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厲秀萍
游惠雯陳宏達陳民峰陳富鑒陳阿福陳宣銘王昭富陳冠竹聲 請 人 陳富來兼上列九人 弄25號共同代理人相 對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曾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相對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而聲請人不服該撤銷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提供擔保金75萬元,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於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有溢繳情事,為此聲請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為裁定之法院,並無法律條文明確規範,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聲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75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5號卷宗查核無誤,因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另聲請人於本件主張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如聲請人所欲聲請返還之擔保金符合其中第9款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情事,固應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始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然若有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可參照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提出聲請書類及檢具應備之文件,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待民事庭另為裁定,亦一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