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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堅利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林義發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金門縣金城鎮賢庵村3884、3885、3731、3799、3822、3868、3870、3776、3734、3609、3607、3824、3825地號、金寧鎮榜林村4103、4102之 5地號於民國75年 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無效部分請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許福氣所有。嗣於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許福氣就金門縣○○鄉○○段 196、197、399、206、212、213、219、373、401、上后垵段114、84、73○○○鎮○○○○段○○○號土地於75年4月2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段196、197、399、206、

212、213、219、373、401、上后垵段114、84、73○○○鎮○○○○段○○○號土地原為伊祖母許福氣所有。許福氣生前因健康問題長期在高雄靜養,由伊叔叔林壽海負責照顧。詎被告趁許福氣在高雄靜養期間,未經許福氣同意,以許福氣受託人身分,於75年 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因未經許福氣同意且違反民法第 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爰依民法第 106條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土地於75年5月22日登記,以75年4月25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㈠確認許福氣就金門縣○○鄉○○段 196、

197、399、206、212、213、219、373、401、上后垵段 114、84、73○○○鎮○○○○段○○○號土地於75年 4月2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實經許福氣於75年間同意贈與伊,許福氣亦同意授權由伊自己代理,並寄交在高雄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伊持該印鑑證明始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許福氣之所以贈與系爭土地,實因75年間金門仍處於戰地政務及戒嚴狀態,土地幾無價值,然卻是由被告在金門實際耕作,並負責祭祖及照顧有精神疾病的父親即許福氣長子林壽圖。且許福氣早在75年 7月11日即過世,如繼承人對該贈與有爭議,早已提出,何故其子輩繼承人均無意見,卻由孫輩之原告爭執許福氣之贈與決定。本件自己代理之贈與既經許福氣許諾,且屬履行贈與債務之行為,自無違反民法第 106條,更況乎違反該條之效果並非原告所稱之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許福氣就金門縣○○鄉○○段196、197、399、206、212、213、

219、373、401、上后垵段114、84、73○○○鎮○○○○段○○○號土地於75年 4月2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揭贈與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許福氣於75年7月11日過世,其子女有長子林壽圖(98年4月23日歿)、次子林壽潭(早年留洋,現生死未明)、長女林秀華(90年 7月18日歿)、參子林壽山(69年2月3日歿)、肆子林壽海(現尚生存)。

2.原告為林壽山之子,被告為林壽圖之子。

3.系爭土地原為許福氣所有,其後於75年 5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4.被告於75年 4月25日持許福氣之印鑑證明及蓋有許福氣印鑑章之委託書,代理許福氣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自己。

5.75年間許福氣居住於高雄,由林壽海照顧,被告則居住於金門。

㈢原告主張許福氣並未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且縱同意贈

與,亦因贈與行為違反民法第 106條規定而歸於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許福氣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本件有無民法第 106條之適用?違反該規定之效力如何?分述如下:

1.許福氣曾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查被告於75年 4月25日持許福氣之印鑑證明及蓋有許福氣印鑑章之委託書,代理許福氣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自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聲請土地登記委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 1紙(本院卷第 9至11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許福氣當時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所示,許福氣係本人親自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此由申請人欄有許福氣按捺之指印 1枚即知,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1紙(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憑。再許福氣於75年 7月11日過世前居住於高雄,由林壽海負責照顧,被告當時則居住於金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壽海並證稱:許福氣當時病重,無法自己出門,都由伊負責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由許福氣病體違和,過世前三月仍特地申請印鑑證明,並將之交予或寄予人在金門之被告,及前揭印鑑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75年 4月11日,距被告於75年 4月25日持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日期甚近等節以觀,併考人於預見時日未多之際,常對身後事有所交代安排。堪認被告所述許福氣曾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方特地自高雄寄交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移轉登記乙節較屬可採。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地目多為「田」,有當時聲請土地登記委託書 1紙(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考,且被告為許福氣長男林壽圖之子,與林壽圖長年居住金門,無論從人與土地之緊密連結關係(即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由其耕作),抑或我國傳統文化上之長男繼承觀點為省思,實以被告所述較符情理,應值採信。故認許福氣就金門縣○○鄉○○段196、197、399、206、212、213、219、373、401、上后垵段114、84、73○○○鎮○○○○段○○○號土地於75年 4月2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確實存在。

2.違反民法第 106條之效力並非當然無效,且本件自己代理行為業經本人許諾,並專為履行贈與債務,核屬自己代理禁止之例外,仍屬有效:

⑴按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

106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仍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是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亦非無效,應解為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經本人許諾,亦即徵得本人同意,無論其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亦無論為書面或口頭承諾均屬之。故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 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效力為當然無效,容與前揭意旨有違,難以採據,宜予辨明。

⑵被告既於75年 4月25日持許福氣之印鑑證明及蓋有許福氣印

鑑章之委託書,代理許福氣將其名下土地贈與自己。自堪認定本件贈與行為為自己代理行為甚明。依民法第 106條規定,自己代理行為如經本人許諾,或所代理之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其代理行為為有效。併參許福氣特地自高雄寄交印鑑證明予人在金門之被告,以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許福氣曾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均經審認於前。堪認本件自己代理行為應經人在高雄之許福氣本人事前許諾,且係為履行本人贈與債務所為,方有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並寄交之舉。既與民法第 106條所定例外核無不合,則本件自己代理行為自屬有效。再由許福氣自75年過世後,仍有子女林秀華、林壽海可就其遺產主張權利,詎前揭繼承人於本案繫屬前並未爭執該贈與關係為觀察,亦堪佐證許福氣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同意被告以自己代理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方無繼承人爭產情事。原告執辦理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上方簽名並非許福氣所為,主張贈與未得許福氣同意,且自己代理行為均應無效等語。顯對法規存有誤解,亦未察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有許福氣本人指印。其主張既存上開認知疏誤,自難採憑而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許福氣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事前許諾由被告代理與自己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專為履行其贈與債務所為,應認被告自己代理行為為有效。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06條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許福氣就金門縣○○鄉○○段

196、197、399、206、212、213、219、373、401、 上后垵段114、84、73○○○鎮○○○○段○○○號土地於75年4月2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應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7萬 752元合 計 17萬 752元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