於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拒絕。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所約定。且於101年10月8日舉辦工程會議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榮泉說明:「有關辦理離島縣聯合運動會本公司當全力配合提供主辦機關使用」等(詳金門體育場田徑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六與會代表說明,卷一第 214-215頁,被證3)。如前說明,本件並未沒有視為驗收合格之適用,且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可以不發還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8日辦理初複驗時,因原告試驗報告未取得之原因,而無法辦理後續正式驗收事宜,目前亦因試驗報告不合格,而無法辦理驗收,且因系爭工程發生脫層隆起之瑕疵,原告修復未改正後拒絕再予以修復,被告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與終止契約後之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因此原告在被告確定損害賠償金額前,請求發還保固金,為無理由。
九、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約定,請求「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款60萬4,657元」,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7日、31日及6月3日提出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款請款604,657元(直接工程費為跑道既有水溝增加敲除及修復費用40,000元、0K+100終點增加空隙式PU跑道厚度調整層費用351,000元、副看台階梯修補打磨塗壓克力耐候性塗料增設一層52,752元、主看台及西區階梯修補打磨塗壓克力耐候性塗料增設一層91,476元、既有障礙水坑增加敲除及重作費用50,000元,合計585,228元,加計間接工程費勞工工程衛生費5,267元、工程品質管理費5,267元、利潤管理費8,895元(卷一第376頁),則新增工項總工程費為606,457元(卷一第371頁、376頁、卷二第87頁以下、卷二第239頁、卷四第143頁,詳原證8及附表4第2項、附表5),被告應於收到請款單據後10日內(即102年6月13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惟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款。
㈡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早於101年10月11日竣工,並於101年
10月23日辦理初驗,原告皆未提出新增工項之主張,並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遲至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3日內始接續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並立即提起本訴,而未與被告任何協議,已有違本件工程契約第20條第7款之規定,自有未合!又原告主張之新增工項是否實在?數量及單價是否合理有據?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自無可採!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4、7、8項及第5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先探討兩造有關工程之契約約定。
1.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機關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書面通知其變更契約之指示,本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存疑。
2.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由機關依「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機關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1.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
2.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作為估算之基礎,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上開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是依上開第4項約定與被告有所協商。故原告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是否真實,令人質疑。
3.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得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上開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與被告有協議工期及費用調整之資料。則兩造是否有該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存疑。
