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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麗津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另行向鈞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倘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仍應斟酌其情形認確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影本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城簡字第89號卷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24

0 號卷俱查核屬實,然本件相對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99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僅得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續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本件聲請人僅以:「㈠汽車拍賣未附憑證且拍賣金額與市場行情不對稱;㈡聲請人搬家前均有辦理戶籍登記,為何相對人多年後始行追討並請求高額利息;㈢該案債權已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所有,為何由相對人興訟;㈣聲請人未免訟累已撤回先前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詎資產管理公司軟土深掘,態度強硬拒不和解。」等語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自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由觀之,俱與「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乙節無涉,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未免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難認有其必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