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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張淳宇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張添丁被 告 冠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燕輝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捌仟壹佰參拾捌元,被告負擔新台幣伍萬零捌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禾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邦公司)之起訴,經本院通知被告禾邦公司於10日未為反對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又如附表所示訴之變更、追加,且基本事實均為購買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雙電梯公寓大樓之預售屋(下稱本件建案)之擴張與減縮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請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則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3月17日向被告冠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峯公司)訂購本件建案5樓A3一戶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一個暨其坐落基地持分土地部分之房地(下稱5樓A3戶),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0萬元,原告並當場給付現金30萬元之房地訂金。

二、被告冠峯公司於99年5月21日就系爭建物取得金門縣府核發之建造執照,於99年9月3日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禾邦公司,並陸續於99年9月14日申報開工、同年月30日申報放樣。

三、後因發現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其下有民防坑道穿越,經金門縣政府撤銷原核發之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書、另核發新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書後,禾邦公司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並於100年8月11日取得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

四、嗣禾邦公司於100年8月29日將本件建案讓售冠峯公司,雙方並約定原告預訂5樓A3戶為未退屋之客戶,自簽約日起,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權利義務均由冠峯公司概括承受。

冠峯公司隨即辦理本件建案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且於101年1月19日取得金門縣政府增發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並賡續興建系爭建物迄今。而原告所購買之房地部分,經冠峯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後,依坐落位置比對結果,應為金門縣政府

(101)府建造字第04538號建造執照所示建築物之第5樓B戶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持分(下稱第5樓B戶)。原告所購買為坐落721號土地上之5樓A3戶,嗣後建築執照之變更不影響其同一性,無從因本件建案因建築執照之變更即非屬同一建案,而致使契約標的成為給付不能。

五、然冠峯公司於100年10月7日竟來函稱,因金門縣政府發現本件建案基地下有經登錄為歷史建物之民防坑道穿越,經撤銷原已核准土地容積移轉及必須避開民防坑道,大樓必須重新設計再申請變更或重新申請執照,已無法再依原建築規劃而興建大樓,原告與其簽立之契約標的內容已無法給付,屬不可歸責於其之原因而給付不能,不得已僅能解除與原告之預購契約,並請原告於7日內前往領回已付款項等。

六、本件建案雖經變更設計,然建物之「建蔽率」、「容積率」及「總樓地板面積」增加,顯無給付不能問題。何況,禾邦公司100年8月29日將本件建案讓售冠峯公司時,雙方復約定有關原告5樓A3戶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冠峯公司概括承受,顯依讓售雙方所認,根本不存在所謂給付不能情形。嗣後,應係因冠峯公司見金門地區房價上漲,為圖較高利潤,方反悔藉詞給付不能而推諉發函解除本件契約,自無從予以放任之理。

七、被告既有交付買賣標的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本件建案目前尚興建中,被告亦持續進行銷售,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房屋預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本件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應訂立本約,將第5樓B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八、退步言,縱如被告所稱,本件5樓A3戶標的,因本件建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成為給付不能,惟比較原(99)府建造字第03901號建造執照與(100)府建造字第04361號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可知,本件建案辦理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其「建蔽率」、「容積率」及「總樓地板面積」增加,則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辦理,果係本件5樓A3戶成為給付不能之原因,顯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60萬元予原告。

九、兩造間就本件5樓A3戶,約定之總價金為540萬元,剔除車位之80萬元後,房地之價格約為460萬元;而被告銷售之系爭建物第5樓B戶,房地價格為1200萬元,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80,117元(1200萬元÷149.78平方公尺≒80,117元/平方公尺)。若以該單價乘以原告所訂購之房地面積121.96平方公尺結果,兩造間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房地,其目前市價約為9,771,069元(80,117元/平方公尺×121.96平方公尺≒9,771,069元)。如此,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不能取得5樓A3戶,所受損害約為5,171,069元(9,771,069元-460萬元=5,171,069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十、本件建案如給付可能,先位聲明依房屋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訂立本約,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如認標的給付不能,後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於99年3月17日與冠峯公司簽立房屋預約單,其預備購買被告依第03901號之建造執照所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一幢27戶電梯公寓大樓中第5樓第A3戶,主建物面積計57.22平方公尺(即17.31坪)、陽台8.4平方公尺(即2.54坪),一般所謂室內面積共19.84坪,含其他公設及雨遮等共有

121.96平方公尺左右,總價金540萬元,兩造為預約關係。

二、冠峯公司將本件建案出售予禾邦公司,禾邦公司申報開工,放樣時,發現系爭721地號土地下有經登錄為歷史建物之民防坑道穿越毀損古蹟之嫌。金門縣政府撤銷原已核准土地容積轉移。被告出售之預售屋,既遭金門縣政府撤銷原核准容積轉移以致不能依原圖施工興建,本件建案無法依99府建造字第03901號建造執照上之核准圖施工建照,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嗣後於100年8月29日再承接禾邦公司本件建案之權利、義務,自屬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被告於100年10月7日發函解除本件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並請原告領回已付之30萬元,原告拒絕,被告依法於100年11月7日向法院辦理提存,是被告已解除上開預約,並因提存而清償原告所交付之定金30萬元,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

三、本件建案經變更設計,從「地上九層地下二層一幢一棟27戶」變更為「地上十層地下一層一幢一棟17戶」,不論地下層次、地上層次及高度、戶數均已完全不同,二者已非同一,而原第03901號建物第5樓係設計3戶,變更後僅有2戶,面積也不同,如第03901號之第5樓A3戶室內面積僅57.22平方公尺(即17.31坪),陽台8.4平方公尺(即2.54坪),而第04538號之第5樓B戶室內面積是92.24平方公尺(即27.9坪),陽台10.5平方公尺(即3.17坪),合計有102.74平方公尺(即31.07坪),與原府建字第03901號之第5樓A3戶65.62平方公尺(即19.85坪)多出37.12平方公尺(即11.22坪)左右,二者完全不同,況且原99年5月21日所核准之建築執照原5樓是設計為3戶,原告所預購為第5樓A3,後來所有變更設計5樓僅有2戶,第3戶已沒有,二者即已非屬同一標的,始屬至明。

