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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楊守信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被 告 楊榮祥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楊守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一0一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五二0六0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一0一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五二0五0號收件,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一0一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三二七七0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一00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四0七0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楊榮祥、楊守義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一00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三九六六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楊榮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祥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段 360、361、430、1008、1009地號土地原為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所有,所有權人原登記為「楊氏四柱」。然因該所有權登記與法規不符,須辦理更名登記,湖峰楊氏四柱宗親遂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成立「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經金門縣政府於99年12月30日核准立案。原告即於100年1月25日委請總幹事即被告楊榮祥辦理社團法人理監事、印鑑、法人設立登記事宜。待被告楊榮祥於100年 5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旋於100年 7月29日辦妥前揭5筆土地之更名登記,將所有權人更名為「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此時原告之印鑑、大小章及前揭 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楊榮祥保管。嗣於102年2月初,有宗親發現上開1008地號土地在整地,經查詢後方知該土地竟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榮祥所有。待向縣政府查證,才知被告楊榮祥利用持有宗親會印鑑、大小章及所有權狀之機會,捏造「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並偽簽部分會員之署押,持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贈與登記,將10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楊守義,其餘2分之1贈與被告楊榮祥。被告楊守義再於100年8月22日,將名下獲贈之2分之1應有部分轉贈被告楊榮祥。被告楊榮祥嗣將 1008地號分割為 1008與1008-1地號,再將同段1007地號與分割後之1008地號合併為1007地號,再將合併後之 1007地號分割為 1007、1007-1至1007-10 地號。然而,伊既未曾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亦未作成贈與1008地號土地予被告2人之決議,被告2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贈與利益,為不當得利。且持偽造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辦理贈與登記,為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分割、合併登記並返還該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守義則以:伊僅知道曾將母親留下之○○○○○段

0000地號土地賣給被告楊榮祥,至於受贈○○○○○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後轉贈被告楊榮祥事宜,均由被告楊榮祥代其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榮祥則以:原告確實未曾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

大會,該會議紀錄是我寫的。當時我曾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守信,楊守信說只要重要人士在該簽到簿簽名即可。所以楊守信親自簽到,並要我拿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去找重要人士(即訴外人楊誠志、楊舒文、楊忠堯)簽名,他們 3人都同意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守義。該簽到簿上的訴外人楊榮裕、楊學智、楊忠憲、楊忠衡、楊忠穎、楊進發也都有授權我簽名。訴外人楊守仁是被告楊守義的弟弟,他在第一次會員大會(與臨時大會有別)時,曾說1008地號土地是被告楊守義的,因意思明確,我就直接幫他簽到。訴外人楊國基、楊國贊、楊國楚也是我簽的,因為他們的爸爸楊誠原也說這塊土地是被告楊守義的,我就幫他的兒子們簽到。訴外人楊忠寰也是我簽的,他的爸爸是楊守信,楊守信之前既然跟我說重要人士簽到就好,我就直接幫他兒子代簽。因原告確曾同意將100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 2人,並授權我聲請印鑑證明及辦理過戶,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就原告聲明第 6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0年8月16日經金門縣地政局 100年金登資三字第03966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楊守義,贈與應有部分 2分之1予被告楊榮祥。

2.被告楊守義於100年8月22日,將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楊榮祥。

3.被告楊榮祥於101年7月 2日,將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1008、1008-1地號。

4.被告楊守義曾將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榮祥。

5.被告楊榮祥於101年11月5日,將金門縣○○鄉○○○○○段○○○○○○○○○○號辦理合併,合併後之地號為同段1007地號。

6.被告楊榮祥於101年11月6日,將合併後之1007地號分割為1007、1007-1至1007-10等11筆地號。

7.原告並未實際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

8.系爭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簽到簿,被告楊榮祥曾代簽「楊榮裕、楊學智、楊忠憲、楊忠衡、楊忠穎、楊進發、楊守仁、楊國基、楊國贊、楊國楚、楊忠寰」。

9.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楊榮祥占有使用中。㈡原告主張未曾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亦未曾決議

將○○○○○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2人,卻遭被告2人持偽造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辦理贈與登記,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曾否決議將100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倘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經原告決議,即將前揭土地贈與被告,其效力為何?分述如下:

1.被告楊榮祥持原告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原告印鑑證明書,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贈與登記,將原告名下之前揭土地贈與被告 2人,業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資料查明無訛,有金門縣地政局 102年12月18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申登資料(本院卷一第89至99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惟原告未曾實際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乃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楊榮祥持未曾實際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辦理贈與登記,是否經過原告授權、是否確係原告真意,要非無疑。據證人即宗親會理事楊舒文證稱:宗親會成立至今從未作過贈與○○○○○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 2人之決議,伊也從未授權被告楊榮祥代伊簽到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益徵原告從未作成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 2人之決議。復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簽到簿,被告楊榮祥曾代簽「楊榮裕、楊學智、楊忠憲、楊忠衡、楊忠穎、楊進發、楊守仁、楊國基、楊國贊、楊國楚、楊忠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楊進發結稱:伊從未授權被告楊榮祥代為簽到,亦從未聽聞宗親會曾決議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2人等情(本院卷二第171頁)。則在原告未曾決議贈與系爭土地,會員楊進發(甚或其他由被告楊榮祥代簽之會員)亦未授權被告楊榮祥代為簽到之情形下,洵堪推認原告所稱被告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持原告印鑑證明書及偽造之會議紀錄向地政局辦理贈與登記乙節為可採。被告楊守義雖辯稱:伊不知情,都是由被告楊榮祥持其印鑑章及身分證去辦理○○○○○段0000地號土地之受贈與轉贈程序等語。惟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茲事體大,委託他人代辦更須提出本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以供查核,業據本院電詢地政局查明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本院卷二第81頁)在卷可佐。被告楊守義提供上開證件,卻辯稱不知被告楊榮祥持以辦理應有部分之贈與登記,殊難想像,亦與常理有違。應認被告楊守義係在知情同意下,授權被告楊榮祥代辦相關贈與登記。

2.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持偽造會議紀錄及印鑑證明書辦理贈與登記,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己,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亦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以「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分割、合併登記」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

3.被告楊榮祥雖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守信曾於本院 100年度登聲字第 3號聲請印鑑證明書事件中,於贈與系爭土地之聲請狀上簽名(見100年度登聲字第3號卷第 3頁),且於該案中簽立委任書(見100年度登聲字第3號卷第12頁)表明原告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當已代理原告贈與該地等語。惟楊守信到庭陳稱:該簽名並非伊所書寫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將前揭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前揭簽名與楊守信所自承之簽名,二者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1紙(本院卷二第 149至

151 頁)可資為據。應堪推認前揭筆跡仍為楊守信所寫。然而,即便印鑑證明聲請書及委任書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守信所簽,是否表示未曾決議贈與系爭土地之原告仍負贈與義務?經調取原告設立登記卷,原告性質上為社團法人,且章程第14條揭示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章程第30條復規定原告財產之處分須經會員大會過半數會員之出席,且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可,有原告章程1紙(見100年度法登設字第 5號卷第19、21頁)在卷可考。由社團法人乃基於共同目的所設立人的組織體,法定代理人僅取得對外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對內綜理會務之權限,無由取代會員大會決議之觀點(此由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亦可得知,見100年度法登設字第 5號卷第20頁)。原告既未曾決議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 2人,且被告楊榮祥擔任總幹事,對此知之甚詳,並無善意信賴可言。是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守信有不當簽名、無權代理之舉,亦因原告並未同意而不負贈與土地義務。被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楊榮祥前揭辯詞,顯對會員大會乃法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及法定代理人僅在實踐法人意志而非取代法人意志等節存有誤會,更與章程第30條所訂處分財產程序相悖,自難為採。

4.綜上所述,原告未曾作成贈與○○○○○段0000地號土地之決議,被告楊榮祥係持偽造會議紀錄及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登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與被告楊守義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故原告訴請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分割、合併等登記,回復最初為原告所有之狀態,自屬有據。又原告為○○○○○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卻遭被告楊榮祥無權占有使用該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榮祥返還該地。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2人應將如

主文所示之贈與、合併、分割登記塗銷,被告楊榮祥並應返還○○○○○段000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楊榮祥就原告聲明第 6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萬5652元證人旅費 2000元(原告預納)合 計 1萬7652元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