4.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契約變更經機關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由機關編制契約變更書,經雙方簽屬生效。原告僅主張其於102年5月27日、31日及6月3日提出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款請款604,657元,認定被告應於收到請款單據後10日內(即102年6月13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但對於兩造是否依造契約達成協議,由被告編制契約變更書,經兩造簽屬生效,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申報竣工,兩造訂101年10月23日辦理初驗,同年11月2日改善初驗缺失完成,定同年11月8日複驗,然IAAF國際田徑協會方於同年11月9日出具二級認證書正本,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提出上開二級認證正本給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查,並於101年12月14日提出空隙式、複合式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式驗報告更證後正本予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查,兩造並於102年3月7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原告於同年5月21日要求被告說明是驗報告正本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均未提及兩造有第二次變更契約等事項,原告遲至102年5月31日、6月3日方要求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顯與系爭契約第20條有關變更契約之約定不符,則兩造是否有該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存疑。
5.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承包商應將已完成簽署手續之契約變更內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併入原契約工程或工作估驗單內,按月完成數量計價。兩造曾於101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卷1第50-52頁,原證2),對於如何變更工程契約屬有經驗可循。如兩造有第二次變更契約,應如同第1次變更契約之程序,簽訂第2次變更工程契約。且依原告提出函文知悉,原告於101年7月2日施作其所謂之第二期變更設計工程完畢(卷一第382頁,原證32),而兩造既然在原告於101年9月16日竣工之時(101年7月2日施工完畢前)都沒有簽訂第2次變更工程契約,足見兩造就原告施作其所謂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有所協商,例如給予延長工期或其他優惠,原告方承諾施作明確。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4、
5、7、8項約定履行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有書面為憑,故本件是否有原告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並無法得到證明。何況因原告未依切結書約定時間提出二級驗證書及試驗報告,而無法於101年11月8日辦理複驗,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開始有脫層隆起等損壞情形,經萬邦建築事務所要原告維修改善,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函覆無脫層隆起,後又於同年8月12日回覆已改善完成,經萬邦建築事務所再次通知脫層隆起更多,原告均拒絕修復,迄今尚未辦理驗收合格,原告也拒絕修復,被告於103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契約既已終止。
按契約終止後,往後失去效力,則原告依失去效力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第二次變更工程款,顯乏依據。其於言辯辯論中方陳稱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然被告是依照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而收受原告之給付並主張系爭工程瑕疵而要求抵銷,顯非無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款請款604,657元一情,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依上開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被告審定設計圖後要求變更或增加設計時,原告始得請求給付變更工程設計費用,而被告並未審定該設計圖,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變更設計費用。
且被告尚有損害賠償請求可資抵銷,原告此時起訴請求亦無理由。
㈣再就原告請求之內容,可明系爭工程亦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跑道週邊既有排水溝增加敲除及修復費用,原告要求追加4萬元,被告依原告所提測量資料比對現場實際高程應無敲除範圍,至於原告所訴敲除位置係為本身施工所造成之誤差,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部分被告委任監造單位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8月11日以萬邦(金體)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在案(卷二第323頁,被證29)說明在案,承前所述,原告之請求與契約不合,難認有理由。