四、兩造就第5樓A3僅有簽立預約,並未簽立本約,買賣契約自屬尚未成立。又兩造於簽立預約單時,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係99年9月21日所核發之府建造字第03901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第5樓A3戶,並非(101)府建造字第04538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第5樓B戶,標的即不同,何況重新變更設計後5樓僅設計為2戶,並沒有第3戶,其請求就原(101)府建造字第04538號之第5樓B戶建物訂立買賣本約及移轉所有權,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第03901號建照設計興建之大樓已因金門縣政府公告民防坑道為歷史建築物及「暫列古蹟」而整棟大樓必須變更設計,由地下二層地上9層27戶而變更地下一層地上10層17戶,此已屬整棟大樓重新設計興建,兩造「預約」單所約定之第5樓A3戶已不存在,已無從簽立本約,本件買賣契約自不存在。

六、有關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㈠按本件建案係因原核准之建造執照撤銷了容積率許可及需

避開民防坑道而致變更原興建規劃,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發函解約,並返還訂金30萬元,前已述明,是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請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而查被告已於100年11月7日向法院提存,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理。

㈢又原告認為被告將A1出售予第三人價格為1,200萬元,因

此其受損害有517萬元云云,惟查第5樓A3戶室內面積僅19餘坪左右,而第5樓B戶室內面積有32餘坪,二者非相同之坪數,原告以後核准之大坪數B戶作為與原核准之小戶坪數售價比較,自屬張冠李戴,不足採信,何況後面設計之第5樓B戶出售價僅8-900萬元,亦非1,200萬。原5樓設計A1:650萬元、A2:500萬元、A3:540萬元,合計1690萬元,變更後售價約1850萬元,且因延遲2年興建,鋼筋水泥等材料成本增加,又頂讓建案花費3、4千萬元,故本件建案並沒有獲利。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第03901號執照所核准興建之第5樓A3建物確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被告已依約解除預約,並將定金提存,自無任何責任可言,原告所請先、備位聲明均屬無理由。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3月17日與冠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燕輝訂立房屋預約單,內容為:「姓名張淳宇、聯絡地址…、連絡電話…土地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

491.25平方公尺、房屋形式:雙電梯公寓大樓、預約戶別:5樓A3-戶、建築面積:約121.96平方公尺(含公設)/約

96.23平方公尺(不含公設)建築面積依地政局丈量後核發之權狀為準。房地預約訂金現金新台幣30萬元。特約事項:附贈地下一樓平面車位一個。」總金額為540萬元。

二、冠峯公司於99年5月21日就本件建物取得金門縣府核發之

(99)府建造字第03901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第三類住宅,地上9層地下2層1幢1棟27戶,法定停車輛數12輛,實際停車輛數31輛,總樓地板面積2931.46㎡。

三、99年9月3日變更本件建物之起造人為禾邦公司,並陸續於99年9月14日申報開工、同年月30日申報放樣。

四、冠峯公司、翁瑋麟、禾邦公司、蕭進和、楊忠尉於100年8月29日訂立「土地買賣暨建案讓售契約書」(下稱讓售契約書),買賣土地、讓售建案的標的「㈠翁瑋麟的土地…㈡禾邦公司所申請之執照建案○○○鎮○○段○○○○號上之建案(100)府建造字第04361號…八、特約事項:㈣原建案預訂客戶5F-A3張淳宇…為未退屋之二位客戶,自簽約日起,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列為本契約附件)所載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概括承受(已收受之訂金價款亦視同已為甲方(指冠峯公司)…未退屋二位客戶房屋預約單與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正本,應於簽約日移交予甲方(指冠峯公司)。」

五、後因發現本件建物坐落之基地,其下有民防坑道穿越,經金門縣政府要求暫緩施工並撤銷原核發之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書、另核發新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書後,禾邦公司辦理本件建物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並於100年8月11日取得金門縣政府增發之(100)府建造字第04361號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

六、本件建物於100 年9 月19日再次變更起造人為冠峯公司。

七、(99)府建造字第03901 號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增發(100)府建造字第04361 號建造執照,將03901 號之建築執照核准「地上9 層地下2 層1 幢1 棟27戶,法定停車輛數12輛,實際停車輛數31輛,總樓地板面積2931.46㎡」變更為「地上10層地下1層1幢1棟18戶,法定停車輛數10輛,實際停車輛數10輛」等變更個層面積、總樓地板面積、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建蔽率及容積率。

八、冠峯公司申請第2 次變更設計,金門縣政府於101 年1 月19日核發金門縣政府增發之(101 )府建造字第04538 號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第三種住宅區、地上10層地下1層1幢1棟18戶,總樓地板面積2956.79㎡、法定停車輛數10輛,實際停車輛數10輛,核准變更日期101年1月19日,本案原為(100)府建造字第04361號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增發批照。故本件建物因基地下有民防坑道,以致必須變更設計,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即府建造字第04361號從原來「地上9層地下2層1幢1棟27戶」變更為「地上10層地下1層1幢1棟18戶」,最後本件建物經冠峯公司102年10月7日第4次變更為地上10層地下1層1幢1棟17戶,續興建系爭建物迄今。

九、冠峯公司委託揚然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10月7 日函原告稱「…因金門縣政府發現本件建物坐落之土地,其下有經登錄為歷史建物之民防坑道穿越,經金門縣政府重新檢討後撤銷原已核准土地容積移轉及必須避開民防坑道,大樓必須重新設計再申請變更或重新申請執照,本公司已無法再依原建築規劃而興建大樓,張淳宇與本公司簽立之預購契約標的內容,已無法給付,但此為金門縣政府審照之錯誤行為致本公司無法依原建築規畫而為興建,致屬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而給付能…本公司不得已謹能解除與張淳宇之預購契約…,並請張淳宇於七日內前速來本公司取回付款,否則本公司即將款項清償提存於金門地方法院等語」。

,作為解除與原告買賣契約返還定金之用。

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准冠峯公司於100 年11月7 日提存30萬元

十一、原府建字第03901 號之第5 樓A3戶室內面積僅57.22 平方公尺(即17.31 坪),陽台8.4 平方公尺(即2.54坪),因變更設計改成兩戶,其中(101 )府建造字第04538 號之第5樓B戶室內面積是92.24 平方公尺(即27.9坪),陽台10.5 平 方公尺(即3.17坪),合計有102.74平方公尺(即31.07 坪),與原府建字第03901 號之第5 樓A3戶

