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李炷烽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祖父李烏利(又名李有利)於民國43年 8月11日土地總登記期間,以祖遺無契為由,檢附土地登記保證書申請登記為寧字 19902、19366、1967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嗣於60年間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前揭地號因而改編為寧湖二劃段 466-1、553-2、604-1地號。又於90年10月17日因地籍重測,將段名改編為寧湖二劃測段。前揭土地雖於67年 7月17日經徵購為國有,然並無公告或補償程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及民法第73條規定,該徵購行為應屬無效。且李烏利早於54年 1月17日過世,對死亡之人所為徵購行為並不生效。
另伊父親李秉炎並未參與徵購程序,亦未以李烏利代理人之身分辦理移轉登記或同意徵購。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上「李秉炎」之簽名並非李秉炎親簽,其印章乃當年村里幹事逕行取用,並未徵得李秉炎同意。被告應就67年 7月17日之不法徵購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確認訴訟、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67年 7月17日之徵購行為不存在。㈡塗銷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於67年 7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並登報道歉1日。
二、被告則以:67年間之徵購係對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所有人行之,並不知李烏利是否仍在世,基於信賴土地法之登記及誠信原則,該徵購行為仍屬有效。又李烏利之繼承人為其長子李秉炎,徵購當時李秉炎應知悉李烏利已死亡,故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上雖記載「被徵購人李烏利、代理人李秉炎」,但實係李秉炎以其本人所繼承之土地與軍方完成徵購行為。再金門地區早年為軍管時期,實施戰地政務,前揭土地經徵購後即由軍方作為營區使用,早年亦無土地徵收條例或相關程序規定。現已制定離島建設條例,原告應循該條例第 9條第 1項規定申請購回,而非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67年
7 月17日之徵購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揭徵購行為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金門地區實施戰地政務始於45年6月23日,止於81年11月7日。
2.系○○○鄉○○○○○段 ○○○○○○○○○○○○○○○○○○號土地係李烏利於43年 6月土地總登記期間,以祖遺無契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而原始取得該地所有權。
3.前揭土地於67年 7月17日,由中華民國向李烏利徵購為國有,並由陸軍司令部代管。斯時寧湖二劃測段553-2、604-1地號土地為李烏利單獨所有,寧湖二劃測段 466-1地號土地則為李烏利與楊黃金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4.徵購當時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均記載由李烏利之子李秉炎為代理人,代理李烏利辦理,然李烏利早於54年1月17日過世。
5.李烏利之戶籍登記為李有利,長子李秉炎,李烏利於54年 1月17日過世後,其遺產最終於95年間方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原告及其兄長李天平(71年11月3日歿)、李才能(89年9月28日歿)之長子李根福、李運成繼承。
6.李秉炎於68年 8月12日過世,其遺產由長子李天平、次子李才能、三子李炷烽繼承。
㈢原告主張67年 7月17日之徵購行為不存在,○○○鄉○○○
○○段○○○○○○○○○○○○○○○○○○號土地於67年7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被告應就不法徵收行為給付原告 1元並登報道歉 1日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67年 7月17日之徵購行為是否存在?效力如何?該徵購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倘是,原告請求賠償1元並登報道歉1日,是否為填補損害之適當方法?分述如下:
1.67年 7月17日之徵購行為確係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其登記原因欄記載「徵購」,備註欄記載「67年2月22日奉金防部(67)堆道字第1894號」,有該聲請書2紙(本院卷第38、40頁)在卷可考。堪認確有該徵購行為存在。前揭金防部文號雖經本院發函調取而無所獲,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3年1月28日陸金防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1紙(本院卷第95頁)可資為據,惟無礙該徵購行為存在之認定。蓋當時戰地政務委員會或縣政府所發佈之法令,均以「密件」行事,且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法規作業程序」,更明文規定各單位對法規彙編應列入交代,妥予保管,並指定專人隨時將新舊資料調整,舊法規除行政室及各主管單位另行保存外,其餘單位予以「銷毀」。有金門縣政府103年1月23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之「金門戰地政務的法制與實踐」乙書附卷可參(見該書第 2頁)。可知戰地政務時期之相關法令、文件為因應戰爭需求,事前多以密件、事後多以銷毀方式確保機密不外洩。益徵戰地政務時期之文書或法令雖已滅失,然並無礙該徵購行為存在及其效力之認定。
