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盧志福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蘭被上訴人 許榕傑
許家雯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榕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年4月22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
○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344、3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D-E連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要旨得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本件不可逕以上訴人之父盧先化之指界錯誤,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父盧先化所為指界錯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查確定界址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標準,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尚須參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等地政資料予以確定,且面積增減雖為一評估因素,然最重要者仍係真正界址之所在,而依103年1月10日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虛線為47年地籍圖界線,就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與上訴人所指D-E連線相距甚微,且其應為設備技術及測繪方式不同所致,是上訴人所指D-E連線之界址應屬可採;又於各臨界地址點之相對位置及土地形狀未有明顯改善情形下,47年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卻相差甚大,顯見重測時完全未參考47年之地籍圖,未見任何說明或其他憑據,是應認69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諸多爭議而未盡正確。
三、另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坐落地點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青色區塊,其坐落地點界址與上訴人所指D-E連線相似,而若如被上訴人所指界,何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建物於57年建造完成後迄今均未有所主張,此顯違反經驗法則,加以被上訴人所共有之金門縣○○鎮○○路○段○○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黃色區塊,坐落地點之界址亦與上訴人所指D-E連線相似,則若如被上訴人所指界,何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58年建築時,係以上訴人指界位置加以興建,而非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加以興建,是雖建物坐落非必與土地界址完全相同,然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興建建物當時,均依照相同之界址為興建,則應可認定該界址始為正確之界址,則此均可證明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344、3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D-E連線,是原判決逕以面積差距及69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斷,未注意47年之地籍圖與69年重測後地籍圖有重大差距,及現有建物之坐落地點,其就界址之認定顯有錯誤。
四、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時並未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之3聲請調處或聲請複丈,即應依法規定照地政機關重測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自應依目前土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占用被上訴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區塊土地無誤。」僅係指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之規定,於未有聲請調處或聲請複丈之情形時,地政機關應即據重測後之結果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應認其僅為行政機關應為之行政措施,對私人間之權利義務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是原判決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略以:「足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建物是否無權占有被告之前述土地,係兩造於上開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舉證辯論,業由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並未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則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云云,採證顯有違誤。
五、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協議,就原判決附圖所示D-E連線以左部分,訴外人黃榮宗(即黃金魚之姪子)前與該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莊祥澤於57年12月20日達成協議一,依該協議可證原判決附圖D-E連線以左部分即公共牆壁以左為訴外人黃榮宗所有,此有協議一第4條後段:「...(此牆壁地係甲方(黃榮宗)所有權,乙方(莊祥澤)負責建築故該牆壁共同使用)」可知,若非屬訴外人黃榮宗所有,何需有此約定,又何來有公共牆壁存在之必要。
