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許永春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被 告 陳維郎
陳維德張鳳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維郎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九三三點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維德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九三三點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備位聲明為:被告張鳳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12月10日當庭更正其備位聲明為:被告張鳳梨應給付原告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維郎、陳維德皆為訴外人陳李正之繼承人,被告張鳳梨為被告陳維郎、陳維德之母。詎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及訴外人黃榮森、陳文火於97年 5月27日,以陳李正之全部繼承人地位自居,逕就陳李正所有坐○○○鎮○○○○段 ○○○○號等20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伊之繼承權,伊遂於100年9月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民事訴訟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於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伊與黃榮森、陳文火及被告陳維郎、陳維德達成協議,並於102年1月14日,在訴外人黃平山代書開立之台金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及前案兩造訴訟代理人面前,由被告張鳳梨代表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並由黃榮森及陳文火親自簽名於該協議書,同意將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名○○○鎮○○○○段 ○○○○號及黃榮森名下同段 324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豈料上開協議書僅黃榮森依約履行,被告陳維郎、陳維德拒絕移○○○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履行契約義務,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陳維郎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 000地號,面積93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被告陳維德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面積93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倘認被告張鳳梨無權代理被告陳維郎、陳維德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因未經本人承認,對被告陳維郎、陳維德不生效力,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依民法第 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鳳梨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金額以伊無法取得○○○鎮○○○○段 ○○○○號土地市值400萬元計算。並備位聲明:㈠被告張鳳梨應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維郎、陳維德於先訴之訴以:伊等根本未授權被告張
鳳梨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張鳳梨所使用的印章確為伊 2人的,但當時被告張鳳梨是為了領取金門三節家戶配酒才帶伊等印章出門,伊 2人於前案所委任並授予特別代理權的陳錫川律師雖在現場,但伊等並未授權被告張鳳梨訂約,且訴訟中陳錫川律師雖有特別代理權可為訴訟上和解,但該協議書乃訴訟外所為,並無拘束伊等之效力。再退步言,即便認為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亦因該協議書性質為贈與契約,伊等可援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撤銷該贈與。或依協議書第 4點約定,以本訴之提起視同陳李正之遺產繼承事宜另衍生民事糾紛,而解除該協議書,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鳳梨於備位之訴以:伊雖曾攜帶伊與被告陳維郎、陳
維德之印章到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現場,且被告陳維郎、陳維德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陳錫川律師亦在場,但伊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何以蓋有前揭印章之印文,該印文並非伊所蓋用○○○鎮○○○○段 ○○○○號土地早由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自陳李正處繼承取得,即便被告陳維郎、陳維德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移轉所有權,對原告亦未生任何損害。且縱使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與黃榮森、陳文火確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亦應找其他姑媽一起重新協商陳李正遺產之分配,並非藉由系爭協議書而單獨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協議書上所蓋「陳維郎」、「陳維德」印文,為被告陳維郎、陳維德於97年間留存之印鑑章所蓋印文,該印章亦曾蓋用於辦理陳李正之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2.被告陳維郎、陳維德於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下稱前案),係委任陳錫川、丁志達兩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
