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陳河彬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陳素月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麗真(女,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過世,過世時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陳金能、子女陳素煌、陳河楷及兩造,並留有多筆不動產及現金等遺產。茲因被告於79年結婚後,以父母未替其辦婚宴為由,從此未回金門探視父母,迄今已20餘年。93年間楊麗真因肝癌在臺北馬偕醫院開刀時,陳金能曾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竟回以「人都會生病,就算死在路邊也不看一眼」,說完即掛電話。101年9月17日楊麗真身體狀況逐漸惡化,轉送至臺北亞東醫院時,陳金能多次打電話給被告,希望其來看母親最後一面,被告悍然拒絕並掛斷電話。101年10月7日楊麗真過世後,陳金能再次以電話告知並寄訃文,通知其參加喪禮,被告仍拒絕,亦未返鄉奔喪或回金門家中祭拜。楊麗真於過世前,曾告知遺囑見證人「因被告從未探望及關心,所以不給她遺產」,並於代筆遺囑中遺命「若被告未返回金門奔喪,就不分給她遺產」,即係對被告歷來違反我國固有倫理及孝道之重大精神虐待,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79年結婚後即未曾回金門探望父母,也確實在楊麗真於93年肝癌開刀後迄 101年過世前均未曾至醫院探視楊麗真,且楊麗真過世後亦未曾返回金門奔喪或至金門家中祭拜。然伊之所以未曾回金門探視父母,係因工作及小孩需人照顧,又之所以未到醫院探視或返家奔喪,係因 8年來家人從未告知楊麗真生病住院或過世之消息,伊並未對楊麗真為重大精神虐待,不應剝奪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ꆼ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之母楊麗真於101年10月7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陳金能、子女陳素煌、陳河楷及兩造,共5人。

2.被告為金門人,自79年婚後赴臺灣生活,迄楊麗真過世時,均未曾返回金門。

3.楊麗真始終與配偶陳金能設籍並居住於金門,雖偶至臺灣,但多為就醫需求。

4.楊麗真於93年間罹患肝癌至臺北馬偕醫院開刀就醫,迄楊麗真於 101年間至臺北亞東醫院就醫及至過世之歷次赴臺就醫期間,被告均未曾至醫院探視。

5.被告於楊麗真過世後,並未返回金門奔喪,且楊麗真過世迄今,亦未曾返回金門家中祭拜。

6.被告為中興大學食品研究所碩士畢業。

7.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家調卷第6至7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歷來進出金門機場之紀錄(家調卷第20至21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頁)查閱無訛,各該細節亦經被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

ꆼ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精神虐待情事,經楊

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因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對楊麗真為重大虐待行為?倘有,是否業經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分述如下:

1.被告長達20年以上未曾回金門探視楊麗真,且自楊麗真93年間肝癌開刀、其後復發治療、至 101年間過世之歷次赴臺就醫期間,皆未曾至醫院探視,被告經告知或可得而知卻漠不關心,堪認已對楊麗真為重大精神虐待:

ꆼ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如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ꆼ查被告為金門人,惟自79年婚後赴臺生活後,迄其母楊麗真