六、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協議:就原判決附圖所示F-G連線以左部分,訴外人黃金魚前與該土地所有人黃漢忠於民國58年達成協議二,依該協議可證原判決附圖所示F-G連線部分即公共牆壁以左為訴外人黃金魚所有,此有協議前言「...雙方基於友誼關係原有公共牆壁地乙座,乙方(黃漢忠)先行建築店屋...」及第4條:「如甲方(黃金魚)房屋進行建築時,乙方(黃漢忠)之後牆應無條件與甲方使用,...」可知,若非屬訴外人黃金魚所有,何需有此約定,又何來公共牆壁存在之必要。
七、訴外人黃金魚就前述土地雖未經登記,但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有合法使用權源自明,後訴外人黃金魚為求其所有之7148-1地號(368地號)土地整齊,乃出讓該土地東北勢土地與上訴人先父盧先化所有7111地號(348地號)土地之西南勢土地予以交換,因之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先化於58年7月30日簽訂協議三,並將前揭協議一及協議二作為協議三之附件,此觀協議三中協議條件前言「緣甲方(黃金魚)有瓦屋乙座坐落土名東門皇帝石邊現編地號列城字第7148-1號,前因破爛由乙方(盧先化)出資修理當時曾有立契約壹紙,今為配合政府都市○○○○街道,因求整齊劃一務需將該土地調整,甲方(黃金魚)該上述土地撥出東北勢土地__平方公尺與乙方(盧先化)而乙方撥出現編地號列城字第7111號西南勢土地__平方公尺與甲方相互交換...」及第2條:「乙方(盧先化)先行建築二樓牆壁及柱作為公牆與甲方(黃金魚)共同使用,而乙方不收甲方工料費(關於黃漢忠及莊祥澤公牆已由甲方與之立約並附該約字貳紙交乙方收存)。」可知。
八、被上訴人之母陳翠玉於83年間向訴外人林明麗購買取得重測前7124-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然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所有7124-1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僅包括原判決附圖所示D-E連線以右部分,原判決附圖所示D-E連線以左部分即坐○○○鎮○○○段○○○○號土地之一部,及同段344地號土地全部本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先化所有,訴外人林明麗自無將之讓與之可能。
九、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77號、91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不動產善意取得之客體應以「權利狀態」事項為限,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第43條所稱登記,當指「權利狀態」事項之登記而言,而土地面積、土地範圍等「事實」事項,自無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翠玉係就有權處分即證人林明麗處取得土地,非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權利狀態」之情形,自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並不因地籍圖上土地界址之錯誤而受有影響。
參、證據:
一、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四份(原審卷第4-9頁)。
二、金門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原審卷第10-14頁)。
三、協議一、協議二、協議三等影本各乙份(本審卷第84-86頁)。
四、聲請傳喚證人林明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其意旨乃是指法院對於原指界之當事人主張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不可以起訴顯無理由駁為其訴。惟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起訴事實,仍有盡為實質上之調查後,並依據調查取得之所有權證據資料之結果予以認定,並非以訴顯無理由為程序上之駁回,故原審判決並無悖於上開大法官解釋。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父盧先化之指界錯誤云云,即應就盧先化指界有錯誤之情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僅片面陳述界址有誤,實不足採信。而原審係金門縣地政局所提供的全部地籍及登記資料為認定,有參酌鄰地界址,比對新舊地籍圖等資料,認為盧先化之指界與地籍資料並無明顯不符,但顯與上訴人主張確認界址之面積及形狀出現差異,其採證認事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依據金門縣政府102年7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政府103年2月25日府建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暨檢送之資料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確知: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地籍重測時,當時之所有權人盧先化及林明麗均有到場指界,並於重測地籍調查表認章在案。
而重測完成之土地標示,亦與當時指界的界址相同,由此可知地政機關於69年的重測並無錯誤之情形發生。
㈡查原審卷第65頁之69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7124-1及
7111地號之土地面積形狀均是一長方條形,此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所呈現之土地面積大小及形狀(見原審卷第77頁)有很大的出入。又倘若系爭土地界址果真是如上訴人所主張的界址,按常理盧先化應該會在69年重測調查當時有反對意見,不可能會有到場而無反對,又在原審卷第67頁、68頁的調查表上就圖面所示的界址蓋章同意之情形,可見當時盧先化就系爭土地界址的認識應該無任何爭議,顯見上訴人主張重測時地政測量及地籍登記有錯誤,實不值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只不過是因遭被上訴人之前另案訴請拆屋還地時,臨訟杜撰之詞。至於證人林明麗證稱69年重測時未到場,又稱忘記了,以其在地籍重測表上蓋章,應可證明其當時對於界址無異議。至重測完成之土地標示,亦與當時界址相同可之69年重測並無錯誤。至於林明麗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當時按照權狀出售土地與建物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翠玉,其餘事實均證述不詳,其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何在。
