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唯萱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邱雅筠律師被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湯家坤訴訟代理人 薛玉嬋
黃楓能楊靜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潘家宇,於訴訟中變更為湯家坤,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函在卷可憑(卷第154 頁聲明承受訴訟狀),其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下湖八營區等22 處房建物拆除工程」(下稱本件拆除工程),並於民國102年6月9日訂定「下湖八營區等22處房建物拆除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本件採購契約),並援引102年5月7日金門防衛指揮部外包工程標單(下稱本件標單),約定承攬總價金為1,976,000元。嗣本件拆除工程因部分建物不拆除而終止此部分契約,總價金並約定為1,556,705元(下稱變更明細表),其中「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之工項(下稱本件工項)約定由原告將承攬拆除工程中結構體拆除下之材料等廢鐵變賣,變賣價金自拆除工程採購契約總價金中抵扣。故本件拆除工程之實際報酬實為1,556,705元+廢鐵變賣金額1,704,470元=3,261,175元。
二、本件拆除工程於投標時雖預估本件工項數量為 1,013,528公斤,嗣後契約變更為821,712公斤,並以每公斤2.07429元為計算單價,惟本件全部竣工驗收完成後,原告實際拆除材料折舊處理數量僅215,400公斤,前後相差達606,312公斤,總計1,257,666元(821,712-215,400)×2.07429=1,257,666元)。是拆除材料處理即本件工項價值既顯低於變更後契約預估約定價值,致原告實際取得之承攬報酬有短少情事,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短少之工程款1,257,666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依實物慣例公共工程廢棄物或拆除後鋼筋交由廠商變價所
得,佐以負值為加總計算者,應定性為以變賣所得折抵定作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㈡兩造契約約定本件採購契約之工程款給付方式為「總工程
款以結構體拆除下材料等廢鐵變賣折抵後,被告再給付剩餘部分之金額(即契約工程款實際金額-廢鐵變賣金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此從本件拆除工程變更明細表變更前、後,總計數額均將「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複價之負值納入計算,折價後得出被告給付總額1,556,705元。可證本件拆除工程計算時係以折價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因本件拆除工項折舊處理量減少,導致可折價部分減少,總額因此多加397,880元為變更後應給付工程款總額,更足認結構體拆除下材料等廢鐵變賣所得數額係以折抵方式計算。被告所辯並未保證、為附加價值非契約目的不應納入計算等等,顯不可採。
㈢從被證三廠商說明書等文字,應足以證明將本件拆除廢鐵價值納入本件工程成本計算,方為1,976,000元之投標。
㈣從12家廠商投標金額可知被告亦了解拆除本件工項要200
萬元以上,原告係將拆除後廢鐵計入工項,始較其他競標者低價。被告明知而同意原告取得本件拆除工程,如今廢鐵重量顯然未達先前約定數量,致原告未能取得先前預估之承攬實際報酬,被告辯稱為圖利利潤、錯估標價金額,指摘原告低價搶標等情而免其工程款之給付,顯不可採。㈤本件採購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拆除後變賣價值低於變更明細
表價值之處理方式。惟查,系爭材料處理項目性質係被告提供原告變賣據以折價者,與其他工項係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承攬項目性質並不相同,並不適用本件拆除工程契約之規範,故不受被告引用特別聲明書抑或本件拆除工程變更後總表中注意事項等條文規範。
㈥縱認本件廢鐵變賣項目必須適用本件拆除工程之規範,依
本件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亦須合理調整計算契約價金。且被告提出之特別聲明書抑或本件拆除工程變更後總表中注意事項均未排除上述條文之適用。
四、本件工程材料處理項目既作為折價使用,是以折價金額因實際廢鐵重量短少致可折價數額變少,就估計折價與實際折價間落差部分之數額,自應由被告補足。故原告向被告申請補足短付之工程款1,257,666元遭拒,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66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以1,976,000元得標被告本件拆除工程,故原告完成22處共計367幢房建物之拆除作業,可獲得1,976,000元之承攬報酬。又契約名稱既為「下湖八營區等22處房建物拆除工程採購契約」,當是指原告完成被告所訂定拆除房建物之情事時,由被告給付報酬。本件後因部分房建物保留49幢,且原告亦因自身關係無法執行烈嶼鄉共16幢房建物,嗣經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協調,並依契約第21條第5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部分契約,決議不拆除共65幢房建物,核算減帳419,295元,兩造變更本件拆除採購契約數額為1,556,705元(1,976,000元-419,295元=1,556,705元)。故本件承攬契約為原告完成302幢房建物拆除,獲得1,556,705元之承攬報酬。