2.0k+100終點增加空隙式PU跑道厚度(調整層)費用,原告要求追加351,000元,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壹.伍.3既有RC地坪表面舖設13mm空隙式PU面層數量為4981m2(卷二第327頁,參被證30),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工程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經查本項追加270m2,未達10%(498.1m2),依契約之約定,本項不予增減,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副看台(戶外)階梯修補打磨塗壓克力耐候塗料(增設一層),原告要求追加5萬2,752元及主看台及西區階梯修補打磨塗壓克力耐候塗料(增設一層),原告要求追加9萬1,476元,本項被告係依據原告101年4月13日以(101)全體字第073-5號提送看臺耐候性塗裝工程分項計畫書及101年4月26日以(101)全體字第089-5號提送看臺耐候性塗裝工程分項計畫書(修正1版)之送審資料,其內容有關面層部分之施工步驟、自主檢查表及用量分析表,被告僅依原告所提之計畫書內容核備,非被告指示施作,如前所述,原告之請求與變更設計契約之約定不符,應無理由。
4.既有障礙水坑增加敲除及重作費用,原告請求追加5萬元,有關障礙水坑跑道寬度係配合國際田協總會繪線師測量結果進行修繕,原告以概估計算處理,如前所述,自乏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則有關勞工工程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利潤及管理費亦無理由。
十、原告請求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計價款之遲延利息106萬3,810元,是否有理由?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契約自開工
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工程估驗申請書,機關收到後至遲應於10日內完成書面審核程序,以即通知計價會勘時間,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又本工程於101年2月20日開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於101年3月20日即可申領第1期估驗計價款,惟原告至101年5月15日始提出第一期估驗計價款送萬邦建築師事務所預審,合行敘明。
1.第一期估驗計價之遲延利息5萬0,607元:⑴有關原告因辦理第一期估驗計價期程,認為被告遲延
147日,要求給付遲延利息為5萬0,607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提出第1期估驗計價款送萬邦建築師事務所預審,案經預審結果後於101年5月23日提出第1期估驗計價款,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5月24日審查結果並函送被告辦理撥款事宜,然經被告審核原告所提之施工紀錄截至101年5月15日止,累計預定進度39.05%,累計實際進度9.26%,施工進度已落後29.79%(卷三第250頁,被證34),另101年5月23日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亦提及至101年5月20日落後進度已逾36.81%(卷一第526頁,被證12),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落後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暫停給付本期估驗計價款,至前述情形消滅為止,有被告101年8月9日體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卷三第252頁,被證35),俟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後之修正施工要徑預定圖,經建築師審核後,被告以101年10月5日體場字第00000000 00號函予以存查(卷三第253頁,被證36),據以核算施工進度始未落後10%,被告始依約給付第一期估驗款,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受領款項後亦無異議,顯見被告暫停給付第一期估驗計價款,符合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誤,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101年5月15日施工進度超前3.52%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於101年9月21日始檢附修正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同意存查,應以原施工預定進度表計算施工進度,否則,被告豈可能於101年5月15日即知悉101年10月以後修正之施工進度為何,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超前3.52%情況下,遲延給付第一期估驗款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難採信。
2.第二期估驗計價之遲延利息4萬7,209元:有關原告因辦理第二期估驗計價期程,認為被告遲延68日,要求給付遲延利息為4萬7,209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7日提送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核,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8月8日審查結果並函送被告辦理撥款事宜,案經被告審核其暫緩撥付之原由與第一期計價相同,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將第二期計價款撥入原告帳戶內,均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約定辦理並未遲延給付,原告所請並無道理。