㈢金門縣政府103年2月25日府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送資料,可知城字第7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錦雪)之建物,是於69年3月間申請建築,查其申請時所繪之土地位置圖,系爭城字第7124-1地號的土地面積形狀,與重測前後的形狀相符,而與上訴人主張的土地形狀不同。
㈣另金門縣政府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送複丈成果圖與另99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判決書附圖大致相符。經套繪47年、69年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結果無法完全吻合,但就各鄰地界址點的相對位置並無差異,各鄰地土地劃分的形狀,重測前與重測後並無明顯改變,只不過是7148-1地號(即368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後的地籍圖面位置,相對於重測前地籍圖面的位置,是整個向左方偏移,此現象或有可能早期繪圖及測量技術的不精確所致,但此差異所呈現的土地劃分形狀及界址相對位置,亦與上訴人主張的界址所劃分出的土地形狀明顯不同。
㈤如前述,上訴人主張345地號土地之範圍僅限於附圖D-E
連線以右部分,附圖D-E連線以左部分之乙、丙區塊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有與事實及地籍圖所示資料不符。原審判決認定本件爭訟土地之界址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拆屋還地事件及第二審上訴即主張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的土地(即上訴人起訴書附圖所指的AB線以左)是其所有及以該A-B線為界址線,列為爭點,而兩造就界址問題亦於前揭案件二審時有經過辯論與攻防。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重測前金城鎮城段7124-1地號部分及7124-16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及土地標示(即起訴書附圖A-B二點之連接線以左),與前案確定判決,就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五、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翠玉於83年因信賴土地登記現況而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於98年7月13日因繼承而成為所有權人,是以被上訴人是善意取得系爭重測前7124-1地號土地(含逕為分割出的7124-16、7124-8地號),應受土地法第43地號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等3人訴求其權利,本件訴訟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又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三份,當事人均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母親,該協議書為債之關係,並未完成不動產登記之物權效力,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而被上訴人或其等之父母親均未承擔該協議書之債,是該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證據:
一、金門縣地政局102年7月19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22-62頁)。
二、金門縣政府102年7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63-79頁)。
三、金門縣政府103年2月2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47-160頁)。
四、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61-165頁)。
五、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66-191頁)。
六、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陳翠玉於83年間,向訴外人林明麗購得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建物,而被上訴人所共有345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僅限於附圖D-E連線以右部分,即附圖所示D-E連線以左之乙、丙區塊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所有349地號之範圍,應係附圖所示之A-B-C-D-E-F-G-H-I-J-K-L-M-N-A連線間之甲、乙、丙、丁、戊、己區塊土地(涉及丁、戊、己區塊部分,上訴人於另案訴請確認349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成嘉等人所共有坐落341、342及3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E-F-G-H連線,經本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110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詎地政局於69年辦理宅地地籍圖重測時,竟將上述乙、丙區塊土地劃歸予城段7124-1地號(重測345地號)土地,足見地政測量及地籍登記顯有錯誤,應以47年之舊地籍圖為界址之依據。又兩造就本件糾紛雖曾經調處,惟因仍存爭執而調處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344、3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D-E連線。
貳、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許榕植、許榕傑、許家雯之母陳翠玉於83年11月11日因買賣向林明麗取得城段7124-1地號土地(99年重測後暫編為34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建物(即附圖所示之黃色區塊);嗣於89年4月19日,逕分割出城段7124-8(99年重測後暫編為346地號)及7124-16地號土地(99年重測後暫編為344地號),並於90年11月間贈與配偶即許國柱,許國柱再於98年4月間贈予陳翠玉,嗣許榕植、許榕傑、許家雯於98年7月13日因繼承登記共同取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持分各三分之一。