二、本件拆除工程內部有部分廢鐵、鋼筋、鋼板屬可變賣物品,乃承攬契約者可得之附隨價值,並非被告應履約之標的。又以本件拆除工程招標單之「付款辦法」,本案係廠商於全案驗收後,備齊相關資料交付被告,由被告乙次撥付契約價金,另就本件拆除工程驗收紀錄內容所載亦皆為「拆除房建物及是否已將拆除環境清理完畢」等語,均可得知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應為「拆除房建物」,而不包含「變賣廢鐵」,否則被告應當將變賣廢鐵乙事列為驗收項目,並於原告載運廢鐵回收變賣時,派人監工共同會驗,雙方並須於當日所得廢鐵數量及金額之記錄處簽章為證,以免日後產生其他爭議。
原告以102年12月20日函文及工程竣工報表告知其承攬本件拆除工程,已完成全部房建物之拆除,請被告派人查驗,嗣被告針對本件拆除工程分別於102年12月25、30日進行二次驗收,而被告於本拆除案驗收合格後,即呈報權責長官本案結案情事,並移由財務單位辦理支付工程款事宜,再函請原告繳交保固金,俾辦理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均足本件採購契約本係約定原告於完成拆除本件工程所指之房建物數量後,即由被告給付本案之工程款(即本案承攬報酬)。
三、又兩造對「拆除後材料變賣價值低於變更明細表價值時之處理方式」乙節雖無明文約定,然此係被告有意不予以約定,如同前述,變賣廢鐵所得金額乃系本件採購契約可得之附加價值,並非採購契約之內容,而歷年來均係以此種方式提供拆除工程契約之例稿予各投標廠商,縱使今年廠商要求應加列「對拆除後材料變賣價值低於變更明細表價值時之處理方式」,被告為維護部隊權益,亦不同意。
四、依本件採購契約第4條第2項、拆除工程變更後總表中之注意事項(13)等文字可知,本件採購契約所列拆除鋼鐵等數量均為估計值,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確定值。
五、承上述,本件工程項目所載之數量及價格均僅為估計值,並非絕對之確定值,是被告為了建立標準作為廠商投標之用而載列。被告從未允諾原告拆除本案房建物後,必然會得到系爭工程變更明細表所列之廢鐵數量。而就前開變更明細表中所列項目『(三)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即變賣廢鐵】』之說明欄內容顯示:「可變賣材料金額,該欄位填入金額可為「0」或負值(如:-1,000元)」,即可得知此欄位是提供廠商計算投標金額之用,金額一旦填載為「0」,表示廠商認定此筆拆除工程所得之廢鐵毫無利潤;若填載為「負值」,表示廠商認為此筆拆除工程所得之廢鐵將有一定之數量,使其變賣產生利潤,故以負值表示,本欄位究竟應填載為何?當由廠商自行評估並承擔風險。另於契約之特別聲明書中載明要求:「廠商應於投標前至現地履勘,並根據工程圖說詳細計算,以核對標單(數量清單)……如經發現工程圖說與標單或其他工項數量清單不符時,並應於投標前向甲方提出並請求說明。如未經提出,一經開標訂約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視同得標廠商同意依契約整體施工,不得以數量或工項不符等為由,請求甲方加價或其他賠(補)償」。因本欄位廠商填載方式將影響其投標價額,故廠商必須自行承擔本欄填載之風險(本欄廢鐵公斤數經被告以電腦程式運算供廠商參考,單價及複價則由廠商填載),又拆除房建物所得之廢鐵本可由廠商自行吸收或變賣,是被告就本欄位廠商所填載金額,並不作審核,亦不受拘束,若廠商拆除之廢鐵數較本欄位所填載為多,被告並不會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廠商請求返還,反之,若廠商拆除之廢鐵數較本欄位所填載為少,廠商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或賠(補)償。
六、本件拆除工程底價為3,631,060元,參與投標金額有358萬元、278萬元,原告以1,976,000元投標,超出被告所訂底價及其他廠商之投標價80萬至160萬元不等,可見原告確以低價搶標。又被告於開標後,因原告投標金額低於底價70%,經原告出具廠商說明書,表明:「……三.2.本次標案屬拆除工程,工程內有部分廢鐵.鋼筋.鋼板屬可變賣物品,變賣後金額應可以扣抵機具所需油料大部分金額。」是被告認為原告之說明合理,同意決標予原告,可見原告為本件投標,確已經詳細評估其可能之盈虧後,方決定以低價搶標,故就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盈虧(即本案所得之變賣廢鐵數額利潤多寡),自應屬原告承受、負擔之風險,若許原告於低價搶標後,復以實際拆除廢鐵數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為由,要求被告增加承攬報酬,不但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且對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亦不公平。