65.62 平方公尺(即19.85 坪)多出37.12 平方公尺(即

11.22 坪)左右。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9年3月17日與冠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燕輝訂立房屋預約單,內容為:「姓名張淳宇、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土地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91.25平方公尺、房屋形式:雙電梯公寓大樓、預約戶別:5樓A3-戶、建築面積:約121.96平方公尺(含公設)/約96.23平方公尺(不含公設)建築面積依地政局丈量後核發之權狀為準。房地預約訂金現金新台幣30萬元。特約事項:附贈地下一樓平面車位一個。」,有房屋預約單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建案因民防坑道穿越,經金門縣政府要求暫緩施工並撤銷原核發之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書、另核發新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書後,經禾邦公司、冠峯公司變更設計如附表所示建築執照之內容,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築執照(詳外放卷資料)、金門縣政府函文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簽訂之房屋預約單為預約,原告不再爭執,本院以下列理由認定本件房屋預約單屬預約之性質:

㈠依冠峯公司、翁瑋麟、禾邦公司、蕭進和、楊忠尉於100

年8月29日簽訂讓售契約書第八條(四)約定(卷第24頁):「…㈡禾邦公司所申請之執照建案○○○鎮○○段○○○○號上之建案(100)府建造字第04361號…八、特約事項:㈣原建案預訂客戶5F-A3張淳宇…為未退屋之二位客戶,自簽約日起,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列為本契約附件)所載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概括承受(已收受之訂金價款亦視同已為甲方(指冠峯公司)…未退屋二位客戶房屋預約單與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正本,應於簽約日移交予甲方(指冠峯公司)」內容以觀,就第5樓A3戶張淳宇房屋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範圍先為約定,而未就價金之給付方式、期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等具體事項為約定。因此兩造業就第5樓A3戶房屋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本約),已非無疑。

㈡依照文義而言,兩造於99年3月7日簽立「房屋預約單」時

,僅書寫為「預約」單,且所收受30萬元並註明為「房地預約訂金」,此有「房屋預約單」影本在卷可憑(卷第11頁),及冠峯公司與禾邦公司等人簽定讓售契約書八、特約事項:亦記載「㈣原建案預訂客戶5F-A3張淳宇…為未退屋之二位客戶…未退屋二位客戶房屋預約單與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正本,應於簽約日移交予甲方(指冠峯公司)。」等情,足見兩造除訂立「房屋預約單」外,尚準備有買賣契約書之正本,兩造有需另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認知明確,雖99年3月24日之收款憑條書寫為「支付房地訂金款項」,但金門縣政府係於99年5月21日核發(99)府建造字第03901號之本件建築執照(詳見卷第13頁建築執照),足見兩造於99年3月7日簽訂房屋預約單之際,被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又備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原本待簽訂,因此被告是否會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尚未可知,故兩造雖有預約土地面積、建築面積、戶別「五樓A3」一戶及總價金540萬元,並附贈地下一樓平面車位一個,但總建築面積是多少並未確定(房屋面積尚需確定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即陽台、雨遮等,共有部分面積)?另此總價款究竟房屋價金多少?土地價金多少(牽涉土地增值稅多寡)?付款方式為何?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保固期限及範圍等等均未約定,尤其內政部明訂,建築執照沒有下來前不得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是於99年3月17日簽立預約單時,原告應可清楚知悉本件為預售屋之性質,在建築執照確定之前,有關本件建築之房屋面積、土地面積、房屋之分期付款、建築材料、房屋之設計等均屬未定數,尚須經過建築執照之核發後,正式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方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並經證人即銷售案承辦人翁瑋麟到院證實。故兩造於簽訂房屋預約單之時應沒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存在,而僅有原告「預約」將來興建本件房屋之預定,實已甚明。

三、兩造於99年3月17日簽定之房屋預約單上之建物是否給付不能(自始、事後、主觀、客觀)?如事後主觀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誰?原告主張本件房屋預約單預購之第5樓A3戶,因變更設計為第5樓B戶並沒有給付不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簽訂之第5樓A3戶,因基地有毀損地下民防坑道古蹟因素,被撤銷許可容積率,因此本件建案經變更設計,5樓僅有2戶,已無第3戶,為不可歸責兩造之客觀給付不能云云,經查:

㈠金門縣政府於99年5月21日核發(99)府建造字第03901號

之建築執照後(依金門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製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一),冠峯公司於99月9月14日申報開工,同年月30日申報放樣,因有毀損基地下層涉及民防坑道古蹟毀損因素,經金門縣政府撤銷99年3月29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書(詳見卷第19頁備註事項3所載、卷第71頁金門縣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冠峯公司將本件建案移轉給禾邦公司,禾邦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金門縣政府核發核准禾邦公司變更設計,准予禾邦公司興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內容,冠峯公司再變更設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建築執照之內容。其中第03901建築執照設計之5樓建物從「申請面積214.75㎡、高度3.20M、H2集合住宅之用途」,至100年8月15日第04361號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為「申請面積

242.32㎡、高度3.20M、G2一般事務所之用途」後,之後101年1月20日第04538號第二次變更設計、第三次101年10月24日、第四次102年10月7日變更設計,5樓均設計為一般事務所之用途;歷次變更設計並將層棟戶數從「地上9層地下2層1棟27戶」變更為「地上10層地下1層1棟18戶」、「地上10層地下1層1棟18戶」、「地上10層地下1層1棟18戶」、「地上10層地下1層1棟17戶」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金門縣政府建築執照外放資料卷之建築執照影本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原99年5月21日所核准之第03901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

地上9層地下2層1幢1棟27戶」至最後「地上10層地下1層1棟17戶」等變更各層面積、總樓地板面積、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建蔽率及容積率」後,原5樓設計3戶,經變更設計後,5樓設計成2戶,從「H2集合住宅」變更為「G2一般事務所」之用途,因此原告與冠峯公司於99年3月17日簽訂房屋預約單上所載預約戶別:5樓A3戶H2集合住宅,明顯與之後變更設計之第5樓B戶G2一般事務所用途之房屋就型式、用途已不同。再原府建字第03901號之第5樓設計3戶,其中A3戶「室內面積」57.22平方公尺(即17.31坪)、陽台8.4平方公尺(即2.54坪)、房屋預購單記載面積

