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洪英郎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告 李淑娥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洪偉騰被 告 洪碧麗
洪錫欽王嘉羅 洪碧玲之繼承人王宣策王思穎王思敏被 告 之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聲明,嗣於訴訟繫屬中,因繼承人變更及起訴前洪碧玲已死亡(卷一第278頁),故變更如附表編號2至4所述之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撤回、追加,均係基於繼承附表
二、三所示土地之基本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原告另有洪彩麗、洪愛娜、洪麗莉等三名姊妹,惟原告提出其與上開姊妹達成協議就洪永瑞之遺產,協議不動產部分均由原告取得,並有經中華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卷一第212-277頁)。是以,原告之上開姊妹並非本件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又原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訴之聲明第3項所請求之給付金額,既係基於被告李淑娥出賣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原告之三名姊妹對於該等賠償金亦無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應無追加原告之姊妹洪彩麗、洪愛娜、洪麗莉為訴訟當事人之必要,應堪採認。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被告抗辯洪永瑞之家屬除附表四所示洪永瑞之配偶及子女外,尚有其他二房、三房等配偶及子女,洪滄獅另有其他女兒等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於證明原告起訴時,尚有其他共有人,故無法認定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如附表二、三所示26筆土地,均為原告之祖父洪滄獅所有,而洪滄獅育有長子洪永瑞、次子洪景昌及三子洪景炎。原告為洪永瑞與莊淑女所生之子,而洪永瑞、莊淑女均已死亡,原告為洪永瑞之繼承人之一,並依遺產協議書由原告繼承不動產之部分。
二、洪滄獅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於其死亡時係由其子洪永瑞、洪景昌及洪景炎共同繼承,各有1/3之應繼分。之後因洪永瑞、洪景昌及洪景炎均死亡,洪永瑞部分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繼承、洪景昌繼承人為洪錫欽(原名為洪芋蛋)、洪景炎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淑娥、其子女洪碧麗、洪碧玲之繼承人即其配偶王嘉羅及其子女王宣策、王思穎、王思敏、洪偉騰(原姓名洪世仁)共同繼承。則本件土地應由原告洪英郎、被告李淑娥、洪碧麗、王嘉羅、王宣策、王思穎、王思敏、洪偉騰、洪錫欽公同共有。被告李淑娥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單獨所有,已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於本件土地之所有權。
三、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原告、被告洪錫欽對於如本件土地之應繼分各1/3,被告李淑娥、洪碧麗、洪偉騰各1/12、被告王嘉羅及其子女王宣策、王思穎、王思敏共有1/12。
四、被告李淑娥已將如附表三所示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若受讓該等土地之第三人係出於善意,其移轉行為已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前揭10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李淑娥並因此受有買賣對價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淑娥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受領之利益,其數額依該10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並僅請求其中之新台幣(下同)5,286,807元。
五、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貳、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土地法第57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未經合法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自無從主張土地之權利,查依原告所提之所有文件,均不足以認定「洪滄獅」及「洪永瑞」曾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為土地所有權人。
二、依原告所提原證九、十、十一之部分土地之手抄謄本觀之,被告李淑娥於56年8月28日繼承洪景炎而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其他則係依「土地重劃」而取得。洪景炎則係本於土地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均與「洪滄獅」、「洪永瑞」無關,原告亦無從證明「洪滄獅」、「洪永瑞」就本件土地有何權利,自無從為本件請求。縱使該二人就本件土地真有權利(被告仍否認之),然其既未經依登記之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已無土地權利可言,原告請求仍屬無據!
三、原告亦尚未能舉證證其為洪永瑞之唯一繼承人及其所提繼承系統表之真實性,其主張尤不可採!
