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楊雅璧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禾邦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瑋麟被 告 冠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燕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列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金門縣政府(101)府建造字第04538號之建築執照之建築物第六樓A1戶之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房屋)(上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二、被告就坐落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於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應將上開建築物第六樓A1戶及其上坐落之應有部分持分登記予原告所有。」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所為先位聲明雖主張2項標的,但實係以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為手段(理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該2項標的互為競合;又先、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20萬元【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價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50萬元(備位聲明),而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之價格為1250萬元(證物八),應以較高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1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