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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董淑勤

吳振龍共同送達代 郭美惠收人被 告 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返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村段○○號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面積為337平方公尺,而系爭地號土地之10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6,200元(計算式:337×2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樹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