121.96平方公尺附贈平面車位一位、為集合式住宅、總價540萬元;變更設計後之5樓僅設計2戶,其中(101)府建造字第04538號之第5樓B戶室內面積是92.24平方公尺(即

27.9坪)、陽台10.5平方公尺(即3.17坪)、合計有102.74平方公尺(即31.07坪)、銷售廣告單記載面積為149.78平方公尺,故第5樓A3戶與第5樓B戶之室內面積、陽台、雨遮、用途均有所不同。

㈢證人即承辦人暨任職冠峯營造公司翁瑋麟證述「其與原告

多次確認等變更設計下來的時候再簽合約,兩造有簽訂合約之合意,只因買賣契約之條文尚未商議一致,嗣經父親翁明宣與許燕輝、蕭進和與楊忠尉等財務問題,並由被告概括承受與原告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於100年8月29日訂立讓售契約書」等情,而未簽定本約(卷第188-199頁)。上開證人所證述與讓售契約書上載明「原建案預訂客戶5F-A3張淳宇…為未退屋之二位客戶,自簽約日起,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列為本契約附件)所載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概括承受(已收受之訂金價款亦視同已為甲方(指冠峯公司)…未退屋二位客戶房屋預約單與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正本,應於簽約日移交予甲方(指冠峯公司)。」等情相符,亦與被告禾邦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楊忠尉陳述「建案有連續性一貫性,與原告約定變更設計後之面積差距找補」相同(卷第119頁、第121頁、證人部分168-172頁),堪認證人翁瑋麟之證詞可信。何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實際處理本案之張添丁亦自認依照面積多寡按比例增加(卷第198頁)。何況本件簽訂預約房屋單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燕輝在場,明白原告預約購屋之經過,本件建案本為原告與冠峯公司所簽訂,雖移轉禾邦公司,最後再由冠峯公司承接,均清楚明白原告預定房屋後,縱經變更設計仍有簽訂本約之合意,否則在100年8月29日訂立讓售契約書上不會特別約定「未退屋」之原告預購房屋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堪認被告知悉原告承購變更設計後之房屋明確。

㈣兩造除於99年3月17日簽立房屋預約單外,原告屢次與被

告之承辦人翁瑋麟協議簽訂本約之條文,亦即本件建案被告於99年5月21日取得建築執照,經變更設計後,仍有等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執照下來另訂買賣契約之認知明確。本件原告雖預購第03901號建築執照設計之5樓A3戶,但依照其與承辦人翁瑋麟之來往協商,原告請求簽立買賣房地之「本約」之買賣關係應係(99)府建造字第03901號建築執照後變更設計之建物,有其可能性。故原告請求簽立買賣房地之「本約」為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金門縣政府(101)府建造字第04538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第5樓B戶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持分之房地或與被告協議購買其他戶數,均有其可能性。㈤又本件建案經被告放樣後因基地下層涉及民防坑道古蹟毀

損因素,遭金門縣政府撤銷99年3月29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書。冠峯公司將上開建案移轉給禾邦公司,禾邦公司因此申請變更設計,冠峯公司再予承接後,亦申請變更設計,歷次變更設計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內容,其中就「建蔽率」、「容積率」及「總樓地板面積從2931.46㎡變更2956.79㎡」,就總樓板面積而言係增加,此有(99)府建造字第03901號、(100)府建造字第04361號建造執照、(101)府建造字第04538號建築執照可憑,而兩造又有等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核發後再簽訂本約之合意,則被告應可與原告協商出售變更設計後之房屋予原告明確。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5樓變更設計後不可以與原告協商本約之簽訂?為何變更設計後無法設計無5樓3戶之集合式住宅?何況依承辦人翁緯麟、楊忠尉之證,兩造已經以5樓其中一戶以面積差距互為找補金額方式達成再予以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足認本件建案縱因被告在申報放樣後因基地地下層涉及民防坑道有毀損古蹟之虞,為金門縣政府撤銷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書,冠峯公司將建築案件轉讓給禾邦公司,禾邦公司申請變更設計,仍有可能將5樓設計為3戶之集合式住宅,並與原告訂立本約。因此依證人翁瑋麟證述,變更設計後因確定原告有意願購買(100)府建造字第04361號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後之5樓其中一戶,並按照原預購訂約單所約定之單價,依照實際坪數計算找補差價簽訂本約,被告既然與禾邦公司簽訂讓售契約蓋括承受與原告之預購房屋契約,就應有義務履行禾邦公司對原告之承諾,與原告協商就5樓其中一戶依照面積找補差額後訂立本約。

㈥本件冠峯公司於100年8月29日將本件建案移轉給禾邦公司

,後又轉讓冠峯公司,冠峯公司再經變更設計,而將5樓改設計為2戶G2一般事務所用途之房屋,依照證人翁瑋麟、楊忠尉之證詞,均證述係因各公司經營手法理念不同而造成,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將變更設計後之房屋與原告協商面積找補差額後簽訂契約之原因,僅辯稱因地下層涉及民防坑道毀損而變更設計,作為不能給付之因素,顯然忽視變更設計後總樓層次面積增加,其為履行與原告預約之約定,有義務設計集合式住宅,或就變更後5樓其中一戶與原告協商簽訂本約,而被告選擇5樓變更設計為2戶,且將集合式住宅變更為一般性事務所之用途,顯為該公司自己之利益,應屬事後主觀上之作為而無意願依預約與原告簽訂本約。因此被告辯稱因民防坑道造成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給付不能云云,顯不可採。本院認為此變更設計顯是被告未顧及原告權益,僅考量冠峯公司經營利益之設計,主觀之選擇將第5樓設計為2戶一般事務所之用途,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願履約。被告辯稱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顯難採信。

