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李柏洋律師被 告 李家薪
參 加 人 倪國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及同段18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金門縣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之被訴係因其父親李增發未親自開墾,而係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及同段1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11月19日出售給參加人倪國土之母親余妙卿,後因余妙卿去世,由參加人繼承其母親余妙卿權利義務,向本院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知悉被告之父親李增發與參加人之母親余妙卿簽訂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以不實之證明書取得滿5年耕作證明書之詐術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以違反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原因而提起本訴,因此本件被告如敗訴,參加人倪國土將無法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參加人倪國土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具狀參加本件訴訟(卷第40頁) ,於法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告管理期間,因被告之父親李增發前依「慈湖海埔荒地放墾計畫」向原告申請放領系爭土地,於78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設定耕作權,經審查後依法登記完畢,78年7月11日向原告通知承墾戶及地政事務所(地政局前身),於繼續經營滿5年後由縣府核發證明書,再由承墾戶辦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而李增發於94年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家薪於94年8月3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100年2月22日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人李水選、莊國棟、莊怡成出具之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繼續耕作滿五年證明書,經原告100年3月3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履勘開挖養殖屬實,並以養殖池現場整理、設施尚完整,同意核發耕作滿五年證明,被告李家薪並於100年3月17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新舊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依前述「慈湖海埔荒地放墾計畫」及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等相關規定,李增發申請墾殖系爭土地,需自備開發及經營資金,切實墾殖,除因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人外,其所取得之耕作權不得轉讓或變賣,違者由金寧鄉公所收回重新辦理放墾他人經營。被告與其父親李增發嗣於68年左右即全家移居台灣,並於69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余妙卿,並未確實耕作,原告因被告李家薪以不實之證明書,申請滿5年證明,再於5年後以耕作期間屆滿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為被告李家薪犯罪所得之物。
三、原承墾人李增發並無實際耕作期滿之事實,又違法將承墾土地出售他人,已不符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原承墾人李增發之子即被告李家薪竟以不實之證明書,施以詐術陷原告等相關人員於錯誤而核准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撤銷其核准登記,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取得所有權之違法行為亦該當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及同段18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金門縣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
二、有關被告李時薪之父親李增發依「慈湖海埔荒地放墾計畫」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放領系爭土地,並於78年4月12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設定耕作權,經審查後依法登記完畢,78年7月11日金門縣府通知承墾戶及地政事務所(地政局前身),於繼續經營滿5年後由縣府核發證明書,再由承墾戶辦土地所有移轉登記;李增發於94 年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家薪(更名前稱李錫煌)於94年8月3日申辦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並於100年2月22日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人李水選、莊國棟、莊怡成出具之證明書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繼續耕作滿5年證明書,經該縣100年3月3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履勘開挖養殖屬實,並以養殖池現場整理、設施尚完整,同意核發耕作滿5年證明。李家薪並於100 年3月17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此有金門政府100年9月20日府建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金門政府100年9月23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100年3月7日府建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0年3月23日府建漁字第0000000 000號函、申請書、證明書可證(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58-59 頁、第68頁、第10-11頁、第95-101頁、第116-117頁、第125-126頁),且為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時,當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又按金門縣政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暨該縣()坊建字第14108號函核定之「慈湖海埔荒地放墾計畫」辦理,旨在規劃慈湖海埔荒地放領居民墾殖,為配合六年建設,加速海埔荒地開發,依據土地法第五章第125、126、128、129、130、131、132、133條規定,擬定放墾要點,其中要點二、工作內容㈥放墾對象:凡居住在金寧鄉古寧、湖埔、安美三村居民具有工作能力與能自籌承墾及經營資金者,均可向所在地村辦公處申請。㈦實施期限:自67年1月至12月30日止墾殖完成。四、放墾規定:㈠承墾該地承領人應照規劃藍圖與工程施工結構標準,自放領日起一年內墾殖完竣,並得繼續經營十年後,無償取得所有權;㈡承墾人應自備開發及經營資金,切實墾殖,不予辦理貸款。㈢凡核定為承墾人,自墾竣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逕行依法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耕作權登記。㈣承墾人所取得之耕作權不得轉讓或變賣,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人者,不在此限,違者由金寧鄉公所收回重新辦理放墾他人經營(同上卷第66頁)。因此依72年8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暨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海埔新生地經開發人核准開發完竣,並於取得土地使用證明書後,繼續經營滿5年者,發給繼續經營滿5年之證明書,由開發人持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且放墾耕地必須具有工作能力與能自籌承墾及經營資金者,而承墾人除非因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人之外所取得之耕作權不得轉讓或變賣,如有違反,由金寧鄉公所收回重新辦理放墾他人經營,為依法授權法規命令訂定之強制規定。
四、被告之父親李增發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訴外人余妙卿後全家移居台灣,有證人李家薪證稱68年左右跟父母、兩個弟弟搬去台灣三重等情(100年度他字第129號卷第104頁),與被告之叔叔即證人李榮贊(同上卷第105頁)、被告之母親沈素惠之證詞相符(同上卷第106頁),而可採信,足證被告與其父母親等人於68年間就搬到台灣居住,均未親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滿5年。
五、又李家薪申請滿5年證明書上之證人即證人李水選、莊國棟、莊怡成均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訴外人李榮贊拜託其等蓋章說其侄兒要辦理繼承,不曉得系爭土地從事什麼活動等情(同上卷第106-108頁),可明上開證人等並不知道系爭土地從事什麼活動,也不知道李家薪是否在系爭土地耕作。既然上開證人不知道系爭土地從事何活動,足證李家薪與訴外人李榮贊係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再取得所有權,而要求證上開證人為不實之證詞,以便其等持不實之證明書,陷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於錯誤而核發滿耕作5年證明書,致使李家薪獲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明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之手段陷其於錯誤而核發滿5年證明書應堪認定。故原告以起訴狀做為撤銷核准耕作5年證明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第25頁送達證書、第26頁戶籍資料查詢),符合法律規定,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父親李增發並未親自在系爭土地耕作,被告亦未在其父親去世後接續耕作滿5年,卻與其叔叔李榮贊要求上開證人出具不實之證明書,致使金門縣政府出具滿5年耕作證明書,而以被告耕作期滿取得系爭土地,顯係施用詐術誘使原告先核發滿5年耕作證明書,後核准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認其受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法其得為撤銷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因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法源基礎既經撤銷,自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權之不法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及同段18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0年3月17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金門縣所有,是原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被告以不實之證明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雖有兩項訴訟標的,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件已依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就侵權行為部分更為審判之理,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 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