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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鳳武相 對 人 林芳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000 00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海基會認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號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離婚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14)桂桂證字第0147號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等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該判決離婚事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