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呂保民被 告 許春財訴訟代理人 許朝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月16日板院輔98司執正字第458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不爭執事項二),並經該院101年12月24日以桃院晴101司執新字第103634號囑託本院執行呂保民對第三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本院於102年3月27 以於102年1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完畢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是以原告於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102年1月15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系爭強制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因核發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完畢而終結,而於102年5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634號對債務人呂保民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經核其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雙方曾於民國99年元月5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租金按原租約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計算,即自96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止,計28個月28萬元,並協議抵銷彼此債權債務。
兩造於99年1月5日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其家人意見不同,因此於當日晚上約6時許又前來原告位於文化路27號居所,請求廢棄該協議書,另簽協議。因當時原告另案向被告求償
35 萬元,案件尚在訴訟中,被告擔心如果敗訴反而還要倒貼原告,因此當時雙方口頭達成協議,雙方之債權債務就此一筆勾消,互不請求,原告在承租期間所增建的浴室乙間、更新烤漆板鐵皮屋頂約20坪、新建造的排水溝約12公尺長,均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拆除或另向被告請求費用,有證人方國斌可資為證。因此兩造於99年1月5日協議,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互相抵銷。
二、再者被告於99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共計受償新台幣251,588元,此部分受償金額也應扣除。
三、兩造於86年3月9日簽訂之租約,原告交付被告3萬元之押金,被告未退還,原告主張抵銷。
四、被告再持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634號對債務人呂保民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2.確認債權人許春財對債務人呂保民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整之債權不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係於98年6月11日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1月5日簽訂協議書時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如有抵銷事由,自應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而遲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6日98年度司執正字第45819號執行案件核發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均未提起該訴訟。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始執該不事實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應予以駁回。
二、兩造於99年1月5日簽立協議書時,若原告依協議書履行,被告自當撤回執行程序,然原告並未給付協議之租金;被告得知受騙後,即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於99年
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99年1月5日減縮租金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6日製發債權憑證時,其執行名義內容亦係記載確定判決所示金額,顯見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和解抵銷之情形。且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之債權金額達100餘萬元,則被告焉有可能因害怕所謂35萬元尚未經法院判決,而放棄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之100餘萬元債權,原告所述完全不合邏輯。
四、如認該協議書為有效,亦僅係表示每月租金自3萬元改為1萬元,非被告之債權自此歸零,如以每月1萬元計算,經核算後原告亦尚有諸多欠款未付,原告所述債務已和解抵銷之語,顯非事實。
五、否認證人方國斌在場親自聽聞,其證詞不實在。原告未簽協議書之前,即找被告談過,原告以花1、20萬元為訴求,因被告認東西已老舊,要依新價錢折舊,且增設之時候未跟被告講,不符合租賃之約定,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沒有再找被告協商,也沒有簽任何東西,是要搬走的時候才跟被告談這些,原告要搬走,被告也沒有要求其回復原狀,認為好聚好散。
六、押租金在訴訟審理中已扣除,強制執行不包含押租金。原告曾經在開庭說要放棄這部分押金,但是沒有列為判決理由及結果。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被上訴人呂保民應自坐落台北縣○○鎮○○路○○○○號廠房如附圖所示42A、72A、72B部分之廠房遷讓,並將如附件所示之設備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呂保民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0,323元,暨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萬元。被上訴人蔡秀枝應自第二項所示廠房遷出。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呂保民對上訴人就坐落如附圖所示42A、72A、72B建物自民國93年5月
25 日起之租金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二、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桃院晴101司執新字第103634號函囑託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2號執行,其中強制執行之相關卷證資料如下:
㈠強制執行聲請事項: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4,723元。
2.執行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㈡執行名義:
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45819號債權憑證。㈢執行標的:
1.相對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蔣冰清、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存款債權。
2.相對人對第三人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苗豐強、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投資債權(士林地院)。
3.相對人對第三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旭東、設:台北市○○區○○路○○號2至7樓及10樓」之投資債權(台北地院)
4.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村、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投資債權(高雄地院)
5.相對人對第三人巨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保民、設: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之投資債權(金門地院)
6.相對人對第三人坤龍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炳贊、設:金門縣○○鎮○○里○○路○○號7樓
」之薪資債權(金門地院)
三、雙方曾於民國99年元月5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租金按原租約每月1萬元計算,即自96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止共計28個月,合計28萬元。
四、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19號強制執行受償251,588元。