3.第三期估驗計價之遲延利息11萬5,781元及40萬5,609元:⑴有關原告因辦理第三期估驗計價期程,認為被告分別遲延123日及408日,要求給付遲延利息分別為11萬5,781元及40萬5,609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01年9月7日提送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核,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9月11日審查結果並以萬邦(金體)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還計價書(卷三第15頁,原證86之附件二),因本次提送請款資料有關舖設13mm厚複合式PU跑道等相關材料試驗報告尚未核備,原告自不得請領此部分之估驗款,應俟取得正式試驗報告並經核備後再提送相關計價資料,有關第三期計價除PU跑道材料之試驗報告疑慮爭議外,其餘被告於102年1月23日以體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給付(原證86之附件三),原告於102年1月24日提出修正後之第三期估驗計價函並於102年02月02日金門郵局第952928號掛號函件寄送計價資料給萬邦建築事務所,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2月4日即將審查結果並函送被告辦理撥款事宜,被告亦於期限內撥付原告帳戶內,故本期係因原告請領之估驗款包含未符估驗條件之跑道工程,以致須另行辦理計價請款,被告均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約定辦理,並未遲延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有關第三期估驗計價,原告前後提出二次,前請領之工程項目僅舖設13mm厚複合式PU跑道,後請領之工程項目為跑道外之工程項目,兩者請領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完全不同,亦即跑道外之工程項目,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始提出,被告已依約給付,應無遲誤。而原告前所請領之舖設13mm厚複合式PU跑道,已另於第四期及第五期估驗計價中請領(卷1第153、280頁、原證19、22,其中原證19之第四期估驗計價與原證87之第四期估驗計價,原告所請領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並不相同),顯見原告業已放棄於第三期請領該跑道之估驗款,另於第四期及第五期分別請領,原告竟又主張有關舖設13mm厚複合式PU跑道之工程款,已於第三期請領,而認被告遲延給付云云,應屬矛盾。
4.第四期估驗計價之遲延利息44萬4,604元:有關原告因辦理第四期估驗計價期程,認為被告遲延259日,要求給付遲延利息為44萬4,604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提送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核,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10月29日審查並以萬邦(金體)字第000000000號函(卷3第56頁,原證87之附件二)認本次提送請款資料含跑道材料,因相關材料試驗報告尚未核備,故建議退回跑道材料部分。而原告另於102年5月27日再次提送第四期估驗計價(卷1第153頁、原證19),前後之請領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並不相同,顯見原告已同意不請領原證87之估驗計價,而係於102年5月27日再請領,則原告主張已於101年10月26日辦理第四期估驗計價,並以此計算逾期天數,實無可採!又原告所提之第四期估驗計價,依約被告仍無須給付,已如上述,被告自無逾期付款情事,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5.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加計年息1%之遲延利息,原告卻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顯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原告主張其可就契約之約定與民法規定自行選擇,更屬無據。
㈡又「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1%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合格,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驗收,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依契約之約定暫時無須給付款項,被告尚有損害賠償請求可資抵銷,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因於101年5月23日為求工進,要求以切結在其未去取得二級認證書及試驗報告前先行進料施工,其本應於101年9月16日竣工。因原告無法於施工時提出二級認證書及試驗報告,原告依其於101年5月23日之承諾,應於101年7月25日切結後一個月內提出二級認證書及全部試驗報告,然其遲至102年12月10日方提出二級認證書證正本給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查,萬邦建築事務所於同年月13日函被告二級證書服合契約之約定;原告遲於101年12月14日方提出試驗報告正本給萬邦建建築事務所審查,因形式審查即可質疑試驗報告之可信度,而要求原告說明,復因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間已生脫層隆起之瑕疵,經該事務所於102年5月24日檢附照片告知系爭工程有脫層隆起情形,並於同年9月18日函附試驗報告有所缺失,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函附無脫層隆起情形,又於同年8月12日函附已改善脫層隆起,期間並於102年6月27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催告其於103年1月15日修復完畢,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9、11款約定,於103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如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依據失效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應乏依據;被告在終止契約後尚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與原告如受損害之金額相抵銷,且被告依照原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發包金額預計可主張抵銷額高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抵銷後原告並無可請求之金額,足見原告請求之不合理。