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號聲 請 人 金門縣大同之家法定代理人 許美鳳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李鐵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熊如松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熊如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路○○號,民國103年1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熊如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熊如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熊如松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熊如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熊如松於民國70年11月11日入住金門縣大同之家(當時名稱為百壽安老院),為公費就養住民,其委託聲請人代管存款等動產,惟其於103年1月10日死亡,因查無其有法定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處理其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熊如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熊如松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熊如松自設籍至死亡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堪信為真。被繼承人熊如松之繼承人有無既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熊如松之財產,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照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理兩岸人民間之權利義務等相關事宜,上開條文所指之「退除役官兵」係限於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至非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有前開情形,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司法院82年4月27日祕臺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釋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立法目的在規範兩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立法意旨容有不同,是以,金馬自衛隊員視同為退除役官兵者,係以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事項為限,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並不包括金馬自衛隊員,亦有法務部(90)法律決字第016965號函見解可參。
本件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關於被繼承人熊如松生前是否係其所列管之榮民,退輔會以103年2月2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繼承人熊如松係曾任金馬自衛隊員,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並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所照顧服務之對象等語,據此以觀,退輔會並非被繼承人熊如松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五、惟縱被繼承人熊如松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稱之退除役官兵,即退輔會非法定之遺產管理人,然如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非不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審認各項情事後,選任退輔會為被繼承人熊如松之遺產管理人,而本院經審酌以下情事,認以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為宜,蓋:
(一)按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之規定,退輔會掌理關於退除役官兵之就業、保健、醫療、職業訓練、就學輔導、法定權益及優待、調查、檢定、調配、養老、救助、生活指導與管理及其他有關輔導事項。是以,金馬自衛隊員既就其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事項視同退除役官兵,則退輔會對其所照顧之金馬自衛隊員即被繼承人熊如松之身分及財產上之相關資訊,已較一般人(包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熟稔。
(二)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均指大陸地區來台者)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所頒佈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是則,退輔會既依法為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無人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本有相當之能力與經驗勝任本件被繼承人熊如松之遺產管理人。
(三)又本件被繼承人熊如松為金馬自衛隊員,其與「大陸地區來臺」之榮民曾為國家犧牲奉獻之情並無二致,且鑑於退輔會亦有照護金馬自衛隊員之職責,是本院認選任退輔會為被繼承人熊如松之遺產管理人為當,再被繼承人熊如松生前最後戶籍地為金門縣○○鎮○○路○○號,且被繼承人遺留之上開財產均在金門縣境內,是本件被繼承人熊如松之遺產管理人自宜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