四、縱認原告有繼承權(被告仍否認之),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10年時效之規定,迄今已歷數十年(因「洪滄獅」早於數十年前即已亡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本件縱如有侵害繼承權之情事(被告仍否認之),則自本件土地被登記時起,迄今亦已歷數十年,早已逾消滅時效,應由「洪景炎」取得合法權利,被告亦為合法繼承,原告不得再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
五、如認「洪滄獅」確原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仍否認之),而於辦理總登記時為洪景炎所聲請登記,則參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判決可稽,而本件土地自43年辦理總登記迄今均應已超過近60年,早已逾消滅時效,即使「洪滄獅」亦已無從再為請求,則原告更無從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何況原告請求顯與民法第821條規定不合。
六、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洪滄獅之長子洪永瑞、次子洪景昌及三子洪景炎。
二、洪景昌去世後,其繼承人為其子洪錫欽(原名為洪芋蛋)繼承。
三、洪永瑞於78年5月24日死亡,其配偶莊淑女於90年12月17日死亡。
四、洪景炎於55年12月13日死亡,就其名下不動產同意由配偶李淑娥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洪碧麗、被告王嘉羅、王宣策、王思穎、王思敏(以上四人為洪碧玲於84年5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洪偉騰(原姓名洪世仁)為均分得現金或其他財物概括繼承人。
五、本院卷一第98-103頁附表三所示編號、地號、原登記所有權人、原登記權利範圍、原取得原因、說明等有關土地取得原因之記載均不爭執。
六、對於本院卷一第139-145頁附表一、二所示事項均不爭執(本判決改為附表五、六)。
七、被告李淑娥曾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判決改為附表二、三)。
八、被告李淑娥將坐落金門○○○鎮○○○段160、161地號○○鎮○○段408、408-1至408-4 、同段421、421-1、421-2地號等10筆土地出售他人(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土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又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等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原則上係屬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即中華民國所有,人民僅能依土地總登記之相關程序辦理,並經審查、公告、完成登記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如逾登記期限未經合法聲請土地登記,縱真正所有權人,其土地亦已歸屬國有,而不得再為主張。
二、對於本判決附表二、三(地段地號面積相同於本院卷附表一、二所示,僅因本判決附表一編為訴之聲明變更,因此依序變更附表編號)所示之土地皆為洪景炎於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時間申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李淑娥則以繼承之名義取得所有權,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2年5月22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聲請書、金城鎮北門里辦公室保證書影本可憑(卷一第120-127頁、卷二第20-21頁),可證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於土地申請總登記期間,經洪景炎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洪景炎過世後,其配偶洪李淑娥依與其子女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為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再因贈與、買賣而移轉登記為附表六編號所示現所有權人所有,洪滄獅、洪永瑞從未於土地申請總登記期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辯稱洪滄獅、洪永瑞從未登記為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採認。
三、參照第一項說明,洪景炎係依法申請土地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李淑娥則以繼承名義而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如主張其父親洪永瑞繼承洪滄獅而取得所有權,即必須舉證證明附表二、三之土地洪滄獅曾取得所有權,其父親洪永瑞方因洪滄獅之死亡以繼承名義取得所有權,其並因繼承其父親洪永瑞之權利而取得所有權。本院以下列理由認定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附表二、三之土地為洪滄獅、洪永瑞所有:
㈠洪景炎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記載「公業代管」、「公業
無契」、「祖業」、「自耕」等文字(卷一第121-122頁、第125頁),僅能證明其辦理總登記因公業、祖業、自耕而取得占有時效作為取得之原因,尚難因上開文字之記載而認定附表二、三土地係洪景炎之父親洪滄獅所有。㈡又依照駐印尼代表處之回函:「印尼之出生證明書、死亡
證明書及戶籍登記表係由權責機構戶籍所在地之民政局核發,於該等文件上可見當事人印尼文之全文、出生日期、出生地、及父母等資料之登載」(卷二第85頁),足見原告可提洪永瑞之父親為洪滄獅及洪滄獅死亡之資料,然原告所提出出生證明書、證明書(卷一第214、250頁)上所記載洪永瑞之父親姓名為「洪忠獅」,且均未記載洪滄獅何時死亡?復未舉證證明在洪景炎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本件土地應為洪滄獅所有,洪景炎有侵害洪滄獅之所有權。
㈢原告自認洪永瑞於民國29年間已由廈門轉往印度尼西亞國