㈦本件建案經被告多次變更設計後,5樓房屋之面積、戶數

、用途等已有不同。被告並因此於100年10月7日以上開原因解除與原告之預購契約,並請原告於7日內前速來冠峯公司取回付款,且因原告未來取還30萬元,將款項提存於法院,有律師函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53號提存書可憑(卷第31-32頁、第76頁),足見被告拒絕依變更設計後建物之面積與原告協商買賣價格。經查,兩造對5樓A3戶面積與5樓B戶面積不同均不爭執,因承辦人翁瑋麟承諾原告等變更建築執照即(100)府建造字第04361號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後之5樓其中一戶再訂立本約,故本院有必要審酌原告應以何價格與被告訂立本約。經查,被告否認第5樓B戶銷售價格為1200萬元(詳卷第59頁),並稱賣8-900萬元(詳卷第211頁),然均未提出第04538號之第5樓B戶出售價格之證據供審酌。原告則依被告銷售價格認定為1200萬元(詳證8,卷第34頁),並主張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0,117元,認定所受損害為5,171,069元云云(原告計算方式詳卷第7頁)。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實際承購本件建物之張添丁亦自認應依面積多寡按比例增加(卷第198頁),則本件經變更設計後第5樓B戶之面積增加,對比原告仍以預約之約定金額540萬元請求訂立本約,顯屬不合理。本院以121.96平方公尺(附贈車位80萬元),總價540萬元,對比149.78平方公尺,總價應為6,631,781元(121.96:0000000=149.78:X,X=6,631,7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未比較原預購為集合式住宅含贈與平面車位一位,變更設計後為一般事務用途、室內面積增加等因素,單依原告原預購價格按比例找補金額之主張,第04538號之第5樓B戶之總價應為6,631,781元。因此原告請求以540萬元與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金門縣政府(101)府建造字第04538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第5樓B戶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持分之房地訂立買賣本約等情,顯不合理。

㈧綜上所述,兩造有按照原預購訂約單所約定之單價,依照

實際坪數計算找補差價簽訂本約之合意。本件建案之變更設計顯是被告未顧及原告權益,僅考量冠峯公司經營利益之設計,主觀之選擇將第5樓設計為2戶一般事務所之用途,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願履約,並解除預約,提存定金,拒絕協商簽訂本約,應屬被告主觀事後給付不能。然未比較原預購為集合式住宅含贈與平面車位一位,變更設計後為一般事務用途、室內面積增加等原因,僅按原告之預購價格,就面積計算,第5樓B戶總價應為6,631,781元,原告依房屋預約單,請求以540萬元訂立04538號之第5樓B戶本約,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移轉登記,明顯互為矛盾,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71,069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銷售價格認定為1200萬元(詳證8,卷第34頁),並主張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0,117元,認定所受損害為5,171,069元云云(原告計算方式詳卷第7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預約乃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倘預約義務人

違反其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他方當事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於預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如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拒絕就5樓B戶之面積、價格與原告協商,致使本約不能訂立,則本約之不能訂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於此情形,原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實際承購本件建物之張添丁亦自認應