二、城段7111地號(99年重編為348地號,面積:41.82平方公尺)土地為盧志福之父盧先化所有,盧志福於88年4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89年4月19日,逕分割出城段7111-2(99年重編為347地號)及7111-3地號土地(暫編為349地號)。盧志福為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與坐落同段344、345地號土地為相鄰地。
四、金門縣地政局於69年辦理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將乙、丙區塊土地劃歸予城段7124-1地號(重測後地號345號)土地。
五、99年度簡上字第6號拆屋還地事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金城鎮城段7124-1地號土地係林明麗於57年12月14日
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母親陳翠玉於83年11月1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金門縣地政局並於89年4月19日自7124-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上地段7124-16地號,上開二筆土地均於90年11月6日贈與給其配偶許國柱。
98年4月8日許國柱贈還其配偶陳翠玉。被上訴人許榕植、許榕傑、許家雯於98年5月28日因繼承而於98年7月13日登記為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持分各3分之一,而為所有權人。
㈡坐落金城鎮城段7111、7111-3號土地為盧志福於88年4月
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為盧志福所有,但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盧志福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
占用7124-1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占用7124-16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區塊部分。(原審判決所附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經本院再次履勘後重製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黃色區塊部分)㈣盧志福及盧志福先祖以所屬之橫向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至少已逾30年。
㈤盧志福所有○○路0段00號房屋至遲於民國69年間仍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區塊部分。
㈥黃榮宗(即黃金魚之侄子)與莊祥澤於民國57年12月20日達成協議一,證明人為周錦波。
㈦黃金魚與黃漢忠於58年間簽定協議二、證明人為張水池。
㈧黃金魚與盧先化於58年7月30日簽定協議三,並將上開協
議一、協議二作為協議三之附件,證明人為周貽謀、蘇其生。
六、盧志福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所示之青色區塊),形狀呈L形,構造為鋼筋混凝土,第一層面積為71.73平方公尺,分別坐落348地號土地41.82平方公尺、349地號土地6.69平方公尺、344地號土地3.67平方公尺、345地號土地5.80平方公尺、
341、342、343及347地號等土地上。
七、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之建物(即附圖所示之黃色區塊),係林明麗於58年6月15日雇工建築完成,並於73年10月15日辦竣保存登記,構造為鋼筋混凝土,且第一層面積為39.51平方公尺,係使用345地號土地39.51平方公尺,並未使用344、349及348等地號之土地。
八、盧先化、林明麗及鄰地城段7148-1地號土地使用人黃榮宗,於69年辦理地籍重測時,均於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欄」及「備註欄」認章在案。
九、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現今界址為附圖所示之L-C-d-W連線,係地政局自69年土地重測後沿用迄今。
十、原審囑託地政局依兩造所指明及質疑之土地界址位置,分別實施測量,地政局據此製作附圖及土地面積分析表,其上記載略以:(1)圖示黑色實線為69年地籍重測後之奎星樓段確定界線,紅色實線為重測前城字地籍界線;藍色虛線為47年城字地籍界線;(2)圖示青色區塊為原告所有建物範圍,至黃色區塊則為被告所共有建物範圍,上開建物之構造均為鋼筋混凝土;(3)圖示A-B-C-D-E-F-G-H-I-J-K-L-M-N-A為原告指界349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甲、乙、丙、丁、戊、己區塊);圖示344地號土地全部及345地號部分土地(即乙、丙區塊)經原告指界為其所有;D-W、W-O為重測確定界址;(4)被告指界原告之349 地號土地範圍應為A-B-C-L-M-N-A (即甲區塊);N-A 、A-B 、B-C 、C-W 及WO均為重測確定界址;(5) 盧志福指界結果:爭訟土地界線為圖示之D-E 連線;
許榕植等指界結果:爭訟土地之界線為圖示之L-C-d-W 連線,該範圍即重測後之地籍線位置等情,有地政局103 年3 月
3 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指界點照片、附圖及土地面積分析表各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61至165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而製有103年1月10、19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7至130頁)。
十一、關於兩造指界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若依盧志福指界方案,其所有349地號土地面積目前登記為7平方公尺,重新計算後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增加18平方公尺。許榕植等共有345、344地號土地面積目前分別為
40、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4平方公尺,經重新計算後面積分別為34.29、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4.29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共減少9.71平方公尺。
