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0號聲 請 人 莊果宸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原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三鄰十戶西浦頭,嗣整編為金門縣金寧鄉○○○鄰00000000號,為莊水例之叔,經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2號家事裁定宣告於民國5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甲○早年由聲請人之先祖父母收養為三子,與聲請人之父莊水例以兄弟相稱,而甲○當年遠赴印尼工作,臨行前將其家中產業交由莊水例管理,並交代若其在他鄉不幸過世,且未有子嗣者,要求莊水例將聲請人過繼為甲○之子,承繼甲○之香火。嗣鄉里告知甲○病死他鄉,聲請人遂依父親莊水例指示,至金門水頭碼頭邊,引領甲○魂魄返金,並由聲請人以養子身分早晚祭祀,以安其靈魂,至今猶然。故聲請人依金門地區之習俗,具有甲○之繼承人身分,得對甲○之遺產有所主張,與遺產間有利害關係,從而,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102年度司繼字第5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已辦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公示催告等程序,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0號、102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等案卷可按;另原有第三人莊○石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主張有債權,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第三人之權利主張確定在案,亦有該等案卷可憑;均先敘明。
㈡聲請人現既表示其依金門地區之習俗,具有甲○之繼承人身
分,得對甲○之遺產有所主張等語,本院即認有必要改任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利害關係衝突。而聲請人雖推舉改任另一親屬莊○惠為遺產管理人,且莊○惠亦表示有意願,惟本院審酌原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主張有債權之莊○石,業經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又前開公示催告事件,現除聲請人及莊○石有所主張外,迄今尚無其他人承認繼承及陳報債權,再聲請人以金門習俗表示其為繼承人,法律上是否得成立顯非無疑義,因此,關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有牽涉最終應否歸屬國庫之問題,而不宜改任聲請人所推舉之人為遺產管理人。
㈢本院於103年12月5日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無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署迄未回覆。然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應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此觀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自明。再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乃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故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對有涉此種期待權之遺產,亦有管理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應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