七、原告曾於103年1月14日、2月24日以函文說明:本件採購契約變更後廢鐵數量為821,712公斤,然整件工程拆除後實際所得廢鐵數量為215,400公斤,兩者相差606,312公斤,以合約單價2.07429元計算,廢鐵所得差額價金為(000000x2.07429=1,257,666.9元),並依契約第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領回工程款,嗣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地磅單及照片,但原告僅提供以人工記載之過磅紀錄與其跟廢鐵回收廠商簽訂之合約,被告認為上開人工過磅紀錄人工作假之可能性極高,並不符合真實性之要求,故拒絕原告所請。
八、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下湖八營區工程,並於102年6月9日訂定下湖八營區拆除工程契約。
二、102年5月7日金門防衛指揮部外包工程標單(下稱本件標單),約定承攬總價金為1,976,000元。
三、下湖八營區拆除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付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四、下湖八營區等22處拆除契約(卷第8頁):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
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級計算契約價金。
五、金門防衛指揮部外包工程標單(卷第44頁):工程名稱:下湖八營區等22處房建物拆除工程。
工程地點:金門縣下湖八營區等22處。
甲、直接工程成本費:工程類別說明、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
㈠拆除工程:數量=1、單價=總價=1,549,600元。
㈡假設工程:數量=1、單價=總價=60,000元、備考
:含工程管制室、施工圍籬安全設施及樣品陳列室(100萬元以下2%,100萬元以上1%)。
㈢品管組織費:數量=1、單價=總價=40,000元。
㈣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數量=1、單價=總價=22,000元。
㈤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措施:數量=1、單價=總價=126,400元。
㈥承商管理費及利潤:數量=1、單價=總價=153,000元。
㈦營業稅:數量=1、單價=總價=0、備考:依「離島
建設條例」第10條規定,得標廠商若為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之營業人,則免徵營業稅,本預算數額刪除。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之營業稅。
乙、間接工程成本費:㈠營業綜合保險費:數量=1、單價=總價=25,000元。
總標價新台幣1,976,000元。
廠商:正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唯萱。
地址:金門縣金沙鎮○○0000號。
六、下湖八營區等22處房建物拆除工程(卷第45頁)
㈢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
數量=1,013,528、單價=複價=-2,102,350元、備註:
可變賣材料金額,該欄位填入金額為[0]或[負值(如:
-1,000元)]。
七、下湖八營區等22處房建物拆除工程(變更後明細表,卷第48頁):
㈢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
⑴變更前:數量=1,013,528、單價=-2.07429元、複價=-2,102,350元。
⑵變更後:數量=821,712、單價=-2.07429元、複價=-1704,470元。
⑶增加:397,880元。
⑷說明:可變賣材料金額,該欄位填入金額為[0]或[負值(如:-1,000元)]。
八、下湖八營區等22處房建物拆除工程(變更後明細表、卷第49頁
㈢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
數量=821,712、單價=-2.07429元、複價=-1,704,470元、備註:該欄位填入金額為[0]或[負值(如:
-1,000元)]。
九、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結算明細表」⑶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
單價=-2.07429元、契約數量=1,013,528、契約金額=-2,102,350元、結算數量=821,712、結算金額=-1,704,470元、增加金額=397,880元。(卷第54頁、第56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協同兩造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有下湖八營區等22 處房建物拆除工程採購契約節錄影本乙份(卷第6-43頁)、金門防衛指揮部外包工程標單影本乙份(卷第44-47頁)、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明細表影本乙份(卷第48-5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卷第51-58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約定本件採購契約之工程款給付方式為「總工程款以結構體拆除下材料等廢鐵變賣折抵後,被告再給付剩餘部分之金額(即契約工程款實際金額-廢鐵變賣金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