3.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在場有陳文火、黃榮森、被告張鳳梨、黃平山代書、黃平山代書的太太、陳錫川律師(斯時為被告陳維郎、陳維德的訴訟代理人)及陳素鶯律師(前案亦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4.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與黃榮森、陳文火於97年 5月27日辦理陳李正之遺產繼承時,全然未提及陳李正尚有其他女性繼承人可為繼承,亦未檢附任何女性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書面。且繼承系統表中揭明該繼承系統表係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與黃榮森、陳文火願負賠償及有關法律之完全責任(前案卷第50頁)。
5.陳李正之遺產係○○○鎮○○○○段452、324地號在內之20筆土地(前案卷第84頁)
6.陳李正於70年6月8日歿,有長子陳榮燦、長女許陳玉華、次女陳金枝、次子陳英華、三女陳安扁、三子陳榮森(後更名黃榮森)、四女陳玉珠。
7.陳李正之三子陳榮森於75年3月間,為黃奕海及黃蔡美收養,並從養父姓而改名為黃榮森,收養關係迄未終止。
8.許陳玉華於81年 2月14日歿,由原告與許昆從、許英文、許綉鸞、許綉英、許彩娌、許秀月、許秀美為繼承。陳英華於52年10月23日歿,由被告張鳳梨、陳維郎、陳維德與陳麗蓉、陳美玉為繼承。陳榮燦亦已歿,陳文火為其長子。
9.被告陳維郎、陳維德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陳錫川與丁志達律師,曾於前案101年7月23日庭期中陳稱願代轉和解條件(前案卷第202頁),嗣於前案101年 8月27日庭期中陳稱和解條件已經談成(前案卷第233頁),再於前案101年10月29日庭期中陳稱希望繼續談和解(前案卷第249頁),繼於前案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14日兩次期日中,皆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前案卷第269、292頁)。
10.系爭協議書第 1條記載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同意○○○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前案因兩造兩次未到庭視為撤回後 7日內,將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交予原告辦理。
11.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由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各自擁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鳳梨已代理被告陳維郎、陳維德於系爭協議
書用印,同意○○○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自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陳維郎、陳維德有無授權被告張鳳梨簽訂系爭協議書?倘未授權,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倘為無權代理,被告張鳳梨應否負民法第 110條損害賠償之責?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1.系爭協議書乃因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與黃榮森、陳文火辦理陳李正遺產繼承時,漏未申報女性繼承人,致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虞,於前案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審理中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鑑於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辯稱:張鳳梨並未用印於系爭協議書,或張鳳梨並無權代理渠等簽訂該協議書等語。故查,被告張鳳梨為被告陳維郎、陳維德之母,其親至協議書簽訂現場,在場並有被告陳維郎、陳維德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陳錫川律師在場,且系爭協議書上所蓋「陳維郎」、「陳維德」印文,更出自渠等辦理陳李正遺產繼承時所蓋用之同一印鑑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被告陳維郎、陳維德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陳錫川律師在場乙節,堪予推認被告張鳳梨及其所代表被告陳維郎、陳維德之權益,已獲初步確保。尤其律師具有法律專業,深悉所代表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即便被告張鳳梨未能全面理解協議書中細部法律用語(諸如視為撤回、不得聲請再議等文字),然就「讓○○○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此一承諾,對任何成熟理智之人在理解上均無困難,遑論代表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利益而在場見證之陳錫川律師或經由陳錫川律師說明亦得了解協議書內容之被告張鳳梨(陳錫川律師業經到庭證述曾說明協議書內容予被告張鳳梨並獲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果爾,殊難想像在被告張鳳梨管領下之被告 3人印章,會在律師見證下,未經被告張鳳梨同意即任由他人持以蓋用,亦難想像經律師檢閱後之協議書內容,並非出於被告 3人真意。是被告陳維郎、陳維德雖以被告張鳳梨未用印,或被告張鳳梨無權代理等語置辯。然參合上情,系爭印文縱非被告張鳳梨所親自蓋用,亦係旁人獲其授權而蓋用,且無論由被告 3人之母子關係親密程度,或代表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利益之陳錫川律師在場見證,甚或所蓋用印文係出自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辦理陳李正遺產繼承時之同一印鑑章為觀察,均堪推認被告張鳳梨應已獲得被告陳維郎、陳維德之授權,方代理渠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生效,自應由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負履行協議書內容之義務。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方屬之;再民法第 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縱退步言,認被告張鳳梨未獲被告陳維郎、陳維德授與代理權。然考量證人陳錫川律師證稱:前案審理期間及約莫半年的磋商和解期間,均由張鳳梨出面與伊討論等情(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暨前案自受理以迄終結,爭訟時間長達 1年以上,有該案卷宗可佐。殊難想像於冗長訴訟期間,身為被告之陳維郎、陳維德全無所悉,任由其母即被告張鳳梨在外代為聯繫主張。是被告陳維郎、陳維德既對其母表示為渠等代理人有所悉,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審酌前案確依協議書所載方式終結,被告 3人又誼屬至親,復有前案取得特別代理權之陳錫川律師及被告張鳳梨持被告陳維郎、陳維德之印鑑章到場,亦堪推認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已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賴被告張鳳梨有代理權存在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析言之,被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陳錫川及丁志達律師,曾於前案101年7月23日庭期中陳稱願代轉和解條件,嗣於101年8月27日庭期中陳稱和解條件已談成,再於101年10月29日庭期中陳稱希望繼續談和解,繼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14日兩次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前案卷第 202、
