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周松林訴訟代理人 郭昶甫被 告 洪偉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馬路而未靠右行駛,因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原告遭碰撞後,人車倒地。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小腿2×10公分撕裂傷,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腕挫傷、髖挫傷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害,經送往金門醫院急救,進行清創手術後,隨即於同月6日後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復因右小腿2×10公分撕裂傷傷口甚深、傷口處之骨頭破碎,自膝關節以下之脛骨斷裂,且因原告年事已高,醫生診斷後,為免傷口細菌感染、滋生附著於骨頭,引發敗血症,故採取右大腿以下石膏固定之保守治療,又於101年3月26日至28日住院進行右側脛骨閉鎖式復位併石膏護木固定手術。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
起即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雙方應是碰撞,且應釐清車輛之撞擊點,另對道路彎曲和寬度應重新鑑定,行車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如何算靠右?要完全靠右嗎?及查明原告在受傷前是否就有右脛骨內灣十幾度的傷害,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
一、洪偉智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由金門縣金湖鎮安民往榕園方向行駛,行經金湖鎮安民1之5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前路段時,適與周松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車禍。
二、上開車禍導致周松林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洪偉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對於周松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101 年度偵字第401號卷二第9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3張(警卷第10至16頁、第19至25頁、101年度偵字第401號卷一第28至35頁、卷二第33至40頁);衛生署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會診單、心電圖報告表、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麻醉室恢復紀錄、麻醉紀錄、救護紀錄各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份暨出院照護摘要1份(101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23至38頁)等,均不爭執。
四、被告洪偉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於102 年6月5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處「洪偉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經該院於102年9月10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原告於101年1月2日住院,於101年1月6日轉院三軍總醫院,同年1月16日出院。
六、原告於101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27日接受右側脛骨閉鎖式復位併石膏護木固定。避免患肢負重至少3個月。建議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門診複查。
七、合計花費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29,002元;交通費用2,420元,合計31,422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周松林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右小腿2×10公分撕裂傷,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腕挫傷、髖挫傷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各節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9日、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含㈠急診處方明細㈡急診病歷紀錄㈢會診單(同上卷第12頁)㈣金門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㈤心電圖報告單㈥急診檢驗結果㈦麻醉恢復室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資料(含出院照護摘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2年交附民5號卷第5-47頁)、醫藥費及交通費支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3張(警卷第10至16頁、第19至25頁、101年度偵字第401號卷一第28至35頁、卷二第33至40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雙方應是碰撞,且應釐清車輛之撞擊點等情。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未劃分向線道路,該路段由安民往榕園方向路寬約5公尺,右彎後路寬減縮為約4.5公尺,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及右前內側大燈破裂、前保險桿之中段及懸掛其上之車牌斷裂掉落地面、原告機車之車頭前斜板及左前葉子板碎裂掉落地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以兩車車損而觀,兩車之撞擊點在於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之中段斷裂處」、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前斜板」(道路撞擊地點如後述)。
三、又被告辯稱應另對道路彎曲和寬度重新鑑定云云,原告主張是被告拖延卸責,無鑑定之必要等。經本院送鑑定機關估價後,被告以沒費用繳納鑑定費用,原告認為被告拖延訴訟,無帶電鑑定費用之可能,故未重新鑑定。因此本件並無新證據足以證明道路彎度、寬度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有何不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未劃分向線道路,該路段由安民往榕園方向路寬約5公尺,右彎後路寬減縮為約4.5公尺,被告車輛之煞車痕始於右彎處,左右側煞車痕由道路右側往左側方向斜線延伸,長度各為4.9公尺及6.6公尺,而其右側輪胎煞車痕起始點距右側路緣約1.4公尺,碰撞後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其右前車角在距「道路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左側車角則在「左側路緣線」外,而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位在距道路「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且現場散落物分佈均集中在距離「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及左側路緣線」外。可知本件被告車輛於過彎時,其右側輪胎係距「右側路緣約1.4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證,堪認為真實。承上所述,因本件未重新鑑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道路彎曲和寬度與現場圖有所不同,因此被告空言泛指道路彎曲和寬度有所錯誤,顯難採信。
四、被告辯稱:「行車於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如何算靠右?要完全靠右?」等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其中如何算靠右?本院認為至少應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法理,應距離路邊邊緣60公分至少1公尺。而依案發地點係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路寬僅4.5公尺,而被告於肇事前車輛「右側距離路邊」達1.4公尺,如加上其車輛本身寬度約1.8公尺,二者合計約3.2公尺,則對向來車僅剩約1.3公尺之寬度可供行駛,參照上開路邊臨時停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規定,顯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相距右側路邊之邊緣有1.4公尺之距離,足認定其未靠右行駛,並因離心力作用而向左偏,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無誤,此與被告在警察局自述:「我駕駛在道路中間位置(沒有閃避動作),無法研判對方要閃哪一邊,所以煞車無法選擇方向閃避,對方沒有減速,直接朝我撞過來」等情相符,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被告見到對向有車,應適度向右閃避,但肇事前未將車輛向右為適當之閃避,反而只作緊急煞車動作,致車輛在過彎處因離心力之作用而偏向原告行車方向之道路,導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被告車頭。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原告機車之刮地痕及車禍後現場散落物均在「原告之行車方向之路邊或道路上」,與原告之陳述:「…我騎在馬路靠右邊的1/3處,騎到肇事路段,對方是開在道路中間,並且偏左…我看見兩車快相撞時,對方可能太緊張,向他的左邊閃,我煞車,還是來不及」等情相符,足認原告所述與證據相符,比較可信,難認原告騎乘機車有何違規之處,且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至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經覆議後,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鑑字143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1)覆鑑字第10124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存卷可考(警卷第17至18頁、101年度偵字第401號卷一第41至43頁)。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辯稱應查明原告在受傷前是否就有右脛骨內灣十幾度的傷害。然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內翻14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等傷害,依現今之醫學技術及醫療方法,其膝關節功能完全恢復幾無可能而難以治癒,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4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 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刑事第一卷第45頁、第47頁),足證原告確實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達重傷程度應無錯誤,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前已受傷或有因其他因素受傷,故其所辯,亦難採信。
六、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與有過失部分,未說明具體之理由,且為原告所否認,遍查卷證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因此,在被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駕車過失之行為證據,其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信屬實。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雖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但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100萬元。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此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影響甚鉅,數月未能行走,右下肢長管骨畸形及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00年生、高中同等資格、家庭經濟小康、有租金及利息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所受刑事重傷害之傷害程度,及被告00年生、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小康、除一輛汽車外名下無資產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應以36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及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台北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663號乙紙及回執聯,附民卷第74-7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