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李文忠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陳愛珠訴訟代理人 陳福林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參拾伍萬股之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係伊於民國91年間獨資設立、經營之公司,當時為符合公司法第 2條最低股東人數之限制,故先後向伊妻(即被告)、伊母陳麗珍、伊父李錫輝及伊表姊許能惠借名,由伊出資,但由渠等擔任掛名股東,相互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所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因伊當時擔任金門區漁會理事一職,依當時漁會法第22條規定,伊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而無法擔任上和公司負責人,故委請被告借名擔任上和公司之董事長。因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上和公司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縱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該行為亦在規避公司法第 2條對股東組成人數限制之規定,為脫法行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無由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登記有上和公司35萬股之股份所有權。
2.兩造現為夫妻關係。
3.原告自89年11月起至94年年底止,均在金門區漁會擔任理事一職。
4.兩造訴訟代理人自97年起迄今,各自協助一方當事人處理相關民、刑事訴訟,對各自當事人狀況知之甚詳,所作歷次陳述均等同當事人陳述。
5.上和公司成立迄今,均由原告負責經營,原告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為掛名董事。
6.上和公司自91年成立迄今,均持續經營船舶運送業。
7.上和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分為 100萬股,每股10元。
8.上和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1000萬元,係原告借貸而來,於上和公司設立後旋即全數返還。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
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之上和公司股份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倘成立,其效力為何?是否因上和公司為原告實質一人公司而受影響?分述如下:
1.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⑴依原告所提上和公司由成立迄今之歷次股權結構變化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上和公司於成立時,股權結構為「原告15萬股、被告40萬股、原告之母陳麗珍15萬股、原告之父李錫輝30萬股」,嗣於93年間,股權結構變更為「原告45萬股、被告35萬股、陳麗珍15萬股、原告之表姊許能惠 5萬股」,有該公司於91年間之設立登記表及93年間之變更登記表各 1紙(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在卷可佐。據證人陳麗珍證稱:當初是因原告說要成立公司,需要借伊身分證跟印章,伊就借他,但伊一毛錢都沒有出資,其後公司作任何決定也不需要過問伊的意思,都是原告自己決定就好,伊亦不曾獲派股利或受領任何薪資或報酬,上和公司由原告負責經營,被告則在家擔任家庭主婦,負責照顧 3個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另證人許能惠結稱:當初原告說要成立公司,少一個股東要伊幫忙,伊就把證件借他,成為上和公司股東之一,但伊並未出資,亦不清楚自己有幾股,也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分派股利、報酬。就伊認知,該公司是原告的,因為所有公司的事都由原告負責,被告的工作是家庭主婦,負責帶小孩、整理家務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兩相勾稽可知,上和公司係由原告設立並負責經營,被告則擔任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且陳麗珍與許能惠皆在原告情商下,願意借名擔任上和公司之股東。自堪認原告與陳麗珍、許能惠間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果爾,上和公司既由原告設立並負責經營,且確有原告親戚擔任借名股東之情,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全無所本。
⑵又上和公司於設立時之資本額1000萬元,均係原告借貸而來
,於上和公司設立後旋即全數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確認無訛,有該分行 103年7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67至171頁)、103年7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匯入匯款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入憑條(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在卷可考。堪信上和公司設立所需之1000萬元資本均係原告借貸而來,其中並無被告出資之情。
⑶再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偵查中曾稱:被告並不爭執擔
任上和公司掛名負責人及掛名股東之情,但被告曾出資 350萬元等語(97偵 586號卷第110至111頁)。除堪認被告確係上和公司掛名股東外,藉由比對首揭上和公司成立時之股權結構「被告係持有40萬股」乙節(見上⑴),益顯被告出資額與獲派股數不相吻合,所述恐有未實。蓋以每股10元計算,被告倘出資 350萬元,則於成立時持有股份總數應為35萬股,而非40萬股。併參上和公司係原告所設立,且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皆為原告,被告僅為家庭主婦,已如前述。衡酌上情,自當以原告所述「被告係借名擔任上和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較屬可採。蓋被告或曾在經濟上援助原告或原告所經營之上和公司,惟縱有此情,解釋上仍屬兩造間基於夫婦情誼所生之借貸關係,與公司成立時之出資配股無涉。更何況上和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1000萬元係原告借貸而來,其中並無被告出資,有如前述。果爾,原告既借用親屬名義設立公司,被告亦未就公司設立所需之1000萬元資本為出資,事後復無經營公司之實,自以兩造間同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較為可採。
2.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係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採用借名登記方式成立上和公司,其用意在符合公司法第 2條對於股東最低人數之限制等語。揆諸上開要旨,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有效與否?得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其關鍵在於以借名登記方式符合公司法第 2條最低股東人數之要求,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公司法是否承認實質一人公司)?⑵針對實質一人公司之容許性,學說向來認為:基於企業維持
之要求,只要公司之存續及經營不至於危害社會,即可容許其存在,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不注重股東之個人條件,更應容許其存在【柯芳枝,公司法論(上),2013年9月9版,第 5頁;劉連煜,一人公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8期;王志誠,一人公司之治理機制及實務爭議,財稅研究38卷
4 期】。此見解因有其論據,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可採,爰引為據。查上和公司自91年成立迄今,均實際經營船舶運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上和公司存續期間長達10年以上為觀察,原告確實投注心力為經營管理,雖商業行為有盈有虧毋乃常態,惟實難認上和公司之存續與經營已危害社會而不應容許其存在。且上和公司於成立之初,已符合公司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最低股東人數要求,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亦無由遽指為設立公司而借用他人名義擔任股東之舉已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公司資本對外負有限責任,其交易對象所信賴者,乃公司資本而非個人,自難認為經營商業活動所成立之實質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害於交易安全、或危害社會、甚至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況被告未曾、恐亦無法舉證證明有「禁止借名登記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存在。是認被告雖辯稱以借名登記方式規避公司法第 2條對股東最低人數之限制,為脫法行為,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與上開說明未合,尚難為採。
3.綜上所述,兩造間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契約合法有效,揆諸2.⑴所示要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上和公司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上和公司35萬股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萬5650元證人旅費 1000元(原告預納)合 計 3萬6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