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萬1000元,及其中325萬65元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其中341萬9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其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原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於96年裝瓶之 0.5公升53度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下稱千禧酒) 466瓶及53度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下稱龍鑽酒)4800瓶。㈡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 萬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倘認兩造間酒品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業經終止,原告無法請求交付賸餘酒品,亦無須交付尾款,則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35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針對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爭議及賸餘酒品與賸餘價金應否履行所為之聲明變更與追加,具基礎事實同一性,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訴請交付賸餘酒品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然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基於前揭契約所生之履約逾期罰款。堪認本反訴間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3日訂立千禧酒及龍鑽酒之買賣契約,由伊以每瓶455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千禧酒3萬8000瓶、龍鑽酒2萬2000瓶,合計6萬瓶,總價2730萬元。履約期限自95年9月3日起迄96年3月2日止。截至履約期限,被告已交付千禧酒3萬7534瓶、龍鑽酒1萬7200瓶,尚餘千禧酒
466 瓶、龍鑽酒4800瓶未交付。伊則已支付2620萬5375元,尚餘 109萬4625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賸餘酒品(即千禧酒 466瓶、龍鑽酒4800瓶)。另被告所交付之龍鑽酒瓶身及瓶塞有滲漏瑕疵,無法儲存酒液,經清點後發現有前揭瑕疵之瓶數為5362瓶,因該瑕疵無法修補,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損害,即5362瓶按市價 625元出售可取得之價金 335萬1250元(計算式:5362瓶×625元=335萬1250元)。並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視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業經終止,排定先備位聲明(即倘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存續,被告有交付前揭賸餘酒品義務,伊亦應給付賸餘價金 109萬4625元時,先位請求扣除賸餘價金後,被告尚須給付 225萬6625元;惟倘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終止,伊無法請求交付賸餘酒品,亦無須給付賸餘價金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 335萬125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金酒公司於96年裝瓶之 0.5公升53度千禧酒 466瓶及53度龍鑽酒4800瓶。㈡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225萬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終止,則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335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反訴中,辯以:買賣契約第7條為受領遲延之約定,然反訴原告並未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於交貨時間內備妥全部酒品。該酒品遲至 96年10月25日方備妥,早逾96年3月2日之履約期限。反訴原告既未備妥酒品,伊自無法提清,亦不構成受領遲延,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罰款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針對原告請求交付5266瓶酒部分,伊曾函知原告儘速給付尾款 109萬4625元後為提領,惟原告拒不付款,伊即依買賣契約第3、4、7、9條主張終止契約,並以96年10月10日函通知原告。是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終止,伊已無交付賸餘酒品義務。再針對原告主張5362瓶龍鑽酒有滲漏瑕疵部分,因該酒品曾因原告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交予原告保管。原告保管中有無因儲存環境或搬運過程而造成瓶身受損,抑或酒瓶出廠時即有瑕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受領酒品時,兩造及金酒公司曾三方共同查驗無瑕疵始交貨,豈有事後發現滲漏瑕疵之理。另原告收貨迄今已逾 6年,始主張有滲漏瑕疵,有違誠信原則,乃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於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未於履約期限末日即96年3月2日前,將全數6萬瓶酒提清,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反訴被告應就逾期日數按日罰款契約總價的2%,算至96年10月10日,反訴被告已逾期222日,總計應罰款1億2121萬2000元。今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中3767萬4000元。且伊曾發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未果,當由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利息部分,伊亦僅請求其中自98年2月21日起算之部分。爰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3767萬4000元,及自98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歐陽文顯於95年9月3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自生簽立千禧酒及龍鑽酒之買賣契約,該契約為合法有效(此為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駁回上訴確定)。
