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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洪龍光訴訟代理人 洪連盛

邱士芳律師被 告 謝平貴

吳貴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理人 林苡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貴珠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金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吳貴珠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0一三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不得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吳貴珠負擔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 44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3號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02年 8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金買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27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平貴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82090、8209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告吳貴珠執臺中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繼承人洪金買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然查,被告謝平貴聲請支付命令所據之支票 4紙,係訴外人即洪金買之女洪采卉盜用洪金買之支票及印章所簽發;另被告吳貴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據之本票 1紙,則係被告吳貴珠脅迫洪采卉偽造洪金買簽名所簽發,皆未徵得洪金買同意,且洪金買與被告 2人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金買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27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平貴以:原告所稱系爭支票 4紙係遭洪采卉盜用洪金

買印章及支票後簽發乙節,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據事由,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方發生者,始足當之。故原告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貴珠則以:伊自91年起,因與洪采卉及其配偶江祥暉

有生意往來,即開始收受洪采卉所交付、以洪金買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為 10428號。足徵洪金買早已授權洪采卉及江祥暉使用其名義開立支票,並與他人為生意往來,絕無開立支票未經洪金買同意之情。伊亦未曾脅迫洪采卉開立系爭本票,並曾至洪金買家中要求還款,洪金買當場並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金買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票據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謝平貴於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273號聲請強制執行,所據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82090、82091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2.被告吳貴珠於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273號聲請強制執行,所據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13號已確定之本票裁定。

3.洪采卉為洪金買長女、江祥暉之妻。

4.洪金買於100年5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訴外人方仁雲、洪復源、洪連盛、洪麗飛及原告,至於洪采卉則拋棄繼承。

5.進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燁公司)之董事長為江祥暉,股東有洪金買、洪金買之妻方仁雲、洪采卉、洪采卉妹妹洪麗飛、洪采卉妹婿龍照貴等人。

6.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洪采卉與被告吳貴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其所據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 4紙有無遭洪采卉盜用乙節,究否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洪金買有無授權洪采卉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分述如下: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於前揭條文之體系解釋,執行名義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債務人倘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可,不得再引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據,以避免否定既判力之效力,造成程序紛沓及執行遲滯,須先指明。經查,被告謝平貴係執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82090、82091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併考支付命令一經確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可資為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針對系爭支票4紙所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據,始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惟核,原告異議之事由為「系爭支票 4紙乃洪采卉盜用洪金買之支票及印章所簽發」,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允有未合。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辯以前揭支付命令當時雖寄存送達洪金買之戶籍地(即金門縣烈嶼鄉楊厝10號),但洪金買實際居住地為金門縣烈嶼鄉庵下11號,故送達不合法等語。惟查,寄存送達以寄存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要件,臺中地院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回執時,既已再次調取洪金買之戶籍謄本確認,認已合法送達,則其形式上並無不妥。況於被告吳貴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臺中地院亦曾寄送裁定至洪金買前揭戶籍地,斯時(即97年 3月14日)收受送達者乃本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臺中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13號卷第19 頁)附卷可憑。前揭送達除經原告確認由其收受外,更稱:小金門(即烈嶼鄉,為金門本島西側之島嶼)那麼小,郵差當然知道我們家住在哪裡,你搭船至小金門碼頭上岸後,只要隨便問任何在地人,都知道我們家住在哪裡,全小金門的人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 137頁)。由97年間寄送洪金買戶籍地亦可由其家人代收及小金門人際網絡密切,郵務均可送達實際住居所等節以觀,實無由率指寄存送達洪金買戶籍地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認原告主張礙難為採,應予駁回。

2.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洪采卉與被告吳貴珠間,二人確因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系爭本票,業經證人洪采卉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76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洪采卉與被告吳貴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堪推認洪金買並非向被告吳貴珠借款之人,且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相對性,洪金買亦不負返還消費借貸物之給付義務甚明,至多僅因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而負本票發票人之責,應先指明。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洪金買」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或曾授權洪采卉代簽?經查,原告主張洪金買不識字,不大會書寫自己姓名,乃洪采卉未經洪金買授權,私自代簽等語。被告吳貴珠則稱系爭本票簽訂時,僅伊先生謝平貴與洪采卉、江祥暉等 3人在場,伊自謝平貴處取得系爭本票時,發票人欄已記載「洪金買」 3字,且謝平貴雖在場,但也沒看到「洪金買」 3字為何人所寫等語。經證人洪采卉證稱:系爭本票是在吳貴珠家中開立的,目的在換回先前開立之支票,開票時伊與江祥暉及被告2人均在場,系爭本票除「江祥暉」3字為江祥暉親簽外,其餘記載都由伊親自填載,被告 2人還要求把洪金買記載在本票發票人欄才願收受,伊只得當場簽上「洪金買」 3字,但根本未經洪金買同意或授權等語(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

核與證人江祥暉結稱:系爭本票係於票載發票日即95年 8月17日,在吳貴珠家中所開立,現場有吳貴珠夫妻與伊夫妻共

4 人在場,開票原因在換回先前遭退票的支票。當天伊與洪采卉在下午一、二點左右抵達吳貴珠住處,趕著在三點半前換回支票並持向銀行辦理塗銷。伊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為當天很趕,吳貴珠本來不肯換票,後來伊夫妻向其下跪,還應吳貴珠要求開立本票並書寫洪金買姓名,吳貴珠才肯換票,離開時已近三點,還須趕往銀行辦理塗銷,根本來不及徵詢洪金買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洪金買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所作偵訊筆錄所示,其簽名確有歪斜、筆跡抖動、生硬不連貫、貌似書寫困難之情,有該筆錄 1份及檢察官當庭諭知書寫姓名附卷之資料(臺中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卷第24、