㈠原告原承攬被告本件拆除工程,工作內容係完成22處共計367幢房建物之拆除作業,工程款為1,976,000元的報酬。
嗣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協商65幢房建物不拆除,依契約第21條第5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此部分契約,核算減少419,295元工程款,就採購契約金額變更為1,556,705元(1,976.000元-419,295元=1,556,705元),有房建物拆除工程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投標報價單、外包工程標單、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第四項(卷第88-111頁、卷第112頁)、房建物拆除工程變更明細表、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故被告陳稱本件採購契約為原告完成302幢房建物拆除,獲得1,556,705元之承攬報酬,為真實。原告主張:「總工程款以結構體拆除下材料等廢鐵變賣折抵後,被告再給付剩餘部分之金額(即契約工程款實際金額-廢鐵變賣金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云云,顯不可採。
㈡本件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約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⑴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⑵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級計算契約價金。」等情,有本件採購契約在卷可憑(卷第8頁)。可知本件採購契約之工程款係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而兩造均不否認兩造約定本件拆除工程承攬之總價金原為1,976,000元,後因減少65幢房建拆除工作(詳卷第111頁變更契約前後建物數量表),同意變更本件採購契約之報酬為1,556,705元,亦即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為1,556,705元。因此從本件採購契約第3條之約定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本件採購契約之工程款給付方式為「總工程款以結構體拆除下材料等廢鐵變賣折抵後,被告再給付剩餘部分之金額(即契約工程款實際金額-廢鐵變賣金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故原告主張「本件拆除工程之實際報酬實為1,556,705元+廢鐵變賣金額1,704,470元=3,261,175元」等情,為不可採。被告陳稱本件採購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為1,556,705元,與契約相符,應堪採信。㈢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拆除工程中結構體拆除下之材料
等廢鐵變賣,變賣價金自拆除工程採購契約總價金中抵扣等節,與本件採購契約之約定不符,難以採認外,雖本件拆除工程契約變更後總表之注意事項(14)雖規定:「建物拆除後鋼筋等營建廢棄物得由廠商自行吸收或變賣」(卷第134頁),亦僅說明兩造約定被告可以自行變賣拆除後所得廢棄物,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承諾原告拆除後之廢鐵數量絕對為「821,712公斤」,並進而以保證拆除後廢鐵變賣之價金為「1,704,470元(821,712公斤乘以單價207,429元計算=1,704,470元)」。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絕對給付上開拆除後廢鐵保證價格。
㈣再從本件採購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
