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許嘉煜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吳靜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96年6月21日以收歸國有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登記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許嘉煜之父親即許天福(原名:許錠候)旅居新加坡,未曾回國,並於民國70年12月18日死亡。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亡字第28號宣告許錠候50年12月9日死亡,而為死亡登記。原告以其父親許錠候死亡日應為70年12月18日,並非宣告之日,是依法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判決在案。
二、許天福在金門留○○○鎮○○段○○○○號、196地號、197地號、198地號(以上4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而被告依死亡宣告判決於96年6月21日將上述4筆土地以收歸國有之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三、上開收歸國有登記之依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亡字第28號判決已遭撤銷,其所為收歸國有登記至屬失所附麗,應恢復為被繼承人許錠候之名下,是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上述4筆土地,恢復為許錠候所有。
四、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96年6月21日所為收歸國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本案源自法院92年財管1號裁定被告為許錠侯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繼承人、其他債權人之公示催告分別於95年7月17日、96年2月13日屆滿。因沒有其他權利人主張權利,故未將遺產變賣支付所支出的相關費用而收歸國有。故上開收歸國有屬原始取得,原告請求塗銷登記為無理由等情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許嘉煜之父親即許天福旅居新加坡,並於民國70年12月18日凌晨12時5分死亡。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亡字第28號宣告許錠候於50年12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三、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死亡宣告判決,該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1年度亡字第133號裁定「本院於94年5月12日許錠候(男,原記載不詳據稱係民國前2年0月00日生)於民國50年12月9日下午12時死亡之94年度亡字第28號判決撤銷。」。
四、原告之父親許天福於金門留有坐落舊地號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地號,後因分割增加地號1454-1、1454-2、1454-3、1454-4、1454-5;後1454-2、1454-3、1454-4又合併,而增加地號為1454-6地號,故最後土地之地號為:1454、1454-1、1454-5、1454-6地號等四筆土地,嗣於98年地籍圖重測,上述四筆土地地號更改為○○○鎮○○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196地號(重測前為城段1454-5地號)、197地號(重測前為城段1454-6地號)、198地號(重測前為城段1454-1地號)。
五、被告依上開死亡宣告判決於96年6月21日將上述4筆土地,以收歸國有之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肆、本院得心證事由
一、有關原告之父親即許天福(原姓名許錠候)之本件土地經第三人顏美碧聲請法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政府組織再造前名稱為財政部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為許錠候之遺產管理人後,經被告聲請,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亡字第28號裁定許錠候於50年12月9日下午12時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以92年度家催字第14號裁定公示催告,期滿後,因無人承認繼承,被告乃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歸屬國庫,於96年6月21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金門會館證明書(卷第6頁)、死亡證明書及認證書影本各一份(卷第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亡字第28號判決影本(卷第9-10頁)、出生證明書及認證書影本各一份(卷第11-14頁)○○○鎮○○段○○○○○○○○○○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影本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收歸國有之依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亡字第28號判決已遭撤銷,其所為收歸國有登記至屬失所附麗,應恢復為被繼承人許錠候,是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本件土地,恢復為許錠候所有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許錠候之死亡宣告判決已撤銷,及其依上開死亡宣告判決於96年6月21日將本件土地,以收歸國有之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然以:本件為原始取得,無回復原狀之適用予以置辯,經查: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
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第2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㈡兩造對於許錠候之遺產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196地號(重測前為城段1454-5地號)、197地號(重測前為城段1454-6地號)、198地號(重測前為城段1454-1地號)等土地,並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為憑,堪認為真實。
㈢兩造對於被告於94年間聲請許錠候死亡宣告後,依該判決
而於96年6月21日將本件土地以收歸國有為原因予以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查上開收歸國有之依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亡字第
28號判決已遭撤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13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憑(卷第15-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為收歸國有登記應屬失所附麗,因此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本件土地,恢復為許錠候所有,應符法律之規定,為有理由。
㈤被告辯稱本件為原始取得,無回復原狀之適用云云,經查
,被告之所以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在於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因無人承認繼承,乃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歸屬國庫,於96年6月21日登記為國有。可認被告係因依私法關係處理私有土地之行政管理行為,與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以沒入處分取得之財產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取得,屬原始取得,顯有不同。況依101年01月11日公布之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立法理由「一、為保護失蹤人之權益,應使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具有對世效力。但為維護身分關係安定及交易安全,於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因信賴法院宣告失蹤人死亡而變更身分上或財產上關係之善意行為,仍應受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二、為平衡保障失蹤人及因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取得財產者之權益,明定該財產取得者因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而失其權利時,僅需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爰設第二項規定。」可知,並未排除國家機關因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取得財產者免予歸還之義務外,尚認為平衡保障失蹤人及因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取得財產者之權益,而有該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既然因宣告失蹤人許錠候死亡而因無人繼承而取得許錠候之財產,自應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義務。
㈥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院
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解釋上學者間雖有「原始取得說」與「承繼取得說」之爭,惟條文既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本件既然原告之父親許錠候死亡日應為70年12月18日,並非宣告之日,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院94年度亡字第28號宣告許錠候50年12月9日死亡判決,而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因此原告訴請塗銷被告之收歸國有登記,以便辦理繼承登記,應有理由,而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依收歸國有登記死亡宣告判決已遭撤銷,而其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登記,以其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法僅係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是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即失蹤人許錠候之繼承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土地於96年6月21日以收歸國有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登記之所有權應予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30,064元(為原告代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