十二、若依許榕植等指界方案,盧志福所有349地號土地重新計算後面積為6.69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減少0.31平方公尺;至許榕植等所共有345、344地號土地,經重新計算後面積分別為40.09、3.6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3.76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共減少0.24平方公尺。
十三、因城字地籍圖係按圖解法實施測量,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且精確度較差,於99年重測時則改以數值法測量,其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2位且精確度高,故重測後面積會出現增減情形等節。
十四、許榕植等前對盧志福訴請拆屋還地,主張其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建物,就345地號部分土地及344地號土地(即附圖之乙、丙區塊土地以及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黃色區塊)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再本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黃色區塊之土地面積,曾於民國69年間經地籍重測...『上訴人當時並未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之3聲請調處或聲請複丈,即應依法規定照地政機關重測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自應依目前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占用被上訴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區塊土地無誤』。上訴人辯稱其因互易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等情,缺乏依據,難以採信。」等,且為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85至96頁),形式上不爭執。
十五、盧志福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建物無權占有許榕植等之前述土地,係兩造於98年度城簡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99年度簡上字第6號經兩造舉證辯論,形式上不爭執。
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㈠345地號土地之範圍,是否應僅限於附圖D-E連線以右部分?㈡附圖所示D-E連線以左之乙、丙區塊土地均屬盧志福所有?㈢盧志福所有349地號之範圍,是否係附圖所示之A-B-C-D- E-F-G-H-I-J-K-L-M-N-A連線間之甲、乙、丙、丁、戊、己區塊土地?㈣344、345地號土地與
348、349地號之界址為何?本院查:
一、按相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就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有爭執時,法院應斟酌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界線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界址。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是以,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明顯不符之錯誤,抑或於地籍圖保管過程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錯誤或不精確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
二、本件有關地籍重測之程序係依土地法第46之2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對於前條地籍重測之結果,應予以公告,並制定有錯誤更正之救濟,即依同法第46-3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此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未到場指界者,可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查,爭訟土地於69年辦理宅地地籍重測時,其中城字7124-1地號(重測後345地號)土地,係由林明麗到場指界、認章,而城字7111地號(重測後348地號)土地所有人盧先化及鄰地7148-1地號土地使用人黃榮宗均同意林明麗指界範圍(即附圖之L-K及V-L連線);另城字7111地號由盧先化到場指界並認章,且林明麗及黃榮宗亦俱同意盧先化之指界範圍(即附圖之L-K及V-L連線),且盧先化、林明麗及黃榮宗均於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欄」及「備註欄」確認蓋章在案,而戶地測量亦依地籍調查結果施測,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節,有金門縣政府102年7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調查表2份及地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63至64、67至68及166至168、171至172頁),足見上開在場指界者均未發生設立界標或指界之爭議。