依照面積多寡按比例增加(詳卷第198頁筆錄),則本院以第5樓A3戶121.96平方公尺,總價540萬元(原告自認含附贈車位80萬元),預約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44,276元(5,400,000元÷121.96平方公尺=44,276元/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變更設計後第5樓B戶149.78平方公尺,因被告未舉證變更設計後之實際銷售價格為多少,本院以廣告銷售價格為1200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80,118元(1200萬元÷149.78平方公尺=80,118元/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卷34頁),故原告因被告之變更設計並解除契約拒絕簽訂本約而無法簽訂本約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所預購之面積,乘以第5樓A3戶漲價之金額,為4,371,290元{121.96平方公尺×(80,118元-44,276元=35,842元)=4,371,2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被告經營公司理念而變更設計無法訂立第5樓A3戶本約而減少之不動產增值利益4,371,290元。至於原告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80,117元,乘以原告所訂購之房地面積121.96平方公尺結果,兩造間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房地,其目前市價約為9,771,069元(80,117元/平方公尺×121.96平方公尺≒9,771,069元)。如此,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取得本件房地,所受損害為5,171,069元(9,771,069元-460萬元=5,171,069元)」等情,經核原告並未考慮其預約之面積、單價係含附贈平面車位一位之利益,自難採認。故本件原告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71,290元,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將前收受之30萬元定金加倍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預約已解除,將定金提存法院,無返還之必要云云,經查: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拒絕就5樓B戶之面積、價格與原告協商,致使本約不能訂立,則本約之不能訂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於此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故本件5樓A3戶建物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不能給付,故被告以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解除買賣預約,難認為合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1,290元(4,371,290元+60萬元=4,97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卷第3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所定買賣本件不動產買賣預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事後給付不能,因此依房屋預約單,請求訂立本約,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移轉登記之先位聲明,均因事後給付不能,而無理由,礙難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加倍返還訂金60萬元,及依民法第226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290元,合計請求4,97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卷第36-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就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原告支付)、證人翁明宣旅費500元未領(原告支付,卷第154頁)、證人楊忠尉旅費500元未領(被告支付,卷第155頁)、證人翁瑋麟旅費500元(被告支付,卷第214頁),自應由原告負擔8,138元、被告負擔50,584元,扣除繳納證人旅費尚應負擔50,084元{(58,222元+500元)×4,971,290元/5,771,069=50,584元,58,722元-50,584元=8,138元,50,584-500=50,084,58,222元-8,138元=50,084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102年度訴字第61號 ││附表一:訴之聲明變更 │├─┬──────┬────────────────┬─────────┬─────┤│編│ 日 期 │ 訴之聲明 │ 變更部分 │出處頁數 ││號│ │ │ │訴訟標的法││ │ │ │ │律適用 │├─┼──────┼────────────────┼─────────┼─────┤│1 │102年11月7日│一、先位訴之聲明: │ │本院卷第 ││ │民事起訴狀 │ 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金 │ │1-2頁 ││ │ │ 門縣○○鎮○○段○○○○號土地,│ │ ││ │ │ 金門縣政府(101)府建造字第 │ │先位訴之聲││ │ │ 04538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第五樓│ │明:以房屋││ │ │ B戶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暨其坐落│ │預約單為本││ │ │ 基地應有部分持分之房地買賣關 │ │約,先請求││ │ │ 係存在。 │ │確認買賣關││ │ │ ㈡被告就第一項建築物取得使用執 │ │係存在,依││ │ │ 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 │ │照民法第 ││ │ │ 應將第五樓B戶及地下一樓平面車│ │348條第1項││ │ │ 位暨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土地登 │ │規定請求移││ │ │ 記予原告所有。 │ │轉所有權登││ │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記。備位訴││ │ │二、備位訴之聲明: │ │之聲明:如││ │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7萬 │ │認給付不能││ │ │ 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依民法第││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226條第1項││ │ │ 五計算之利息。 │ │請求損害賠││ │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償、依民法││ │ │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 │第249條第3││ │ │ 宣告。 │ │款請求加倍││ │ │ │ │訂金之返還││ │ │ │ │。 │├─┼──────┼────────────────┼─────────┼─────┤│2 │103年2月18日│一、先位訴之聲明: │一、追加第一備位訴│本院卷第 ││ │民事準備(一│ 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金 │ 之聲明。 │104-105頁 ││ │)狀 │ 門縣○○鎮○○段○○○○號土地,│二、原備位訴之聲明│先位訴之聲││ │ │ 金門縣政府(101)府建造字第 │ 變更為第二備位│明:以房屋││ │ │ 04538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第五樓│ 訴之聲明。 │預約單為本││ │ │ B戶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暨其坐落│ │約,標的給││ │ │ 基地應有部分持分之房地買賣關 │ │付可能先請││ │ │ 係存在。 │ │求確認買賣││ │ │ ㈡被告就第一項建築物取得使用執 │ │關係存在,││ │ │ 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 │ │依照民法第││ │ │ 應將第五樓B戶及地下一樓平面車│ │348條第1項││ │ │ 位暨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土地登 │ │規定請求移││ │ │ 記予原告所有。 │ │轉所有權登││ │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記。 ││ │ │二、第一備位訴之聲明: │ │第一備位訴││ │ │ ㈠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金城 │ │之聲明:如│○ ○ ○ 鎮○○段○○○○號土地,金門縣政│ │認預約、標││ │ │ 府(101)府建造字第04538號建 │ │的給付可能││ │ │ 造執照之建築物第五樓B戶及地下│ │,請求訂立││ │ │ 一樓平面車位暨其坐落基地應有 │ │本約,並依││ │ │ 部分持分之房地,以價金新台幣 │ │買賣關係請││ │ │ 540萬元訂立買賣本約。 │ │求移轉所有││ │ │ ㈡被告就第一項建築物取得使用執 │ │權登記。 ││ │ │ 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 │ │第二備位訴││ │ │ 應將第五樓B戶及地下一樓平面車│ │之聲明,以││ │ │ 位暨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土地 │ │標的給付不││ │ │ 登記予原告所有。 │ │能,依民法││ │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第226條第 ││ │ │三、第二備位訴之聲明: │ │1項請求損 ││ │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7萬 │ │害賠償、依││ │ │ 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民法第249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條第3款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求加倍訂金││ │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之返還。 ││ │ │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 │ ││ │ │ 宣告。 │ │ │├─┼──────┼────────────────┼─────────┼─────┤│3 │103年4月9日 │一、系爭被告為冠峯建設有限公司。│一、冠峯建設有限公│本院卷第 ││ │民事撤回起訴│ │ 司概括承受權利│123頁 ││ │狀 │ │ ,故撤回對被告│ ││ │ │ │ 禾邦建設有限公│ ││ │ │ │ 司之起訴。 │ │├─┼──────┼────────────────┼─────────┼─────┤│4 │103年6月11日│一、先位訴之聲明: │不爭執房屋預約單為│本院卷第 ││ │民事減縮聲明│ ㈠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金城 │預約之性質。 │176-177頁 ││ │及準備(○○○ 鎮○○段○○○○號土地,金門縣政│一、減縮原先位訴之│先位訴之聲││ │狀 │ 府(101)府建造字第04538號建 │ 聲明。 │明之法律適││ │ │ 造執照之建築物第五樓B戶及地下│二、原第一備位訴之│用:依據預││ │ │ 一樓平面車位暨其坐落基地應有 │ 聲明變更為先位│約請求訂立││ │ │ 部分持分之房地,以價金新台幣 │ 訴之聲明。 │買賣本約。││ │ │ 540萬元訂立買賣本約。 │三、原第二備位訴之│再依買賣關││ │ │ ㈡被告就第一項建築物取得使用執 │ 聲明變更為備位│係請求移轉││ │ │ 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 │ 訴之聲明。 │所有權登記││ │ │ 應將第五樓B戶及地下一樓平面車│ │。 ││ │ │ 位暨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土地 │ │備位訴之聲││ │ │ 登記予原告所有。 │ │明之法律適││ │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用: ││ │ │二、備位訴之聲明: │ │可歸責被告││ │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7萬 │ │之事由,給││ │ │ 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付不能,依││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民法第226 ││ │ │ 五計算之利息。 │ │條第1項請 ││ │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求損害賠償││ │ │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 │及法定利息││ │ │ 宣告。 │ │、依民法第││ │ │ │ │249條第3款││ │ │ │ │請求加倍訂││ │ │ │ │金之返還及││ │ │ │ │法定利息。│└─┴──────┴────────────────┴─────────┴─────┘┌────────────────────────────────────────┐│102年訴字第61號 ││附表二: │├─┬──────┬───────────────────┬───────────┤│編│建築執照號碼│ 建築執照之內容 │ 5F面積 ││號│ │ │ │├─┼──────┼───────────────────┼───────────┤│一│(99)府建造字│①基地面積: │①申請面積:214.75㎡ ││ │第03901號 │ ⑴其他:491.25㎡ │②高度:3.20M ││ │外放資料卷第│ ⑵合計:491.25㎡ │③用途:H2集合住宅 ││ │4-10頁 │②層棟戶數:地上9層地下2層1幢1棟27戶 │ ││ │ │③建蔽率:48.5% │ ││ │ │④容積率:348.58% │ ││ │ │⑤法定空地面積:245.63㎡ │ ││ │ │⑥總樓地板面積:2931.46㎡ │ ││ │ │⑦建物高度:33.2m(簷高33.05m) │ ││ │ │⑧建造類別:新建 │ ││ │ │⑨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構造 │ ││ │ │⑩建築面積其他:238.38㎡ │ ││ │ │⑪防空避難面積地下:433.24㎡ │ ││ │ │⑫停車輛數: │ ││ │ │ ⑴室內地下:25輛 │ ││ │ │ ⑵室外:6輛 │ ││ │ │⑬法定停車輛數:12輛 │ ││ │ │⑭實設停車輛數:31輛 │ ││ │ │⑮工程造價:新台幣13,484,716元 │ ││ │ │⑯規定開工期限: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 │ ││ │ │⑰發照日期:99年5月20日 │ ││ │ │⑱領照日期:99年5月21日 │ ││ │ │⑲核准開工日期:99年9月13日 │ ││ │ │⑳預定竣工日期:102年6月13日 │ ││ │ │㉑備註事項: │ ││ │ │ ⑴本案依金門縣政府99年3月26日府建都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容積移轉許可│ ││ │ │ 證明書移入容積585.82平方公尺辦理。│ ││ │ │ ⑵開工時應併案檢討剩餘土方石處理計畫│ ││ │ │ 。 │ ││ │ │ ⑶本案開工前應向本縣自來水廠辦理申請│ ││ │ │ 用水設備表後部分工程圖面預審。 │ ││ │ │ ⑷本案應送綠建築小組審查,請於開工前│ ││ │ │ 審查完畢。 │ ││ │ │ ⑸本案為適用公寓大樓管理條例規定案件│ ││ │ │ 。 │ ││ │ │ ⑹應於申報開工前辦妥消防審查手續。 │ ││ │ │ ⑺本案建築基地原為金城鎮1731-2、 │ ││ │ │ 1729-49、1729-67、1729-68及1729-69│ ││ │ │ 地號等5筆,其中後四筆地號前申請 │ ││ │ │ (95)府造字第02768建造執照,因未申 │ ││ │ │ 報開工,失其效力。 │ │├─┼──────┼───────────────────┼───────────┤│二│第一次變更設│①基地面積: │①申請面積:242.32㎡ ││ │計100年8月15│ ⑴其他:491.25㎡ │②高度:3.20M ││ │日(100)府建 │ ⑵合計:491.25㎡ │③用途:G2一般事務所 ││ │造字第04361 │②層棟戶數:地上10層地下1層1幢1棟18戶 │ ││ │號 │③建蔽率:59.96% │ ││ │外放資料卷第│④容積率:407.94% │ ││ │14-24頁 │⑤法定空地面積:196.5㎡ │ ││ │ │⑥總樓地板面積:2956.79㎡ │ ││ │ │⑦建物高度:35.9m(簷高35.75m) │ ││ │ │⑧建造類別:新建 │ ││ │ │⑨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構造 │ ││ │ │⑩建築面積其他:294.54㎡ │ ││ │ │⑪防空避難面積地下:287.93㎡ │ ││ │ │⑫停車輛數: │ ││ │ │ ⑴室內地下:10輛 │ ││ │ │⑬法定停車輛數:10輛 │ ││ │ │⑭實設停車輛數:10輛 │ ││ │ │⑮工程造價:新台幣13,601,234元 │ ││ │ │⑯規定開工日期:99年9月13日 │ ││ │ │⑰發照日期:99年5月20日 │ ││ │ │⑱本案原為(99)府建造字第03901號辦理第1│ ││ │ │ 次變更設計增發此照 │ ││ │ │⑲變更概要內容: │ ││ │ │ ⑴變更案件名稱、設計人、監造人及結構│ ││ │ │ 技師。 │ ││ │ │ ⑵依金門縣政府99年3月26日府建都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 ││ │ │ 書移入容積585.82平方公尺辦理。 │ ││ │ │ ⑶依金門縣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建都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因基地下層涉及民防坑│ ││ │ │ 道,貴府撤銷原99年3月26日府建都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 ││ │ │ 明書。 │ ││ │ │ ⑷依金門縣政府100年7月1日府建都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7月21日府建都│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容積移轉許│ ││ │ │ 可證明書移入容積338.6㎡及486.7㎡,│ ││ │ │ 共計825.3㎡辦理。 │ ││ │ │ ⑸本案原為地上9層地下2層1幢1棟27戶,│ ││ │ │ 變更為10層地下1層1幢1棟18戶。 │ ││ │ │ ⑹變更各樓層面積、總樓地板面積、總容│ ││ │ │ 積樓地板面積、建蔽率及容積率,詳 │ ││ │ │ A0-2基地面積計算及法規檢討圖。 │ ││ │ │ ⑺本案依金門縣政府100年2月21日府建管│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決議第三條辦│ ││ │ │ 理,實際設置法定停車位10部,其餘6 │ ││ │ │ 部繳納代金。 │ ││ │ │ ⑻檢附100年7月22日取得計畫道路樁位圖│ ││ │ │ 。 │ ││ │ │ ⑼本案綠建築審查尚符規定。 │ │├─┼──────┼───────────────────┼───────────┤│三│第二次變更設│①基地面積: │①申請面積:242.32㎡ ││ │計101年1月20│ ⑴其他:491.25㎡ │②高度:3.20M ││ │日(101)府建 │ ⑵合計:491.25㎡ │③用途:G2一般事務所 ││ │造字第04538 │②層棟戶數:地上10層地下1層1幢1棟18戶 │ ││ │號 │③建蔽率:59.96% │ ││ │外放資料卷第│④容積率:407.94% │ ││ │25-37頁 │⑤法定空地面積:196.5㎡ │ ││ │ │⑥總樓地板面積:2956.79㎡ │ ││ │ │⑦建物高度:35.9m(簷高35.75m) │ ││ │ │⑧建造類別:新建 │ ││ │ │⑨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構造 │ ││ │ │⑩建築面積其他:294.54㎡ │ ││ │ │⑪停車輛數: │ ││ │ │ ⑴室內地下:10輛 │ ││ │ │⑫法定停車輛數:10輛 │ ││ │ │⑬實設停車輛數:10輛 │ ││ │ │⑭工程造價:新台幣13,601,234元 │ ││ │ │⑮本案原為(100)府建造字第04361號辦理第│ ││ │ │ 2次變更設計增發此照 │ ││ │ │⑯變更概要: │ ││ │ │ ⑴適用法令概要: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 ││ │ │ 設施適用、建築物耐震設計適用。 │ ││ │ │ ⑵規定竣工期限:自開工核准日起30個月│ ││ │ │ 完工。 │ ││ │ │ ⑶依府建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 ││ │ │ 起造人為冠峯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 ││ │ │ 燕輝。 │ ││ │ │ ⑷本次變更部分室內隔間(詳圖:A1-02 │ ││ │ │ 、A1-04、A1-05、A1-06)及部分立面 │ ││ │ │ 圖(詳圖:A2-01、A2-02)。 │ ││ │ │ ⑸其餘不變。 │ ││ │ │ ⑹本案應送綠建築小組審查,請於申請建│ ││ │ │ 築執照(使用執照或變更設計)前完成│ ││ │ │ 審查。 │ │├─┼──────┼───────────────────┼───────────┤│四│第三次變更 │①基地面積: │①申請面積:242.32㎡ ││ │設計101年10 │ ⑴其他:491.25㎡ │②高度:3.20M ││ │月24日(99)府│ ⑵合計:491.25㎡ │③用途:G2一般事務所 ││ │建造字第 │②層棟戶數:地上10層地下1層1幢1棟18戶 │ ││ │03901號 │③建蔽率:59.96% │ ││ │外放資料卷第│④容積率:407.94% │ ││ │38-56頁 │⑤法定空地面積:196.5㎡ │ ││ │ │⑥總樓地板面積:2956.79㎡ │ ││ │ │⑦建物高度:35.9m(簷高35.75m) │ ││ │ │⑧建造類別:新建 │ ││ │ │⑨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構造 │ ││ │ │⑩建築面積其他:294.54㎡ │ ││ │ │⑪防空避難面積地下:294.54㎡ │ ││ │ │⑫停車輛數: │ ││ │ │ ⑴室內地下:10輛 │ ││ │ │⑬法定停車輛數:10輛 │ ││ │ │⑭實設停車輛數:10輛 │ ││ │ │⑮工程造價:新台幣13,601,234元 │ ││ │ │⑯本案原為(101)府建造字第04538號辦理第│ ││ │ │ 3次變更設計增發此照 │ ││ │ │⑰變更概要: │ ││ │ │ ⑴適用法令概要: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 ││ │ │ 設施適用98年1月5日發佈建築技術規則│ ││ │ │ 版本、建築物耐震設計適用內政部86年│ ││ │ │ 6月6日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版本│ ││ │ │ 。 │ ││ │ │ ⑵一樓、夾層、二樓C1原為G3一般零售場│ ││ │ │ 所變更為D5補習班。 │ ││ │ │ ⑶平面變更。 │ ││ │ │ ⑷立面變更。 │ ││ │ │ ⑸結構變更。 │ ││ │ │ ⑹工程進度10%。 │ ││ │ │ ⑺其餘同原核准。 │ ││ │ │ ⑻本案原領有本府於99年5月21日核發之 │ ││ │ │ 建造執照(99)府建造字第03901號。 │ ││ │ │ ⑼本案前領有本府於100年8月11日核發之│ ││ │ │ 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100)府建造 │ ││ │ │ 字第04361號。 │ ││ │ │ ⑽本案前領有本府於101年1月19日核發之│ ││ │ │ 建造執造第二次變更設計(101)府建造 │ ││ │ │ 字第04538號。 │ │├─┼──────┼───────────────────┼───────────┤│五│第四次變更設│①基地面積: │①申請面積:242.32㎡ ││ │計102年10月7│ ⑴其他:491.25㎡ │②高度:3.20M ││ │日(99)府建造│ ⑵合計:491.25㎡ │③用途:G2一般事務所 ││ │字第03901號 │②層棟戶數:地上10層地下1層1幢1棟17戶 │ ││ │外放資料卷第│③建蔽率:59.96% │ ││ │57-81頁 │④容積率:407.94% │ ││ │ │⑤法定空地面積:196.5㎡ │ ││ │ │⑥總樓地板面積:2956.79㎡ │ ││ │ │⑦建物高度:35.9m(簷高35.75m) │ ││ │ │⑧建造類別:新建 │ ││ │ │⑨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構造 │ ││ │ │⑩建築面積其他:294.54㎡ │ ││ │ │⑪防空避難面積地下:294.54㎡ │ ││ │ │⑫停車輛數: │ ││ │ │ ⑴室內地下:11輛 │ ││ │ │⑬法定停車輛數:10輛 │ ││ │ │⑭實設停車輛數:11輛 │ ││ │ │⑮工程造價:新台幣13,601,234元 │ ││ │ │⑯本案原為(99)府建造字第03901號辦理第4│ ││ │ │ 次變更設計增發此照 │ ││ │ │⑰變更概要: │ ││ │ │ ⑴適用法令概要: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 ││ │ │ 設施適用100年6月30日發佈建築技術規│ ││ │ │ 則版本、建築物耐震設計適用內政部 │ ││ │ │ 100年1月19日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 ││ │ │ 說版本。 │ ││ │ │ ⑵一樓、二樓C2戶原為G3一般零售場所變│ ││ │ │ 更為D5補習班。 │ ││ │ │ ⑶三樓C2戶原為一般事務所變更為D5補習│ ││ │ │ 班,且與一、二樓C2合併為一戶。 │ ││ │ │ ⑷三樓五樓C1戶隔間牆變更。 │ ││ │ │ ⑸十樓C1、C2戶隔間牆變更。 │ ││ │ │ ⑹平面變更。 │ ││ │ │ ⑺3樓C2戶增設室內樓梯結構變更。 │ ││ │ │ ⑻原一般電梯變更為無障礙電梯。 │ ││ │ │ ⑼戶數原18戶變更為17戶。 │ ││ │ │ ⑽停車空間原10輛增設一輛無障礙停車空│ ││ │ │ 間,合計為11輛。 │ ││ │ │ ⑪工程進度40%。 │ ││ │ │ ⑫其餘同原核准。 │ │└─┴──────┴───────────────────┴───────────┘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