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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洪英郎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娥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洪錫欽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不可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洪錫欽,未記載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洪錫欽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樹文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