233、249、269、292頁)在卷為憑。併參系爭協議書第 1條即記載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同意○○○鎮○○○○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前案因兩造兩次未到庭視為撤回」後 7日內,將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交予原告辦理,有系爭協議書1紙(本院卷一第7頁)附卷可按。兩相稽核,兩造於前案中商討和解之時間長達半年,最後更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而終結訴訟,則在代表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利益之陳錫川律師在場見證,並由被告陳維郎、陳維德之母蓋用渠等印鑑章之情形下,足以創設使原告信賴被告張鳳梨有權代理之表見外觀。原告因此信賴而與被告張鳳梨簽訂系爭協議書,則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即負有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義務甚明。被告陳維郎、陳維德雖辯稱:陳維德住金門,102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當日為何不找陳維德來簽,卻找張鳳梨,是否明知伊等不可能同意,且張鳳梨當時僅停留10幾分鐘,並未全程參與訂約等語。
惟查,被告陳維郎、陳維德既有足使第三人信賴被告張鳳梨有代理權之表見外觀存在,則協議書內容縱由被告張鳳梨代表接受,該效力亦直接對被告陳維郎、陳維德生效。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前揭辯詞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推翻本件表見代理之認定,當無可採。
3.至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辯稱: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亦屬贈與契約,伊等可援引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等語。經核,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與黃榮森、陳文火辦理陳李正遺產繼承時,漏未申報女性繼承人,致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虞,於前案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審理中所簽訂,已如前述。是兩造既於前案訴訟進行中,於訴訟外就屬於陳李正20筆遺產中○○○鎮○○○○段 ○○○○號土地達成協議,原告同意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民事權利,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同意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該協議書
1 紙(本院卷一第7至8頁)可考。則該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訴訟外和解契約」,即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要與贈與契約為一方無償贈與、他方允受之情仍屬有別。故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自無由援用民法第 408條規定,渠等辯解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4.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另辯以:系爭協議書縱有效,亦因協議書第 4條約定日後若陳李正遺產繼承另衍生民刑事訴訟或糾紛,雙方同意本協議書即為解除,故本案即為另行衍生之糾紛,依該約定,應認協議書業經解除等語。惟核,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就陳李正遺產繼承所為和解,和解後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有如協議書第 5條所載。復考被告陳維郎、陳維德申報陳李正繼承人時,除遺漏原告母親該房外,尚遺漏陳金枝、陳安扁及陳玉珠等人,有陳李正繼承系統表 1紙(前案卷第26頁)在卷可憑。則就系爭協議書為體系解釋及避免內在矛盾之雙方當事人真意解釋之觀點,應將協議書第 4條所稱因遺產繼承另衍生糾紛得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之情況,限於僅有「未參與前案和解」之陳李正繼承人繼承權因兩造和解而受損時,該協議書方得解除。蓋此時兩造本負有與其他繼承人重新商議陳李正遺產分配之義務,在此情況下解除契約方有實益,非謂兩造得藉由協議書第 4條任作爭執並推翻和解契約之效力。準此,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前揭辯解亦難認有據,無由為採。
5.綜上所述,被告張鳳梨應已獲得被告陳維郎、陳維德之授權,方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縱未獲授權,本件仍可由前案訴訟終結方式、系爭協議書磋商過程、被告 3人母子親情、前案訴訟代理人陳錫川律師在場見證及被告張鳳梨持用被告陳維郎、陳維德印鑑章等情,推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維郎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被告陳維德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自毋庸審究其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陳維郎、陳維德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萬 400元證人旅費 6304元(原告預納)鑑定費用 3萬元 (原告預納)合 計 9萬67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