再系爭工程是原告延誤二級認證書及試驗報告提出之期間,且施作之工程出現瑕疵,無法驗收,原告依照其101年7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應重新鋪設跑道工程,原告除拒絕重鋪跑道,反而訴請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第4期、第5次估驗款、第1次變更設計尾款、第二次變更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各期估驗款遲延利息,依上所述,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102年度建字第5號┌──────────────────────────────────────────────┐│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變更 ││ │├──┬────┬─────────────────┬──────────────┬─────┤│編號│ 日期│ 訴之聲明 │ 變更部分 │ 備註 │├──┼────┼─────────────────┼──────────────┼─────┤│ 1 │102年6月│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49, │ │卷一第3頁 ││ │27日 │ 93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 │ ││ │ │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 ││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 │ │├──┼────┼─────────────────┼──────────────┼─────┤│ 2 │102年10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903, │一、原聲明部分自102年6月26日│卷一第369 ││ │月24日 │ 134元,其中24,449,939元自102 │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頁 ││ │ │ 年6月26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 利息。 │ ││ │ │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擴張│二、擴張請求245萬3,195元部分│ ││ │ │ 金額2,453,195元及自本擴張聲明 │ ,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 ││ │ │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翌日起,計算利息。 │ ││ │ │ 五計算利息。 │ │ ││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3 │102年1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903, │一、原告以本院102年11月5日準│卷二第85頁││ │月25日 │ 134元,並自102年11月5日起至被 │ 備程序期日,作為請求金額│ ││ │ │ 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起算點,減縮部分僅│ ││ │ │ 利息。 │ 為利息起算之日期,其餘部│ ││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分(本金部分)未變動。 │ ││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4 │103年1月│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966, │一、擴張請求本金之金額為 │卷三第1頁 ││ │3日 │ 944元,其中新台幣26,903,114元 │ 27,966,944元。 │ ││ │ │ 自102年11月5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二、擴張部分1,063,810元部分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為被告遲延給付估驗工程款│ ││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所生之利息。 │ ││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二:原告請求給付之明細 ││ │├─┬─────────┬──────┬───────────────┤│編│ 項目 │ 金額(元)│ 備註 ││號│ │ │ 起請求權之基礎 │├─┼─────────┼──────┼───────────────┤│1 │第四期估驗款 │ 9,709,361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 │ │卷五第152頁、原證19 │├─┼─────────┼──────┼───────────────┤│2 │第五期估驗款 │ 10,811,721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 │ │ │民法第491條第1項擇一判決。 ││ │ │ │卷五第153頁、原證22 │├─┼─────────┼──────┼───────────────┤│3 │第一次變更設計尾款│ 3,398,708 │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第5條第1 ││ │ │ │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 ││ │ │ │、第491條第1項,如原告此項主張││ │ │ │ 為有理由時,請鈞院擇一判決 。