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梅相 對 人 劉碧霞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該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另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該法院以
101 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審理中。又聲請人所有金門縣○○鎮○○段○○○ ○○○○ ○○○○ ○○○○ ○號之4 筆土地,將經鈞院公開拍賣,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審理中,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臺中地院簡易庭通知書、報到證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永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