2.該徵購行為符合當時戰地背景,業已生效,原告訴請塗銷因徵購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查金門地區戰地政務始於45年6月23日,止於81年11月7日,係依行政院頒佈之「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辦理,業經本院調取該行政命令(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該辦法第 1條揭明:為適應暫時需要,統一戰地軍政指揮,將金門、馬祖地區劃為戰地政務實驗區,特訂本辦法。另於第15條規定:國防部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為因應戰地特殊情況及軍事需要,得訂定地區性單行法規,依權責核定,發布施行。堪認金門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時期,為因應戰地需求,其行政及立法行為均屬權宜行事,且對人民權利之保障亦不若今日縝密。蓋由現今人權保障之高度觀之,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更概括性賦予戰地政務委員會立法權,容與憲法所定法律位階理論及民意政治要求相左而存違憲疑義。然而,能否以今非古,以今日承平現況非難早年戰地政務時期基於特殊時空背景下所為之行政、立法舉措,亦屬有疑。國之不存,民何附焉。基於戰爭或備戰需求在前線實施之戰地政務,其對人權之影響固甚嚴重,惟在早年兩岸激烈對峙、全國人民安危繫於前線陣地能否抵禦下,就個人財產權之限制、侵害或剝奪,恐均難與國家安全與全民福祉相比擬。本件徵購行為雖查無當時資料可供審認徵購程序之妥當性與合法性,惟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40頁)觀之,其符合當時戰地背景、需求並已生效,尚堪認定。既屬有效之徵購行為,則原告訴請塗銷因徵購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所稱未依法定方式之程序瑕疵、對死亡之人所為徵購不生效力、李秉炎未參與徵購而遭他人盜用印文並冒簽姓名等語,均難為採,亦不影響徵購之效力:
⑴戰地政務時期之相關法令、文件為因應戰爭需求,事前多以
密件、事後多以銷毀方式確保機密不外洩,且前揭文件縱已滅失,基於戰爭或備戰考量,仍無礙其效力,已如前述。原告雖稱系爭徵購並無公告或補償程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或法定方式之要求,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直至89年2月2日方公布施行,徵購當時自無該條例可資適用甚明。又徵購行為符合當年時空背景及需求,徵購後復提供軍方作為營區駐用,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1月15日備南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亦查無徵購有何違反戰地政務時期之金門地區單行法規或有何法定方式欠缺之情,自難認有何原告所指未依法定方式之程序瑕疵。
⑵再系爭徵購行為之對象為李烏利,然當時李烏利早歿,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徵購對象確為已歿之人。惟核,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該徵購行為應定性為對「物」徵購,而非對「人」徵購;且由「徵購」字面意義觀察,應屬有償,而非無償。換言之,在戰地需求下,無論該地所有權何屬,均因徵購而發生受領對價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李烏利既歿,依早年民情當由繼承家業之長子李秉炎受領徵購對價。果爾,「人」之要素既已失其意義且李秉炎業已受領價金,當認該徵購雖對已死之人所為,惟實無礙基於軍事需求所為徵購之效力,更遑論當時李烏利係登記為寧湖二劃測段553-2、60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寧湖二劃測段 46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徵購雖對已死之人所為,然為因應當時前線戰地之急迫需求,仍應認徵購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符合時空背景及戰地法令而屬有效。
⑶另李秉炎有無參與徵購、是否遭他人盜用印文並冒簽姓名乙
節,因時間已久,原告經闡明後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該情狀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4.徵購行為已生效,亦符合戰地政務時期之時空背景與需求,要難遽指為不法侵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責任之成立,當以行為不法為其要件。然本件67年 7月17日之徵購行為符合當時戰地背景且已生效,有如前述,自難遽指為不法侵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元並登報道歉1日,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67年 7月17日之徵購行為確係存在並已生效,且符合當時戰地背景與需求,實難遽指為不法侵害。是原告訴請塗銷因徵購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賠償 1元及登報道歉1日,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67年
7 月17日之徵購行為不存在○○○鄉○○○○○段 ○○○○○○○○○○○○○○○○○○號土地於67年 7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應給付1元並登報道歉1日,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萬2681元合 計 2萬2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