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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莊亞峇

陳美山張金鳳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亞峇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莊亞峇、陳美山之住所之中文、新加坡對照之地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莊亞峇住所地為「Apt Blk 6Beach Road #07-4885 SINGAPORE 0719」、被告陳美山之住所地為「住Apt Blk 501 Ang Mo Kio Avenue 5#03-3710SINGAPORE 560501」;經本院依上開處所送達結果為「遷移不明」,此有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函附卷可稽,故起訴狀上所載者應非被告兩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樹文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購權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