三、又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之房屋,係其父親盧先化於57年間雇工興建,至被上訴人所共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則係訴外人林明麗於58年6月15日雇工建築完成,並於73年10月15日辦畢保存登記,嗣於83年12月21日,林明麗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母陳翠玉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原審卷第166至168頁),承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盧先化有適用土地法第46之2條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爭議而聲請調處,或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公告期間有聲請再複丈等情。又盧先化及被上訴人之父母斯時均依照房屋現狀使用建物,未生爭執。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時,始知其所有房屋有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344、345地號土地之情,業據上訴人於調處時陳述明確,亦有金門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處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經原審調閱98年度城簡第55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審認無誤。綜上,上開房屋於69年重測地籍時既均已建造完成,盧先化、林明麗等人對於地籍重劃時之設立界標或指址均未發生爭議,地政局依照土地法第46-3條後段之規定,及辦理地籍圖標示變更登記,上開土地之界址即依照地籍圖經界限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故訟爭土地界址因地政機關依69年地籍重測予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依照地籍圖經界限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明確。
四、本件經原審囑託地政局依兩造所指明及質疑之土地界址位置,分別實施測量,地政局據此製作附圖及土地面積分析表,其上記載略以:(1)圖示黑色實線為69年地籍重測後之奎星樓段確定界線,紅色實線為重測前城字地籍界線;藍色虛線為47年城字地籍界線;(2)圖示青色區塊為上訴人所有建物範圍,至黃色區塊則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建物範圍,上開建物之構造均為鋼筋混凝土;(3)圖示A-B-C-D-E-F-G-H-I-J-K-L-M-N-A為上訴人指界349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甲、乙、丙、
丁、戊、己區塊);圖示344地號土地全部及345地號部分土地(即乙、丙區塊)經上訴人指界為其所有;D-W、W-O為重測確定界址;(4)被上訴人指界上訴人之349地號土地範圍應為A-B-C-L-M-N-A(即甲區塊);N-A、A-B、B-C、C-W及WO均為重測確定界址;(5)上訴人指界結果:爭訟土地界線為圖示之D-E連線;被上訴人指界結果:爭訟土地之界線為圖示之L-C-d-W連線,該範圍即重測後之地籍線位置等情,有地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指界點照片、附圖及土地面積分析表各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61至165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而製有103年1月10、19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7至130頁)。
因此,足見69年重測後地籍線所示之L-C-d-W連線與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爭訟土地位置核屬重疊、一致,且與上訴人所指界之D-E連線土地位置顯不相同。
五、關於兩造指界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若依上訴人指界方案,上訴人所有349地號土地面積目前登記為7平方公尺,重新計算後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增加18平方公尺;至被上訴人所共有345、344地號土地面積目前分別為40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合計為44平方公尺,經重新計算後面積分別為34.29、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4.29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共減少9.71平方公尺。反之,若依被上訴人指界方案,上訴人所有349地號土地重新計算後面積為6.69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減少0.31平方公尺;至被上訴人所共有345、344地號土地,經重新計算後面積分別為40.09平方公尺、3.67平方公尺,合計為43.76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共減少0.24平方公尺。復斟酌城字地籍圖係按圖解法實施測量,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且精確度較差,於99年重測時則改以數值法測量,其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2位且精確度高,故重測後面積會出現增減情形等節,亦有上開地政局函文所附之土地面積分析表1份可證(原審卷第166-169頁)。是以,經比較上開兩方案指界後面積之增減,可知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與目前土地登記面積差距甚微,且差距之緣由係因地政局分別使用圖解法、數值法實施測量之故,足認被上訴人指界範圍與目前地籍圖所示界址連線範圍相同,至上訴人所指界址則與目前登記土地範圍差距甚大。又金門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因爭訟土地界址紛爭乙事,於102年4月30日召開調處會議,仍為與被上訴人指界範圍之相同調處結果,亦有前開金門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處紀錄表及上開土地面積分析表各1份(原審卷第10至14頁及第170頁)附卷可憑。足徵若以上訴人所指D-E連線為爭訟土地之界址,將出現面積大幅增減之情,實有失公允。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69年、99年重測時有何錯誤致有不可採信之處。