居住(詳華僑出國證明書、卷一第13頁、卷一第4頁),足見洪永瑞自29年起即未占有本件之土地,無法在43年間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土地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本件土地因洪永瑞出洋無法申請辦理總登記而歸國家所有。因原告未舉證洪滄獅何時去世,因此依照原告之主張,不詳洪滄獅是否有資格依第一項說明申請土地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則稱洪滄獅並未出洋,在土地總登記及戶籍整理之前,早已去世,故查無任何洪滄獅之戶籍資料。而以本件土地為洪景炎依法於附表五、六所示時間申請總登記,及審酌洪永瑞在29年間就已出洋而言,本件土地自係洪景炎因自耕而占有以時效取得而依第一項之說明申請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故洪景炎取得所有權並非來自於繼承其父親洪滄獅之遺產,而係來自於占有時效取得辦理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洪滄獅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後,洪滄獅之子洪景炎係因繼承洪滄獅而取得所有權。故本件洪滄獅因未申請土地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之父親洪永瑞自無法以繼承其父親洪滄獅之名義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自無從因繼承其父親洪永瑞之名義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以所有權之名義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自乏依據。
四、有關被告抗辯時效消滅部分㈠退步言,縱本院認定洪景炎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記載「
公業代管」、「公業無契」、「祖業」、「自耕」等文字,即是來自其父親洪滄獅之遺產,認定洪滄獅為本件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原告之父親洪永瑞並未以於洪景炎於43年間申請總登記後,在15年內即58年間以侵害其繼承權為由請求洪景炎返還本件土地,故被告抗辯本件罹於時效消滅,自為合理,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之舅公林乃璋書信提到「永瑞甥兒:……淑娥為了
金門的田園而不能辨認清楚,……,因為景炎未死之前並無三言兩言交待一聲,也不能怪淑娥完全不知,……。」,及被告李淑娥書寫之信函提到「永瑞大伯:完全為產業不管弟婦身體如何太不近人情,……。」等語可知(詳卷一第67-70頁,原證七,八),林乃璋書信僅說明被告李淑娥拒絕承認洪永瑞之繼承權;被告李淑娥之書信僅述說產業管理之問題,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淑娥承認原告之父親洪永瑞對本件土地有所有權。依上開書信反可證明原告之父親洪永瑞知悉洪景炎於43年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洪景炎於56年8月28日去世後,本件土地為被告李淑娥繼承。
經核洪永瑞係78年5月24日去世(卷一第219頁,死亡證書摘錄),並無證據證明洪永瑞去世前訴請被告李淑娥返回其應繼承洪滄獅之土地,而本件被告又始終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則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本件繼承權如真有被侵害之情形,迄今已59年或46年之久(102年1月7日起訴減43年登記土地起或減56年8月28日去世繼承登記),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堪採認。則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原告對於本件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其依繼承、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返還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自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洪景炎係因占有土地於43年間申請土地總登記時取得所有權、被告李淑娥則因洪景炎去世而以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之祖父洪滄獅根本未取得所有權,原告之父親洪永瑞自難以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本件土地之任何權利;又縱洪滄獅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洪永瑞可因繼承而要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回復繼承登記請求權亦因59年或46年而未行使,因被告抗辯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產分割協議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鴻璋┌───────────────────────────────────────────┐│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的變更 │├─┬───────┬────────────────┬───────────┬────┤│編│ 日 期 │ 訴之聲明 │ 變更部分 │出處頁數││號│ │ │ │ │├─┼───────┼────────────────┼───────────┼────┤│1 │102年1月7日民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 │本院卷一││ │事起訴狀 │ 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第3頁 ││ │ │ 。 │ │ ││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2 │102年2月22日民│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一、撤回原附表10筆土地│本院卷一││ │事減縮訴之聲明│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之返還請求,並以附│第71頁 ││ │暨訴之追加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 ││ │ │ 捌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起訴│ 準。 │ ││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二、追加第二項之損害及│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返還受領之利益。 │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3 │102年7月25日民│一、被告李淑娥應將如(更正後)附│一、追加被告洪碧麗、洪│本院卷一││ │事訴之變更狀 │ 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碧玲、洪世仁、洪錫│第163頁 ││ │ │ 予原告洪英郎、被告李淑娥、被│ 欽。 │ ││ │ │ 告洪碧麗、被告洪碧玲、被告洪│二、變更原第一項聲明,│ ││ │ │ 世仁、被告洪錫欽公同共有。 │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 ││ │ │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洪滄獅如(更│ 體當事人。 │ ││ │ │ 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三、追加第二項遺產分割│ ││ │ │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並│ 聲明。 │ ││ │ │ 依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四、變更原第二項聲明為│ ││ │ │三、被告李淑娥應給付原告洪英郎、│ 第三項聲明,將所受│ ││ │ │ 被告李淑娥、被告洪碧麗、被告│ 損害及返還受領之利│ ││ │ │ 洪碧玲、被告洪世仁、被告洪錫│ 益予全體當事人。 │ ││ │ │ 欽新台幣5,286,807元,由原告 │ │ ││ │ │ 洪英郎、被告李淑娥、被告洪碧│ │ ││ │ │ 麗、被告洪碧玲、被告洪世仁、│ │ ││ │ │ 被告洪錫欽公同共有。 │ │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 │├─┼───────┼────────────────┼───────────┼────┤│4 │102年11月11日 │一、被告李淑娥應將如(原告102年7│一、原被告洪碧玲已死亡│本院卷一││ │民事訴之變更暨│ 月24日訴之變更狀之)附表一所│ ,撤回其起訴,並追│第207-20││ │陳報狀 │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加其繼承人王嘉羅、│8頁 ││ │ │ 洪英郎、被告李淑娥、被告洪碧│ 王宣策、王思穎、王│ ││ │ │ 麗、被告王嘉羅、被告王宣策、│ 思敏為被告。 │ ││ │ │ 被告王思穎、被告王思敏、被告│二、原第一項聲明應將系│ ││ │ │ 洪偉騰(即洪世仁)、被告洪錫│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 ││ │ │ 欽公同共有。 │ 體當事人含追加被告│ ││ │ │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洪滄獅如(原│ 等人。 │ ││ │ │ 告102年7月24日訴之變更狀之)│三、變更原第二項聲明之│ ││ │ │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遺產分割方法。 │ ││ │ │ 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並依按(│四、原第三項聲明應將所│ ││ │ │ 原告本書狀更正之)附表四所示│ 受損害及返還受領之│ ││ │ │ 比例分配。 │ 利益予全體當事人含│ ││ │ │三、被告李淑娥應給付原告洪英郎、│ 追加被告等人。 │ ││ │ │ 被告李淑娥、被告洪碧麗、被告│ │ ││ │ │ 王嘉羅、被告王宣策、被告王思│ │ ││ │ │ 穎、被告王思敏、被告洪偉騰(│ │ ││ │ │ 即洪世仁)、被告洪錫欽新台幣│ │ ││ │ │ 5,286,807元,由原告洪英郎、 │ │ ││ │ │ 被告李淑娥、被告洪碧麗、被告│ │ ││ │ │ 王嘉羅、被告王宣策、被告王思│ │ ││ │ │ 穎、被告王思敏、被告洪世仁、│ │ ││ │ │ 被告洪錫欽公同共有。 │ │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 │└─┴───────┴────────────────┴───────────┴────┘┌──────────────────────────────────┐│附表二:起訴狀之附表卷一第74-75頁 │├─┬──────────┬───┬────┬─────┬──────┤│編│ 地段 地號 │ 面積 │公告現值│ 李淑娥之 │原告訴請移轉││號│ │ (㎡) │(新臺幣)│所有權範圍│之所有權範圍│├─┼──────────┼───┼────┼─────┼──────┤│1 │城隍廟段572地號 │ 31.37│ 41000 │ 1/4 │ 1/12 │├─┼──────────┼───┼────┼─────┼──────┤│2 │城隍廟段573地號 │ 6.79│ 41000 │ 1/4 │ 1/12 │├─┼──────────┼───┼────┼─────┼──────┤│3 ○○○鎮○○段○○○○號 │ 520│ 5300 │ 1/1 │ 1/3 ││ │ │ │ │ │ ││ │ │ │ │ │ │├─┼──────────┼───┼────┼─────┼──────┤│4 │中一段424地號 │366.67│ 8200 │ 1/1 │ 1/3 │├─┼──────────┼───┼────┼─────┼──────┤│5 │中一段424-1地號 │205.75│ 8200 │ 1/1 │ 1/3 │├─┼──────────┼───┼────┼─────┼──────┤│6 │中一段424-2地號 │416.17│ 7200 │ 1/1 │ 1/3 │├─┼──────────┼───┼────┼─────┼──────┤│7 │中一段425地號 │344.24│ 7200 │ 1/1 │ 1/3 │├─┼──────────┼───┼────┼─────┼──────┤│8 │中一段425-1地號 │490.86│ 8757 │ 1/1 │ 1/3 │├─┼──────────┼───┼────┼─────┼──────┤│9 │中一段425-2地號 │117.53│ 8200 │ 1/1 │ 1/3 │├─┼──────────┼───┼────┼─────┼──────┤│10│中一段425-3地號 │ 35.89│ 8200 │ 1/1 │ 