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為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及採購契約之特別聲明書:「本案標單所列各項工程項目及工料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等規定(卷第146頁)、與系爭工程變更後總表中之注意事項(13):「投標廠商知悉並同意,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及複價,係按投標書規定所必須填寫者,其預估數量提供參考,係用以建立一致標準,作為各投標廠商投標書間比較之用,本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之標單項目及數量僅供投標者參考用,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卷第134頁),和變更明細表中所列可變賣金額為「0」或「負值」等文字所載,可知被告一再表明本件工程出現數量、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及複價為預估數量,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為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足見原告投標之前對於本案所有工程項目所載之數量及價格均僅為估計值,並非絕對之確定值,有明確認知。是原告參考上開約定與說明後應於投標前謹慎評估本件工項之數量,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承諾本件拆除後廢鐵數量絕對為821,712公斤,並保證以每公斤2.07429元為計算單價,上開數量與價格應是被告為了建立標準作為投標之用而載列,應堪採信。如原告上開所辯可採,被告有保證拆除工程變更明細表所列之廢鐵數量,並保證給付拆除廢鐵後不足之數量與價格,此無異與本件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相違背;亦與卷內變更明細表中所列項目『(三)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即變賣廢鐵】』之說明欄內容顯示:「可變賣材料金額,該欄位填入金額可為「0」或負值(如:
-1,000元)」歧異。從原告為專業之投標廠商自須自行估算變更明細表中所列可變賣金額欄位金額為「0」、「負值」或「正值」,以決定應標之金額。既然被告標價為「0」、「負值」,原告應可認知本件拆除工程所得之廢鐵粗估是毫無所得,既然毫無所得,怎可能列為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況且原告於102年5月9日開標翌日因其報價金額最低,就其履約能力提出說明:「本次標案屬拆除工程,工程內有部分廢鐵、鋼筋、鋼板屬可變賣物品,變賣後應可以扣抵機具所需油料大部分金額」,此有原告出具之廠商說明書在卷可憑(卷第131-133頁),益證原告知悉其承攬工作內容在於拆除302座房建物(卷第111頁),所拆除之廢鐵、鋼筋、鋼板僅在於變賣後扣抵機具所需之油料,並非其投標工程之主要利潤,故其可以上開投標金額承攬本件拆除工程。原告辯稱上開說明書所記載之文字足以證明原告將本件拆除廢鐵價值納入本件工程成本計算,方為1,976,000元之投標,而要求被告給付廢鐵之差異數量等情,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實難採認。又本件拆除工程招標單之「付款辦法」說明,本案係廠商於全案驗收後,備齊相關資料交付被告,由被告撥付契約價金(卷第137頁);另就本件拆除工程驗收紀錄載明「拆除房建物及是否已將拆除環境清理完畢」等語(卷第138-141頁),均足以證明本件採購契約之標的應為「拆除房建物」,而不包含「變賣廢鐵」,否則兩造應約定變賣廢鐵乙事列為驗收項目,並於原告載運廢鐵回收變賣時,派人監工共同會驗,雙方並須於當日所得廢鐵數量及金額之記錄處簽章為證,以免日後產生數量等爭議,而卷內並無驗收拆除廢鐵之證據,足認拆除廢鐵並非被告應給付之報酬來源。又查原告以102年12月20日函文及附件工程竣工報表告知其承攬本件拆除工程,已完成全部房建物之拆除(卷第142頁),請被告派人查驗,嗣被告針對本件拆除工程分別於102年12月25、30日進行二次驗收合格後,報請結案並辦理給付工程款事宜,再函請原告繳交保固金,俾辦理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詳卷第144-145頁函文),均足證本件採購工程契約本係約定原告於完成拆除工程所指之工作範圍即拆除302座房建物(卷第111頁)。原告最後亦完成上開302座房建物之拆除工作(卷第138-144頁),因此本件拆除工程之範圍並沒有減少,也沒有增加。故本件工程並沒有適用本件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級計算契約價金。」之約定至明,原告請求依上開約定調整契約價金亦缺乏法律依據。再兩造就「對拆除後材料變賣價值低於變更明細表價值時之處理方式」乙節並無明文約定,故原告主張其實際拆除後,廢棄物數量為215,400公斤,以前後相差達606,312公斤,總計1,257,666元(821,712-215,400)×2.07429=1,257,666元)。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程款1,257,666元,即乏依據。
㈤又本件採購契約之特別聲明書中要求:「廠商應於投標前
至現地履勘,並根據工程圖說詳細計算,以核對標單(數量清單)……如經發現工程圖說與標單或其他工項數量清單不符時,並應於投標前向甲方提出並請求說明。如未經提出,一經開標訂約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視同得標廠商同意依契約整體施工,不得以數量或工項不符等為由,請求甲方加價或其他賠(補)償」(卷第146頁)。原告為投標廠商本應就招標文件審慎評估當時經濟環境、自身履約能力、施作成本及本案可能拆除之廢鐵數額等,綜合考量自該工程所能獲得之利益,定出最有利於己之投標方式,或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否則一經得標訂約後,即應為本件採購契約之特別聲明書所拘束,不得以數量或工項不符為由,請求被告加價或其他賠(補)償。原告主張拆除廢鐵係被告提供原告變賣折價,與其他工項係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性質不相同而不受採購契約之規範,也不受特別說明書或本件採購工程變更後總表中注意事項之規範拘束,應出自誤解,實非可採。
