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林秀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王天成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本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 631.8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千分之一予原告共有。㈢被告應將坐○○○鎮○○段 491-1地號土地(面積 61.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百分之九十九予原告共有。㈣被告應將坐○○○鎮○○段 ○○○○○○號土地上方之建物○○○鎮○○段 ○○○號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共有。㈤上述移轉共有四分之一權利範圍由雙方分管協議,即原告使用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房屋範圍。經其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㈠本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效。㈡被告應將坐○○○鎮○○段 ○○○○號土地(面積631.8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1.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坐○○○鎮○○段 ○○○○○○號土地上方之建物○○○鎮○○段○○○ 號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㈤上述移轉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部分,雙方成立分管協議,即原告可使用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房屋範圍。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門縣○○鎮○○段 ○○○○號(其後分割出同段491-1地號)土地上方建有農舍一戶(即同段118建號),乃被告於88年7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5月31日編釘門牌號碼○○○鎮○○○路○巷○號。該農舍名義上雖僅一戶,但實際上為獨立之四戶透天厝。伊於89年間向被告購買其中一戶,並訂定信託契約書。約明該農舍現尚不能辦理分割過戶,待都市計畫變更或政府同意辦理移轉時,被告應無條件提供文件予伊辦理過戶。嗣被告已將該建物申請分戶為四戶,並均取得門牌,伊所購入並已入住之門牌號碼○○○鎮○○○路○巷○○○號,然仍礙於法令而無法取得獨立所有權。伊因而於100年間聲請本院調解,並獲調解成立,有如本院100年度司調字第 2號調解筆錄所載。然而,當伊持前揭筆錄前往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地政局以農舍不得分割為由,駁回其申請。事後查詢金城戶政事務所,亦查無門牌編釘紀錄,故系爭農舍仍僅一戶,並未分戶。是本件既以現今法律上無法履行之事項為調解內容,則兩造先前成立之調解筆錄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調解無效,並依兩造先前所訂信託契約書第 2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予伊。並聲明:㈠本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效。㈡被告應將坐○○○鎮○○段 ○○○○號土地(面積631.8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1.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坐○○○鎮○○段○○○○○○號土地上方之建物○○○鎮○○段○○○號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㈤上述移轉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部分,雙方成立分管協議,即原告可使用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房屋範圍。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88年系爭建物興建時,向伊購買上開建物之邊間,當時因原告購買之部分為農舍之一部,且所在基地為農地,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過戶並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對此法令限制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情,原告知之甚詳。然為保障原告權益,伊與原告於89年6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明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為對價,作為伊興建農舍之用,原告則於農舍興建完成、法令限制原因消滅後,依約取得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部分)及該建物所在基地面積十分之一與屋後土地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其後,伊即將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嗣於98年間,原告為取得系爭建物特定部分所在基地之所有權,要求伊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因而割○○○鎮○○段○○○○○ ○號,然仍因法令限制,致原告無法取得該地所有權。伊更曾配合原告要求,至本院辦理民事調解成立,雖事後地政機關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然法令限制既未解除,原告執意興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法律雖未明文,惟揆諸調解成立者既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應可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291號判例意旨,亦即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查兩造間就本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係於100年5月24日調解成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 1紙(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資為據。
而原告係於102年6月1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 1枚(102年度補字第30號卷第1頁)附卷可考。是倘以調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則原告訴請宣告調解無效顯已逾期,首堪認定。
㈡又為免原告有知悉在後,應將30日不變期間起算點後延,以
維原告權益之情。本件尚應審究原告知悉系爭調解筆錄無法執行,具有調解無效原因之時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金門縣地政局於行政訴訟中整理之事實經過欄所示○○○鎮○○段 ○○○○號為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一戶,斯時使用執照亦僅核准本建物為一戶,而非四戶;另依金門縣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規定,新建房屋(含農舍)應以一戶一號為原則受理編釘門牌,本案農舍建物使用執照既僅核准一戶,無從據以申請增編門牌,況經金城戶政事務所查明該建物自88年 5月31日門牌初編迄今,並無增編門牌資料,故申請人主張已增編獨立門牌,應可辦理建物分割登記,自不可採。有原告提出之金門縣地政局101年12月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17至18頁) 1紙在卷可稽。再經證人即地政人員邱秀蓮結稱:地政局於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後,迄101年 3月8日地政局以書面通知原告補正前,即已明確告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現有法令無法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2頁)。準此,原告最遲於101年 3月8日前,即已明確知悉調解成立內容為現有法令無法履行之事項,當以此時點為前揭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詎原告猶至10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訴,其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甚明。是原告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既逾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第一項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㈢至系爭訴訟上調解是否確屬無效,而應回歸兩造於89年間所
訂信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原告自承:之所以成立訴訟上調解,係因當時無法取得所入住建物之單獨所有權,故希望藉由訴訟上調解,直接確立兩造權利義務,使地政局必須依調解內容為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1頁)。併參被告亦稱:
原告欲取得建物及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聲請調解,伊亦希望藉由調解能讓原告可單獨所有,故配合成立訴訟上調解等語(本院卷第51頁)。暨兩造原先信託契約書第 5點早已約明:本件土地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但不能辦理分割過戶,待都市計畫變更或政府同意辦理移轉時,被告再無條件提供文件給原告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等情,有信託契約書 1紙(本院卷第 8頁)在卷可考。參核上情,兩造於成立訴訟上調解之際,既早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受限於法令,恐難達成,仍願嘗試藉由調解方式解決登記疑難。自堪推認兩造於成立訴訟上調解時,實已預期法令對農舍分割移轉登記之限制可以除去,且被告得於前揭法令限制除去後而為移轉登記。果爾,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雖以現行法令無法履行之事項為內容,然兩造既自89年簽訂信託契約書時,甚至於
100 年成立訴訟上調解時,皆已預期有給付不能情事並有除去可能,揆諸首揭規定,堪認系爭訴訟上調解仍屬有效,無由率指該調解為無效。是系爭調解既屬有效,並已取代原有信託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則原告主張回歸89年信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僅須靜待兩造先前言明之法令開放後,再依調解內容為履行即可。末查,證人邱秀蓮另證稱:依照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農舍與所坐落之農地須「等比例」移轉所有權,故無論就兩造之調解筆錄內容或89年之信託契約書,在現行法令下,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即便本案原告獲勝訴判決,依現有法令仍因農地與建物移轉比例不等而無法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提出內政部上開解釋令為據(本院卷第58頁)。亦堪佐證兩造現時僅得靜待先前約明之法令開放後,再持本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萬 800元證人旅費 500元(原告預納)合 計 2萬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