2.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千禧酒3萬8000瓶、龍鑽酒2萬2000瓶,單價皆為455元,總價為2730萬元。
3.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自95年9月3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
4.至96年3月2日止,原告已經提領千禧酒3萬7534瓶、龍鑽酒1萬7200瓶,尚未提領千禧酒 466瓶、龍鑽酒4800瓶。原告亦已給付價金2620萬5375元,尚餘109萬4625元未給付。
5.未交付之酒品於假扣押時,經點收計有千禧酒466瓶(計1板8箱10盒)及龍鑽酒4800瓶(計10板),並交由原告保管。
6.前揭酒品於解封時,經清點有酒品短少現象,後來已由原告全數補足。
7.龍鑽酒及千禧酒每瓶市價為625元。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交付賸餘之5266瓶酒,並就已交付有滲
漏瑕疵之5362瓶龍鑽酒負履行利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暨提起反訴請求逾期罰款3767萬40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交付賸餘之5266瓶酒?已交付之5362瓶龍鑽酒有無滲漏瑕疵?倘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第 7條請求逾期罰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買賣契約業經終止,原告請求交付賸餘酒品為無理由:⑴查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於簽約後,原告須就約定
之契約價款一次付予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被告須於原告匯款後 2日內與金酒公司完成酒品灌裝契約,附件轉交原告,合約生效日為原告匯款日」;另第 9條約定「原告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條款時,被告有權終止合約」,有該契約書 1紙(本院卷一第4至5頁)在卷可稽。由「契約價款一次給付」及「原告匯款後,被告方須與金酒公司完成酒品灌裝契約」等契約文字,足堪推認原告依約負有「一次性先行給付全部契約價金」之義務,且如未履行,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權。惟原告就契約價金之交付係採分期付款,第一期給付
568 萬5375元,第二期給付1872萬元,第三期給付60萬元,第四期給付50萬元,第五期給付20萬元,第六期給付50萬元,總計2620萬5375元,尚餘 109萬4625元未給付,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並有原告所提收據 2張、借據3張及支票5張(本院卷二第146至153頁)附卷為憑。
兩相對照,堪認原告已違反契約價金應先行一次付清之義務,更餘 109萬4625元迄今未付,參照首揭契約約定,被告有權終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甚明。又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6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自生之妻黃暖治收受,有被告所提96年10月10日函文及其送達回執各
1 紙(本院卷一第67頁)在卷可佐,且經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87頁)。堪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前揭意思表示送達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已無由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賸餘酒品。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千禧酒 466瓶及龍鑽酒4800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二項中所排定之先位聲明因以買賣契約仍存續為前提,亦與前揭認定有違,同為無理由,本院應續就備位聲明為審究。
⑵原告雖稱:因被告未交付全部酒品,伊才未給付全部價金,
故被告違約在先,屬給付遲延,自無法取得契約終止權。又契約雖訂明須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但伊採分期給付,被告亦未拒收,應解為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6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有先付清全部契約價金之義務,已如前述。既有先給付義務,則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已不得主張於收受酒品之同時方願交付對等價金,亦無由指摘被告未交付酒品為給付遲延。再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乙節,亦無可採。蓋兩造自始僅簽訂買賣契約書 1紙,並未另訂補充契約或有何協議,此由原告起訴時僅能提出系爭契約書即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同意變更付款方式,自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即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之原告負無法證明之不利益,並推認無此約定之存在,而係原告片面改用分期付款。