1/3 │├─┼──────────┼───┼────┼─────┼──────┤│11│中一段575地號 │793.52│ 8900 │ 1/3 │ 1/9 │├─┼──────────┼───┼────┼─────┼──────┤│12│中一段575-1地號 │ 6.91│ 8900 │ 1/3 │ 1/9 │├─┼──────────┼───┼────┼─────┼──────┤│13│中一段575-2地號 │ 88.72│ 8900 │ 1/3 │ 1/9 │├─┼──────────┼───┼────┼─────┼──────┤│14│中一段577地號 │420.47│ 8900 │ 7/11 │ 7/33 │├─┼──────────┼───┼────┼─────┼──────┤│15│中一段577-1地號 │190.01│ 8900 │ 7/11 │ 7/33 │├─┼──────────┼───┼────┼─────┼──────┤│16│中一段577-2地號 │ 46.78│ 8900 │ 7/11 │ 7/33 │└─┴──────────┴───┴────┴─────┴──────┘┌──────────────────────────────────────────────┐│附表三: 起訴狀之附表,移轉他人之土地坐落 卷一第76-77頁 │├─┬────────┬────┬────┬──────┬──────┬───────────┤│編│ 地段 │ 面積(㎡│公告現值│李淑娥原有之│原告訴請移轉│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號│ 地號 │ ) │(新臺幣)│所有權範圍 │之所有權範圍│(暫以公告現值計算) │├─┼────────┼────┼────┼──────┼──────┼───────────┤│1 │城隍廟段160地號 │ 0.84 │21,800元│ 全部 │ 1/3 │ 6,104元 │├─┼────────┼────┼────┼──────┼──────┼───────────┤│2 │城隍廟段161地號 │ 8.28 │21,800元│ 全部 │ 1/3 │ 60,168元 │├─┼────────┼────┼────┼──────┼──────┼───────────┤│3 │中一段408地號 │346.70 │ 8,200元│ 全部 │ 1/3 │ 947,647元 │├─┼────────┼────┼────┼──────┼──────┼───────────┤│4 │中一段408-1地號 │409.58 │ 8,200元│ 全部 │ 1/3 │1,119,519元 │├─┼────────┼────┼────┼──────┼──────┼───────────┤│5 │中一段408-2地號 │139.46 │ 7,200元│ 全部 │ 1/3 │ 334,704元 │├─┼────────┼────┼────┼──────┼──────┼───────────┤│6 │中一段408-3地號 │ 91.24 │ 7,200元│ 全部 │ 1/3 │ 218,976元 │├─┼────────┼────┼────┼──────┼──────┼───────────┤│7 │中一段408-4地號 │ 5.75 │ 8,200元│ 全部 │ 1/3 │ 15,717元 │├─┼────────┼────┼────┼──────┼──────┼───────────┤│8 │中一段421地號 │413.31 │ 8,200元│ 全部 │ 1/3 │1,129,714元 │├─┼────────┼────┼────┼──────┼──────┼───────────┤│9 │中一段421-1地號 │205.64 │ 8,200元│ 全部 │ 1/3 │ 562,082元 │├─┼────────┼────┼────┼──────┼──────┼───────────┤│10│中一段421-2地號 │371.74 │ 7,200元│ 全部 │ 1/3 │ 892,176元 ││ │ │ │ │ │ │ │├─┴────────┴────┴────┴──────┴──────┴───────────┤│ 總額 5,286,807元 │└──────────────────────────────────────────────┘┌───────────────────┐│附表四:繼承系統表: ││洪滄獅之長子洪永瑞、次子洪景昌、三子洪││景炎 ││ │├───┬────────┬──────┤│被繼承│繼承人 │依照遺產協議││人洪永│配偶莊淑女 │書由洪英郎繼││瑞 │子洪英郎 │承 ││ │女洪彩麗 │ ││ │ 洪愛娜 │ ││ │ 洪麗莉 │ │├───┼────────┼──────┤│被繼承│繼承人 │ ││人洪景│洪錫欽(洪芋蛋)│ ││昌 │ │ │├───┼────────┼──────┤│被繼承│繼承人: │依照遺產協議││人洪景│配偶李淑娥、 │書不動產由李││炎 │子洪偉騰(原姓名│淑娥繼承 ││ │ 洪世仁) │ ││ │女洪碧麗、 │ ││ │ 洪碧玲之繼承人│ ││ │ 即配偶王嘉羅 │ ││ │ 、子女王宣策、│ ││ │ 王思穎、王 │ ││ │ 思敏 │ ││ │ │ │└───┴────────┴──────┘┌───────────────────────────────────────────┐│附表五:洪景炎、李淑娥取得土地之時間、原因 │├─┬────────┬───┬───┬───┬──┬─────────────────┤│編│ 地段 地 │ 面積 │原所有│現所有│權利│ 移轉原因(及相關說明、頁碼) ││號│ 號 │ (㎡) │權人 │權人 │範圍│ │├─┼────────┼───┼───┼───┼──┼─────────────────┤│1 │城隍廟段572地號 │ 31.37│洪景炎│李淑娥│1/4 │⑴總登記:(重測前:城段6211地號)││ │ │ │ │ │ │ ①所有權人:洪景炎 ││ │ │ │ │ │ │ ②收件日期:43年10月8日 ││ │ │ │ │ │ │ ③收件字號:第568號 ││ │ │ │ │ │ │ ④登記日期:44年1月15日 ││ │ │ │ │ │ │ ⑤本院卷第107頁 ││ │ │ │ │ │ │⑵繼承: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收件日期:56年8月28日 ││ │ │ │ │ │ │ ③收件字號:城變67號 ││ │ │ │ │ │ │ ④登記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⑤取得持分:1/4 ││ │ │ │ │ │ │ ⑥義務人:洪景炎 ││ │ │ │ │ │ │ ⑦本院卷第108頁、補字卷第22頁 │├─┼────────┼───┼───┼───┼──┼─────────────────┤│2 │城隍廟段573地號 │ 6.79│李淑娥│李淑娥│1/4 │⑴繼承:(重測前:城段6211-1地號)││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③原因發生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④權狀字號:101年金登地字第4236 ││ │ │ │ │ │ │ 號 ││ │ │ │ │ │ │ ⑤補字卷第24頁 │├─┼────────┼───┼───┼───┼──┼─────────────────┤│3 │烏土段171地號 │ 520│洪景炎│李淑娥│全部│⑴總登記:(重測前:城字3366地號)││ │ │ │ │ │ │ ①所有權人:洪景炎 ││ │ │ │ │ │ │ ②收件日期:43年7月31日 ││ │ │ │ │ │ │ ③收件字號:陳字937號 ││ │ │ │ │ │ │ ④登記日期:43年9月30日 ││ │ │ │ │ │ │ ⑤本院卷第112頁 ││ │ │ │ │ │ │⑵繼承: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收件日期:56年8月28日 ││ │ │ │ │ │ │ ③收件字號:城變67號 ││ │ │ │ │ │ │ ④登記日期:56年8月28日 ││ │ │ │ │ │ │ ⑤本院卷第112頁、補字卷第26頁 │├─┼────────┼───┼───┼───┼──┼─────────────────┤│4 │中一段424地號 │366.67│李淑娥│李淑娥│全部│⑴土地重劃: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原因發生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④權狀字號:95年金登地字第6820號││ │ │ │ │ │ │ ⑤補字卷第35頁 │├─┼────────┼───┼───┼───┼──┼─────────────────┤│5 │中一段424-1地號 │205.75│李淑娥│李淑娥│全部│⑴土地重劃:(分割自424地號)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原因發生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④權狀字號:95年金登地字第6821號││ │ │ │ │ │ │ ⑤補字卷第37頁 │├─┼────────┼───┼───┼───┼──┼─────────────────┤│6 │中一段424-2地號 │416.17│李淑娥│李淑娥│全部│⑴土地重劃:(分割自424地號)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原因發生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④權狀字號:95年金登地字第6822號││ │ │ │ │ │ │ ⑤補字卷第39頁 │├─┼────────┼───┼───┼───┼──┼─────────────────┤│7 │中一段425地號 │344.24│李淑娥│李淑娥│全部│⑴土地重劃: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原因發生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④權狀字號:95年金登地字第6823號││ │ │ │ │ │ │ ⑤補字卷第41頁 │├─┼────────┼───┼───┼───┼──┼─────────────────┤│8 │中一段425-1地號 │490.86│李淑娥│李淑娥│全部│⑴土地重劃:(分割自425地號)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原因發生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④權狀字號:95年金登地字第6824號││ │ │ │ │ │ │ ⑤補字卷第43頁 │├─┼────────┼───┼───┼───┼──┼─────────────────┤│9 │中一段425-2地號 │117.53│李淑娥│李淑娥│全部│⑴土地重劃:(分割自425地號)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原因發生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④權狀字號:95年金登地字第6825號││ │ │ │ │ │ │ ⑤補字卷第45頁 │├─┼────────┼───┼───┼───┼──┼─────────────────┤│10│中一段425-3地號 │ 35.89│李淑娥│李淑娥│全部│⑴土地重劃:(分割自425地號)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原因發生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④權狀字號:95年金登地字第6826號││ │ │ │ │ │ │ ⑤補字卷第47頁 │├─┼────────┼───┼───┼───┼──┼─────────────────┤│11│中一段575地號 │793.52│李淑娥│李淑娥│1/3 │⑴土地重劃: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原因發生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④權狀字號:95年金登地字第6827號││ │ │ │ │ │ │ ⑤補字卷第49頁 │├─┼────────┼───┼───┼───┼──┼─────────────────┤│12│中一段575-1地號 │ 6.91│李淑娥│李淑娥│1/3 │⑴土地重劃:(分割自575地號)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原因發生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④權狀字號:95年金登地字第6828號││ │ │ │ │ │ │ ⑤補字卷第51頁 │├─┼────────┼───┼───┼───┼──┼─────────────────┤│13│中一段575-2地號 │ 88.72│李淑娥│李淑娥│1/3 │⑴土地重劃:(分割自575地號)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原因發生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④權狀字號:95年金登地字第6829號││ │ │ │ │ │ │ ⑤補字卷第53頁 │├─┼────────┼───┼───┼───┼──┼─────────────────┤│14│中一段577地號 │420.47│李淑娥│李淑娥│7/11│⑴土地重劃: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原因發生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④權狀字號:95年金登地字第6831號││ │ │ │ │ │ │ ⑤補字卷第55頁 │├─┼────────┼───┼───┼───┼──┼─────────────────┤│15│中一段577-1地號 │190.01│李淑娥│李淑娥│7/11│⑴土地重劃:(分割自577地號)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原因發生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④權狀字號:95年金登地字第7788號││ │ │ │ │ │ │ ⑤補字卷第57頁 │├─┼────────┼───┼───┼───┼──┼─────────────────┤│16│中一段577-2地號 │ 46.78│李淑娥│李淑娥│7/11│⑴土地重劃:(分割自577地號)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原因發生日期:無記載 ││ │ │ │ │ │ │ ④權狀字號:95年金登地字第6833號││ │ │ │ │ │ │ ⑤補字卷第59頁 │└─┴────────┴───┴───┴───┴──┴─────────────────┘┌───────────────────────────────────────────┐│附表六:李淑娥移轉土地予他人之時間及現所有權人 │├─┬────────┬───┬───┬───┬──┬─────────────────┤│編│ 地段地號 │ 面積 │原所有│現所有│權利│ 移轉原因(及相關說明、頁碼)││號│ │ (㎡) │權人 │權人 │範圍│ │├─┼────────┼───┼───┼───┼──┼─────────────────┤│1 │城隍廟段160地號 │ 0.84│李淑娥│洪偉騰│全部│⑴繼承: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收件日期:56年8月28日 ││ │ │ │ │ │ │ ③收件字號:城變字第67號 ││ │ │ │ │ │ │ ④分割自金城鎮城段6168-2地號 ││ │ │ │ │ │ │ ⑤重測前地號:金城鎮城段6168-4號││ │ │ │ │ │ │ ⑥本院卷第15、116頁 ││ │ │ │ │ │ │⑵贈與: ││ │ │ │ │ │ │ ①所有權人:洪偉騰 ││ │ │ │ │ │ │ ②發生日期:101年12月19日 ││ │ │ │ │ │ │ ③登記日期:102年1月11日 ││ │ │ │ │ │ │ ④權狀字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86 ││ │ │ │ │ │ │ 號 ││ │ │ │ │ │ │ ⑤補字卷第20頁 │├─┼────────┼───┼───┼───┼──┼─────────────────┤│2 │城隍廟段161地號 │ 8.28│李淑娥│洪偉騰│全部│⑴繼承: ││ │ │ │ │ │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收件日期:56年8月28日 ││ │ │ │ │ │ │ ③收件字號:城變字第67號 ││ │ │ │ │ │ │ ④重測前地號:金城鎮城段6168-2號││ │ │ │ │ │ │ ⑤本院卷第14、116頁 ││ │ │ │ │ │ │⑵贈與: ││ │ │ │ │ │ │ ①所有權人:洪偉騰 ││ │ │ │ │ │ │ ②發生日期:101年12月19日 ││ │ │ │ │ │ │ ③登記日期:102年1月11日 ││ │ │ │ │ │ │ ④權狀字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87 ││ │ │ │ │ │ │ 號 ││ │ │ │ │ │ │ ⑤補字卷第21頁 │├─┼────────┼───┼───┼───┼──┼─────────────────┤│3 │中一段408地號 │346.70│李淑娥│王瑞鵬│3/4 │⑴土地重劃: ││ │ │ │ │王雅茹│1/4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收件字號:無 ││ │ │ │ │ │ │ ④本院卷第21頁 ││ │ │ │ │ │ │⑵買賣: ││ │ │ │ │ │ │ ①所有權人:王瑞鵬(3/4) ││ │ │ │ │ │ │ 王雅茹(1/4) ││ │ │ │ │ │ │ ②發生日期:101年12月19日 ││ │ │ │ │ │ │ ③登記日期:102年1月10日 ││ │ │ │ │ │ │ ④權狀字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32 ││ │ │ │ │ │ │ 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33號 ││ │ │ │ │ │ │ ⑤補字卷第27頁 │├─┼────────┼───┼───┼───┼──┼─────────────────┤│4 │中一段408-1地號 │409.58│李淑娥│王瑞鵬│3/4 │⑴逕為分割: ││ │ │ │ │王雅茹│1/4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90年3月8日 ││ │ │ │ │ │ │ ③收件字號:90年金登資三字第 ││ │ │ │ │ │ │ 005890號 ││ │ │ │ │ │ │ ④分割自中一段408地號 ││ │ │ │ │ │ │ ⑤本院卷第23頁 ││ │ │ │ │ │ │⑵買賣: ││ │ │ │ │ │ │ ①所有權人:王瑞鵬(3/4) ││ │ │ │ │ │ │ 王雅茹(1/4) ││ │ │ │ │ │ │ ②發生日期:101年12月19日 ││ │ │ │ │ │ │ ③登記日期:102年1月10日 ││ │ │ │ │ │ │ ④權狀字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34 ││ │ │ │ │ │ │ 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35號 ││ │ │ │ │ │ │ ⑤補字卷第28頁 │├─┼────────┼───┼───┼───┼──┼─────────────────┤│5 │中一段408-2地號 │139.46│李淑娥│王瑞鵬│3/4 │⑴逕為分割: ││ │ │ │ │王雅茹│1/4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90年3月8日 ││ │ │ │ │ │ │ ③收件字號:90年金登資三字第 ││ │ │ │ │ │ │ 005890號 ││ │ │ │ │ │ │ ④分割自中一段408地號 ││ │ │ │ │ │ │ ⑤本院卷第25頁 ││ │ │ │ │ │ │⑵買賣: ││ │ │ │ │ │ │ ①所有權人:王瑞鵬(3/4) ││ │ │ │ │ │ │ 王雅茹(1/4) ││ │ │ │ │ │ │ ②發生日期:101年12月19日 ││ │ │ │ │ │ │ ③登記日期:102年1月10日 ││ │ │ │ │ │ │ ④權狀字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36 ││ │ │ │ │ │ │ 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37號 ││ │ │ │ │ │ │ ⑤補字卷第29頁 │├─┼────────┼───┼───┼───┼──┼─────────────────┤│6 │中一段408-3地號 │ 91.24│李淑娥│王瑞鵬│3/4 │⑴逕為分割: ││ │ │ │ │王雅茹│1/4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90年3月8日 ││ │ │ │ │ │ │ ③收件字號:90年金登資三字第 ││ │ │ │ │ │ │ 005890號 ││ │ │ │ │ │ │ ④分割自中一段408地號 ││ │ │ │ │ │ │ ⑤本院卷第27頁 ││ │ │ │ │ │ │⑵買賣: ││ │ │ │ │ │ │ ①所有權人:王瑞鵬(3/4) ││ │ │ │ │ │ │ 王雅茹(1/4) ││ │ │ │ │ │ │ ②發生日期:101年12月19日 ││ │ │ │ │ │ │ ③登記日期:102年1月10日 ││ │ │ │ │ │ │ ④權狀字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38 ││ │ │ │ │ │ │ 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39號 ││ │ │ │ │ │ │ ⑤補字卷第30頁 │├─┼────────┼───┼───┼───┼──┼─────────────────┤│7 │中一段408-4地號 │ 5.75│李淑娥│王瑞鵬│3/4 │⑴逕為分割: ││ │ │ │ │王雅茹│1/4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 │ │ ②登記日期:90年3月8日 ││ │ │ │ │ │ │ ③收件字號:90年金登資三字第 ││ │ │ │ │ │ │ 005890號 ││ │ │ │ │ │ │ ④分割自中一段408地號 ││ │ │ │ │ │ │ ⑤本院卷第29頁 ││ │ │ │ │ │ │⑵買賣: ││ │ │ │ │ │ │ ①所有權人:王瑞鵬(3/4) ││ │ │ │ │ │ │ 王雅茹(1/4) ││ │ │ │ │ │ │ ②發生日期:101年12月19日 ││ │ │ │ │ │ │ ③登記日期:102年1月10日 ││ │ │ │ │ │ │ ④權狀字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40 ││ │ │ │ │ │ │ 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41號 ││ │ │ │ │ │ │ ⑤補字卷第31頁 │├─┼────────┼───┼───┼───┼──┼─────────────────┤│8 │中一段421地號 │413.31│李淑娥│王瑞鵬│1/2 │⑴土地重劃: ││ │ │ │ │王雅茹│1/4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周綱虹│1/4 │ ②登記日期:57年6月20日 ││ │ │ │ │ │ │ ③收件字號:無 ││ │ │ │ │ │ │ ④本院卷第31頁 ││ │ │ │ │ │ │⑵買賣: ││ │ │ │ │ │ │ ①所有權人:王瑞鵬(1/2) ││ │ │ │ │ │ │ 王雅茹(1/4) ││ │ │ │ │ │ │ 周綱虹(1/4) ││ │ │ │ │ │ │ ②發生日期:101年12月19日 ││ │ │ │ │ │ │ ③登記日期:102年1月10日 ││ │ │ │ │ │ │ ④權狀字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42 ││ │ │ │ │ │ │ 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43號、102││ │ │ │ │ │ │ 金登地字第000644號 ││ │ │ │ │ │ │ ⑤補字卷第32頁 │├─┼────────┼───┼───┼───┼──┼─────────────────┤│9 │中一段421-1地號 │205.64│李淑娥│王瑞鵬│1/2 │⑴逕為分割: ││ │ │ │ │王雅茹│1/4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周綱虹│1/4 │ ②登記日期:90年3月8日 ││ │ │ │ │ │ │ ③收件字號:90年金登資三字第 ││ │ │ │ │ │ │ 005890號 ││ │ │ │ │ │ │ ④分割自中一段421地號 ││ │ │ │ │ │ │ ⑤本院卷第33頁 ││ │ │ │ │ │ │⑵買賣: ││ │ │ │ │ │ │ ①所有權人:王瑞鵬(1/2) ││ │ │ │ │ │ │ 王雅茹(1/4) ││ │ │ │ │ │ │ 周綱虹(1/4) ││ │ │ │ │ │ │ ②發生日期:101年12月19日 ││ │ │ │ │ │ │ ③登記日期:102年1月10日 ││ │ │ │ │ │ │ ④權狀字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45 ││ │ │ │ │ │ │ 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46號、102││ │ │ │ │ │ │ 金登地字第000647號 ││ │ │ │ │ │ │ ⑤補字卷第33頁 │├─┼────────┼───┼───┼───┼──┼─────────────────┤│10│中一段421-2地號 │371.74│李淑娥│王瑞鵬│1/2 │⑴逕為分割: ││ │ │ │ │王雅茹│1/4 │ ①所有權人:李淑娥 ││ │ │ │ │周綱虹│1/4 │ ②登記日期:90年3月8日 ││ │ │ │ │ │ │ ③收件字號:90年金登資三字第 ││ │ │ │ │ │ │ 005890號 ││ │ │ │ │ │ │ ④分割自中一段421地號 ││ │ │ │ │ │ │ ⑤本院卷第35頁 ││ │ │ │ │ │ │⑵買賣: ││ │ │ │ │ │ │ ①所有權人:王瑞鵬(1/2) ││ │ │ │ │ │ │ 王雅茹(1/4) ││ │ │ │ │ │ │ 周綱虹(1/4) ││ │ │ │ │ │ │ ②發生日期:101年12月19日 ││ │ │ │ │ │ │ ③登記日期:102年1月10日 ││ │ │ │ │ │ │ ④權狀字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48 ││ │ │ │ │ │ │ 號、102金登地字第000649號、102││ │ │ │ │ │ │ 金登地字第000650號 ││ │ │ │ │ │ │ ⑤補字卷第3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