㈥本件拆除工程底價為3,631,060元,依本件拆除工程開標
紀錄(卷第147頁)知悉參與本件拆除工程招標之廠商共有12家,投標金額為358萬元、278萬元,原告以1,976,000元投標,如要求被告保證給付拆除後之廢鐵變賣數量及變賣廢鐵之價格或事後以廢鐵變賣價格高低調整契約價金,原告不就先以1,976,000元搶標,拆除完成後再以拆除廢鐵數量不符事後要求被告調整契約價金3,261,175元,導致被告給付接近第一標358萬元、超過第二標278萬元之不合理現象。又被告於開標後,出具廠商說明書說明:「……三.2.本次標案屬拆除工程,工程內有部分廢鐵、鋼筋.鋼板屬可變賣物品,變賣後金額應可以扣抵機具所需油料大部分金額。」可見原告確已詳細評估其投標後可能之盈虧,方決定以上開價格投標,故就本件採購契約所生之盈虧即本案拆除所得之變賣廢鐵數額利潤多寡,自應屬原告投標前應自行評估、應自行負擔之風險。故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堪採信。
㈦原告自認本件採購契約並未約定拆除後材料變賣價值低於
變更明細表價值之處理方式(詳見卷第175頁民事準備一狀),既然兩造簽訂採購契約未明文規定,原告自難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告補償廢鐵變賣之款項。但原告又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係適用採購契約之給付工程款,而其引用之法律依據為本件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另主張廢鐵是變賣系爭材料處理項目性質係被告提供原告變賣據以折價者,與其他工項係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承攬項目性質並不相同,並不適用本件拆除工程契約之規範,故不受被告引用特別聲明書抑或本件拆除工程變更後總表中注意事項等條文規範。而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適用亦即本件請求權基礎之本件採購契約割裂適用,容係出自原告之誤解,自難採信。
㈧原告另主張如本件廢鐵變賣項目須適用本件承攬工程規範
,應適用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理調整計算契約價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本件工作範圍即拆除302座房建物,原告最後亦完成上開302座房建物之拆除工作,認本件拆除工程之範圍並沒有增減,並無調整契約價金之依據等情置辯。經查,本件採購契約是原告完成本件拆除302座房建物(卷第111頁),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為契約約定之1,556,705元。故本件拆除工程之工項並沒有增加或減少,原告此項主張,與本件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而難採認。
㈨綜上所述,本件採購契約是原告完成本件拆除302座房建
物,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56,705元。本件採購契約之標的為「拆除房建物」,而不包含「變賣廢鐵」等廢棄物之賣價。變賣廢鐵等廢棄物之金額乃屬原告投標應自行評估並承擔之風險。被告之特別聲明書中要求原告須於投標前至現地履勘,以利其投標成本之評估;又變賣廢鐵之價金若真係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被告當應就此部分列為契約之驗收項目,與原告共同會驗,然被告並未針對廢鐵數量予以驗收,原告亦未舉證本件採購契約有此約定。另原告應於投標前至現地履勘,審慎評估其實際拆除廢鐵數額是否達契約所列之預估廢鐵數,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或定出最有利於己之投標方式,否則得標訂約後,則應受契約之特別聲明書所拘束,原告主張不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並依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調整契約價金,實與契約約定不符。故原告不得以本件拆除工程之數量或工項不符等為由,請求被告加價或其他賠(補)償。原告最後亦未舉證兩造有拆除工程導致廢鐵數量減少應予補償之約定。故原告以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廢鐵重量差額之報酬125萬7666元,因乏依據,實無理由。
三、綜上而論,原告主張其本件拆除承攬物變賣後之價值低於變更後契約預估約定價值,致原告實際取得之承攬報酬有短少情事1,257,666元,依本件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7,66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拆除材料實際之數量,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