六、雖原審囑託地政局將訟爭土地於47年地籍圖(即附圖之藍色虛線)與69年迄今之地籍圖(即附圖之紅、黑色實線)將地籍界線相互套繪後為不一致,有附圖1份可證(原審卷第164頁),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審認屬實,有上開判決全卷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份可按(原審卷第85至96頁),復經本院核閱無誤。雖訴外人黃榮宗(即黃金魚之姪子)前與34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莊祥澤於57年12月20日達成協議牆壁共同使用,及訴外人黃金魚前與342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漢忠於58年達成協議公共牆壁地乙座先行建築店屋及後牆無條件使用、和訴外人黃金魚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先化於58年7月30日協議互易土地及盧先化建築二樓共同壁與黃金魚使用等情,然從上開協議知悉係訴外人黃榮宗、莊祥澤、黃金魚、黃漢忠、盧先化等人於57年12月20日至58年7月30日就現有房屋共同壁之建築與使用所為之私人協議,而該協議均係根據現使用人之說明而為協議,並未經地政局(或當時之地政事務所)或專業人士之鑑界,其中協議三互易土地之面積且為空白。承前說明,城字地籍圖係按圖解法實施測量,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且精確度較低,於99年重測時則改以數值法測量,其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2位且精確度高,故重測後面積會出現增減情形,則訴外人黃榮宗等人於57-58年間未經鑑界而以私下協議之方式協議共同壁之使用,並不能證明共同壁之使用即為個人土地使用界址之所在,何況58年距今已近45年之久,當年房屋狀況是否與現在一致,令人質疑。何況盧先化明知有上開協議共同壁之使用情形下,仍於69年地籍重測時同意林明麗之指界範圍,且使用至被上訴人等提出拆屋還地事件為止,均相安無事,當時均未見依法提出調處或聲請複丈;而林明麗於69年重測時之指界與各鄰地界址點之相對位置以及土地形狀,於
47、69年地籍圖測繪時亦尚無明顯差異或改變,僅出現鄰地城字第7148-1地號土地向左方偏移之情(詳原審卷第164頁附圖1份),且林明麗於58年6月15日建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之建物(即附圖所示之黃色區塊、345地號土地上建物),構造為鋼筋混凝土,並於73年10月15日辦竣保存登記,顯然其所建房屋符合地政局之要件方能完成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反觀坐落345地號、344地號、347地號、343地號土地上附圖青色房屋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為盧志福於88年4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違章建築,足見盧志福所有之上開房屋無法經地政局之要求而登記為合法建築。又因345地號上之建物即複丈圖黃色區塊後面並沒有開窗,比較難注意盧志福所有建物以違建方式沿屋後牆壁而使用之情形,故未開窗屋後之土地是否絕對屬於盧志福之父親盧先化所有,並沒有足夠之證據足以支持。何況若依上訴人主張,則347、348、349、344、343地號土地及345、342地號部分土地將相連成「L形」(即大抵相當於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範圍),惟城字7124-1及7111地號土地之土地形狀,於69年地籍重測前後均為長方形,有金門縣政府102年7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圖2份可考(原審卷第63至66頁),顯與上訴人主張確認界址之面積及形狀出現差異。
是以,上訴人主張69年之地政測量及地籍登記有誤,應以47年舊地籍圖做為認定爭訟土地界址之準據等語,亦難採認。
七、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認定盧志福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建物無權占有許榕植等之前述土地,係兩造於98年度城簡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99年度簡上字第6號經兩造舉證辯論,最後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應依目前地籍圖所示,有該判決全卷為憑。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應依目前地籍圖所示,在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經兩造辯論,業由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本院就爭訟土地界址爭點之認定,即應受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斷之拘束,以地政局自69年土地重測後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現今界址為附圖所示之L-C-d-W連線,作為爭訟土地之界線。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爭訟土地47、69年地籍圖經界線登記位置、土地上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盧先化及林明麗於69年重測時在指界調查表上蓋章確認、兩造所為指界方案與土地登記面積增減之差異、被上訴人指界情形與現今地籍圖劃定暨調處結果一致,且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有既判力,以及尚乏證據證明69年地籍圖測繪時出現錯誤或不精確之情,因而認定應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之L-C-d-W連線作為爭訟土地之界址所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69年地籍圖測繪時有何出現明顯不符錯誤之情,且經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因而認定上訴人所有坐落348、3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344、345地號土地,應以69年地籍圖測繪時,如附圖所示之L-C-d-W連線做為爭訟土地之界址。是以,上訴人主張:爭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之D-E連線,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九、因此上訴人前揭各項主張,經查殊非可取,本院審酌系爭34
4、345地號土地與348、349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應在為「L-C-d-W連線」,應可確定。是則,原審判決以:「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344、3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L-C-d-W連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證人林明麗旅費500元,合計4,970(均由上訴人預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同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