於 101年過世時,長達20年以上未曾返回金門(其間楊麗真始終設籍並定居金門)。且楊麗真於93年罹患肝癌至臺北馬偕醫院開刀就醫,迄楊麗真於 101年至臺北亞東醫院就醫及至過世之歷次赴臺就醫期間,被告亦未曾至醫院探視,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長達20年以上未曾返回金門省親及楊麗真於罹癌後歷次就醫期間,被告皆未曾探視。再楊麗真於93年肝癌開刀後,因肝癌復發,多次至臺北亞東醫院進行內視鏡栓塞手術,肝癌末期更因腹水不斷增生、腹部腫大而須持續抽取腹水,造成其體能及免疫力逐漸下降,容易出血或吐血,最後難以救治而過世,業經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有楊麗真於亞東醫院之病歷紀錄(臺北地院102家訴10號卷第23至235頁,其中第29頁記載有兩次大量吐血紀錄,前後數頁更有多次輸血紀錄,第31頁更係楊麗真過世前最後一次由亞東醫院轉診回金門醫院之病歷摘要,其中診斷欄記載肝癌復發,病史欄記載該次進亞東醫院前,其腹部超音波顯示有很多腹水並抽取兩次)在卷可資為據。堪信楊麗真於93年開刀後,曾經歷肝癌復發,多次栓塞治療,及其後期持續性抽取腹水與吐血之艱辛患病歷程。對照 93至101年間,被告身在臺灣卻從未至醫院探視,即便楊麗真歷經重大手術返回金門休養,被告亦從未返家關心。暨審酌人於病重體弱之際,需仰賴家人的情感支持、陪伴與關心,而楊麗真自93年開刀後至 101年過世前約莫 8年間,面對著癌症復發的陰影與壓力,更害怕64歲罹癌後(楊麗真係00年00月00日生,見家調卷第 6頁)與子女相聚之日已無多,則以父母子女間之天性,其再見一面之期待應甚殷切。然被告於婚後未曾返家省親屬實,縱母親病重亦未曾至醫院探病屬實,實僅餘「全然未受告知而不知情」可資為辯。然鑑於母女骨肉之親且楊麗真已知來日無多下,真會如被告所稱「母親即便病重將逝,亦不與之聯繫」、「父親及兄弟更殘忍至阻絕母親罹癌開刀迄死亡 8年間之一切病況、臨終及喪葬訊息,即便楊麗真過世前表達想見被告最後一面(楊麗真思念被告之情,業據證人陳楓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亦予拒絕」?此辯解在我國固有臨終見親人最後一面之習俗下,是否合乎情理?實值深思。

ꆼ進一步審視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述不知楊麗真過世前 8年間之

病情變化、病重、病危、甚至亡故等訊息。據證人即兩造之父陳金能證稱:楊麗真至臺北就醫期間,被告從未前來探病,93年肝癌開刀時亦未曾探視或以電話慰問。伊曾於電話中告知楊麗真肝癌開刀,把肝割掉 450公克,病情很嚴重,但被告竟回答「人都會生病,以後你或楊麗真生病,我也不管,如果倒在路邊,我也不會照顧你們」,就掛斷電話。在楊麗真過世前,伊也曾打電話跟被告說「你媽現在病的很重,很危急,趕快來看」,但被告都沒回話,就把電話掛斷。連楊麗真過世後,被告亦未曾返回金門奔喪,伊還寄訃文並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伊後來請妹妹陳秀鸞及大嫂吳寶治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但沒講幾句就把電話掛斷。被告自79年到臺灣後,就未曾打電話回家關心,亦未曾在臺北或金門探視伊及楊麗真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同村莊、協助辦理楊麗真後事之陳金德、陳諸侯於隔別訊問下一致證稱「確曾寄訃文給楊麗真兩個女兒陳素煌及陳素月,一個住臺北,一個住桃園」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暨證人即兩造伯母吳寶治、兩造姑姑陳秀鸞一致證稱「確曾用電話告知被告關於楊麗真過世的消息,請被告返鄉奔喪」等語(本院卷第31、52頁)相符。證人陳秀鸞更結稱:伊可確定電話那頭就是被告,電話接通後,對方有說一聲「喂」,伊就說「阿月,妳媽媽過世了」,但對方沒說任何話就把電話掛斷,伊知道對方就是被告,因為她的聲音很輕。而且如果不是她,不會連一句話都不說就掛斷,陳金能就是因為打電話去,被告都不接,才會請伊幫忙打電話告知,而且伊是用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因怕用室內電話撥號,被告看到來電顯示的區域號碼就不接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由前揭證述為勾稽,應堪推認被告就楊麗真罹癌開刀、臨終欲見其最後一面及事後喪葬事宜均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但卻不願參與,甚至與聞,致有一接來電、聽聞事由旋即掛斷之情,而非如其所述全然遭蒙蔽。被告雖辯稱「陳金能故意提供錯誤訃文地址請陳金德、陳諸侯寄送,又故意提供錯誤電話號碼供陳秀鸞、吳寶治聯繫,刻意造成有聯繫之虛假外觀,意在日後剝奪其繼承權」等語。惟查,陳金能為兩造父親,與楊麗真共營家業數十載,依其高齡及對家庭子女之付出,家產更係其夫妻努力耕耘之成果,殊難想像依其高齡仍有「為圖繼承配偶遺產,而阻絕母女相見最後一面」之動機。其與楊麗真結髮數十載,豈會不知楊麗真臨終盼見被告最後一面之心意,又怎忍阻絕。尤難想像被告所述「陳金能及原告等人為剝奪伊之繼承權,持續隱瞞楊麗真病情長達 8年,更不告知楊麗真臨終與過世訊息」之情。毋寧應以原告所述「確曾將楊麗真罹癌、開刀、住院及臨終、過世等消息告知被告,但被告均不予理會」等語較符合現有事證。準此,益徵被告業經告知或可得而知楊麗真常年罹病及臨終、喪葬等事宜,惟均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始終未予探視或慰問。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父母於常年患病之際,子女卻始終漠視而不予關心,甚至長達20年以上未曾返家省親,即便病危亦無動於衷,已足致年長為病痛所苦之被繼承人楊麗真感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而堪認有重大虐待行為。

