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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翁振荃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被 告 陳天成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103年2月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金門縣○○鄉○○段○○○○號、695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644、695地號土地回復登記價值為據,經查

644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00元,面積為779.02平方公尺,695土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00元,面積為478.3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1,251,891元(計算式:779.02平方公尺×1,300元=1,012, 726 478.33平方公尺×500元=239,165,1,012, 726+239,165=1,251,891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20萬元部分,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應併計算價額;至於利息部分,性質上屬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規定該部分不併計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1,8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扣除102年12月12日繳納32,878元,必須補繳2,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03年2月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