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翁振荃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被 告 陳天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644地號土地回復登記價值為據,經查64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00元,面積為779.0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1,012,726元(計算式:779.02平方公尺×1,300元=1,012,726)。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本請求300萬元,後於102年11月29日減縮聲明請求220萬元,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20萬元部分,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應併計算價額;至於利息部分,性質上屬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規定該部分不併計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2,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