且被告縱因基於交易利益考量而繼續履約,至多亦僅能推認被告拋棄主張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因原告未先行付清價金,買賣契約尚未生效」之權利,而無法遽指兩造已合意改採分期給付或被告同意賦予原告契約所無之各期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凡契約之解釋、兩造權利義務之認定,本即回歸契約文義範圍。原告既有先付清契約價金之義務,卻片面改採分期給付,此於兩造能忠實履約完畢之際固無爭議,然以兩造自96年12月間即以前案爭訟及至本案之情形為觀察,僅能回歸契約文義解釋而無由曲解、創設原契約所無之權利義務。且前案爭執之烈,致兩造已無法繼續履約,被告始於履約期限屆滿後之96年10月12日送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由被告所提終止契約函文內容(本院卷一第67頁)及前案歷經三審確定等情均得窺知。被告既依買賣契約第 9條享有契約終止權,且其行使早逾履約期限末日,更於兩造確已無法履約之際始回歸契約文義為主張,當屬合法有效。原告上開兩造合意變更付款方式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合意存在,更已逾越買賣契約文義解釋之最大可能範疇,自無所據而難以為採。
2.已交付之龍鑽酒有滲漏瑕疵之瓶數為5362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35萬1250元:
⑴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單位即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
展中心鑑定抽樣酒瓶瓶身或瓶塞有無滲漏瑕疵,據覆略以:送驗之30瓶龍鑽酒「全部」皆有滲漏情形,所有樣品之「吸水率」數據均高於文獻之建議標準,吸水率代表陶瓷坯體內部吸收水的能力,吸水率高者表示水可藉由坯體孔洞滲漏出容器之外,吸水率低者表示水或液體無法藉由無或甚小的孔隙滲漏出容器之外。其次,大部分瓶口內徑之「真圓度」不佳,瓶口內徑平均值與瓶塞平均直徑相差太小,亦即瓶塞直徑與瓶口內徑比例不足,導致「所有」送驗酒瓶之瓶口與瓶塞皆未能緊密結合,可輕易拔開。本次送驗樣品全數有滲漏瑕疵,且皆為「製作過程所生」瑕疵,歸納其滲漏原因為坯體吸水率過高、瓶內外釉面皆有裂紋、瓶塞直徑與瓶口內徑比例不足及瓶口與瓶塞接觸地方不平整等。至於發生滲漏之可能原因為燒成溫度不足且不均勻,或採用多孔陶瓷原料如白雲土造成坯體吸水率過高及差異性,釉藥膨脹係數高於坯體過多,導致內外釉面產生裂紋,坯體吸收液體膨脹後,發生釉裂甚至坯裂,及瓶口、瓶底內部製作不良等。有該中心103年6月25日藝鶯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委託試驗分析報告1份(本院卷三第5至9頁)在卷可考。
⑵經核,該委託試驗分析報告係依據 CNS 619/R3013標準,以
鑽石切割機切取 3片進行吸水率測試,另以數字型游標卡尺直接量取瓶塞直徑,再取 4個角度量測每瓶瓶口內徑,並引用陶瓷、釉藥膨脹等專業文獻為依據(本院卷三第6至8頁)。堪認已就鑑定過程、鑑定方法及學理依據詳為說明。併審酌該研究發展中心乃基於超然、中立之地位進行鑑定,既有堅實科學論據為佐,其結果亦公開透明,可供當事人及本院反覆檢證無訛,則該鑑定結果自屬信而有據,堪予採認。被告雖於鑑定後另質疑:鑑定所援用之 CNS標準有誤,亦無法排除滲漏乃儲存環境影響所致,原告復曾堆放兩層棧板亦可能導致下層之酒瓶破損滲漏等語。惟經本院檢附被告質疑內容,再次函詢鑑定單位,據覆略為:CNS 規範中就吸水率測試方式有619、990、3299-3等三種,其檢驗方式均相同,所測出之吸水率數值亦相同。且環境影響不在本次檢測範圍,即便要作,也應於酒瓶「燒製完成後之初期」即作耐候性測試,現階段再作已無意義,亦即環境測試結果無論如何,都不會影響本件製作存有瑕疵之認定。再依金酒公司對龍鑽酒之包材承認書(本院卷二第 249頁)所示,其要求「坯體須以1300度以上瓷化燒成、不吸水」。當酒瓶坯體燒成完全瓷化後,吸水率數值將接近玻璃瓶,且吸水率也不因時間經過而改變,惟本次送驗酒瓶全數吸水率均大於1%,將導致滲漏,故推論本批陶瓷酒瓶出廠即未達全瓷化、不吸水之條件,不符合該包材承認書之要求。至於堆放兩層棧板部分,因此次抽驗採「各區抽樣方式」,包含棧板之上下皆取樣,雖未註明位置,但所抽取之30瓶均為瑕疵品,可知瑕疵與堆放位置無關。又上層棧板重量將由下層棧板之所有酒瓶平均分攤,倘下層棧板之酒瓶無法承重,因陶瓷之脆性將立即呈現破裂或倒塌,根本無法取得完整樣品。有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103年7月30日藝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本院卷三第76至83頁)附卷可據。堪認鑑定單位已本於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對被告質疑詳為回應。本院考量酒瓶須先製成,方有日後保管問題,而本件製作過程所存吸水率瑕疵、釉裂瑕疵、真圓度不佳瑕疵、瓶口瓶塞未能緊密接合瑕疵、坯體未達全瓷化瑕疵均經審認,並將導致酒瓶無法保存酒液而導致滲漏,自不因事後保存環境之影響而翻異早先已因製作瑕疵導致滲漏之認定。是認被告對保存環境之諸多假設與質疑,並無礙其所製作之酒瓶存有瑕疵之認定,其辯解難以為採。⑶再本件基於費用相當性、鑑定時程及避免程序利益害及實體
利益之考量,採「隨機抽樣鑑定(在堆置酒品的各棧板上,平均抽選各棧板上、不同紙箱中不同位置之酒瓶)並依鑑定瑕疵比例認定5362瓶中瑕疵瓶數」之方式。於送鑑前業經詢問兩造,對該方式之形式公平性均無爭議,且於抽驗現場,對隨機抽選過程兩造亦無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各 1份(本院卷二第244、259頁)附卷可稽。是依鑑定結果,隨機抽樣之30瓶龍鑽酒既全數有滲漏瑕疵,且皆屬被告製作瑕疵所致,則依此比例推算,原告主張5362瓶龍鑽酒均有滲漏瑕疵,應屬可採。又兩造對龍鑽酒每瓶市價為 625元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為335萬1250元。
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5362瓶龍鑽酒既有滲漏瑕疵,且均為被告製作瑕疵所致,亦無修補可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履行利益損害賠償 335萬1250元,並不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終止而受影響。
⑸被告雖另辯以:原告受領酒品時,兩造及金酒公司曾三方共