五、雙方於民國86年3月9日簽訂之租約,原告有交付被告3萬元之押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主張或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卷第7頁)、債權憑證影本(卷第8-9頁)、租約影本(本院卷第10-11頁)、存證信函影本及照片三張(卷第12-16頁)可證,及被告提出點交協議書影本1份(卷第38頁)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2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634號卷)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 號判決影本(卷第24-29頁)查證無誤,堪認為真正: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 號判決:「被上訴人呂保民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0,323元,暨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萬元。」
2.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桃院晴101司執新字第103634號函囑託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2號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其中強制執行之相關卷證資料如下:
㈠強制執行聲請事項: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4,723元。
2.執行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㈡執行名義:
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45819號債權憑證。㈢執行標的:相對人對第三人坤龍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金門地院)。
3.雙方曾於民國99年元月5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租金按原租約每月1萬元計算,即自96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止共計28 個月,合計28萬元。
4.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19號強制執行中,曾受251,588元。
5.雙方於民國86年3月9日簽訂之租約,原告有交付被告3萬元之押金。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5日簽立協議抵銷彼此間債權債務一情,被告固承認兩造有簽立協議書,然否認抵銷彼此債務,辯稱協議書亦僅同意租金改按1萬元計算,後因錯誤以存證信函撤銷協議,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均未提起該訴訟,被告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所提之協議係執行終結前發生之事實等情,經查:
1.兩造於99年1月5日簽立協議內容為:「甲方積欠乙方之租金,依判決所示自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雙方同意按原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壹萬元計算,另於三個月內雙方核算給付乙方,甲方:呂保民,乙方:許春財,見證人:方國斌」,有協議書影本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確實簽立上開協議書。然單依協議書之文義,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兩債權債務已抵銷一情,合先敘明。
2.證人方國斌於本院證稱:「我是做鐵工,當時在原告家工作,許春財拿1張草稿,內容就是廠房的設施,每月租金以1萬元,原告依被告的草稿再寫一次,然後由其簽名。…簽名後,許春財一個小時又回來說協議書要作廢,如這樣簽的話,還要倒貼,原告稱跟被告租工廠,會有一些新的設備,就不要再跟被告要,一筆勾銷…3個月內要開始每個月給租金」等情,有本院筆錄為憑(卷第65頁至第67頁),堪認兩造確實於99年1月5日有簽名協議變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被上訴人呂保民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萬元。」之事實,即兩造協議原告應自96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明確。然依證人方國斌所述,原告應依上開協議書簽訂在3個月後按約定給付租金1萬元,被告方同意變更為收取租金1萬元,亦即被告同意租金改為1萬元之目的在於係為確保其能確實按時收到租金,如原告未按時給付租金,被告自不同意減縮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96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廠房為止,按月應給付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確。
3.又按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本件兩造就每月給付租金1萬元,簽約3個月內給付,已相互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因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仍未按時每月履行給付租金1萬元,則被告因而繼續強制執行,並有權解除兩造協議。被告因原告未按時給付租金1萬元,而於99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99年1月5日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承認,因此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按時給付租金,而於94年以其妻子蔡秀枝名義置產,並非無資力給付租金,以錯誤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除協議內容一情,有其提出99年3月19日鶯歌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卷第44-46頁),堪認被告確實通知原告解除協議。且因原告事後並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被告因此於98年間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持續強制執行之程序,並受償251,588元無誤,且因受償不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月16日核發板院輔98司執正字第45819號債權憑證,此有債權憑證影本在卷為憑,雖與被告上開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因不同,但原告違反99年1月5日協議為事實,堪認被告有權撤銷協議。此從被告亦未撤回強制執行,持續進行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9年4月16日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無誤,益明兩造協議業經解除。原告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均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辯稱其以錯誤為由解除契約,於本院再為解約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容屬誤解,難以採信。
4.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99年1月5日所發生,亦即為99年4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之前發生之事實,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調整租金事件審理之事實,除有爭點效之效力外,亦應屬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故原告再以執行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符合法律之規定。
5.原告主張抵銷押租金30,000元,被告承認收受押租金,雖辯稱在自認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審理時,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然亦稱未為上開事件予以審理,判決之理由、事實亦未說明,故原告主張抵銷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再原告自稱於99年12月止已搬遷,有其起訴狀可憑。則自
96 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搬遷為止,合計39個月,每月3萬元(39×30,000元=1,170,000元)加上應給付租金130, 323元,扣除已經受償251,588元(1,170,000元+130,323元-251,588元=1,048,735元),尚有1,048,735元尚未清償,經抵銷3萬元押租金後,尚有1,018,735元未予清償,原告辯稱被告對原告之844,723元債權不存在,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月16日核發板院輔98司執正字第45819號債權憑證作為本件執行名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前發生之事由,亦即原告並沒有按協議之給付租金1萬元,亦或有任何清償及按期履行而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被告已於99年3月19日以錯誤為由,以存證信函撤銷兩造簽定之協議,因此原告據以核發債權憑證前發生之事實,及被撤銷之協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63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債權人許春財對於債務人呂保民844,723元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