││ │ │ │ 卷五第154頁、原證23 │├─┼─────────┼──────┼───────────────┤│4 │新增工項工程款 │ 604,657 │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第5條第1 ││ │(第二次變更設計) │ │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 ││ │ │ │、第491條第1項,如原告此項主張││ │ │ │為有理由時,請鈞院擇一判決 ││ │ │ │卷五第158頁、原證44-45、47、65││ │ │ │、71、122 │├─┼─────────┼──────┼───────────────┤│5 │履約保證金 │ 2,378,687 │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約定 ││ │ │ │卷五第154-158頁、原證48-50 │├─┼─────────┼──────┼───────────────┤│6 │第一期估驗計價遲延│ 50,607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 │利息 │ │定 ││ │ │ │卷五第159頁 ││ │ │ │原證84於102年11月26日催告 │├─┼─────────┼──────┼───────────────┤│7 │第二期估驗計價遲延│ 47,209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 │利息 │ │。 ││ │ │ │卷五第159頁 ││ │ │ │原證85於102年12月5日催告 │├─┼─────────┼──────┼───────────────┤│8 │第三期估驗計價遲延│ 115,781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 │利息 ├──────┤定。 ││ │ │ 405,609 │卷五第159頁 ││ │ │ │原證86於102年12月9日催告 │├─┼─────────┼──────┼───────────────┤│9 │第四期估驗計價遲延│ 444,604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 │利息 │ │。 ││ │ │ │卷五第159頁 ││ │ │ │原證87於102年12月11日催告 │└─┴─────────┴──────┴───────────────┘┌─────────────────────────────────────────────────┐│附表三事實簡要表 ││ │├──┬───────┬──────────────┬─────────────────┬─────┤│編號│ 日期 │ 簡要事實 │備註 │ │├──┼───────┼──────────────┼─────────────────┼─────┤│ 1 │101年1月4日 │簽約、預定101年6月29日完工函│原證1、卷一第10頁起原證48卷一第 │ ││ │ │送履約保證金 │385-386頁不爭執事項第一點 │ ││ │ │ │ │ │├──┼───────┼──────────────┼─────────────────┼─────┤│ 2 │101年2月20日 │申報開工 │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 │├──┼───────┼──────────────┼─────────────────┼─────┤│ 3 │101年4月24日 │召開工程檢討會議 │ │ │├──┼───────┼──────────────┼─────────────────┼─────┤│ 4 │101年5月15日 │原告提第1次估驗款 │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 │├──┼───────┼──────────────┼─────────────────┼─────┤│ 5 │101年5月23日 │正式提出第一次估驗款。 │卷一第527-528頁,被證12,會議結論 │ ││ │ │召開工程檢討會議。原告要求切│第4點 │ ││ │ │結先行進料施工,一個月內取得│ │ ││ │ │試驗報告,不合格拆除重鋪。 │ │ │├──┼───────┼──────────────┼─────────────────┼─────┤│ 6 │101年5月31日 │召開工程檢討會議 │ │ │├──┼───────┼──────────────┼─────────────────┼─────┤│ 7 │101年6月1日 │原告檢送修正後之環保複合式及│原證66 卷二105頁 │ ││ │ │空隙式審查資料給萬邦建築事務│ │ ││ │ │所審查 │ │ ││ │ │ │ │ │├──┼───────┼──────────────┼─────────────────┼─────┤│ 8 │101年6月3日 │萬邦函覆部分尚符合契約及相關│原證67,卷二第222頁不爭執事項第四 │ ││ │ │規定,仍有須澄清說明及改善部│點 │ ││ │ │分 │ │ ││ │ │ │ │ │├──┼───────┼──────────────┼─────────────────┼─────┤│ 9 │101年7月2日 │原告簽第1份切結書 │原證32卷一第344頁不爭執事項第七點 │ ││ │ │ │ │ │├──┼───────┼──────────────┼─────────────────┼─────┤│10 │101年7月19日 │原告簽第2份切結書 │原證32卷一第348頁不爭執事項第七點 │ ││ │ │ │ │ │├──┼───────┼──────────────┼─────────────────┼─────┤│11 │101年7月25日 │原告簽第3份切結書 │被證2卷一第212頁不爭執事項第七點 │ ││ │ │ │ │ │├──┼───────┼──────────────┼─────────────────┼─────┤│12 │101年8月8日 │萬邦檢送第2期計價書 │原證61 卷三第83頁 │ │├──┼───────┼──────────────┼─────────────────┼─────┤│13 │101年9月10日 │展延工期40日 │原證91卷三第105頁 │ │├──┼───────┼──────────────┼─────────────────┼─────┤│14 │101年9月11日 │萬邦檢送第3期計價書 │原證86 卷三第34頁 │ │├──┼───────┼──────────────┼─────────────────┼─────┤│15 │101年9月16日 │展延完工日 │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 ││ │ │ │ │ │├──┼───────┼──────────────┼─────────────────┼─────┤│16 │101年10月8日 │工程進度檢討會要求原告101年 │不爭執事項第八點被證3,卷一第213 │ ││ │ │10月31日提出全部試驗報告及 │-215頁 │ ││ │ │101年11月5日前取得IAAF國際田│ │ ││ │ │徑協會二級認證書 │ │ │├──┼───────┼──────────────┼─────────────────┼─────┤│17 │101年10月11日 │原告申報竣工 │ 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 ││ │ │ │ │ ││ │ │ │ │ │├──┼───────┼──────────────┼─────────────────┼─────┤│18 │101年10月12日 │原告檢送複合式PU跑道試驗報告│原證21卷1第183-194頁原證36頁卷一第│ ││ │ │正本 │350-354頁被證4卷一第216頁不爭執事 │ ││ │ │ │項第九-220點 │ ││ │ │ │ │ │├──┼───────┼──────────────┼─────────────────┼─────┤│19 │101年10月16日 │展延工期39日 │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 ││ │ │ │ │ │├──┼───────┼──────────────┼─────────────────┼─────┤│20 │101年10月19日 │原告簽定第1次變更契約書被告 │變更契約書、原證2卷一第51-52頁原證│ ││ │ │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萬邦函已 │3函,卷1第53頁 │ ││ │ │達竣工標準 │ │ │├──┼───────┼──────────────┼─────────────────┼─────┤│21 │101年10月23日 │辦理初驗 │原證4函,卷一第54頁 │ │├──┼───────┼──────────────┼─────────────────┼─────┤│22 │101年10月30日 │萬邦函送被告第4期計價書之意 │ │ ││ │ │見要求原告提供試驗報告,並要│原證4函,第54-56頁 │ ││ │ │求101年11月2日改善初驗缺失 │ │ │├──┼───────┼──────────────┼─────────────────┼─────┤│23 │101年11月2日 │初驗缺失改善完成 │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 │├──┼───────┼──────────────┼─────────────────┼─────┤│24 │101年11月8日 │辦理複驗 │原證5函,第57頁 │ │├──┼───────┼──────────────┼─────────────────┼─────┤│25 │101年11月9日 │IAAF國際田徑協會出具二級認證│不爭執事項第十二點 │ ││ │ │正本 │ │ │├──┼───────┼──────────────┼─────────────────┼─────┤│26 │101年11月12日 │函送email試驗報告資料 │被證5卷一第221-227頁 │ │├──┼───────┼──────────────┼─────────────────┼─────┤│27 │101年11月15日 │金門縣政府舉辦離島縣聯合運動│不爭執事項第十點 │ ││ │ │會 │ │ ││ │ │101年11月15-17日 │ │ │├──┼───────┼──────────────┼─────────────────┼─────┤│28 │101年11月16日 │原告檢送複合式PU之預鑄彈性橡│被證6卷一第228-234頁 │ ││ │ │膠墊之撕裂強度及空隙式PU跑道│ │ ││ │ │整體材質物性、環保之試驗報告│ │ ││ │ │正本 │ │ │├──┼───────┼──────────────┼─────────────────┼─────┤│29 │101年11月26日 │萬邦回函對原告提送試驗報告正│被證7卷一第235頁 │ ││ │ │本之意見 │ │ │├──┼───────┼──────────────┼─────────────────┼─────┤│30 │101年12月10日 │原告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原證114不爭執事項第十一點 │ ││ │ │認證正本給萬邦 │ │ │├──┼───────┼──────────────┼─────────────────┼─────┤│31 │101年12月13日 │萬邦函覆被告二級認證正本符合│原證115不爭執事項第十二點 │ ││ │ │契約及相關約定 │ │ │├──┼───────┼──────────────┼─────────────────┼─────┤│32 │101年12月14日 │原告提出更正後空隙式跑道、 │原證21、39卷一第358-367頁被證8卷1 │ ││ │ │複合式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 │第236-242頁不爭執事項第十三點 │ ││ │ │試驗報告正本更正後試驗報告 │ │ │├──┼───────┼──────────────┼─────────────────┼─────┤│33 │101年12月24日 │萬邦函請原告說明試驗報告疑點│被證9卷一第243-244頁 │ ││ │ │ │不爭執事項第十三點 │ ││ │ │ │ │ │├──┼───────┼──────────────┼─────────────────┼─────┤│ │ │ │原證133卷四第261頁 │ ││34 │102年1月8日 │原告要求以試驗報告正本為主 │ │ ││ │ │ │ │ │├──┼───────┼──────────────┼─────────────────┼─────┤│35 │102年1月23日 │修正第3期計價書 │原證7第61-70頁 │ │├──┼───────┼──────────────┼─────────────────┼─────┤│36 │102年2月27日 │原告回函 │ │ │├──┼───────┼──────────────┼─────────────────┼─────┤│37 │102年3月7日 │召開工程協調會討論試驗報告 │被證10卷一第245-252頁不爭執事項第 │ ││ │ │ │十四點 │ │├──┼───────┼──────────────┼─────────────────┼─────┤│38 │102年5月21日 │原告函要求說明試驗報告正本是│原證73-74 │ ││ │ │否符合契約? │ │ │├──┼───────┼──────────────┼─────────────────┼─────┤│39 │102年5月23日 │工程進度檢討會議 │被證12卷一第527-528頁 │ │├──┼───────┼──────────────┼─────────────────┼─────┤│40 │102年5月24日 │萬邦檢送跑道部分脫層隆起照片│被證19 卷一第554-555頁 │ ││ │ │請原告維修 │ │ │├──┼───────┼──────────────┼─────────────────┼─────┤│41 │102年5月27日 │原告提出第4次估驗款請求 │原證19不爭執事項第十五點 │ │├──┼───────┼──────────────┼─────────────────┼─────┤│42 │102年5月28日 │被告函送102年5月23日PU跑道材│被證11卷一第255-257頁 │ ││ │ │料重新送驗 │ │ │├──┼───────┼──────────────┼─────────────────┼─────┤│43 │102年5月29日 │原告請求工程尾款23,919,790元│ 原證6 ,卷一第58頁 │ │├──┼───────┼──────────────┼─────────────────┼─────┤│44 │102年5月31日 │原告函要求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 │原證64原證8卷一第71-73頁 │ ││ │102年6月3日 │ │ │ │├──┼───────┼──────────────┼─────────────────┼─────┤│45 │102年6月5日 │被告回復原告請求工程尾款 │被證22 卷一第557頁 │ ││ │ │23,919,790元 │ │ │├──┼───────┼──────────────┼─────────────────┼─────┤│46 │102年6月11日 │原告以末期計價書3份要求給付 │原證20 卷一第166頁 │ │├──┼───────┼──────────────┼─────────────────┼─────┤│47 │102年6月20日 │原告函覆無隆起脫層現象 │卷一第557頁被證20後 │ │├──┼───────┼──────────────┼─────────────────┼─────┤│48 │102年6月27日 │原告向金門地院訴請被告給付工│起訴狀 │ ││ │ │程款 │ │ │├──┼───────┼──────────────┼─────────────────┼─────┤│49 │102年7月2日 │101年8-9月取樣留存相關樣品而│被證15卷一第533-535頁 │ ││ │ │於102年5月23日辦理重新送驗 │ │ │├──┼───────┼──────────────┼─────────────────┼─────┤│50 │102年7月9日 │原告函要求試驗報告是否符合契│原證75 卷二第254頁 │ ││ │ │約要求之判讀 │ │ │├──┼───────┼──────────────┼─────────────────┼─────┤│51 │102年7月10日 │萬邦函原告跑道隆起脫層引起民│被證20 卷一第556頁 │ ││ │ │眾抗議及不滿 │ │ │├──┼───────┼──────────────┼─────────────────┼─────┤│52 │102年7月12日 │原告函要求試驗報告是否符合契│原證76 卷二第255頁 │ ││ │ │約要求之判讀 │ │ │├──┼───────┼──────────────┼─────────────────┼─────┤│53 │102年7月16日 │萬邦要求原告派員進場檢視修繕│被證21卷一第558-566頁 │ ││ │ │隆起脫層、照片 │ │ │├──┼───────┼──────────────┼─────────────────┼─────┤│54 │102年8月12日 │原告函覆已改善隆起脫層 │原證109 卷三第25-26頁 │ │├──┼───────┼──────────────┼─────────────────┼─────┤│55 │102年9月16日 │萬邦函催原告有關試驗報告 │被證16卷一第536-550頁 │ │├──┼───────┼──────────────┼─────────────────┼─────┤│56 │102年9月18日 │萬邦函原告試驗報告不符合契約│被證17 卷一第552頁 │ ││ │ │約定與符合契約約定部分 │ │ │├──┼───────┼──────────────┼─────────────────┼─────┤│57 │102年9月27日 │原告提出第5次估驗款請求 │原證22卷一第280-298頁不爭執事項第 │ ││ │ │ │十六點 │ │├──┼───────┼──────────────┼─────────────────┼─────┤│58 │102年10月3日 │原告申請第1次變更設計新增項 │原證23卷一第299-325頁不爭執事項第 │ ││ │ │目工程尾款之請款 │十七點 │ │├──┼───────┼──────────────┼─────────────────┼─────┤│59 │102年10月14日 │原告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50% │原證49卷一第389頁不爭執事項第十八 │ ││ │ │1,774,000元 │點 │ │├──┼───────┼──────────────┼─────────────────┼─────┤│60 │102年10月16日 │展延工期39日 │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 │├──┼───────┼──────────────┼─────────────────┼─────┤│61 │102年10月17日 │原告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 │原證50卷一第391頁不爭執事項第十九 │ ││ │ │604,687元 │點被證18卷一第553頁 │ ││ │ │被告請原告依101年7月25日切 │ │ ││ │ │結書於103年1月15日改善完成 │ │ │├──┼───────┼──────────────┼─────────────────┼─────┤│62 │103年1月16日 │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被證33卷三第248頁不爭執事項第二十 │ ││ │ │ │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