25 頁)在卷可參,核與系爭本票上方「洪金買」3字之流利字跡(見臺中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13號卷第 4頁)明顯有別。併考洪采卉前揭證述恐須承擔刑事偽造文書罪責,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仍願具結以擔保該證言之真實性,堪信其與江祥暉互核相符之證述應值採認。且客觀審視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填載方式,係以「江祥暉、洪采卉及洪金買 3人並列」之方式記載,就江祥暉及洪采卉之簽名部分,更曾按捺指印於其上以確保人別無誤,唯獨洪金買簽名部分並無指印留存,更顯「洪金買」 3字並非其本人親簽,及洪采卉前揭證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故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洪金買」 3字乃洪采卉所簽,且係應在場被告吳貴珠之要求所書立。被告吳貴珠雖辯以僅其夫謝平貴在場,其本身一無所悉開票過程,乃善意執票人等語。惟其乃洪采卉之債權人,對自身權利當甚關心掛念,而洪采卉開立該紙本票用意在換取先前開立之支票,有該本票下方記載之支票號碼可資為據(見臺中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13號卷第 4頁),復為被告吳貴珠所不爭執。則以被告吳貴珠乃關係最切之債權人,復為換票對象,竟未到場而仍可確認債權金額並換票,該辯解實難採信。再以被告 2人之夫妻關係親密程度,及開票地點在被告2 人家中為觀察,被告吳貴珠推說僅其夫在場,且其夫縱在場,亦沒看到開票過程,其自身更一無所悉等語,容與情理未符,難以採信。自當以洪采卉、江祥暉所證述被告 2人均在場,且明知「洪金買」 3字為洪采卉當場書立乙節為可採。又洪采卉係為換取被告吳貴珠所執支票,故應被告吳貴珠要求而臨時開立系爭本票,並記載「洪金買」為發票人,既經審認。則由系爭本票係臨時開立,且「洪金買」 3字為洪采卉應被告吳貴珠要求所簽,益徵洪采卉事前並無徵詢洪金買同意之可能,且被告吳貴珠明知該情。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洪金買」 3字既為洪采卉所簽,亦未經本人同意,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堪認洪金買不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且此抗辯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甚明。又洪金買既未曾簽名於系爭本票,自無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應認被告吳貴珠此部分主張亦存誤會,其僅得就實際簽名於系爭本票之江祥暉、洪采卉行使權利,宜予辨明。

4.至被告吳貴珠另辯以洪采卉長期使用洪金買在臺中商業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並以洪金買之名義開立支票,且洪金買亦為進燁公司股東,應認洪金買業已概括授與代理權予洪采卉,並願承擔洪采卉一切借款債務,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惟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洪采卉與被告吳貴珠間,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借款人既為洪采卉,實與洪金買無涉。且代理權之授與係針對特定事務所為,並非漫無限制地對他人人生負責。系爭本票既係洪采卉應被告吳貴珠要求而臨時開立,又豈為洪金買所得預見並事先授予代理權,更難認被告吳貴珠有何善意信賴之表見外觀。況洪金買係於90年公司法修正前,為因應舊公司法第 2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須達 7人以上要求而借名之人,根本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收益,全部出資及盈虧均由江祥暉與洪采卉承擔,由進燁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86年11月20日,在90年公司法修正前,且公司股份多由江祥暉及洪采卉持有即知,有證人江祥暉證述(本院卷一第 136頁)及被告提出之進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卷一第151頁)在卷可佐。堪信進燁公司實際上係由江祥暉及洪采卉經營,及洪金買僅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果爾,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簽立本票之洪金買,豈有代進燁公司或江祥暉夫妻負授權責任或表見責任之理。故認被告吳貴珠上開辯解,亦屬無據,要難為採。

5.綜上所述,針對系爭支票 4紙,被告謝平貴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原告所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合,當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針對系爭本票 1紙,因被告吳貴珠所據確定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原告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乃洪采卉與被告吳貴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洪金買無涉,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洪金買」 3字為洪采卉臨時應被告吳貴珠要求所簽,並未經洪金買本人同意,亦難認洪金買已概括授權洪采卉得以其名義,令其負擔一切債務,更無由率指在場要求洪采卉簽立「洪金買」 3字之被告吳貴珠有何善意信賴之表見外觀。是認被告吳貴珠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洪金買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被告吳貴珠既對洪金買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則其於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2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據執行名義自亦不得對洪金買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執行。從而,本件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吳貴珠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就原告被繼承人洪金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27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吳貴珠所據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13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原告及被告吳貴珠各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萬5055元證人旅費 500元(原告預納)合 計 4萬5555元附表:系爭票據┌───┬──┬─────┬────┬────┬────────┬────────────┐│執票人│票據│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謝平貴│支票│TYA0000000│ 89萬元 │95.11.10│洪金買 │洪采卉、江祥暉、進燁公司│├───┼──┼─────┼────┼────┼────────┼────────────┤│謝平貴│支票│TYA0000000│ 89萬元 │95.10.10│洪金買 │江祥暉、進燁公司 │├───┼──┼─────┼────┼────┼────────┼────────────┤│謝平貴│支票│TYA0000000│ 89萬元 │95.10.10│洪金買 │江祥暉、進燁公司 │├───┼──┼─────┼────┼────┼────────┼────────────┤│謝平貴│支票│TYA0000000│ 89萬元 │95.11.10│洪金買 │江祥暉、進燁公司 │├───┼──┼─────┼────┼────┼────────┼────────────┤│吳貴珠│本票│TS036809 │ 89萬元 │95.8.17 │洪金買、洪采卉、│ ││ │ │ │ │ │江祥暉、進燁公司│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