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雪華相 對 人 許彩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年司執字第一九五二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訴字第二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關係已和解,聲請人並已完成匯款,但債權人許彩燕無故自行反悔而不撤銷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訴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鈞院已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其所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促字3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查封拍賣,目前該執行程序仍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5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970,055 元,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70,055元,未達可上訴第三審之法定數額,故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1,676元【計算式:970,055元×(3+4/12)×5%=161,67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1,676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