同查驗無瑕疵始交貨,豈有事後發現滲漏瑕疵之理。另原告收貨迄今已逾 6年,始主張有滲漏瑕疵,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被告直承:伊與金酒公司並未約定由原告自行至金酒公司提酒,所有酒品均由伊先行提領後,再轉交原告等情(本院卷二第 3頁)。益顯其所稱交貨時曾經三方會同查驗酒瓶無瑕疵始由原告受領乙節,要與實情不符,無由為採。再被告前稱原告收貨逾 6年,始主張滲漏瑕疵有違誠信等語,經核亦與實情未符。蓋原告於前案起訴狀中即已提及所受領之酒品有滲漏瑕疵,僅該案基於民法第 179條為請求,嗣遭敗訴判決確定,有前案起訴狀及準備狀(96訴39號卷一第2、73、250頁)在卷可考(前案與本案之差異在於,原告於前案僅主張3086瓶有滲漏瑕疵,本案則因時間經過,發現有瑕疵瓶數增至5362瓶)。是原告早於前案即提出瑕疵主張,並無被告所述收貨逾 6年始主張滲漏瑕疵之情。被告前揭辯詞均與實情未符,無由為採。
3.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未依約備妥酒品(96年10月25日方備妥,早逾履約期限末日之96年3月2日),原告即反訴被告自無法於合約期限內提清,故反訴請求未提清酒品之逾期罰款並無所據:
⑴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經被告委由金酒公司灌
製及包裝完成後通知原告提貨,交貨地點為金門酒廠廠內或其所指定之倉庫」;另第 7條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提貨,逾期未能提清約定之酒品,被告有權請求每逾期 1日按契約總價2%計算之逾期罰款」(本院卷一第4至5頁)。再經本院函詢金酒公司其與被告間之製酒合約與提領情形,據覆略以:金酒公司與被告間並未約定可由原告自行至金酒公司提領酒品,均由被告至金酒公司提領。被告於提領千禧酒3萬7534瓶、龍鑽酒1萬7200瓶後,尚餘千禧酒
466 瓶、龍鑽酒4800瓶未提領。經金酒公司多次催告,均未見被告前來提領。直至96年10月2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方將前揭酒品提清等語。有金酒公司103年1月9日酒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併參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末日為96年3月2日(本院卷一第 4頁)。益顯被告直至履約期限末日仍未備妥酒品供原告提領。是兩造間買賣契約第 7條雖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期限內完成提貨,然被告既未備妥酒品,處於隨時可供原告提領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析言之,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 234條規定,係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始自債務人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條係以給付業經提出為要件,苟債務人根本未提出給付,債權人自無受領遲延可言。
⑵復核兩造間買賣契約第 7條,係約定買受人未遵期提清酒品
時,應按日課以逾期罰款。文義上雖僅提及買受人未提清酒品即應起算逾期罰款,而未提及出賣人有無先行備妥酒品義務。然倘因被告未備妥酒品,致原告未能提清,被告卻可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恐於理未合。本於受領遲延之規範意旨、契約解釋應「儘可能作與法律相符之解釋」及「契約條款之解釋不能用以貫徹單方利益而應斟酌雙方利益衡平」等觀點,應認買賣契約第 7條課以逾期罰款之約定,須於原告構成民法第 234條受領遲延時方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受領遲延可言,被告自無從依買賣契約第 7條請求原告給付受領遲延之逾期罰款。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逾期罰款,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違反契約價金應先行一次付清之義務,致被告已依買賣契約第 9條行使終止權而使契約向後失效,原告自不得再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賸餘酒品。又被告所交付之龍鑽酒有滲漏瑕疵瓶數為5362瓶,原告得請求按每瓶市價625元計算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合計335萬1250元。再被告未依約備妥酒品以供原告提領,原告並無受領遲延,被告亦無從援用買賣契約第 7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3767萬400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千禧酒 466瓶及龍鑽酒4800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於聲明第二項中排定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 335萬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第 7條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3767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35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7日(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原告聲明第二項之備位請求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原告聲明第一項)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各該假執行之聲請自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分別確定如主文第3、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一、本訴部分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萬7033元鑑定費 1萬2000元(原告預納)送鑑定之運費 660元(原告預納)合 計 7萬9693元
二、反訴部分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4萬3584元合 計 34萬3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