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洪英郎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李淑娥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洪英郎之父親洪永瑞、母親莊淑女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不可省略),或證明原告洪英郎為洪永瑞、母親莊淑女之子之證明。
二、原告洪英郎之父親洪永瑞、母親莊淑女之全部子女之證明文件或原告為獨生子或為其等唯一之繼承人之證明文件。
三、被繼承人洪滄獅、及其配偶林氏妹娘,及其等之繼承人洪景昌、洪景炎、洪景炎之配偶洪李淑娥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