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洪英郎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告 李淑娥(即洪李淑娥)訴訟代理人 洪偉騰被 告 洪碧麗被 告 洪錫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內,補正原告洪英郎之父洪永瑞、母親莊淑女之身分、死亡證明等資料、及其等死亡後之繼承系統資料、洪滄獅之繼承人洪碧玲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不可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洪滄獅之繼承人,而洪滄獅之繼承人是否除兩造外,另尚有其他人,欠缺證明,而原告對被告訴請返還遺產(金錢),並主張該遺產(金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依前開說明,除被告已為對造當事人以外,必須由其餘繼承人與原告一同起訴為共同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裁定原告應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內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