2.楊麗真曾表示「因被告從未探望及關心,所以不給她遺產」、「若被告未返回金門奔喪,就不分給她遺產」,已屬剝奪繼承權之表示:

ꆼ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表示為不要式行為,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且亦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ꆼ楊麗真於過世前、在臺北亞東醫院內曾明確表示「若被告未

返回金門奔喪,就不分給她遺產」,迭經證人即遺囑見證人莊子玉、李淑真、陳楓於前案及本案證述明確(臺北地院102家訴10號卷第247、255、265頁、本院卷第24頁)。雖該遺願係採代筆遺囑,而兩造對該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仍有爭執,惟實無礙楊麗真確有上開表示之認定。審視楊麗真當時所處情境、所表示之內容及其用意,當不難推知楊麗真已知時日無多,然所生女兒卻長達20年以上不聞不問,在其93年開刀後長期休養及至肝癌復發、病重將逝之際,被告仍不願見其最後一面,其內心所遭受之苦痛與打擊,方有於失望與絕望下表示倘被告如此決絕,亦無權繼承其遺產。此由證人李淑真證稱:101年9月初,伊到楊麗真病房探病時,楊麗真曾說被告從不到醫院探病,也從不關心她,所以遺產不給她,且送終的時候被告應該要到,沒到的話,更不要給她等語(臺北地院102家訴10號卷第255頁),亦足窺知。而被告行止亦確如證人陳金能所證述「曾於電話中告知人都會生病,無論你或楊麗真生病,或倒在路邊,我也不管」等語(本院卷第20頁),而始終未曾聞問。被告雖辯以 8年來均遭蒙蔽楊麗真之病情、臨終及喪葬訊息等語。然以被告碩士畢業之高學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6點),及其自主決定20年間不返家省親之客觀表徵,早流露其與父母間之莫大鴻溝與障礙,否則豈有雙親年邁居於離島,在現今空運便捷下,卻始終未曾返鄉探親。在此客觀表徵及證人一致證稱確曾轉知楊麗真相關訊息下,自以原告及證人所述較屬可採。且揆諸上開說明,剝奪繼承權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無須對欲剝奪之對象為表示,更不必以遺囑為之。亦即縱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歸無效,亦無礙楊麗真剝奪被告繼承權之表示,更無須告知被告即已生效。本件被告既曾對楊麗真為重大精神虐待並經表示失權,實已無從繼承楊麗真之遺產。

3.綜上所述,被告長達20年以上未曾回金門探視楊麗真,且自楊麗真罹癌開刀及至過世之 8年間,亦未曾至醫院探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上情,卻始終冷漠,堪認已對楊麗真構成重大精神虐待,並經楊麗真於臨終前表示其無權繼承。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萬1986元合 計 4萬1986元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